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癸○○
寅○○
丙○○
辛○○
甲○○
丁○○
己○○
壬○○
庚○○
戊○○
被 上訴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癸○○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三月十日,代表其本人、梁慶和(係梁
慶河之誤,以下同)、梁金順及梁金雀,向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
丁、丑○○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已達成合意,洽談買賣時,被上訴人以及被上
訴人之夫兄許添丁、丑○○均在場,惟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仍為許天
成名義,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丑○○等人名
下,所以由年長者許添丁出名書立「耕地放棄證書」,復因許添丁不識字,由
丑○○代為書寫「耕地放棄證書」,再由長兄許添丁代表,於「耕地放棄證書
」上「放棄人」欄內簽名蓋章,載明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
與上訴人癸○○使用,被上訴人雖未在「耕地放棄證書」上簽名蓋章,但被上
訴人於其夫兄許添丁書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時亦在場,知悉此事,許添丁
所書立之文件雖載為:「耕地放棄證書」,實則雙方之本意為買賣系爭土地,
「耕地放棄證書」簽立以後,上訴人癸○○、黃金雀之夫寅○○即分別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梁慶河、梁金順則
分別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由上訴人辛○○、壬○○、庚○○共
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
丙○○、甲○○、丁○○、己○○、戊○○等人繼承,上訴人等基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辛○○、壬○○、庚○○、丙○○、甲○○、丁○○、己○○
、戊○○等人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之,若許添丁所書立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不足以認定為買賣,惟
該「耕地放棄證書」已載明許添丁(耕地放棄證書放棄人欄僅載許添丁,實已
包含丑○○及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癸
○○(耕地放棄證書收執人僅載癸○○,實已包含梁慶河、梁金順、黃金雀)
使用,依此文句,顯已成立使用借貸,上訴人癸○○、黃金雀之夫寅○○本於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
造房屋居住,即有合法權源;而梁慶河、梁金順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
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
示房屋由上訴人辛○○、壬○○、庚○○共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丙○○、甲○○、丁○○、己○○
、戊○○等人繼承,上訴人等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辛○○、壬
○○、庚○○、丙○○、甲○○、丁○○、己○○、戊○○等人另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再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許
添丁就系爭土地曾於前述時地書立「耕地放棄證書」之事亦知情,顯然默示同
意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癸○○代表其本人、梁慶河、梁金順及梁金雀,向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
人之夫兄許添丁、丑○○購買系爭土地以後,即於該地撘建房屋居住,此有臺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彰化業核代字第u9101339號函載
明系爭土地上訴人裝表供電年月為五十五年八月等字語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
五十三頁),嗣於六十四年起,再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上訴人癸○○及梁慶河
(已死亡)、梁金順(已死亡)、黃金雀之夫寅○○陸續改建為加強磚造房屋
,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可資憑證,顯見上訴人等於該
地已居住逾三十年以上。至八十八年辦理徵收,自原土地予以分割後、以另一
地號秀水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為徵收,上訴人等就其上建物再次改建。以
上情形,被上訴人皆知之甚詳,依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居住之處
所,與上訴人居住之處所係同一村落,相距僅二百多公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
頁),被上訴人顯知悉癸○○及梁慶河、梁金順、黃金雀之夫寅○○等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之事實。
(五)上訴人癸○○及梁慶河、梁金順、寅○○(即黃金雀之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使用逾三十年,被上訴人絕無不知之理,已如上述,且使用借貸既未約定
使用土地期限,而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尚稱堅固堪用,自不能認為上訴人等
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
(六)證人乙○○已證述:「民國五十四年的時候,我去丑○○的碾米廠賣米,丑○
○、許添丁、癸○○、林丹桂、子○○都在碾米廠」(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顯見彼時被上訴人在買賣之碾米廠現場,其當場親身聽聞系爭土地交易事,
顯已構成「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
例見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蓋被上訴人於當場除未異議外
,其後並眼見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竹管屋,此為地方眾人皆知者,尤彼此
居於同一條路上僅相距二百公尺,出入時常照面持續近四十年,又系爭土地於
八十八年辦理徵收,被上訴人亦就系爭土地分出之秀水鄉○○段四二三之一地
號土地領取補償費,以上種種,足見被上訴人本知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之利用關係,按被上訴人當場未反對之舉動以及其後上開情事,依社會一
般觀念,當可合理推知被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九0二號意旨亦認為:「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
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影本一件為證。另聲
請訊問證人丑○○、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癸○○、辛○○、丙○○、寅○○等四人於原審提出之耕地放棄證書僅
記載:許添丁將耕地全部無條件放棄,交給上訴人癸○○使用等詞,放棄人為
許添丁;收據則僅稱:「在來稻谷壹仟台斤正,右記稻谷確實收訖無訛」,領
收人亦為許添丁,此外,別無其他關於許添丁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癸
○○之記載,亦未記載上訴人癸○○所付之稻谷一千台斤為耕地買賣價金,核
與買賣之要件顯然不合,不能單憑前述耕地放棄證明書即認定許添丁將上述耕
地出賣與癸○○等人,上訴人辯稱彼等均係因買賣而取得土地占有使用權,有
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二)前開耕地放棄證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同意或授權許添丁出具前開耕地放棄書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授權許添丁簽訂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以及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被上訴人逾三十年未請求交還土地,雖
為事實,惟此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不足以間接推定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或相類契約之意思,更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嗣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三)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許天成(日本姓名為高城光成),在臺灣光復前之三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繼承習慣,應由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許添丁、丑○○、許添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其應繼分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乃為分別共有)
,許添旺又於三十四年五月下旬死亡,所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再由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子○○繼承之,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資料可按。故在五
十四年三月間,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已故之許天成所有,但依法已為許添丁、
丑○○、及被上訴人子○○三人分別共有,許添丁、丑○○二人,未經被上訴
人子○○同意,就該共有土地全部,依法並無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權。另
許添丁、丑○○、被上訴人子○○三人,早在三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分家,許
添丁在五十四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子○○之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許
添丁自無從以家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子○○為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抗
辯許添丁所簽之前開耕地放棄證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秀水鄉○○段0四二三地號新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二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許信雄、許德宗、許五郎、許信亭、許德川等人(均為被上
訴人已故之夫許添旺之胞兄許添丁之繼承人)以及丑○○(即被上訴人已故之夫
許添旺之胞兄,係原審原告,原審駁回其訴後,丑○○未提起上訴)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八公頃,有
上訴人寅○○之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土地上
有上訴人丙○○、甲○○、戊○○、丁○○、己○○共有之加強磚造房屋;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上有上訴人辛○○、壬○○、庚○○所
有之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土地上有上訴人癸
○○所有之加強磚造房屋,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以前述房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等情,爰本於物
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前述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共有人丑○○於原審與被上訴人為共同原告
,訴請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將前述房屋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就此部分,為丑○○敗訴之判決,未據丑○○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癸○○、寅○○、丙○○、辛○○、甲○○、丁○○、己○○、壬○○、
庚○○、戊○○(以下稱上訴人癸○○等十人)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癸○○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三月十日,代表其本人、梁慶河、梁金
順及梁金雀,向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丑○○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已達成合意,洽談買賣時,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丑○○
均在場,惟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仍為許天成(即被上訴人之公公、許
添丁、丑○○之父)名義,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
丁、丑○○等人名下,所以由長兄許添丁出名書立「耕地放棄證書」,復因許
添丁不識字,由丑○○代為書寫「耕地放棄證書」,再由長兄許添丁代表,於
「耕地放棄證書」上「放棄人」欄內簽名蓋章,載明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癸○○使用(耕地放棄證書僅記載使用人為癸○○,
實應包含梁慶河、梁金順、黃金雀),並於同日交付在來稻谷一千台斤給許添
丁,由許添丁書立收據一張交與上訴人癸○○收執,被上訴人雖未在「耕地放
棄證書」上簽名蓋章,但被上訴人於其夫兄許添丁書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
時亦在場,知悉此事,許添丁所書立之文件雖載為:「耕地放棄證書」,實則
雙方之本意為買賣系爭土地,「耕地放棄證書」簽立以後,上訴人癸○○、黃
金雀之夫寅○○即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
房屋居住,梁慶河、梁金順則分別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
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由上訴
人辛○○、壬○○、庚○○共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
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丙○○、甲○○、丁○○、己○○、戊○○等人
繼承,上訴人等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辛○○、壬○○、庚○○、丙○
○、甲○○、丁○○、己○○、戊○○等人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之,若許添丁所書立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不足以認定為買賣,惟
該「耕地放棄證書」已載明許添丁(耕地放棄證書放棄人欄僅載許添丁,實已
包含丑○○及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癸
○○(耕地放棄證書收執人僅載癸○○,實已包含梁慶河、梁金順、黃金雀)
使用,依此文句,顯已成立使用借貸,上訴人癸○○、黃金雀之夫寅○○本於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
造房屋居住,即有合法權源;而梁慶河、梁金順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
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
示房屋由上訴人辛○○、壬○○、庚○○共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丙○○、甲○○、丁○○、己○○
、戊○○等人繼承,上訴人等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辛○○、壬
○○、庚○○、丙○○、甲○○、丁○○、己○○、戊○○等人另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再退步言之,
縱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許添丁就系爭土
地曾於前述時地書立「耕地放棄證書」之事亦知情,顯然默示同意上訴人等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上訴人之上述房屋均為加強磚造房屋
,堅固耐用,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
(三)依台灣民間習慣,家長有代表全體家屬為有關財產上法律行為之習慣,本件被
上訴人與其夫兄許添丁、丑○○,於上述「耕地放棄證書」書立時即五十四年
間為同居共財,且住所均鄰近系爭土地,顯係由長兄許添丁代表系爭土地賣方
,由上訴人癸○○代表買方而訂立,耕地放棄證書及收據雖僅有許添丁之簽名
,但此事實,為許添丁、丑○○及被上訴人所共知,對丑○○及被上訴人亦生
效力,丑○○及被上訴人亦應受「耕地放棄證書」內容之拘束。
(四)系爭土地係許添丁、丑○○及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係丑
○○書立,交由許添丁簽名,顯見已得許添丁、丑○○之同意,其人數已達三
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即被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許信雄、許德宗、許五郎、許信亭、許德
川等人(均為被上訴人已故之夫許添旺之胞兄許添丁之繼承人)以及丑○○(即
被上訴人已故之夫丑○○之胞兄,係原審原告,原審駁回其訴後,丑○○未提起
上訴)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
○○○八公頃,有上訴人寅○○之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
○三二公頃土地上有上訴人丙○○、甲○○、戊○○、丁○○、己○○共有之加
強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上有上訴人辛○○、
壬○○、庚○○所有之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
土地上有上訴人癸○○所有之加強磚造房屋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復經原審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至現場測繪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同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上
訴人均不否認各自以前述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均以上
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旨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四、
(一)上訴人癸○○等十人均辯稱:上訴人癸○○於五十四年三月十日,代表其本人
、梁慶河、梁金順及梁金雀,向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丑○○
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已達成合意,洽談買賣時,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
許添丁、丑○○均在場,惟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仍為許天成(即被上
訴人之公公、許添丁、丑○○之父)名義,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以及被上
訴人之夫兄許添丁、丑○○等人名下,所以由長兄許添丁出名書立「耕地放棄
證書」,復因許添丁不識字,由丑○○代為書寫「耕地放棄證書」,再由長兄
許添丁代表,於「耕地放棄證書」上「放棄人」欄內簽名蓋章,載明願意無條
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癸○○使用(耕地放棄證書僅記載使
用人為癸○○,實應包含梁慶河、梁金順、黃金雀),並於同日交付在來稻谷
一千台斤給許添丁,由許添丁書立收據一張交與上訴人癸○○收執,被上訴人
雖未在「耕地放棄證書」上簽名蓋章,但被上訴人於其夫兄許添丁書立上述「
耕地放棄證書」時亦在場,知悉此事,許添丁所書立之文件雖載為:「耕地放
棄證書」,實則雙方之本意為買賣系爭土地,「耕地放棄證書」簽立以後,上
訴人癸○○、黃金雀之夫寅○○即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
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梁慶河、梁金順則分別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
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
所示房屋由上訴人辛○○、壬○○、庚○○共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一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丙○○、甲○○、丁○○、己○
○、戊○○等人繼承,上訴人癸○○等十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辛○
○、壬○○、庚○○、丙○○、甲○○、丁○○、己○○、戊○○等人另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提
出「耕地放棄證書」、收據各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述土地買賣情事,並陳稱:伊不知悉許添丁書立「耕地放棄
證書」之事,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查:原審原告丑○○於原審自承:「(法
官提示耕地放棄書,問有何意見)(丑○○答)是我寫的沒錯,內容我不記得
了,印章是許添丁本人蓋的...因為許添丁不太識字,我是他弟弟,他叫我
幫他寫,我知道這是哪一筆地,這筆地,本來是我父親做的...寫放棄書時
,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上訴人所舉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丑○○,我當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農校當雇員,丑○
○開碾米廠,以前公務員都配有糧票,糧票要變現或領取實物都到他的碾米廠
辦理,所以認識他,我認識許添丁,他是丑○○的弟弟...上訴人癸○○我
認識,我們是鄰居關係,我與丑○○、上訴人癸○○住的地方相距都只有幾百
公尺,子○○我認識,他的住處與我住的地方相距不遠,他住在福安村,是隔
壁村子的人...民國五十四年的時候,我去丑○○的碾米廠賣米,丑○○、
許添丁、癸○○、林丹桂、子○○(即被上訴人)都在碾米場,他們五個人在
那邊,至於他們五個人在那邊談論的事情詳情我不清楚,我只聽到林丹桂說:
他願意當立會人(意思就是指願意當證人)....另外我聽到丑○○說他願
意寫土地放棄書....這個時候我的賣米的手續辦好了,我就離開去秀水農
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由此等證詞,足認上訴人癸
○○等十人所辯:許添丁有在五十四年三月十日書立上開「耕地放棄證書」及
收據交給上訴人癸○○一節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之性質,
上訴人癸○○等十人主張係屬土地買賣,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依此規定,物之買受人負有支付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則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必需就此等買賣要件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前開耕
地放棄證書僅載稱:「座落 秀水鄉○○村○○路路榜(應係旁字之誤) 面
積約四厘五毛該地全部 右記耕地全般都合上喜悅無條件放棄,交給癸○○(
即上訴人)使用,特立此書為據,此證,放棄人許添丁」等語(原審卷第二十
二頁),上述收據則僅載稱:「在來稻谷壹仟台斤正,右記稻谷確實收訖無訛
,此據立據人許添丁」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述「
耕地放棄證書」上所指之耕地即係系爭土地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惟
依上述「耕地放棄證書」及收據所載文句觀之,上述文件僅載稱許添丁應將耕
地交與上訴人癸○○使用,並無任何有關許添丁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
○○之記載,亦未載稱上訴人癸○○所付稻谷一千台斤為耕地買賣之價金,核
與買賣之要件顯然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雙方之真意確為耕地之買賣,是
上訴人癸○○等十人所辯:彼等十人均係因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非可採。
(二)上訴人癸○○等十人所辯:彼等均因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惟上訴人癸○○等十人又辯稱:退步言之,若許添丁所書立之上
述「耕地放棄證書」,不足以認定為買賣,惟該「耕地放棄證書」已載明許添
丁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癸○○使用,依此文句,
顯已成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於許添丁書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時有在場,
並未立即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又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於上訴人癸○○等十
人各以上述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事實知之甚詳,足見被上訴人
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癸○○等十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癸○○等十人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查:
1、前開耕地放棄證書載稱:「座落 秀水鄉○○村○○路路榜(應係旁字之誤)
,面積約四厘五毛該地全部,右記耕地全般都合上喜悅,無條件放棄,交給癸
○○使用,特立此書為據,此證,放棄人許添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丑○○,我當時在彰化縣
秀水鄉秀水農校當雇員,丑○○開碾米廠,以前公務員都配有糧票,糧票要變
現或領取實物都到他的碾米廠辦理,所以認識他,我認識許添丁,他是丑○○
的弟弟...上訴人癸○○我認識,我們是鄰居關係,我與丑○○、上訴人癸
○○住的地方相距都只有幾百公尺,子○○我認識,他的住處與我住的地方相
距不遠,他住在福安村,是隔壁村子的人...民國五十四年的時候,我去丑
○○的碾米廠賣米,丑○○、許添丁、癸○○、林丹桂、子○○(即被上訴人
)都在碾米場,他們五個人在那邊,至於他們五個人在那邊談論的事情詳情我
不清楚,我只聽到林丹桂說:他願意當立會人(意思就是指願意當證人)..
..另外我聽到丑○○說他願意寫土地放棄書....這個時候我的賣米的手
續辦好了,我就離開去秀水農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由此等證詞,足證許添丁在五十四年三月十日書立上開「耕地放棄證書」時
,被上訴人確有在場,知悉許添丁在五十四年三月十日書立上開「耕地放棄證
書」之事無疑,被上訴人否認五十四年三月十日許添丁書立上開「耕地放棄證
書」時伊有在場,並陳稱伊對上述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2、許添丁書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交與上訴人癸○○以後,上訴人癸○○即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秀水鄉○○村○○路○段二五八號)居住,此
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彰化業核代字第u9101339號
函載明系爭土地上訴人裝表供電年月為五十五年八月等字語可憑(見原審卷第
五十三頁),嗣於六十四年起,再由上訴人癸○○、黃金雀之夫寅○○分別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而梁慶河、梁
金順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由上訴人辛○○、壬○○、庚○○共
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
丙○○、甲○○、丁○○、己○○、戊○○等人繼承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
決理由四所載),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課稅證明書、房屋稅改課申請書(見原審
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一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六八至一九一頁)附
卷可參。
3、被上訴人係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昭
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與許添旺結婚,結婚後原住於台中縣
彰化區秀水鄉福安村百參番地(日據時代地址),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日分家
,分家後遷居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九十七號,嗣門牌改編為同村彰水路
二段四五一巷四號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四、七十、八十
三、八十四頁)。
4、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天成(即被上訴人之公公,訴外人許添丁、許添旺之先父
)名下,許天成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見原審六
十四頁),依當時台灣繼承習慣,應由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添丁、丑
○○、許添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其應繼
分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乃為分別共有,參見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六一頁),許添旺又於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下旬死亡(見原
審卷第六十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子○○
繼承之,故在五十四年三月間,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已故之許天成所有,但已為
許添丁、丑○○、及被上訴人子○○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五十四年三月十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許添丁書立前述
「耕地放棄證書」時,被上訴人又有在場,顯然知情,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三十
二年一月十一日與許添旺結婚後,即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百參番地,迨
三十五年六月十日分家後,仍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九十七號,嗣
門牌改編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段四五一巷四號迄今,始終住居於系
爭土地附近,對於上訴人癸○○等十人以前述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
知之甚稔,竟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且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聲
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更正為自己名義(見原審卷第五頁、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綜合以上各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
人癸○○等十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丑○○,於原審與被上訴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丑○○知悉許添丁書立「耕地放棄證書」,同意上訴人癸○○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應容忍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訴請癸○○拆屋還地,因而就
此部分駁回丑○○之訴,丑○○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之許添丁又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日書立「耕地放棄證書」,同意癸○○使用系
爭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由上足見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日,系爭土地當時共
有人許添丁、丑○○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同意由長兄許添丁出名,書立「耕
地放棄證書」,同意癸○○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與癸○○,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是癸○○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以前述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梁慶河、梁金順、寅○○(黃金雀之夫)等人經癸○
○之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土地上建右揭房屋,在
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均亦有合法使用權源,嗣梁慶河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由上訴人辛○○、壬○○、庚○○共
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
丙○○、甲○○、丁○○、己○○、戊○○等人繼承,上訴人辛○○等人另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5、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許添丁所書立之上述「耕地放棄
證書」,並未載明使用期限,是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依上述
法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癸○○等十人之上述房屋均為加強磚造房屋,已如上述,兩造復不爭執
上訴人癸○○等十人之上述房屋均尚堅固足供居住使用,顯見借貸目的尚未使
用完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癸○○等十人拆除前述房屋,將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本件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辯稱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此項抗辯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另辯稱:(一)依台灣民間習慣,家長有
代表全體家屬為有關財產上法律行為之習慣,被上訴人與其夫兄許添丁、丑○○
,於上述「耕地放棄證書」書立時即五十四年間為同居共財,且住所均鄰近系爭
土地,顯係由長兄許添丁代表全體共有人書立耕地放棄證書,該耕地放棄證書當
然對丑○○及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二)系爭土地係許添丁、丑○○及被上訴人
三人所有,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係丑○○書立,交由許添丁簽名,顯見已得許
添丁、丑○○之同意,其人數已達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此兩項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
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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