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80號
TCHV,92,上,180,200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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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遲延利息部
分減縮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QE-六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六
公里二百公尺處,疏未注意狀況,撞及伊所有由訴外人郭坤南駕駛之車
牌號碼WB-七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訴外人富欽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欽公司)及後拖之車號3U-八六號半拖車,致該
車輛損壞,計需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另
車上裝載訴外人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委託運送
,價值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之統力電池亦全數毀損,伊已全額
賠償統一公司完畢,並受讓取得基於該電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合
計三百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除其中一百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外,
餘二百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惟經伊委託律師
致函上訴人在五日內如數賠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後
,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二百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
(二)、關於車禍肇因部分:
㈠依該次車禍警訊筆錄之記載:「(乙○○)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我
變換車道到中側車道後,我見路面上有掉落物,煞車後就失控就不知
怎麼發生事故,直到車輛停下來才知道肇事。」、「(郭坤南)當時
我行駛外側車道,忽然一輛小自客車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就撞到
我左側車頭後,我就滑行到外側路肩而肇事。」、「(陳俊璜)當時
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行駛變換車道到中側車道後,就失控就撞到
內側護欄後失控打滑,就撞到外側車道WB-七七九營半聯車後就橫
停在中側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到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肇事。」
(見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是由上開車禍各相關人之陳述即明,本件車
禍之肇生,純係上訴人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時,見中側車道
有掉落物緊急煞車而失控撞到內側護欄後,再反彈至外側車道,致使
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郭坤南所駕WB-七七九營半聯車及行駛於中側車
道由陳俊璜所駕5H-一三九大自貨車先後因煞避不及而撞及QE-
六三七一自小客車,以當時上訴人所駕QE-六三七一自小客車失控
撞內側護欄,再反彈至外側車道之情狀而言,郭坤南與陳俊璜遇此突
發狀況,自係煞避不及,應無過失可言。
㈡次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莊參
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自行不慎駛出路外撞上內
側護欄為肇事原因。二、郭坤南、陳俊璜均無肇事因素。」(詳見卷
內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00三0五
號函)。至於上訴人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查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記:如當事人仍有異議時,得於收
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申請覆議。查本件中縣鑑字第九00三0五號鑑定書係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作成,上訴人亦應早已接獲,惟竟未於收受鑑定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
請覆議,該鑑定書應早已確立,且依上開警訊筆錄所示,本件車禍確
係上訴人個人過失所致,與郭坤南、陳俊璜無關,亦殊無再送請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必要。
㈢綜上,顯見本件車禍肇因於上訴人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時,
見中側車道有掉落物緊急煞車而失控撞到內側護欄後,再反彈至外側
車道,致使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郭坤南所駕WB-七七九營半聯車及行
駛於中側車道由陳俊璜所駕5H-一三九大自貨車先後因煞避不及而
撞及QE-六三七一自小客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縣鑑字第九00三0五號函之鑑定意見至為允當。雖上訴人辯
稱略以:係郭坤南所駕WB-七七九營半聯車掉落物品,致使其閃避
不及而肇事云云,殊無可採,查案發當時郭坤南並非行駛於中線車道
,且若如上訴人所謂上開郭坤南所駕WB-七七九營半聯車掉落物品
之情事,則郭車既已在前,上訴人如何再擦撞郭車之左側車頭?顯有
違經驗法則,亦難予採信甚明。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㈠車損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之車,確因該車禍受有油箱、輪胎、車門、擋風玻璃、
避震器、擋泥板、踏板、支架、保險桿、水箱、方向燈、車門、板
車側欄、鋼圈等損害,共計修車費用(含工資)三十四萬四千一百
零一元,此有修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證(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卷第二五頁、二六頁、二七頁;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卷證物袋內車損照片)。上訴
人抗辯僅係輕微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非本
件之原審)稱:「因為要修復需要二十多萬元才能修好」,而認車
損應無達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云云,惟當時被上訴人(在該案
為訴訟代理人)所陳述者,僅係約略之修繕費用,並且僅為材料費
用,尚未計修繕工資,此由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後,在下一庭期(
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補呈和泰汽車公司估價單即明,故應以
實際估價為準。
②被上訴人因法令規定,不能以個人名義所有,遂「靠行」於富欽公
司,而富欽公司僅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車輛之所有人係被上
訴人,且營運、使用,均由被上訴人自理。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對利害關係人具有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參照),查
車牌號碼WB-七七九號營半聯車及車號3U-八六半拖車,係被
上訴人所有而靠行於富欽公司,此由被上訴人在另案中(為訴訟代
理人)陳述:「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是我的靠行公司」、「我是
靠行的,因為我是車主」(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七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
雖被上訴人在該案中係訴訟代理人,惟因上開之陳述而導致敗訴,
並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略以:「經查,系爭曳引車登記之車主雖為原告,此有原告
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曳引車為伊所有,發生車禍事故後,因修理費過
高,已將車子賣給原告,而車上所載之電池亦為伊與統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訂立之運輸合約所載送,因本件車
禍造成電池全數損失,已由伊負責賠償統一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曳引
車之所有權人應為丙○○,要屬無疑」,足見車牌號碼WB-七七
九號營半聯車及車號3U-八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係被上訴人所
有為真實。
③車牌號碼WB-七七九號營半聯車及車號3U-八六半拖車之實際
所有人係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車禍導致上開車輛受損,自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電池損害部分:
①電池之毀損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此有統一公司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略以:「...蓄電池損害明細、金額(如附件二),該運輸損
壞之蓄電池經敝公司品保單位檢驗確實無法使用,數量明細如附件
二...」(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卷
第三七頁、五五頁)即明。電池之損害已由被上訴人直接賠償予統
一公司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此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查交易明細表即
明(見該卷第五六頁),並由統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起訴狀之證三),且已依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權
利讓與通知意思表示(詳見起訴狀)。故被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任,
基此,電池運送契約係由何人所簽訂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被上訴
人之責,並無直接關連,亦毋庸審究。
②再者,電池之損害額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係以受損壞之
二千一百七十個計算(尚有八十三個未受損壞),並非以全部二千
二百五十三個計算,此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
七號統一公司明細表即明(詳見該卷第四八頁),上訴人不明,仍
予爭執,實無足取。
③因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一百萬元,而統一公司又將電池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
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
(四)、綜上所述,具見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聲明,以保權益。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八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E-六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一五六公里二百公尺處,與郭坤南駕駛車牌號碼WB-七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後拖車號3U-八六號半拖車發生碰撞,致該車輛損壞之事實,及上訴人委託
律師致函上訴人在五日內如數賠償,該律師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於上
訴人住所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害
賠償之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且其行
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
(二)、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三0五
號函意見書為認定基礎,惟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見尚難甘服,且是否有
肇事原因,攸關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懇請鈞長賜准送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以明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尤有甚者
,依訴外人陳俊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稱:「當時QE-
六三七一自小客車行駛變換車道到中間車道後就失控,就撞到內側護欄
後失控打滑就撞到外側車道WB-七七九營業聯結車後就橫停在中間車
道,我煞車不及就撞到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肇事」,然觀之陳俊璜
駕駛之五H-一三九煞車痕八十三公尺,護欄受損處距WB-七七九車
煞停處有約一百五十公尺,且WB-七七九車有二八點四公尺之煞車痕
,則原審所憑採之鑑定報告認其他二車均無過失,實有問題,更有請鈞
院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力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判字第七0七號判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修繕部分僅提出估
價單,惟該修車估價單之細目為何,及該等修繕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造成,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亦未詳查其修繕是否屬必要且與本件
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需負擔該筆修繕費用,實有失公平。
(四)、另電池部分,究竟損失多少未見調查,亦有不妥。雖被上訴人曾與統一
公司就上開電池毀損達成和解,然其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對上訴
人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之車輛只是左前角等處損害(見台灣省台中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車損情形欄),應無車載電池全數毀
損之理,蓋所謂電池非如玻璃等易碎裂物,其如只為從側碰撞,電池應
無毀損,尤其是全數毀損之理,因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
證明該電池有毀損,且已全部毀損,及損害額高達參佰壹拾捌萬參仟參
佰捌元之事證,資以證明其損失究竟為何。
(五)、尤其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郭坤南之筆錄稱:「(車輛受損情形﹖
)左側車頭板金及輪胎損壞,電池掉在路肩外斜坡」,只有車頭板金及
輪胎損壞,可能所載之電池全數受損,修車費三十四萬元﹖又電池全部
不能用,受損後之電池一點價值沒有嗎﹖殊值懷疑,上訴人並否認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何與統一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不同,被上訴人
提出之出貨傳票數量等於統一發票數量,故被上訴人起訴時稱電池全數
毀損,然統一公司所提出之損害數量明細表,未損壞者卻有八十三個,
出入不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事故發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立
發票,確定賠償金額,何以如此迅速?且又未會同上訴人加以確認,即
逕自達成和解,亦深啟人疑竇。
(七)、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抬頭名稱為富欽公司,非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稱:「車子我已經
以六十多萬元賣掉了,因為要修復需要二十多萬元才能修好,會影響到
我的公司營運...」,渠所稱修復需要二十多萬元,估價單卻三十四
萬元,顯然高估修理費,且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未必即為實際修復之金
額,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實際支付之修理費用以證明其損害額,否
則並不能執上開估價單據為憑。
(八)、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是郭坤南簽收,而統一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
係以富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南公司)為買收人,運輸合約
書之乙方當事人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公司),則本
件縱有損害,被上訴人可否出面請求,亦有疑問。
(九)、綜合以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詳細調查證據以明事實即遽下判決,即有違
誤,應無可維持。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QE-六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六公里
二百公尺處,與郭坤南駕駛車牌號碼WB-七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拖車號
3U-八六號半拖車發生碰撞,致該車輛損壞之事實,及上訴人委託律師致函上
訴人在五日內如數賠償,該律師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等
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富欽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民事判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存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富欽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案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車牌號碼WB-七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拖車號3U-八六號半拖車之所
有權誰屬?㈡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受讓自統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上訴人
求償系爭電池之損害﹖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
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由郭坤南駕駛之前開車輛,係靠行於富欽公司
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富欽公司與上
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富欽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案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
,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
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
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
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
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
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著有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從而郭坤南所駕駛而遭上訴人碰撞致損壞之系爭車輛,既
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靠行登記為富欽公司之名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損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揭說
明,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車禍
之發生,依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變換車
道到中側車道後,我見路面上有掉落物,煞車後就失控就不知怎麼發生
事故,直到車輛停下來才知道肇事。」,郭坤南之警訊筆錄則記載:「
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忽然一輛小自客車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就撞
到我左側車頭後,我就滑行到外側路肩而肇事。」,而陳俊璜亦陳稱:
「當時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行駛變換車道到中側車道後,就失控就
撞到內側護欄後失控打滑,就撞到外側車道WB-七七九營半聯車後就
橫停在中側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到QE-六三七一小自客車肇事。」
等語,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原審九十年度
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即明,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審該案卷可稽,是由上開車禍各相關人士之陳述,可知本件車
禍之肇生,純係上訴人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時,見中側車道有
掉落物緊急煞車而失控撞到內側護欄後,再反彈至外側車道,致使行駛
於外側車道由郭坤南所駕WB-七七九營半聯車及行駛於中側車道由陳
俊璜所駕5H-一三九大自貨車先後因煞避不及而撞及QE-六三七一
自小客車,顯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即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00三0五號函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縣鑑字第九00三0五號函附卷可憑,則因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致不法
侵害統一公司所有之電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統一公司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查統一公司所有之電池損害部分
,電池之損害額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係以受損壞之二千一百
七十個計算(尚有八十三個未受損壞),並非以全部二千二百五十三個
計算,此有統一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略以:「...蓄電池損害明細、金額(如附
件二),該運輸損壞之蓄電池經敝公司品保單位檢驗確實無法使用,數
量明細如附件二...」,而此部分之損害,除由保險公司理賠一百萬
元外,其餘已由被上訴人全數賠償,統一公司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上情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在五日內如數賠
償,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
統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存卷可參
,復據原審於審理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時,富欽公司提出之
統一發票、出貨傳票、賠償還款明細為證,並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函查交易明細表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案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就該電池之損害,本於
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固抗辯稱未收受讓與通知,惟其既自
認該律師函送達處所沒錯,而依收件回執表明該讓與通知之律師函件係
由上訴人之妻弟收受,自已生送達之效力,顯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待言。另被上訴人係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任,則
系爭電池運送契約係由何人所簽訂,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被上訴人之
責,並無直接關連,亦毋庸加以審究,自屬當然。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為有過失,已如前論,而依前開車禍各相關人
士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之肇生,純係上訴人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側
車道時,見中側車道有掉落物緊急煞車而失控撞到內側護欄後,再反彈
至外側車道,致使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郭坤南所駕WB-七七九營半聯車
及行駛於中側車道由陳俊璜所駕5H-一三九大自貨車先後因煞避不及
而撞及QE-六三七一自小客車,以當時上訴人所駕QE-六三七一自
小客車失控撞內側護欄,再反彈至外側車道之情狀而言,郭坤南與陳俊
璜遇此突發狀況,自係煞避不及,應無過失可言,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自行不慎駛出路外撞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
二、郭坤南、陳俊璜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00
三0五號函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乙節,本院認為尚無足取

(四)、又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
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再送覆議鑑定,惟依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記:如當事人仍有
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
司法機關申請轉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而本件中縣鑑
字第九00三0五號鑑定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作成,其行文單
位即副本亦送予各該當事人,此觀該委員會函即明,但上訴人既未於收
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或司法機關申請覆議,復於原審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此觀
原審卷各該報到單即明,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原審審
理時,保險公司的人叫我不用去開庭,我把資料給他們,他們會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顯然上訴人就該鑑定意見未為爭執,係肇
因於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則其聲請再送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受讓自統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敗訴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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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