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4年度,1號
TYDM,104,易更(一),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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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慧
      曹申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慧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曹申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申樺黃美慧張進在之委任,代張進在與新北市中和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呂麗梅林南榮(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及林大元則受上開 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呂麗梅林南榮及林大 元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 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嗣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曹申 樺、黃美慧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黃美慧代 收仲介費用,於結案後交由曹申樺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 事宜,詎曹申樺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黃美慧呂麗梅林南榮及林 大元收取上開地主包括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慶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等9 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77萬6,000 元,除部分給付予林大元20萬元、呂 麗梅5 萬元,及扣除曹申樺黃美慧應分得地主林金李之2 %仲介費用8 萬8,000 元外,曹申樺黃美慧將其餘仲介費 共計43萬8,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朋分,於結案後迄今仍未召 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並經呂麗梅林南榮多次催討,仍 拒不返還。
二、案經呂麗梅林南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起訴書與100 年度偵續字第29 1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屬同一案件,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得再行起訴:




㈠告訴人林南榮前於98年11月4 日,以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均 為土地仲介者,因張進在於97年8 月間某日,擬購買坐落新 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第376-17地號、第376-18地號等3 筆土地,因該 等土地共有人眾多,遂委由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代表張進在 與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居間協調買賣事宜,被告2 人向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林南榮表示張進在有意購買該等土地, 告訴人林南榮旋找林大元(原名林軒賀)、呂麗梅及同為土 地共有人之林峻煒,向其他共有人商談買賣事宜,告訴人林 南榮並與土地共有人呂芳智林德喜2 人,以及林素蘭、林 照廣、林南良林雅玲林碧松林金李林金元等人(下 稱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 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收款時間則均由買方張進在於支 付尾款時從中扣取,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張進在於97年 8 月至同年12月間,已陸續與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完成付款程序,且均於支付尾款時將應支付與告訴 人呂麗梅林南榮之仲介費,另外簽發支票交與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收執。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代告訴人呂麗梅、林 南榮收取上開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2969元之仲介費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 ,因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並進行偵 查後,以證人即賣方仲介呂麗梅林軒賀、林峻煒證稱略以 :林南榮為整合的事情出了很多力,有出面跟宗親談,故認 為應該也要算林南榮1 份仲介費用,但被告認為林南榮是地 主,導致後面變得很複雜,每個人的認知都不一致,之前是 跟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沒有關係的,本來是由渠等與地主收 (仲介費用),再由4 人(指呂麗梅林軒賀、林俊煒及林 南榮)內部分配,是因為後來統一由被告黃美慧收費,及張 進在只買部分土地,事情才會變得複雜等語。以及告訴人林 南榮自承略以:伊並沒有以仲介身分跟買方斡旋,而是與私 底下跟呂麗梅林軒賀說好如果土地買賣成功,會將仲介費 用與伊均分;伊係因為呂麗梅林軒賀沒有拿到仲介費用而 沒有分給伊及林峻煒,伊才出面為呂麗梅林軒賀提告,要 求被告曹申樺將仲介費用支付給呂麗梅林軒賀等語。再佐 以證人張進在證稱略以:土地買賣事宜賣方並未授權伊自買 賣價金中扣除1 %及2 %仲介費用與告訴人林南榮,故伊依 上開價格計算總買賣價金後全數支付與各賣方,不曾簽發1% 及2%仲介費用支票與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且伊係委由被告 曹申樺黃美慧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不曾與林南榮或土地共



有人接觸過,沒有委託林南榮與土地共有人進行協商等語。 告訴人林南榮亦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與共有人呂芳智等10 人達成協議收取1%及2%仲介費用,並由買方張進在於支付尾 款時從中扣取,未曾與張進在確認過此事等語。是該署檢察 官認為告訴人林南榮無法提出伊確為賣方仲介之一而有權領 有仲介費用,且買方張進在並未同意於支付尾款時從中扣取 ,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賣方之仲介費用,又被告2 人確有 分別支付5 萬元、20萬元仲介報酬予呂麗梅林軒賀,難認 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而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所涉 侵占罪之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情,業經調閱上開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
㈡經查,本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張進在之委任,代張進在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 事宜,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則受系爭3 筆土地部 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呂麗梅林南榮並與部分土地 共有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 介費用。嗣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被告曹申樺、被告黃 美慧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黃美慧代收 仲介費用,交由被告曹申樺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事宜, 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黃美慧代告訴人呂麗梅、林 南榮收取之仲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經核與100 年度偵 續字第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被告曹申樺黃美慧 涉犯侵占土地仲介費用之犯罪時間、地點、標的、行為、被 告人均屬相同,有本件起訴書與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 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續卷第23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 2 頁至第174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至本件起訴之金 額與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金額雖有 不同,惟此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是否涉嫌侵占土地仲介費 用之犯行,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102 年度偵續字 第237 號起訴書與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 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是本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起訴書 與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既屬同一案件,本 案應審究者為,公訴人重行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 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 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5 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前因涉侵占罪,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 3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102 年度偵續 字第237 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黃美慧製作之「中和區土地地 主佣金明細」(下稱系爭佣金明細),係被告黃美慧於102 年12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見偵續卷第101 頁 )。此為檢察官前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發現之證據,應 屬新證據無疑。
⒉又依上開系爭佣金明細所載,被告黃美慧所收取之佣金總額 為151 萬6000元,曹宗文受分配得50萬元、林大元受分配得 20萬元、阿佑受分配得30萬元,惟告訴人呂麗梅僅受分配得 5 萬元,而林南榮並未列名於該支出明細,似未受分配得任 何款項;再本件為被告黃美慧受被告曹申樺、告訴人呂麗梅林軒賀、林南榮等人之委託,向地主收受仲介費,並將收 得之金額交予被告曹申樺統一分配,被告曹申樺將被告黃美 慧轉交之仲介費,分配予曹宗文50萬元、林大元20萬元、呂 麗梅5 萬元、阿佑30萬元等情,有呂麗梅林南榮林峻煒 、被告曹申樺黃美慧102 年10月23日檢詢筆錄(見偵續卷 第44頁)、被告黃美慧102 年12月18日檢詢筆錄(見偵續卷 第130 頁至第131 頁)、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於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979 號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979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且 有授權同意書1 紙(見偵續卷第8 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 呂麗梅僅分配得5 萬元、林南榮完全沒有分配到仲介費等節



,亦有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 45頁),核與上揭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認上 開各仲介人間所受分配之佣金已有不均。次查,依授權同意 書之約定,被告黃美慧曹申樺應待結案後另行開會協議仲 介佣金分配事宜,惟被告黃美慧供稱其收取地主仲介費總共 151 萬6000元,林南榮所指地主9 人共77萬6000元之仲介費 均為被告黃美慧所收取,其中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 德喜是經由被告黃美慧曹申樺仲介成功,故被告黃美慧將 此4 名地主之仲介扣下來由伊與被告曹申樺朋分,另地主林 建雄之仲介費2 萬元亦由伊與被告曹申樺朋分,這些錢均未 分給其他仲介,但向其他地主張柏龍張靜美林南榮等5 名所收取之仲介費,被告黃美慧均全數交給曹申樺等情,有 被告黃美慧於102 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時供述在卷(見 偵續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另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亦坦 承本件佣金未收齊即分配予曹宗文林大元呂麗梅、阿佑 等人,未等到錢全部收齊再分配等情(見偵續卷第97頁、第 131 頁、第165 頁;本院前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 被告黃美慧何以未遵守協議,逕自扣下仲介費與被告曹申樺 朋分?又被告曹申樺何以未召開會議,率爾分配已收得之佣 金?凡此各情,均非無疑。而林南榮呂麗梅並未見過曹宗 文、阿佑等2 人,經證人林南榮呂麗梅於102 年12月4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97頁);復參以被 告曹申樺供稱:其僅聽阿佑稱代表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來要 仲介費,並未確認阿佑之身分,即交付仲介費予阿佑等語( 見偵續卷第165 頁),則曹宗文及阿佑是否可參與分配佣金 ,容有疑問。是以上開系爭佣金明細,可認被告曹申樺、黃 美慧有侵占佣金之犯罪嫌疑,而認此乃屬新證據,而得以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程序上應屬適法,首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曹申樺黃美慧2 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或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2 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 固均坦承有跟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下合稱告訴人2 人, 分稱其姓名)簽立授權同意書,約定應待結案後另行開會協 議仲介佣金分配事宜,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 犯行,黃美慧辯稱: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林素 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南榮之親戚,故上開地主 均是由林南榮呂麗梅等人仲介成功,此部分仲介費用已分 給他們了,至於呂芳智林德喜林金元林金李等4 人, 係由伊仲介成功,故伊有將此部分之仲介費用與曹申樺朋分 ,林大元呂麗梅在跟曹申樺要錢的時候,林大元在切結書 上面寫的時間是12月29日,呂麗梅是98年8 月5 日,這個案 子的簽約根本就還沒有完成,而是到隔年的元宵節那天即99 年元宵節那天才完成最後一筆的簽約云云;曹申樺則辯稱: 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伊都是陪黃美慧去談,林 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這四位地主是伊跟黃美慧一 起去談,然後才簽約成功,黃美慧收到仲介佣金後全數交給 伊,伊將50萬交與伊弟弟即另名賣方仲介曹宗文,20萬交與 另名賣方仲介林大元,另外5 萬交與呂麗梅,分配給阿佑30 萬元,多出的3 萬是伊當下伊自己補貼,因為林峻偉私下去 向地主收了2 百多萬的佣金,導致伊等無法收齊所有佣金分 配給所有仲介云云。
二、經查:
曹申樺黃美慧張進在之委任,代張進在與系爭3 筆土地 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此為被告2 人所供承在卷 ;又曹申樺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共同於97年11月27日 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黃美慧代收仲介費後,交由曹申樺於 結案後召開會議協調仲介佣金分配事宜乙情,有授權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37 號卷第21頁、偵續卷第 8 頁),被告2 人亦均證述有簽署此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



二第62頁);再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 等5 位地主係由林南榮呂麗梅林大元所共同仲介成功, 是此部分仲介佣金應由林南榮呂麗梅林大元所共同取得 ,就此事實被告2 人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 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且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 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等九人之 仲介費用均已給付,亦全部由被告黃美慧所代收,此亦經黃 美慧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就系爭授權協議書 應已結案,自應由曹申樺另行開會協議仲介佣金分配事宜, 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呂芳智、林 德喜、林金元林金李等4 人之系爭3 筆土地究竟由何人仲 介成功,仲介費用應歸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 面至114 頁)又若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名,則其等侵占之金 額若干?
㈡據證人呂芳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處理這些地我常不在, 所以由我表姪林峻煒代為處理,他有跟我提到呂麗梅是我四 舅的乾女兒,她來處理這些土地的事,當時我就有簽一個證 明書,1%仲介費要給呂麗梅的,由被告黃美慧代收,本院卷 二第25頁之證3-6 證明書上所寫是事實,證明書上面所記載 由黃美慧代收應轉交呂麗梅支票64,745元不是我開的,是買 賣土地最後要拿到的款項中扣除的,剩下的金額才交付給我 ,兩位被告都沒有跟我談,我從來不跟人家談這些,因為我 完全不懂,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都委託林峻煒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180 頁),復據證人林峻煒證 稱:本案之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李林金元等人,黃 美慧、曹申樺根本不認識,是我跟林南榮介紹的,因為我們 先跟這些地主打招呼,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有意願要賣, 但是價格有爭議,我跟林南榮有去跟地主談,後來有簽約就 是有成功。呂芳智有委託我處理,我當時有在場,呂芳智是 歸呂麗梅林南榮他們仲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 至背面),且有呂芳智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5頁),足認地主呂芳智之土地係由呂麗梅等人仲介成 功無疑,是被告2 人辯稱地主呂芳智部分係由渠等仲介成功 云云,顯非實在。
㈢又證人林德喜因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作證,此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 6 、158 、159 頁),惟有關地主林德喜之土地仲介乙事, 據證人林峻煒證稱:最早是我整合,但並沒有全部的共有人 都簽名、蓋章,後面未蓋章的那是屬於林南榮後面去整合的 事,是林南榮比較近的親戚,所以由他跟呂麗梅去促成的。



本案之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李林金元等人,黃美慧曹申樺根本不認識,是我跟林南榮介紹的,因為我們先跟 這些地主打招呼,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有意願要賣,但是 價格有爭議,我跟林南榮有去跟地主談,後來有簽約就是有 成功。林德喜簽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林德喜呂芳智是歸呂 麗梅、林南榮他們仲介的,在簽約時被告二人沒有通知我, 林德喜有打電話問我說為何林南榮沒有來,要我過去,林德 喜是談過好幾次才簽約,林德喜也知道這是呂麗梅林南榮 介紹的,等到簽約時,黃美慧曹申樺私底下沒有通知我們 ,就是林德喜通知我我才去,因為林德喜自己也知道是由呂 麗梅、林南榮他們二人仲介的,仲介費另外開一張票,由黃 美慧代收,林德喜當場有打電話給林南榮,但他們電話裡講 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林南榮也同意佣金的支票由黃美 慧代收,因為當場是黃美慧曹申樺講說所有的地主的佣金 先全部集中由他們代為保管,最後整個案子完成後再來核算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麗梅 於本院證稱:黃美慧說她要先收仲介費用,我知道她有收到 ,因為地主林德喜有打電話跟我說黃美慧已經來收錢了,問 我跟林南榮為什麼沒有來,說這樣子好嗎,我才知道黃美慧 有去向林德喜收錢,後來因為我跟林德喜說我們都沒有收到 ,但是林德喜說他身體不方便,沒有辦法幫我們作證,所以 就開立一張證明書給我們,林德喜部分佣金就是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是就林德喜部分 ,在黃美慧去收佣金時有致電林南榮呂麗梅等人為何未到 場,此核與證人證人林峻煒上開證述相符,復據證人林德喜 有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土地仲介費259,407 元(總地價款百分 之一)由黃美慧代收乙節,有林德喜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認林德喜部分亦歸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仲介成功乙情,核屬可信。被告2 人辯稱地主林 德喜部分係由渠等仲介成功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地主林金李已於101 年8 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林金李 之子即證人林建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份以前,系 爭3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是我父親林金李林南榮是我大伯的 兒子,他是林氏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林家有事情都是林南榮 出來統合主導由他聯絡,呂麗梅是我五叔林碧松的乾女兒, 林碧松有跟我說是由他乾女兒幫他處理土地,所以林南榮有 來拜訪我,呂麗梅則是用電話聯絡而已,土地雖然是登記在 我父親名下,但是我父親要我處理買賣土地的事宜,本件關 於登記於林金李名下部分是由何人仲介成功我不太清楚,簽



約都是黃美慧帶代書來簽約,所以我們仲介費當然是交付給 黃美慧,仲介費好像是從尾款直接扣除的,因為是黃美慧找 代書過來簽約,支票也是她拿過來的,是黃美慧仲介的,但 他們仲介裡面有幾個人、怎麼分帳,這部分我不知道。我父 親本來一開始不要賣土地,他覺得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為 什麼要賣掉,我父親經不起林南榮林碧松一直打電話來, 後來才說好,要一起賣,當時林南榮林碧松電話中有說多 少錢賣,但沒有講買主是誰呂麗梅有打電話給我說林碧松 的土地委託她買賣,希望我父親的土地也一起賣給同一個人 ,林南榮當時沒有講到佣金的事情,只有講說賣土地的事, 好像沒見過在庭被告曹申樺,後來是林峻煒打電話跟我說黃 美慧要找我,說要買這個土地,差價部分是黃美慧要來跟我 們談買這塊土地的時候,因為我覺得土地不止這個價額,那 時候我有跟黃美慧講土地不止這個價錢,請他補差價,後來 有補,一坪差4 萬元,因為差價的部分黃美慧有扣除佣金, 就是因為一坪差4 萬元,差價部分有扣除佣金,但我忘記從 哪裡扣除了,這個契約書是被告黃美慧打的,我們沒有看過 別人的契約書,也不知道別的地主佣金比例,但當時我們是 同意佣金數是3%。剛開始與黃美慧沒有聯絡或接觸,是在我 父親同意林南榮林碧松遊說之後,黃美慧才進來跟我們接 觸的。這個仲介從我父親不同意到同意都是林南榮林碧松 遊說成功的,說服、居間林南榮林碧松他們,後續買賣 條件、付款方式及相關買賣事宜都是黃美慧做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8 頁)。又依證人林峻煒證稱:黃美 慧、曹申樺在我們介紹這些地主之後,他們就私下跑去找地 主,要簽約之前也不會跟我、林南榮呂麗梅講,因為他們 居心不良,佣金數是看各地主需求,有的坪數比較少,願意 出的% 數比較少,據我瞭解林金李兒子在做建築,出賣的心 意最高,所以對於出售土地的% 數也願意出比較高。本案之 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李林金元等人,黃美慧、曹申 樺根本不認識,是我跟林南榮介紹的,因為我們先跟這些地 主打招呼,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有意願要賣,但是價格有 爭議,我跟林南榮有去跟地主談,後來有簽約就是有成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至36頁)。故從證人林建椿及林 峻煒之上開證述,本件林金李部分是經由林南榮等人去遊說 林金李賣土地,整個說服、居間過程,從不同意到同意都是 林南榮等人遊說成功,至於後續買賣條件、差價部分、付款 方式及相關買賣事宜則由黃美慧處理,是對於本件土地仲介 成功一節,並非單方面某人之力而得以成就,若非經由林南 榮等人之遊說同意賣土地,黃美慧根本不認識地主林金李



自然無從商談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又在林金李委由證人林建 椿處理買賣事宜過程中,對於後續買賣條件、差價部分等部 分則由黃美慧與買方張進在協調,故對於促成本件土地買賣 而言,被告2 人及告訴人2 人均有付出心力,而均可得分配 仲介費用(至於分配比例,詳如後敘),是被告黃美慧辯稱 林金李部分是經由其與曹申樺仲介成功,仲介費應由其等平 分云云,尚非完全實在。
㈤再地主林金元因已移居德國,只有清明節才可能回來,但也 不一定等語,業據林南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 面),又林金元近5 年來每年大約只有1 、2 次回國紀錄,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96248號 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背面),故林金元無 法出庭作證且無拘提實益,被告2 人復不爭執林金元所出具 之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76頁),再依證人林峻煒前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 面至36頁),復據林金元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土地仲介 費108,467 元(總地價款百分之一)已付賣方仲介呂麗梅, 由黃美慧代收乙情,有林金元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認林金元部分亦歸呂麗梅林南榮 等人仲介成功乙情,核屬可信。被告2 人辯稱地主林金元部 分係由渠等仲介成功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證人林大元(原名林軒賀)雖證稱:我、呂麗梅林南榮 算一個組合,林峻煒算一個組合,因為這筆土地有六大房, 比較複雜,林峻煒掌握幾乎一半的地主,另外一半林南榮較 為熟悉,就由林南榮打電話跟這些親戚們打招呼,我跟呂麗 梅私底下再過去拜訪、探聽有無出售的意願,後來已經跟地 主方談的差不多,這時候跟曹申樺見面,曹申樺已經找到買 主張進在曹申樺要過濾我們整合的情況,所以我就帶著曹 申樺去拜訪這些地主,同時介紹林峻煒曹申樺認識,曹申 樺判斷這塊土地應該沒有問題,他居中協調兩方應該可以整 合起來,這時候黃美慧才出現,她自稱是買方的秘書,因為 張進在信任黃美慧,也讓她帶著支票本在身上,後來我發現 曹申樺事實上是仲介,至於黃美慧雖自稱是張進在的秘書, 黃美慧也要分仲介費。地主仲介成功是大家的努力,林南榮 帶領我們整合的這一組,沒有取得授權書,因為有些地主不 願意給,而且價金上我們沒有完全談好,這部分由黃美慧曹申樺來努力,分別向買賣雙方努力,賣方這邊看價金差多 少,黃美慧曹申樺就要去跟買主張進在爭取,買方看要追 加多少才能讓賣方滿足、可以進行簽約,所以是我們五個人 一起努力才仲介成功。我跟曹申樺談的條件,地主方支付佣



金歸屬我們三個人(即林大元林南榮呂麗梅)所有,買 方支付的佣金歸屬黃美慧曹申樺二人所有。本件地主所應 負擔佣金不能說應全數由我、林南榮呂麗梅三人全得,土 地只有系爭3 筆土地,但事實買賣不止3 筆,應該總共是6 筆地號,這也就是授權同意書的由來,這個案子很複雜。因 為最後買方只要買部分土地,只要買這3 筆土地,可是地主 要賣6 筆土地,所以我們才簽立授權同意書,差了3 筆,那 黃美慧就問我們怎麼辦,如果要促成這筆買賣,一個是我們 要拿錢出來買地主要賣的部分,因為買方不要全部買,但我 們沒有這麼多錢出來買,所以我們寫了授權同意書由黃美慧 全權來處理代收,因為多出來3 筆土地我們沒有能力來處理 ,所以就委託黃美慧去外面調動資金、支付利息、找人來買 了另外的3 筆,讓這個案子能圓滿,但後來黃美慧有找另外 的人來買土地,不是張進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至 39頁背面)。惟依林大元於偵訊時稱:張進在後來變卦不買 全部地主的全部土地,他只要買容積率、建蔽率較高的部分 ,所以各個地主因買價高低的差異產生不同的買受條件,所 以不是每個地主的每塊地均以每坪18萬元成交,售價變的很 亂,仲介費也因此變的很亂,因此曹申樺黃美慧才表示要 等到案子都結束之後再來結算,所以才會簽立委託協議書, 說好由黃美慧出面收取仲介費,收齊之後大家再一起分配等 語(見偵續卷第132 頁),則其偵訊時之說詞,似指買主張 進在要買容積率、建蔽率較高的部分,且因各個地主因買價 高低的差異產生不同的買受條件,仲介費變的很亂,因此才 會簽立委託協議書由黃美慧出面收取仲介費,收齊之後大家 再一起分配等情,明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同, 故其說詞前後不一,非無疑義。又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上之記 載係針對張進在願意購買之系爭3 筆土地賣方地主所支付的 服務費用,由黃美慧向地主代收佣金支票或現金,再交由曹 申樺與各個整合人於結案後由曹申樺出面召集有關人員另行 開會協議處理仲介佣金分配事宜,並授權黃美慧代收等情( 見偵續卷第8 頁),與證人林大元上揭證述係地主要賣6 筆 土地一節明顯不符;又證人林大元既稱黃美慧有找到其他人 來購買張進在不願意購買的另3 筆土地並且有成功,則對於 黃美慧找其他買主所需負擔的利息及費用若干一情,證人林 大元亦證稱黃美慧並沒有講清楚,有詢問被告二人關於另外 3 筆土地要賣的利息、支出開銷究竟花費了多少,他們沒有 給我詳實的數字,他們就講說這些佣金都不夠,他們沒有拿 出單據給我看,但是我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3 頁),是則證人林大元並未見到被告2 人提出任何有關找其



他買主所需負擔利息及費用之單據或資料,即相信被告2 人 之說詞,即非無疑,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對於林大元 前稱當時會簽授權同意書是因為張進在要買只有3 筆土地, 但是地主要賣6 筆一事,林大元亦證稱:當時沒有就此成立 其他的任何書面或簽立任何資料,就是只有這份,因為到最 後跟黃美慧曹申樺都很熟悉,就是彼此抱著信任的角度, 所以沒有簽其他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依 證人林大元就此授權同意書認為係因「買方只要買3 筆土地 ,可是地主要賣6 筆土地,而寫授權同意書由黃美慧全權來 處理代收」云云,殊難信實。又依林大元提出之中和市中坑 段牛埔小段地籍資料及土地之持分資料上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52至53頁),僅有系爭3 筆土地及376-23、24地號共5 筆 ,並非其於審理中所稱之6 筆,且扣除張進在想買的系爭3 筆土地,張進在不想買的土地也只有2 筆,可知證人林大元 所證述地主要賣6 筆土地與其提供之資料明顯不符。又被告 黃美慧陳稱:張進在不想買的部分總共是4 筆;授權同意書 明確載明系爭3 筆土地的整合服務仲介費用的收取及分配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第83頁),復核與證人林 大元前述不符,是證人林大元於本院所稱為何會書立該授權 同意書之緣由,明顯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殊難信實。又證 人林大元證稱:我確實在97年12月29日有拿到曹申樺給的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此部分 與曹申樺所提出之付款記載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頁),此部分應可確認。惟就此20萬元,究竟是仲 介費或是借款;究竟曹申樺有無表示交由其分配給呂麗梅林南榮等情,證人林大元前後說詞亦非一致(見偵續卷第13 1 至132 頁、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43頁),且本件授權同 意書所約定之開會協議分配佣金,後來亦沒有開會協議即分 配給林大元一情,亦據證人林大元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 40頁),林大元既已獲得佣金之分配利益,則其顯有可能為 迴護被告2 人之證述,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大元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2 人固以上揭情詞辯稱:其等並未侵占仲介佣金云云, 然查:
黃美慧雖陳稱:代書陳柏宏可以證明林金元林金李、林德 喜、呂芳智等四人是陳柏宏會同伊一起去簽約的,證人可以 證明每一個簽約流程的第一時間點並沒有簽約成功就回來, 中間再經過我們多方努力,有的超過兩個月、三個月,嗣後 才去簽約的,證人可以證明上述四人是由伊去仲介成功的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惟據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去過板橋那個地主家,但是叫什麼名字我也不 知道,有沒有被趕出來我也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去桃園 的地主家。張進在有講仲介就是黃美慧曹申樺,而且簽約 的時候都是被告二人都有陪同,也都是他們帶我去簽約的。 林金李林金元呂芳智林德喜這四位地主應該是黃美慧曹申樺他們介紹的,與這四位地主簽約時還沒有看過林南 榮,我對呂麗梅沒有印象,這四位地主應該是由被告黃美慧曹申樺仲介成功的,因為我只看到他們帶我去簽約,我並 沒有看到林南榮。我所簽發的佣金支票,事實上是要付給地 主,而被告黃美慧稱交給其處理就好,所以這些提示的支票 就是交給黃美慧處理。被告二黃美慧曹申樺是買方張進 在的仲介,本件系爭3 筆土地賣方仲介是何人我不清楚,黃 美慧、曹申樺他們也可能是大部分賣方即地主的仲介,因為 簽約過程並沒有出現其他仲介,所以我認為土地仲介就是被 告2 人,在簽約過程中,也有可能因為被告2 人沒有通知其 他仲介到場,以致於沒有其他仲介到場,導致我誤認被告2 人他們就是賣方仲介之情形,我沒有看過104 年度易更㈠字 第1 號卷㈡第34頁之證四之4 這份授權同意書,依照從事土 地代書的實務,會簽這份協議書,這是有協議、分配而訂立 的,如果黃美慧可以搞定的話,就不需要透過其他人,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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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