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家興
聲 請 人 游泰然
聲 請 人 游家慶
相 對 人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7年6月5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基於非訟裁定之自縛性,不經宣示之非訟裁定,於公告或 送達後即羈束原裁定之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後段參照);又此自縛性雖非絕對,然 僅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或一次性之裁定於確定後遇有情事 變更時,始得由原裁定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非訟事件法第 40條參照)。再按,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就本票之發票行為予以形式審查,尚不得審 究涉及實體之原因關係。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家慶前曾持與 本件聲請所憑之同一本票,以其為單獨執票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准 許而確定(下稱前案);然,本件與前案聲請所憑之本票同 一,其執票人既經本院形式認定為游家慶為單獨執票人,若 再認定以本件聲請人等三人為共同執票人,則不無矛盾之嫌 ;聲請人雖提出他項權利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佐證 聲請人等3人為票據權利人,惟此屬票據關係原因事項而涉 及實體,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審酌餘地。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既已認定游家慶為本件本票之執票人,則無另為相矛 盾裁定之可能,故本件聲請於形式審查後,聲請人等3人並 非上述本票之共同執票人,故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