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53號
TCHV,92,上,153,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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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林 川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己○○
         丙○○
         庚○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   實
一、上訴人丁○○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關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
  萬元,並由林尋擔任被上訴人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依法律性質而言,
  被上訴人係為借款人,其性質為『自己債務』。而林尋僅為被上訴人之擔保品提
  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從未規定『
  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移轉與主債務人。』況身為主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一直未曾清償該債務(原審原
  告所提之『生前遺留財務』第四頁中自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向中國農民銀行
  抵押貸款肆佰萬元正,上開農民銀行實際撥放金額為三五○萬元正;對於前開貸
  款,向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貸款部分,有三五○萬元本金未攤還)。是以,上訴人
  等不但無被上訴人所稱『林尋既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繼承人有七人,...,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
  元之七分之六,即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且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尋向銀行
  借款乙事,未經證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消費
  借貸』要件(①訴外人林尋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而訴外人林尋有於使用後願
  返還其借款之真意;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林尋主張其交付之款項係借與訴外人林
  尋而訴外人林尋須於使用後返還之意思表示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尋間有互相為
  上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他方而雙方達成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③被上訴人有交
  付其與訴外人林尋所約定之借款),方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尋間存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事實』存在且如鈞院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對於被上訴人可能『曾支付林
  尋之部分費用』有不爭執之情形;惟其支付之法律性質,上訴人從未陳述被上訴
  人不必就其主張為借款之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目前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生活費用之給付』若係真實,則依法應係為『贈與』行
  為,且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者不得撤銷『贈
  與』(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在被上訴人主張『醫療
  費用』部分若係真實,則上訴人認為其法律性質應為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第三
  人(即被上訴人)與債權人(醫療機構)訂立契約(可能為「明示」,亦可能為
  「默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醫療機構明知受醫療者為訴外人林尋而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亦已為此等「給付」者,在無其他意思表示存在證明之情
  況下,應認為「債務承擔」契約成立生效)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
  第三人。』而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尋間有需返還該筆
  「債務承擔」金額之合意』時,該筆債務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
  例要旨明示『債務承擔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由承擔人負
  擔債務,實與保證債務不同。...』云云觀之,『上訴人等並無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給付義務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兄弟林寶牽『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均由林尋向被上訴人借
款支付』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林尋向其借款乙事,未經證實,被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其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消費借貸』要件,如不能證明,依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義務存
在。
㈢兩造於民國九二年六月十四日之對帳記錄,業經被上訴人於 鈞院準備程序中,
承認其為真正。故就『確認甲○○於九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甲○○所主張對被告
  之全部債權均係自中國農民銀行所借之款項支用』及『確認甲○○主張被告等如
分別代償中國農民銀行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務,被告等與原告甲○○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率清償完中國農民銀行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甲○○(被上訴
人)主張被告等(即上訴人)即無積欠原告(即甲○○)任何債務』與『確認中
國農民銀行全部債權債務新台幣叁佰伍拾萬之借款人』『借據借款人確定為甲○
○本人所簽。』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確認對帳記錄內容真正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自認。
 ㈣上開對帳記錄之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借款及其
利息(證物二:借據影本乙份);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該筆借款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轉為民事訴訟程序,即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且該判決之全部金額業由上訴人丁○
○給付完畢,並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有清償證明書可稽,故不論被上
訴人如何主張,被上訴人既於對帳記錄中確認『被告等如分別代償中國農民銀行
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務,被告等與原告甲○○按繼承人應繼分比率清償完
中國農民銀行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甲○○(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等(即上訴
人)即無積欠原告(即甲○○)任何債務』,則上開債務既由上訴人丁○○清償
完畢,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補提對
帳記錄正本、借據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
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
二、上訴人林 川聲明陳述如上訴人丁○○
三、上訴人己○○丙○○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
陳述及書狀記載略以:
本件原審判決有關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債權部分,已由該銀行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略:「..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八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含由上訴人丁○
○清償本金三五○萬元債務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合計金額共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整),本人(丙○○乙○○等)無異議
;然縱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償還銀行,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先行代墊支付上
開債務之利息及其他費用,上訴人自當依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
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林尋之子(即林尋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父),上訴人及其餘兄弟置先父於不顧;先父林尋生前不得已以被上
訴人是賴,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不慎跌倒後,因所需
  生活費用等開支日益增加,且被上訴人夫妻均為公務員,子女年幼,收入有限,
  乃與先父商量並經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姊妹之同意,由先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六八之三地號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向該行借得三百五十萬元),充為先父之生活及醫療費
  用;截至先父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完畢止,尚負債四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
  等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提出帳簿等資料(該內容記載,先父日常生活開支部
  分,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支應0000000元;支付林寶牽逝世
  時喪葬費等雜支計一、○五八、一○三元;共計四、六六三、八七五元)及請求
  金額(新台幣二、○二一、八一四元)經被上訴人提出出入支出憑證供上訴人及
  兄弟姊妹是認,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案,今上訴人竟獨自翻異其詞,殊屬不該。
 ㈡前開被上訴人與先父共同向外借貸,供先父生活費用開支,辦理時原係以先父名
義及其所有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因該銀行人員審查時,卻
告以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放款作業方式,先父年紀已高,雖有土地可供抵押,但因
  無生產及償還債務之能力,而欲不提供借貸,經說明後更迭為提供土地擔保外,
  借款人(即債務人)則由被上訴人與先父各半,此可向該銀行查詢辦理作業方式
  ;對該借貸實際上借款人為先父,使用借款之人亦係先父。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為先父林
尋之法定繼承人,自當共同負擔先父林尋所借貸之款項支付醫藥及生活費用。
㈣有關庭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涂國慶律師事務所辦理對
帳情節,本人已將該結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陳報鈞院鑒核在案;上開對帳過
程,雙方僅就涂國慶律師所詢問事項(即確認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作答,至於由
本人先行代墊支付上開債務之利息及其他費用,雙方並未協調,陳請庭上明察。
㈤本件原審判決有關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債權部分,已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
○○清償本金三五○萬元債務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合計金額共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無訛,然依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其餘款項,上訴人至今均未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上訴之效力及於
同造之各當事人,均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己○○丙○○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為兄弟姐妹,均為被繼承人林尋、林陳蜜之子女,而林陳蜜已於民國(下
  同)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林尋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死亡。緣林尋生前與被
  上訴人共同生活,因被上訴人夫妻均為公務員,子女年幼,收入有限,上訴人等
  人均置林尋於不顧,自林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不慎跌倒受傷,為支付其日
  益增加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不得已與林尋共同向外借貸,以林尋所有坐落彰化
  縣二林鎮○○○段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各借得一百七十五萬元,充為林尋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嗣林尋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死亡後,迄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喪葬事宜完畢,林尋尚負債務四
  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為林尋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
  務外,其餘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均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林尋既已死
  亡,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繼承人有七人,且被上訴人兼為
  林尋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之債權為總債務之七分之六,被
  上訴人僅就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支出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七分之六即一百五十萬元。
 ㈡另兩造兄弟林寶牽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生前無子嗣,其妻印尼國人鍾雪
  琴拋棄繼承,其遺產由兩造之父林尋繼承,因林寶牽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均由林
  尋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扣除林尋、林寶牽死
  亡時之農保補助金三十萬元及林寶牽死亡之奠儀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尚負債
  務六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亦應由林尋償還被上訴人,依㈠之同一理由,上訴
  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㈢以上合計二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應由上訴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上訴人等
  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
本、存證信函林尋口授書影本、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收支日誌影本及八十八年林
寶牽仙逝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之父林尋、兄弟林寶牽生
前負欠債務,及喪葬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上訴人丁○○、林 川雖於本院否認
被上訴人與林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查林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口授書載明願
將其名下房屋土地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借貸,所借得金額除支付利息外,並
支應其餘生之生活零支,包括醫藥費,病故後一切喪葬費用等,由被上訴人全權
支付處理等意旨(見原審卷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以林尋為設定義務人,提供林尋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中國農民銀行,並書立借據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
四百萬元,該借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甲○○一人,林尋為擔保品提供人,亦有該
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四十四頁至五十三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寄送上訴人等之郵局存證信函(台中支存證信函第號),已敘
明依林尋指示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供其日需費用等情,當時林尋尚健在,被
上訴人不可能虛構,自可採憑,被上訴人主張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借予林尋之
事實可認真正。
五、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庭外對帳作成記錄,該記錄討論事項欄記載:「⒊確
甲○○於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甲○○所主張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均係自
  中國農民銀行所借之款項支用」「⒋確認甲○○主張被告等如分別代償中國農民
  銀行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務,被告等與原告甲○○按繼承人應繼分比率清
  償完中國農民銀行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甲○○主張被告等即無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等,均經被上訴人甲○○於各該項記載下方簽認,業經被上訴人自認,
  並有該記錄原本、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三頁)
  ,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原貸四百萬元餘額),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令本件兩造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業已
  依該判決內容給付中國農民銀行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該判決所載全部債
  權除同意減免部分外,已清償完畢,有上訴人丁○○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二
  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丁○○
  林 川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一節為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支付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之利息及其他費用,雙方並
  未協調云云,與上開會帳記錄明載之內容相悖,不足採取。
六、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固非無見,惟兩造會帳結果,被上訴人確認上
訴人等如代償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上訴人等即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
訴人丁○○確已清償該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已如上述,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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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