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3號
TCHV,90,重上更,3,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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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楊立夫之承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四五地號,建、面積○‧二一四八公頃土地分割
為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面
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1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新臺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補償上訴人乙○
○新臺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五四五
號、建、面積○‧二一四八公 頃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溪湖
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三九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00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部分:
1、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甲案,即係參酌各共有人現有二層混凝土鋼筋之房屋位置而
為分割,亦即在不拆屋之原則下而為分割,三兄弟共建有房屋十間,上訴人分得
朝南二間,乙○○朝南二間,被上訴人甲○六間(朝南二間、朝東四間),此種
分割方案,原與先父所𨷺分者相似,則與西北側之福德路並無如何利益關係,因
各人房屋位置均非面臨福德路,分割結果又皆以七米之田中路面向,既非以面臨
福德路為準,殊無所謂有高地價之實益,則所為應責命上訴人以面臨福德路為由
,而作成高地價之補償,殊無理由。
2、依原判決甲案分割圖所示,上訴人分得西北側丙部份土地,其中深度有十六公尺
者僅有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合計四九‧五五坪),其餘深度均不足十六公尺者
,屬於畸零地者佔五五二‧二平方公尺,均屬不能建築之土地(深度不及十六公
尺),詳細比例計算方法請參閱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數字。由此可見上訴
人所分得丙部份之大部份土地均屬畸零地,並無利用價值,尤不能以面臨福德路
相提並論,原判決既以現有房屋之位置為分割基礎,則所餘之畸零地,無論其面
臨何處,均無高地價之可言,距原判決既作保存現有房屋之分割,又作西北側面
臨福德路須為高價之補償,無論依何觀點而言,均顯失公平。
3、再查西北側之福德路雖寬約二十米,但往南延伸至六○○米處即告截斷,亦即往
南行至六○○米處,即完全無路可通,可謂無尾之死路一條(改走左側約五米之
農路),此業經勘驗甚明,故福德路並無通行之價值,更無商業繁榮之商機,中
華鑑定會不顧實際路況,遽作高地價之鑑定,實屬悖離現實之鑑定,與事實不相
符合,不足採憑。
4、查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參章內,推定系爭土地之路線
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巷道價每坪為十萬五千元,其認定之價
格顯然偏高:按該鑑定委員會第叁章第一節市場分析所列舉之案例,均屬待售房
屋,有的出售廣告已張貼很久,均因價格偏高而無人問津,既未出售,即不得據
此而推定市價,且其中西環路及華中三街之房屋,係位於溪湖鎮市區○○地段繁
榮,距離本件土地有八百公尺至一千公尺之遠,二者土地之價值自難相提並論。
故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實屬大悖客觀事實,殊不足作為判決
基礎。
5、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採用附圖一乙案(下稱乙案),違背保存現有房屋之原則,
將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後面防火巷(即法定空地)割除八十七平方公尺,不
惟造成法定空地不足,且無防火巷之存在,嚴重發生建築技術上違法,等於拆除
現有房屋,無論依何觀點而言,均不可行;反觀上訴人丙○○○在本院主張之附
圖一甲案(下稱甲案)均能保持各共有人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符合建築法有關
法規規定,既公平又合法,因此主張採用此甲案分割。
6、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開庭陳述,認若以甲案分割,其面臨二十米福
德路土地,無法建築利用等語,殊非事實。按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面
臨二十米福德路,最小寬度為四米,最小深度為十大米即可分區為甲、乙種建築
用地及住宅區,依甲案甲○所分得面臨二十米福德路,寬度五.一五米,深度三
十九.二米,顯然可以一般建築用地使用,不發生無法建築之情形。乙案防火巷
及法定空地間距面積不符,且將使丙○○○部分磚造建築物損壞,故不能採乙案

7、同意附圖二B、C、D、E部分建物均不保留。
8、本件如採甲案分割,上訴人願補償他共有人,如採乙案分割,則不願補償他共有
人。
㈡、上訴人乙○○部分:
1、乙○○在系爭土地上以案外人即配偶陳玉坤、子楊文加名義建造房屋兩棟,當時
均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有關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的相關問題
,亦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彰溪哲字第九一0000一八一六
號函附圖所載之問題,亦即採附圖甲案,則建築物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尚符規定,
而乙案則防火巷及法定空地間距,面積不符,請求採用甲案分割。
2、同意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按即現場測量圖)B、
C、D、E部分建物均不保留。
3、本件分割無論採甲、乙案,均應依鑑價結果予以補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楊立夫此次之所以自殺,實肇因於其前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九百 二十五萬元,有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證,供其子經商之用,不料其子最近幾年經商失敗,負債累累,致無法 繳息,銀行求償甚急,拍賣在即,致楊立夫心焦如焚,認為財產行將烏有,自覺 愧對其他子女,才仰藥自殺,絕非如其遺書所言系爭土地之訴訟分割,因被上訴 人買通法院及鑑定公司,與被上訴人多分三十坪,自覺受屈,而自我了斷。查本 件訴訟起訴之原告是為楊立夫,而非被上訴人,抑且 鈞院前審之判決所採之方 案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五棟樓房拆除四棟,僅一棟保留,如 此不利之方案,豈會是被上訴人花錢買通司法機關,請法院為不利於己之判決嗎 ?被上訴人為上訴於最高法院,還繳納數十萬元之裁判費,幸最高法院為民伸冤 才發回更審,故楊立夫之遺言,顯與事實不符,而另有隱情。㈡、已故之上訴人楊立夫依據鑑定公司此次鑑價之結果,如採甲方案,伊需補償一百 八十二萬零五百十七元,倘採乙方案,伊只需補償七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由 此可見楊立夫分割所得之土地均是較好之位置,既然如此,楊立夫依法即應補償 其他共有人,此為天經地義之事,詎丙○○○竟表示不必送鑑定,亦不必補償, 顯不足採。
㈢、查共有物之分割是在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以便各共有人於分割確定後,得以重 新起造新之樓房,以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而絕不是在維持現狀保留舊厝 ,況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是在面臨二十米寬之福德路,而非在八米寬之保安 街及六米寬之田中路,此所以甲乙案均未再保留系爭土地西南端之既成路也,可 見兩造分割後均是擬以福德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則分割方案即不必以保留舊有 建物作為主要考量之因素條件,況法定空地並非一成不變,可以其餘之空地作為 法定空地,抑且丙○○○之建物大部分是違章建築,是以鐵架造搭建,毫無保留 之必要,而事實上分割共有物後縱使法定空地未保留,建管單位亦從未以違章建 築處理,而予以拆除。
㈣、訴人等主張採甲案,被上訴人認為該方案有欠公平,因如依該方案,上訴人丙○ ○○分得福德路寬一九‧八公尺,被上訴人甲○分得福德路寬五公尺,上訴人乙 ○○分得福德路寬四‧四公尺(請參閱鑑定報告)。查福德路寬度為二十公尺, 乃最具有價值之道路,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衡情酌理,臨路地應該均分 方符合公平,雖然依該案分割鑑定之結果,楊立夫之繼承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八 十七零五百二十九元,補償乙○○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但總嫌不夠客觀 ,實不如採乙案,因乙案有關福德路之臨路地分得較平均,如此分上訴人丙○○ ○所應付出之補償款亦較少一半以上,上訴人又主張如依乙案分割,將破壞法定 空地比云云,但查根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 辦理。」,可見法院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可以斟酌分割後經濟利益之平衡,而不受 原有法定空地位置不拘束,地政機關仍應依判決之結果辦理,況法定空地之位置



並非一成不變,分割後仍可以取得之土地作空地比,建築物所有人仍可續行居住 使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堅持保持其原有建物之面積及作空地比之位置,其居 心無非是企圖多占有福德路之臨路地,完全未考慮分割後各共有人經濟利益之平 衡,上訴人之建物已建築數十年,又屬鐵架造平房,顯無保留之必要,上訴人顯 未考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應該是在著重未來土地之利用,而不應如古蹟重在維持 現狀。況上訴人楊立夫原有之二棟建物是面臨僅七米寬之田中路,其樓房之前面 還面臨一條水溝,該棟建物已建築十九年之久,請參閱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廿 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㈣狀所附之使用執照,伊將來為了其經濟利益,伊勢必拆 除舊屋,而朝二十公尺寬之福德 路蓋三層以上之樓房,此觀乎其目前即蓋一間 朝向福德路簡陃之鐵皮屋在居住即明,請參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間所提出之 辯論意旨狀後所附之相片,是其主張甲案其目的無非是以其使用之現狀作理由, 想多分面臨福德路之臨路地之藉口而已,倘依乙案以觀,其分得之C1部分北端 之縱深達十四公尺,甲案才十一公尺,就地基之縱深而言,甲案較為淺,其利用 價值顯然較低,況彼等均主張不予補償,不予補償被上訴人絕不接受,則選擇乙 案,其補償費即少一半以上,豈不是對兩造損失最少,最適宜最允當之方案。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就共有物 分別使用之狀態,既非分割,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應按公平原則而為分配, 不受原來各共有人使用狀態之拘束。查附圖所示A、J部分於張萬嘉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屬空地,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設張萬嘉主張面臨水源路土地之價值高 於其餘土地甚多非虛,依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地之分布情形觀之,該A、J部分, 面臨水源路形狀整齊,似為價值最高之土地,豈許鄔洪裕在訴訟繫屬中興建樓房 ,以造成既定事實。原審僅以鄔洪裕係將原有房屋拆除改建,即將該部分土地分 歸鄔洪裕、鄔加在所有,亦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系爭土地最有價值者是在面臨福德路,上訴人之僅將被上訴人 分到福德路一間店面,而自己卻分得一九點八公尺寬之臨路地,顯然有欠公平, 況其所使用之現狀面臨福德路之部分為以烤漆板搭建之違章建築,此有鑑定報告 書所附之相片為證,故顯無保留之必要。
㈥、查法定空地比並非一成不變,分割共有物後將來興建樓房必然朝二十公尺寬之福 德路興建,興建後空地比必重新擬定,況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 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可見法院判決時可不受法定空地比之限制。㈦、彰化縣政府八四彰府工程字第一四三二六四號函說明二因本府違建拆除人力不足 ,且經費有限,必須優先辦拆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為第一、第二優先及 公眾出入頻繁之違建,故事實上違章建築除非有影響公共危險才會優先拆除,否 則均只備案不拆,違章建築均未拆除,何況未保留空地比或防火巷之合法建築。㈧、上訴人乙○○主張分得甲案分割,殊實不解,因為該甲案分割伊面臨福德路之寬 度唯四點四公尺,而丙○○○分得福德路十九點八公尺之臨路地及田中路、保安 街及四米既成巷道占盡便宜,伊只分極少部分保安街及福德路,竟認為甲案對伊 公平,實違心之論,被上訴人認為以採乙案為宜。



㈨、同意附圖二B、C、D、E部分建物均不保留。丙、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由楊立夫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立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就本件土地之共 有權利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其妻丙○○○單獨取得,丙  ○○○並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且經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南段五四五地號,建面積○‧二一四八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以符合法定空地比及保留防火巷。上訴人丙○○○另主張如採用甲案 分割,願補償他共有人,如採用乙案分割,不願補償他共有人。上訴人乙○○另 主張無論採甲、乙方案,均應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較公平,甲案有欠公平。兩造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應平均面臨路寬為二十公尺最有價值之福 德路,如依甲案分割,丙○○○分得土地面臨福德路部分寬度為十九.八公尺, 甲○僅面臨該路寬度為五公尺,乙○○面臨該路寬度僅四.四公尺,不夠客觀, 不如採用乙案,兩造分得面臨福德路部分較為平均,且丙○○○應補償他共有人 之金額亦較少。再法院分割可以斟酌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平衡,不受原有法定空地 位置之拘束,地政機關仍應依判決結果辦理,足見法定空地之位置並非一成不變 ,分割後仍可以取得之土地作空地比,建築物所有人仍可續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堅持保持其原有建物之面積及作空地比之位置,無非希望予占有臨福德路部分 之土地,未考慮分割後各共有人經濟利益之平衡。況上訴人之建物已數十年,屬 鐵架造平房,並無保留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兩造同意溪湖地政事務所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按即現場測量圖)B、C、D、E部分建物均 不保留之事實(見本院卷㈡七二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依法自無不合。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利害關係、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 決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



七一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採用甲案之理由為:該案得保持各共有人之法定 空地及防火巷,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較公平及合法,另依甲案,甲○分得面 臨福德路之面寬為五.一五公尺,深度為三十九.二公尺,可供為一般建築用地 使用,並不發生無法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採用之乙案違背保存現有房屋之原則 ,將損壞丙○○○所有之部分磚造建物,且將房屋後面防火巷(即法定空地)割 除八十七平方公尺,造成法定空地不足,且無防火巷,嚴重違反建築技術,等於 要拆除現有房屋,並不可行。被上訴人採用乙方案之理由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相同,應均分面臨最有價值之二十公尺福德路部分之土地,依乙方案則 兩造分得土地面臨福德路部分之面寬相當,且丙○○○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較 少,符合公平原則,如採甲案,則兩造分得面臨福德路土地之面寬相差很大,不 符公平原則,且丙○○○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較多。至於法定空地即防火巷部 分,並非一成不變,得於分割後另行規劃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不規 則長方形,西北側臨二十公尺寬之福德路,北側、東側及南側則面臨八公尺寬巷 道,西南側接水利地再連接田中路,如附圖二A、F、K部分均為空地、B(磚 造平房)、I及J(鐵架造房屋)部分均為丙○○○所有、C(磚造平房)、H (加強磚造房屋)部分為乙○○以其妻及子名義興建、E(磚造平房)、G(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為甲○所有、D部分為公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溪地貳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及所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者成果 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B、C、D、E部分建造均為磚造平房,經濟價值較低, 及兩造業已表明該部分建造均不保留,其餘建物為加強磚造樓房,並非全無保留 價值應保留繼續使用,及福德路路寬二十公尺,面臨該路之土地價值較高,兩造 共有比例均相同,應平均分配予兩造,較為公允等情,認應採用乙案分割較符公 平。至防火巷應如何規劃部分,屬分割後由各共有人依其取得土地再予適當調整 問題,並非不可解決,自不得因遷就防火巷現況而忽視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上  訴人丙○○○以採乙案分割不利其防火巷之保留,即無可採。再如依甲案分割,  將由丙○○○分得大部分面臨福德路之土地,甲○乙○○僅各分得小部分面臨  福德路之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依甲案分割,丙○○○應補償他  共有人金額合計達一百八十二萬零五千十七元,依乙案分割,則丙○○○僅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合計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足見如依甲案,丙○○○分得  土地價值明顯高於其他共有人太多,不符公平原則,自無可採。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乙案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用該方案分割如下:A部分面積七一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  ○取得;C1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丙○○○取得。
五、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 人中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因面臨福德路、及



巷道之不同致其價值有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收集有關成本收 益市場,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研究分析評估結果,兩造依乙案分得之土地價 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為附表一所示,依此,上訴人丙○○○應補償 被上訴人甲○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補償上訴人乙○○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以乙案分割為可採。原審雖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樓房,並酌留法 定空地,惟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丙○○○(原楊立夫 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甲○六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應補償上訴人乙○○ 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元,丙○○○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過鉅,不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有失公平,且兩造均於本院主張異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該方案即難謂適當,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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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