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代收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75號
TCHV,91,上,275,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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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 人 陳世川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其中五百十萬元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長女之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前因伊夫張桂林(按於八十 七年五月六日歿)臥病在床,急需現金,伊乃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伊與張桂林設立 之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股份,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售得價款 分為七份平均分給家人。被上訴人將桂林公司股份出售後,扣除各項費用及稅金 ,所得金額約三千七百萬元,除被上訴人自行作主預留九十三萬餘元以繳交各項 行政費用外,其餘金額分成七份,每份五百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竟擅自將應交付 伊次女張麗盆之五百十萬元扣留,違反伊之指示,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伊所扣留五 百十萬元及預留款九十三萬元暨其孳息等情。爰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 年一月三日起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預留款 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即被上訴人預留額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扣除處 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四元之剩餘款項〕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伊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利息請求為如 前開上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委任伊;且伊以桂林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將桂林公司全部股權依公司法規定,悉售訴外人蔡啟獻 ,非屬無因管理。伊將出售桂林公司所得款項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均分七份給全 家人,每份五百十萬元,上訴人已分得。上訴人自行將分得之五百十萬元交給訴 外人張麗盆,此乃上訴人與張麗盆之另一法律關係。伊既已將五百十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前由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張桂林任負責人之桂林 公司股份,所得款項中之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分成七份,每份五百十萬元,被上



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五百十萬元,惟上訴人次女張麗盆應得之五百十萬元,並未分 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製作 售廠會計帳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轉帳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多紙可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關此爭執, 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委任事務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 無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且肯認其同意被上訴人讓售桂林公司股份,而觀證人即買 受人蔡啟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應訊時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股份轉讓授權 書,明載:「具授權書人張桂林甲○○○、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潘貴花 等六人所擁有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五七0股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正 ,茲因股份轉讓事宜,特全權授權由乙○○辦理屬實」等字語,上蓋具授權書人 之該六人及受權人之被上訴人印章(本院二卷一0二頁)。至今已亙多年,上訴 人僅稱具授權書人六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自陳己所書寫而已,餘則迄仍未見上訴人 暨他人爭辯此六枚印章真正及授權之效力,其授權人顯為前開六人,上訴人祇屬 其中一人而已。況上訴人及張桂林、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人,嗣即各經被 上訴人匯入所屬分配款五百十萬元,為兩造所不諱言,顯亦委難謂非彼等實經承 認其授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僅其個人為委任人(另如後述),已難憑信。 ㈡桂林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桂林(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自六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迄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公司資本總額為 七百萬元,分為七百股(每股一萬元),登記股東除張桂林(三百股)外,尚有 上訴人(一百七十股)、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股)及張桂林岳母潘貴花、女張麗 華、張麗芬(各三十股)暨張芳蘭(十股)共七人。且八十五年三月間係由張桂 林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麗華及潘貴花均任董事,張麗芬及張芳蘭 均任監察人,有卷附桂林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可稽。 而桂林公司為一家族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任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業務管理及財 務收支多年,而被上訴人外婆潘貴花係掛名股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因張桂林 臥病在床,故由被上訴人出面將桂林公司全部股權以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轉讓與訴 外人蔡啟獻,約定售得金額,依家人即父、母(張桂林及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 人等五名女兒分為七份,此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桂林 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兩造各為桂林公司股東之一並任董事等職甚明。上 開股份轉讓事宜,顯因張桂林生病亟需醫療費等因,經張桂林、兩造及張麗華、 張麗芬、張芳蘭等股東(以下或稱張家股東全體)同意並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將 桂林公司以全部「股份轉讓」方式出售,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蔡 啟獻收取七百萬元訂金(定金),嗣於同年七月二日提出股份轉讓授權書,並與 蔡啟獻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屬實,此有證人蔡啟獻提出之收條及股份轉讓授權書



影本各一件為據,且據證人蔡啟獻結稱:伊祇跟被上訴人接洽,八十六年六月間 之七百萬元是買賣價訂金,之後拿來股份轉讓授權書,且伊與被上訴人簽立該股 份轉讓協議書,再付清餘款(本院二卷九四、九五頁);亦據證人即代書吳坤仁 結證: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訂金收條係伊所寫。當時被上訴人拿給伊股份轉讓授 權書時,所有股東印章都已蓋上,而且伊有問被上訴人所有股東是否有同意,被 上訴人稱:都同意;今(九十二)年上訴人、張麗芬來找伊時,伊有問上訴人說 :當初是否有同意出售?她說:有。有同意出售。伊問她說;已經買賣這麼久, 為什麼還有糾紛?她還說:我有同意出售(本院二卷九0、九一、九五頁);復 據證人即該協議書介紹人之一許玉惠結稱:被上訴人說她父親要售廠,伊沒有問 被上訴人係何人委任她辦理(本院二卷九四頁)各等語。即上訴人並不諱言:因 先夫病重在床,伊與五位女兒商討處理;「我有跟先生商量過售廠,我先生也同 意。..售廠的事,我有跟我五個女兒商量說過,她們有說好」、「被上訴人得 以賣廠,乃上訴人同意且交付權狀」之語(原審卷六頁、本院一卷一0六、一一 0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三女張麗華證稱:「(出賣工廠)大家討論的結果。 早期爸爸、媽媽都想賣廠」(本院一卷八五頁);證人即上訴人么女張芳蘭證稱 :「我父親在生前即有賣廠之打算,有一次我母親與被告(指被上訴人)與我、 張麗華四人在場,當時由張麗華提議,由大姐辦理此件事情。當時我父親還未過 世,只是臥病在床」(原審卷五0頁);「賣工廠是父親、母親都有想要賣,後 來是母親有要賣了,才開始賣,..。我母親、大姊、三姊、我四個人在廚房有 說過賣工廠。..父親在家裡養病,售廠時父親是知道的,我有一次問我父親說 :張子駿要不要分一份,他就點頭」、「(關於售廠聯繫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我就掛電話到新加坡聯絡張麗芬,聯絡張麗芬祇有這一次而已」(本院一 卷八五、二六三頁)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據覆表列:張麗芬於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境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表一份可考 (本院一卷一三七、一三八頁)。殆見被上訴人迭陳售廠係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兩 造與張麗華、張芳蘭四人討論,其後上訴人方同意等語,尚非無稽。參據證人即 上訴人四女張麗芬另案主張:「被告乙○○乃桂林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代理售賣桂林公司二廠事宜..於今桂林公司全面轉讓,代理人乙○○理應.. ,再行股東分配」,聲明:「原告(即張麗芬)以桂林公司股東身分,要求桂林 公司售廠代理人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八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訴狀)、證人張麗芬續陳: 「賣這個工廠是因為我父親生病,開過三次腦,後來就喉管餵食,就將工廠交給 大女兒乙○○賣廠,是八十六年的事情,..賣二廠的款項應該分成柒份分配給 股東」之語(同卷四八頁)。嗣該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 以:張麗芬主張桂林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兩造之父張桂林生病亟需醫療費及償 還貸款,經全體股東同意,委任乙○○將桂林公司及南投市○○○路十號第二廠 房,以「股份轉讓」方式,以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售與他人,依約各股東每人可分 得售廠分配款五百十萬元,而乙○○將應分配給張麗芬部分扣下三十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認:張麗芬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旨。有臺中地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案卷可資調閱及各該判決 足資參按。益見桂林公司前開股份轉讓,顯係張家股東全體同意並授權,委任被 上訴人將桂林公司以股份轉讓方式出售。
㈢雖上訴人主張桂林公司係伊與夫張桂林之資產,伊與張桂林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 於各女兒名下,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信託登記之情事,先後辯稱:桂林公司原投 資額為兩百萬元,六十六年間伊返鄉參與公司經營,掌理業務管理及財務收支, 同年公司增資為七百萬元,父親即以股份贈與伊及四位妺妹,姊妹之持有股份有 所不同,因伊在公司擔任要職,故持股稍多,次女張麗盆於七十二年間自行成立 訴外人桂勵公司,即未再持有桂林公司股份,伊非上訴人所云女兒僅係掛名股東 而已。又六十六年間桂林公司增資為七百萬元,父親把部分股份贈送給我們五個 女兒,我因在公司任職,我的股份有比較多,每個女兒股份不太相同,沒有作信 託登記,不是信託,是贈送給我們五個女兒。上訴人所說信託登記都是沒有根據 的。又桂林公司增資之後不能完全歸屬於張桂林甲○○○所有,是所有股東的 資產,也沒有任何信託登記,售廠時沒有委任關係。六十六年增資時,是贈送股 份給五個女兒。售廠的價金並非贈與而是分配給股東的。張潘貴花是借名的,向 來沒有參與桂林公司業務經營(本院一卷四三頁,二卷一六二、一七一至一七二 頁)各等語。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有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股東僅為公司之組成分子,並非公司本身,不因其股東全體是否為一 家人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而所謂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 ,乃屬一種財產權。又「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 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同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 0號判決參照)。又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 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 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法可以自 由轉讓。本件觀諸卷內土地建物謄本登載,坐落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二七九 -二、二八六、二八七地號土地及建號三五一建物,早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因買 賣及六十九年五月間因新建而旋登記為桂林公司所有(本院一卷一八五至二0 八頁),自屬桂林公司資產。可見桂林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售賣轉 讓其各該股份之前,就該公司資產原非不得主張權利。嗣就其售賣轉讓之股份 ,原非不得依據債權之內容,對於特定債務人即受讓人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 抗辯主張桂林公司並非僅係上訴人之個人資產,洵非無憑。 ⑵次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 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 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 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



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 ,自難認其合法性(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又信託 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 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 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又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 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同院八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又信託契約在未終止前,其信託關係 仍繼續存在,並非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俟信託關係終 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同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參之另案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陳稱:「(桂林公司)我們是都有股份,但 股份不同,有參與的比較多」後,證人即該案上訴人張麗芬隨即答稱:「(法 官問:這樣算來,是你父親贈與給妳們的?)是的」(本院上開二五號卷一二 0頁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衡以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臺 中地院前開二八一八號卷八九頁戶籍謄本),持有桂林公司股份一百三十股已 達多年,所陳桂林公司資本額原為二百萬元嗣於六十六年間增資為七百萬元事 ,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時信託法且未公布施行,一般鮮少與聞信託關係。上訴 人又承述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總經理、協助經營無訛,該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 人之父張桂林苟為體恤子女辛勞等因,出資贈與一部股份,要仍無違常情。亦 見被上訴人長年持股非寡,應難遽謂全屬信託絕無受贈者,被上訴人否認其信 託關係,實非全然無由。乃上訴人謂該公司股東除伊夫妻外其他五名股東(包 括被上訴人、潘貴花、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均為掛名股東,其持股均屬 信託登記云云,迄未舉提有何確切信託之憑證或確非贈與之證據,無非僅以股 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須有七人為由,未遑公司股份有經至親贈與或公司設立 後再經增資之情形。上訴人關此信託登記之主張,已非無疑。不論上訴人所稱 伊及夫張桂林所信託登記之股份數額及其股東孰屬甚或其合法性是否非虛,就 令不虛,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 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桂林公司股份係伊夫 妻信託登記與該五名掛名股東,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其夫妻向該五名股東 為之,果僅由上訴人一人對該五名股東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 已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商討處理之餘,即便告知分配股份轉讓 價金,除非另為終止權之行使,否則亦非等同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乃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彼與夫張桂林二人業已合法終止與其餘股東五人間之信託關 係,上訴人徒於起訴狀記載:伊出面與五位女兒商討處理,亦依與先夫之決定 ,告知五位女兒,公司出賣後所得價金全家七個人均有一份,原本之股份信託 登記關係亦於此終止等語,不僅當時張桂林病重在床,且上訴人次女張麗盆已 非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四女張麗芬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身



在新加坡,酌情上訴人尚乏知情究何信託關係並明確表示予以終止之事證情狀 ,顯難據為推揣上訴人確與張桂林向該五名股東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之證明。依 上說明,該五名股東之股份縱令全屬上訴人與張桂林所出資信託登記而非子虛 ,則在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即難謂為上訴人與張桂 林所有。上訴人主張此為其資產,亦難謂合。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係受伊個人委任。被上訴人則矢口弗承,復辯以:「(被上 訴人何以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轉讓桂林公司股份,而將公司出賣?是否基於上 訴人之委任,而為轉讓出售?)如果是上訴人一個人所委任我覺得是不妥當,並 不是上訴人一個人的意思,我們想賣的人除了我們股東外還包括董事長(張桂林 )也想要賣,而參與經營的張麗華和我本人都同意要賣。另外張芳蘭雖然沒有參 與經營也同意要賣。張麗芬有房屋貸款要繳缺錢,所以她到新加坡去以前也表示 說要賣就賣。除了股東潘貴花之外,其餘股東都同意要賣,但是權狀在我母親手 上,後來一直到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我和母親、張麗華、張芳蘭四個人都同意要賣 。在轉讓要賣當時,我父親意識還很清楚,我接洽買賣的情況也都有跟父親報告 ,他意識清楚,也有簡單表示說好,並且對我個人提示希望賣廠的錢也給張子駿 一份」、「全體股東除潘貴花外,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售之。並非上訴人一個 人的委任,..在訂協議書及移交前大約二、三個月,沒有任何股東提出異議。 ..張桂林當時意識還還算清楚,但是表達不方便,被上訴人有告訴他出售的事 情,張桂林有點頭同意出售。當時..祇有談出售桂林公司的事。出售桂林公司 的事,祇有甲○○○乙○○、張麗華、張芳蘭四人詳加討論。張麗盆並非股東 ,上訴人也不讓她知道。張麗盆是在出售之後才知道。張麗芬是八十六年六月底 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去新加坡給她才知道」等語(本院二卷一五六、一六三頁)。 查:
⑴參諸證人張麗芬證稱:「(被告當初為何處分桂林公司之股權?)是受我母親 委託,桂林公司是我父母所有,只是登記我們名下,是我母親委託被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處理。當時我們都在場,都知道此事。當時是委託被告出賣股 份,其他人均同意」(原審卷四九頁);繼稱:「委任關係是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權狀都在上訴人手上,因為爸爸生病了,沒有錢看醫生,乙○○說:我 們來請媽媽把工廠賣掉,所以乙○○就招集我們姊妹,除了張麗盆不在場以外 ,其餘四個姊妹都在場同意,商討後被上訴人開口問我說:妳回去跟媽媽商討 好不好?我就回去跟媽媽說。媽媽同意,隔幾天就把權狀直接交給乙○○來賣 ,後來聽我媽媽說:她已經把權狀給被上訴人了」、「出售桂林公司的事大家 都知道,但出售是分段的協議。我們五姊妹中除張麗盆外,由我們四個姊妹先 討論出售桂林公司事宜。之後再跟我媽媽講出售廠房協議結果。因為我父親生 病時,剛好媽媽身邊沒有錢,所以我們將協議結果告訴媽媽時,媽媽也就答應 了」、「是我們四姊妹共同商討後,請媽媽來出售二廠,來改善爸爸的醫療品 質、養病環境」等語(本院一卷八二、一五八、二六一頁);證人張麗盆證稱 :「桂林公司股份只是登記我們名下,我們並無出資,當時因為被告是長女, 故由她處理。是處理賣廠以支付醫藥費。因為是父母的錢我們均有同意」(原 審卷五0頁);續稱:「是我母親委任我大姐乙○○來賣工廠。..因為家裡



沒有錢了,才要去賣工廠,我爸爸的錢一向都放在我媽媽那裡。..我母親拿 所有權狀委任乙○○去賣工廠。這件事情我們都知道,拿所有權狀給乙○○之 前我母親有跟我們姊妹講,拿給乙○○之後也有跟我們姊妹講」(本院一卷八 四頁)等語;證人張麗華證稱:「..賣工廠的錢要如何分,我父親已經生病 了,他沒有表示意見。當時要分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講張子駿也要分一份,但 媽媽並不同意」(同上及八五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四姊妹嗣經詢以:「 是否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賣工廠?」證人張麗盆、張麗華、張麗芬即答:「 是」,證人張芳蘭則答:「不是」,證人張麗華旋又答以:「大家討論的結果 」如上各語(本院一卷八五頁)。
⑵雖上開四姊妹所證略有出入,惟微論證人張麗芬與被上訴人曾於上記清償債務 事件爭訟,該證人本件所證又與該案指陳,兩相參稽,諸多未符;證人張麗盆   復與被上訴人生有糾葛,有卷存雙方八十六年十月間互致存證信函內容可資查   對(原審卷三七至四三、七三至七九頁),二人證述自難期無偏頗之虞。即綜   觀上情,堪明桂林公司實係張桂林及上訴人出資創立有年,期間曾經增資,其   餘股東除潘貴花張桂林岳母外,均為其女,自屬家族公司,賣廠之事,乃係   於張桂林臥病之時決定。而張桂林、兩造及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六名張   家股東均知悉此情,亦均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賣廠之事。且賣廠所得金額   非依公司股東名冊分受,而係分七份由張桂林及其家人取得。準此,可見被上   訴人售廠轉讓桂林公司股份事宜,並非公司法之清算解散,實乃兩造及股東張   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在張桂林臥病之際,分經商討,均同意並授權被上訴   人售廠轉讓桂林公司股份之結果。
 ⑶參酌被上訴人陳以簽約前桂林公司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外,上   訴人並無保管其他資料,公司帳冊及公司財務資料都由張麗華保管,上訴人對   此未予爭執。證人張芳蘭並證稱:「權狀是我跟我母親拿然後才拿給乙○○」   、「八十六年六月底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跟我媽媽拿權狀,我在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回去跟我媽媽拿權狀,因為權狀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看的是桂   林二廠的土地所有權狀,..後我就拿給乙○○隔天七月二日簽約」(本院一   卷八五、二六三頁);證人吳坤仁亦證述:「所有權狀在付款當時就應該交給   買方」(本院二卷九一頁)等語。雖上訴人堅稱桂林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伊   保管,親交被上訴人,並非張芳蘭向伊拿取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衡諸權   狀之保管人非必即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及單一委任人,委任人當以屬於委任人自   己之事務委託他方處理為常。系爭桂林公司股份轉讓涉及股東全體,非僅上訴   人一人,委無祇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讓售股份之可言。再參證人張麗華證稱   :「桂林公司印鑑章、張桂林甲○○○潘貴花等四人印章向來都由我保管   ,..但是在八十六年間賣廠之前大約一、二年前,我就將其他股東姊妹印章   交給她們各自保管」(本院二卷七頁),以及迄今上訴人暨他人並未爭辯上述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股份轉讓授權書之授權效力。系爭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事宜,   ,顯係張家股東全體同意並對被上訴人授權所致。 ⑷證人張麗芬另案證陳:「..(被上訴人)替外甥購屋是唯一的出路,外甥改 許姓張,同得一份財產是父親的意願,家中人人皆知無人反對,倘若外甥張子



駿的問題,被告真有如其證函內容的認知,售廠當初,就該分成八等份」等語 (臺中地院上開二八一八號卷九四頁背面)。被上訴人辯述:「(系爭賣廠款 項為何分成七份?)因為上訴人堅持分七份,不同意分給張子駿。我有說張麗 盆部分的地也要拿出來分給另外兩個妹妹(指張麗華、張麗芬),但是上訴人 也不同意,所以我就姑且同意分成七份。但有意思預先扣留贈送給張麗盆的一 份」、「(價金分成七份是否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討論 ,並不是完全由上訴人指示,但是上訴人堅持要分成柒份,被上訴人選取退讓 的處理方式,因為父親原意要分成捌份,被上訴人不得已才選取分成柒份之處 理方式」、「分配價金當初董事長張桂林的意思是分成八份,上訴人則打算分 成七份,被上訴人最後採取分成七份,其中一份不是張麗盆應得的,是要當成 交換的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不扣留要贈送給張麗盆的一份(張麗盆不是股東, 沒有權利分配)」等語(本院二卷一五七、一六四、一七二頁)。由於上訴人 及夫張桂林育有五個女兒,前述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事,既經兩造及股東張麗華 、張麗芬、張芳蘭等在張桂林臥病之際,分經商討,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為之 ,其股份轉讓金額分成七份,而非分成八份,每份受配金額當形較多,對於張 家股東全體並無不利,尚難執謂被上訴人全依上訴人指示,而非權衡張家股東 全體利益斟酌處理,絕無自由裁量之權。雖上訴人及夫張桂林在桂林公司持股 共達四百七十股,惟參以上訴人屢陳「父母親要將財產贈與給子女」、「出售 均分贈與子女」及「贈與女兒」(原審卷一五一頁、本院一卷一二0頁及二卷 一七九頁)之語,上訴人及夫張桂林就售股價款不按股份分配,而同意均分成 七份,俾使五名女兒同霑利益,彰顯父母關懷厚愛子女美意,自無不可,實亦 裨利張家股東全體協力家業及和諧共處。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益應誠信踐履經 授權之事務處理,仰體父母恩德,恒存尊親之意,依從共識所約,無違家人利 益,實屬未克擅專拒不分成七份。
 ⑸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   徵委任契約必須有事務處理權之授與,有為特別委任,或為概括委任。本件被  上訴人受託處理賣廠事宜,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觀其委託人究為何人  ?上訴人主張係伊個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惟就彼所提事證,審酌上情,僅足   認定被上訴人有受託處理賣廠事宜,並將之均分為七份,而如上述,此乃張家   股東全體經由商議討論,同意並授權之結果,並非上訴人個人之指示。蓋桂林   公司既係公司法人,並非上訴人獨資,即非上訴人個人資產,而決定售廠時,   張桂林尚臥病在床,售廠之事,乃張家股東全體同意所為。該售廠事宜,顯非   上訴人一己事務,不足憑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個人委託處理,亦即被上訴人   之所以處理賣廠事宜,應係併受上訴人及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家人之同   意並授權,其委託者應為張桂林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張家股東全體,受託處理   之事項乃為賣廠後,將價金均分成七份,分配予各委託人及家人張麗盆,其委   任關係應各別存在於張桂林、上訴人及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與被上訴人間   ,此由上訴人在原審陳及賣廠之詳情伊不清楚,及卷附被上訴人所製售廠會計   帳影本,係將售廠所得,各別交付予上訴人、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人,   並非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亦明。而其賣廠所得,扣除應預留之行政款項後均分七



   份,每份為五百十萬元,上訴人已領取五百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承認,則就   此部分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交付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張麗盆應   分得之五百十萬元,實乃被上訴人與張麗盆間之法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   堪認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顯屬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上訴人又以伊   為委任人,變更指示,請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張麗盆之五百十萬元本息交付伊   ,即非有據。
⑹基上,上訴人主張桂林公司資產為上訴人與張桂林所有,賣廠所得價金即為上 訴人與張桂林之財產,且伊將保管之桂林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依伊指示將股份轉讓金額分成七份,謂伊一人委任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將所扣留張麗盆之五百十萬元本息交付伊之事實,委不足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預留之餘額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其中九  萬零八百十四元,乃代繳桂林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另繳交契約印花稅三萬  七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費用,  依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受託處理售廠事宜所必需。是扣除上開處理本件委任事  務之必要費用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四元(90814+37600=128414)外,尚餘八十萬八  千二百八十六元,此部分依全體委託人之協議,亦應分成七分,由上訴人及訴外  他人等受領。依此計算,上開剩餘款項,上訴人個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  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808286除以7=11546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據以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此部分業已確定,有如上述。上  訴人復以其為委任人,就餘額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七元(000000-000000=692817  )及其孳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亦難謂合。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上載賣廠價金之財產所有人,被上訴人若在無委任關係下 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則其行為應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伊本件請求確為適法乙節。但查,桂林公司並非僅係上訴人之個 人資產,該公司股份除上訴人及張桂林持股外,應非盡屬上訴人與張桂林所有, 此部分自非上訴人資產。矧被上訴人售廠轉讓桂林公司股份,實為張家股東全體 同意並授權處理,迭如前述,誠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可比, 自非無因管理。上訴人據之而為訟爭請求,為有未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個人委任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七元 ,及其中五百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七元 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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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