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戊○○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本院八
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七號
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六九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六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按照重 測前所載之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
㈢、再審被告應將現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分割如訴狀 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並請將該部分土地之建物拆 除。
㈣、再審前第一、二審及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謂:「(地政機關)既移繪整理錯誤,新地籍圖自屬於不實。 原審未詳查明於‧‧囑託省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勘測該土地,仍 以移繪整理錯誤所製作之新地籍圖為複丈之依據,已有可議」云云,則其發回理 由顯已指明於本事件中凡為勘測複丈者,均不應再參考已有錯誤之新地籍圖為依 據,是故再審被告謂:「‧‧均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為依據‧‧最高法院認係依 移繪錯誤之新地籍圖為複丈依據,顯與卷附資料未符」云云,容有誤解之處。㈡、再審被告謂:「‧‧‧在前述四次鑑測圖上,其施測係以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為其施測依據,均未發現任何偏離情形」云云。惟本院前次審所命之四次鑑測, 於鑑測時並未同時確認系爭中華段六九○、六九八、六九二之二及六九二之界址 何在,是故再審被告謂:「在前述四次鑑測‧‧‧均未發現任何偏離情形」,並 非實情,最高法院於發回理由中亦提及:「‧‧‧(原審)且未進一步審認六九 ○號土地與五四號土地、六九八號土地與六九二之二號土地確以何為界址」。㈢、再審被告謂:「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即存在,應有百年以上歷史‧‧‧」云云, 按此等說明,無人能知其究竟,再審原告特與以否認之。又系爭中華段六九○地
號土地旁之水溝,並非只是小水溝而已,其不僅上下綿延整個中華段土地之東右 側,而且是自證人柯安家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承租時即有之。此外,重測前 彰化段西門小段,其整個之右側段界亦是至該條水溝為止,則再審原告主張該條 水溝即為段界者,顯係有憑有據。
㈣、再審被告謂:「‧‧再審被告所有中華段六九二號重測面積增加部分,實係因‧ ‧與訴外人即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並同意依據實況截彎取直調整界 線,因而土地增加」云云。惟按:
1、依據再審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呈之「證三:同意書」 所載,其與訴外人即中華段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協調所取得之面積只有二‧ 七坪,亦即只有約為八‧九平方公尺,並非十四平方公尺。2、再審被告於前揭答辯狀內提呈其自繪之「證二:重測前之界址調整簡圖」與實情 不符,有誤導事實之虞。按再審被告與鄰地為協調調整經界線時,各人之土地面 積係交換而互有增減,則再審被告絕不可能因之取得十四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㈤、再審被告以「系爭重測前西門小段一七一之五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華段六九○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因實施平均地權由同段一七一號土地逕分割為道 路預定地轉載而來」等詞為由而主張本案測量絕無錯誤云云,惟按再審原告所有 重測後系爭中華段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門小段一七一之五地號土地), 於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指摘重測有誤後,被主管機關從民族路五四地號土地劃割 出一塊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並將之作為即是六九○地號土地,由是使得六九○地 號土地突然變為整個坐落在公眾使用不可廢之溝路地上,由是可見所以會如此之 原因,實與該筆土地是否曾被編為道路預定地者,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尤其是系爭中華段六九○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形狀並不一致,更可見初步應 由有無被編為道路預定地而來論斷測量有無錯誤。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七條第一項規定:「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 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註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有 關於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時之施測方法,惟其施測方法中並未規定有地 政機關得以參照舊地籍圖移寫套繪之方式來代替施測。另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二一六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七十四台內 地字第三三四八二三號函均規定重測時以舊地籍圖移寫套繪者與土地法第四十條 之二之規定不合。按:系爭土地於重新實施土地籍測量之當時,並未針對當時發 現之該未登記土地(註:即重測後之民族段五四地號土地)依照前揭規定另設地 籍調查表,更未依照前揭執行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對該未登記土地「實地指定界 址,逕行施測」,反而只是以移寫套繪舊地籍圖之方式來完成其應為之重測工作 。(註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已自承因辦理六十七年度重測時移繪整理 錯誤,致中華段六九0地號毗鄰之民族段五十四地號段界重疊云云)。則對於上 開未登記土地所為之重測程序,不但於法有違,更為引起本件紛爭之原因之一。㈦、關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地二字第0九二00一一七 七四號函檢送土地勘測成果圖之「說明三」表示之:「太平街一七四號與一七六 號互不越界」云云者:惟按:太平街一七四號與一七六號二者於重測後新地籍圖
中之經界線(即上揭勘測成果圖中ABC虛線),係依據兩造在六十五年間及六 十六年間於地籍調查時所為指界之資料而重測得來的(參照彰化地院八十年度訴 字第五0四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三頁)。既然上開ABC虛線所座落之新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是來自於兩造在重測當時所為之指界,則其「互不越界」者,係必 然之結論,為不可採。
㈧、證人王先元(即恆益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供 稱:「..『測量出來的圖』和『彰化縣政府所提供定樁圖』完全符合『彰化縣 政府的現況圖』,我有先套民族段的部分,由民族段套回民族路,往段界的地方 房屋的角落也有套出來,套在地籍圖上也吻合;將民族段押著符合的部分,將中 華段的部分押著段界和民族段的段界,兩個段界壓在一起地籍圖的部分比現狀圖 還大。(庭提現場圖一份,附卷)..」云云。按證人王先元的證詞可以得知在 兩個段界(即中華段與民族段)交接之處,新的地籍圖的部份竟然比「現狀圖」 的部份還要大。由於「現況圖」與「定樁圖」是符合的,故知「現況圖」並無錯 誤,則新的地籍圖有重測時測量錯誤之情形已可推知。雖然上開重測時測量錯誤 之原因,是如何發生的,目前仍然難以判斷。惟既然有錯誤之情形即不得遽謂兩 造爭執之經界線係「互不越界」、或是並無重測錯誤云云等詞。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影本兩紙、測量圖影本兩紙、參照 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亞興測量公司樁位補檢測成果圖正本、地籍膠片圖各一 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再審原告界址發生疑義者為其與東邊國有財產局之關係,與再審被告並無關係, 按再審原告所有六九○號與其東側民族段五四號國有財產土地相連,其所有六八 九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六九二之二號土地界址,在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 四月九日、同年六月四日二次施測、台灣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 一次施測、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次施測等共四次鑑測圖 上,其施測係以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為其施測依據,均未發現任何偏離情形, 顯兩造界址並無錯誤,況六九○號土地與東側民族段五四號國有土地縱有爭執, 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另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向地政事務所陳情時,經台灣省地政 處測量總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地測業字第三三五五號函係謂六十七年重測 時移繪錯誤,致中華段六九○號與民族段五四號土地重疊,需更正民族段五四號 面積及地籍圖,非指六十六年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發生錯誤,益彰明顯。㈡、證人柯安家之證詞與本案無關: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即存在,應有百年以上之歷 史,地籍圖上雖有水溝,為證人柯安家僅證述其於五十八年承租時即有水溝,則 承租當時之水溝,是否即為已存在地籍圖上水溝位置相符,自非證人柯安家所得 證明。且現有排水溝位置,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 ,均一致顯示,現行小溝與舊地籍圖上之水溝並不相符,此由其流向、方位等比
較,應甚明顯,足見證人柯安家之證述,與本案無關。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五條之規定係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為要件,而無以水溝為 段界之可言,參以該水泥小溝,其建造年度與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比較,相隔 有五十年以上之時距,其間小溝因人為或天然因素而變化甚大,並因通行便利及 廢水暢通,自然變異其位置及坐落,實無以現行小溝作為界址之任何依據。㈢、兩造界址除上述鑑測並無錯誤外,其歷年來鑑界亦均無錯誤,再審被告所有中華 段六九二號重測面積增加部分,實係因為當時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一七一號土地 上之建物西側牆壁延伸至鄰地(重測前為西門小段一四九號,屬訴外人所有), 土地與建物實況有差異,遂與訴外人即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並同意 依據實況截彎取直調整界線,因而土地增加,與再審原告主張之重測錯誤,並無 任何牽連。當時土地均未施測,約定事項僅係重測前雙方以非行方眼光概算而來 ,並非定之數據,自係參考之用,否則何須重測,況重測之成果係將西門小段一 七一之四號、一七一之三號、一七○號及西側地主若干土地計四個單元,構成重 測後之中華段六九二號,則基於土地係重測前買賣及多筆重測之目的而言,再審 被告所有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其來有自,同理重測後再審原告之土地亦增加 一平方公尺。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重測前西門小段一七一之五號土地(重測前為 中華段六九○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由同段一七一 號土地逕分割編為道路預定地轉載而來,是六九○號早位在預定道路上,此從土 地上並無建物,且地籍調查表○○六七一號CD線為預定道路線甚明,是其與相 鄰銜接之道路用地,均形成南北直線,毫無偏差及歪曲,且重測前或重測後均在 同一位置,並不因民族段五十四號其後曾更正而有所些微異動,亦足見本案測量 絕無錯誤。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市公所土地使用編定,再審原告所有同段 六九○號土地確係編定為道路用地,益甚明顯。㈣、再審原告所有中華段六八九號土地北側中華段六八八號係彰化市公所所有,其界 線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舊地籍圖,僅少部分延伸至再審被告所有六九二之二號土地 ,且係直線並未彎曲甚為明顯。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再訴願時,彰化地政事 務所曾以函文通知兩造及彰化市公所,表示界線並無不符等語,則有關再審原告 所有六八九號土地與彰化市公所土地界址,再審原告既未經爭議,自屬早已確定 在案,則參酌彰化市六八八號之界址與再審被告六九二之二號土地右側邊界,係 一延伸之直線,足見重測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十四平方公尺之界址,不僅與 新舊地籍圖不符,且使界呈彎曲,其無理由甚為明顯。㈤、兩造界址不僅在地籍圖上未見有任何錯誤,在實地界址上亦甚明顯:再審原告所 有六八九號土地上。於六十六年重測前即已有房屋至今未變動,兩造間界址亦維 持數十年未曾有所爭議,雖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將舊建物拆除後重建,惟再審 原告房屋未曾變動,更無任何移動之情形,其間不論六十六年重測時,再審原告 之自行指界之位置,或經地政機關之多次測量,均認該界址並無錯誤,此亦為再 審被告得以興建新建物之由。
㈥、再審原告稱其於六十六年申請之地籍圖中,重測前一七一之五號東側(似應為西 側之誤)有截角,而八十年申請之地籍圖則無截角等語,茲不論該二份地籍圖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然該一七一之五號土地原係於五十三年因實施平均地權由彰化
縣政府逕行分割再審原告所有一七一地號而來,則該土地仍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 地內,其有無截角與其原土地之增減或界址並無關係,更與再審被告之界址無關 ,再審原告徒以不相關之事由,即認與再審被告之界址有誤,亦有誤會。況依本 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調地籍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說明四稱其並無一 七一之五地號土地資料等語,而係逕行分割前一七一地號土地地籍圖,茲不論其 原因為何,惟就兩造界址並無任何影響,尤其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一七一之五土 地有無截角上,在本案而言,應無任何意義。
㈦、退步言之,系爭六九二之二號土地上再審被告乙○○建有五層合法建物,縱界址 有所錯誤,則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以返還土地,將使建物有全部拆除之虞,造 成社會之不經濟,爰併提出權利濫用禁止之抗辯。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測量現況圖等影本各一份及地籍圖二份、比較地籍圖二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函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彰化市○○段六八九、六九二、 六九二之二號土地界址有無因九二一震災移位;函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彰化 市○○段、民族段現有面臨已開闢道路所有房屋現況,標示其界址點並以各該界 址點位套繪新舊地籍圖,且查明彰化縣彰化市○○段六八九、六九○、六九二、 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有無重測,函令彰化縣政府提供道路中心樁於七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公告之都市計劃圖樁位座標資料,並於現地重建上揭四個道路中心樁,函 彰化市公所提供於五十三年間公告之都市計劃圖樁位座標資料;函彰化地政事務 所測量彰化縣彰化市○○段六八九、六九○、六九二、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六八九地號、面積○‧○一三二公頃( 重測前為彰化市○○○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同段六九 ○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公頃(重測前為彰化市○○○段一七一之五地號 面積○‧○○一四公頃)為伊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二地號、面積○‧○一一四公 頃(重測前為彰化市○○○段一七○地號面積○‧○一○○公頃)土地為再審被 告所共有,伊所有之六八九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六九二號土地毗連,再審 被告共有之六九二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六九二、六九二之二地號均各為五十七平 方公尺,伊所有之六九0地號土地與彰化市○○段五四地號土地相鄰,六十六年 間,於重測時,由於測量之錯誤,將再審被告共有之重測前一七○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一四平方公尺。至伊所有重測前一七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一平方公尺及 一七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則維持不變,因當時重測結果伊該二筆土地面積不減反 增,故伊不疑有誤,乃未提出異議,迨七十七年七月間,伊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始發現伊之土地依新地籍圖測量,系爭重測後六九○地號土地竟全部與國有之 民族段五四地號土地有重疊之情形,而該五四地號土地即為供公眾使用不可廢之 溝路地,地政機關為彌補損失,竟由民族段五四地號土地割出十四平方公尺調移 為伊所有之六九○地號土地,伊乃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曾為此通知兩
造協調,無奈再審被告不同意,致無法更正,求為命再審被告協同伊向彰化地政 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九二、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與伊所 有坐落同段第六九○、六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按照重測 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並將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如伊訴狀附 圖所示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交還伊之判決。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歷年來鑑界亦均無錯誤,六十六年間實施地 籍重測時,業經兩造到場指界一致。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陳情時,經台灣省地政 處土地測量總隊(即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以下簡稱省測量局)謂重測時移繪錯 誤,致中華段六九○號與民族段五十四號土地重疊,須更正民族段五十四號面積 及地籍圖,非指六十六年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發生錯誤,顯見測量並無錯誤。再 審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再訴願時,由彰化縣政府會同地政事務所辦理複測時,與原 勘測複丈圖並無不符,伊於新建建物時,亦經測量無誤,並領有建物使用執照; 顯見兩造界址絕無問題。伊所有中華段六九二地號重測面積增加部分,係因土地 與建物實況有差異,遂與鄰地即一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所致,依彰化 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均一致,現行小溝與舊地籍圖上 之水溝並不相符,且現行再審原告之土地比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其間尚無位移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複丈成果亦相同;益見兩造界址確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重測後中華段六八九地號建面積○‧○一三二公頃(重 測前為西門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同段六九地號土地建面 積○‧○○一四公頃(重測前為西門小段一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一四公頃 )為其所有;重測後同段六九二地號面積○‧○一一四公頃(重測前為西門段一 七○地號面積○‧○一○○公頃)土地為再審被告所共有,其所有之六八九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六九二地號土地毗連,再審被告共有之六九二地號土地已 分割為六九二、六九二之二地號,而其所有之六○九地號土地與民族段五十四地 號土地相鄰,六十六年間,於重測後再審被告共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 四平方公尺,其所有之西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一平方公尺及一七一 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則維持不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 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重測確有錯誤,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已自承因 辦理六十七年度重測時移繪整理錯誤,致中華段六九○地號毗鄰之民族段五十四 地號段界重疊,需更正民族段地號面積及地籍圖等語,並提出更正謄本及面積表 各一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核辦,亦有該更正謄本及面積表各一份在卷。故本件 首應審究系爭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後中華段六八九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後 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六九0地號土地與民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發回要旨)?按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 市○○段,再審原告所有之中華段東側毗鄰即民族段,而政府先於六十六年辦理 中華段重測,之後,於六十七年辦理民族段重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 是因六十七年民族段重測後,始認民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中華段六九 0地號土地有重疊,而認再審被告有占用其所有同段六八九地號土地十四平方公 尺,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故本件應併敘明,於六十六年中華段重測、六十七年
民族段重測時,以原地籍圖描繪時,是否均有錯誤,或僅六十七年民族段重測時 錯誤而已,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因移繪整理錯誤,故新地籍圖自屬於不實,並以此主張 ,已為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所指明本事件中凡為勘測複丈者,均不應再參考已有錯 誤之新地籍圖為依據等語,惟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 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據 證人即重測時之地籍調查員黃良雄於原審證稱「我們調查表..一七一之五(即 重測後六九0地號)土地是根據舊地籍圖寫過來,因它臨接是國有地未登錄,真 正界址,只有測量員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正面 );證人即省測量局測量員吳俊雄證稱「我是發現民族段有錯誤時奉派去檢測, 是依調查表記載去檢測,按六十六年辦理重測之調查表及六十七年辦理重測之調 查表檢測量的,在辦六十七年重測量原應參考六十六年辦重測的套繪,結果六十 七年套繪時民族段五十四號疊中華段六九0號,中華段六九0按舊地籍圖沒錯」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六十六年中華段六九0號地號重測有 否錯?)六十六年中華段六九0號地號檢查結果沒錯,舊地籍圖比率(例之誤) 六百分之一,新的地籍圖是五百分之一,所以當時將舊地籍圖用透明紙描繪後放 大為六百分之一」,「六十六年檢查沒錯,六十七年套繪重疊有錯。」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七0頁),而依卷附之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以七八地測業字第三三五五號函再審原告之說明二亦載「本案土地經本隊 派員往實地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發現中華段六九0地號與毗鄰民族 段五十四地號段界重疊,其原因乃辦理六十七年度重測時移繪整理錯誤,需更正 民族段五十四地號面積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依上開之證述 ,足證再審原告所有六九0地號土地之所以與民族段五十四地號之訴外人土地重 疊,是因六十七年民族段重測時,才發生套繪錯誤所致,而彰化市○○段及民族 段重測係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不同時間重測,地政機關發現有上開土地重 疊情形,係於六十七年民族段重測時因套繪原地籍圖才發生之事實,然本件兩造 之上開土地均坐落在中華段內,並於六十六年既已依舊地籍圖予以重測,故尚難 認有何錯誤。又上開事實並非涉及法律上之判斷,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三五號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而已,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六十六年中華段重測時有何錯誤, 其僅泛稱根據地籍調查表整理,移繪錯誤,新地籍圖自屬不實等語,顯然未細究 中華段與民族段各該重測時之原委,即遽以認定中華段重測亦移繪錯誤,是其上 開主張應屬速斷之詞,不足採信。又六十六年中華段重測,既參照舊地籍圖鑑界 而來,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係來自於兩造在重測當時所為之指 界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至套繪所依據之舊地籍圖即重測前之原圖, 確實有破損現象、紙張老舊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二 宗第十九頁),乃再審被告稱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現象,從日據時代留到現在,
紙張可能有熱漲冷縮的情形等語,亦非無據,而本件中華段六九0地號與民族段 五十四號土地重疊面太平街之路寬亦僅約一公尺餘(詳下述),且新、舊地籍圖 比例,一為六百分之一,一為五百分之一,比例不同,則於六十七年民族段重測 套繪時因地籍圖陳舊之關係而致些微誤差,亦有可能,是再審被告辯稱此乃再審 原告與民族段重測之關係,與兩造對上開土地經界爭執無關等語,應為可採。㈡、另證人即再審原告自行委託勘測之恆益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王生元於本院證稱「 (問: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土地測量局描繪情形如何?)..我有先套民族段的 部分,由民族段套回民族路,往段界的地方房屋的角落也有套出來,套在地籍圖 上也吻合;將民族段押著符合的部分,將中華段的部分押著段界和民族段的段界 ,兩個段界壓在一起地籍圖的部分比現狀圖還大。我是按照重測後的圖來套繪的 。當初我們在土地測量局時,測量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相差有一米左右,我推 測可能是民族段的部分是否由民族路往西側將民族路的地方先控制好,中華段套 過來也是有一米的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惟證人王生元 上開所證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中華段六九0地號土地與民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 有重疊可能之情形,而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之中華段在重測前、後有何錯誤。 況由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王生元王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省測量局,勘驗系爭土 地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當場由證人王生元測量結果,「測量重測後(五百分 之一)原圖從七○一地號與七○九地號之經界線為起點測至六九○地號東側經界 線為五十六點八五公尺。測量重測前(六百分之一)原圖從一七三之四地號(重 測後七一○地號)與一七三之一(重測後七○九地號)之經界線為起點測至一七 一地號東側(重測後六九○東側)經界線為五十七點七五公尺。」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即從兩造不爭執之界線點(即中華段七一0地 號與七0九地號之界點)為界址點,沿面向彰化市○○街向東拉至再審原告所有 六九0地號土地東側之臨界予丈量檢測時,重測後地籍圖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二四七頁)比重測前地籍圖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九頁),仍 多出一.一公尺(即56.85公尺-55.75公尺=1.1公尺),該測量之尺度係以比例 尺當場檢測所得,倘再審被告果有占用到再審原告之土地,則何以竟於重測後增 加面寬長度?益證,再審被告辯稱於六十六年中華段重測時,並無錯誤等語,應 可認定。
㈢、再依卷附本件系爭相關五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再審原告所有之六九○地號土地 固有在東側標有水溝者(見附圖二),但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水溝之標示(見附 圖一),再參以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就再審原告所有六九○地號與民族段之界線A C亦標明係參照舊地籍圖,而未標明係以水溝(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見舊地 籍圖中之水溝並非當然係再審原告所有六九○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民族段五十 四地號之界線,如該二地係以該水溝為界,何以在重測指界時不逕以該水溝為界 ,況再審原告所指之水溝寬度甚小,現其上已舖水泥板,與其他水泥柏油路面供 作市○○○道相連,此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水溝之現狀照片五張可 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四號卷第一宗第八十、八十一頁),顯係供一般 傳統市場內之小排水溝,此種排水溝顯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視自然狀況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
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之自然界線甚明,蓋上開規定之自然界線之河流等,其 河流等均在地籍圖上輒另編有地號、或屬未編之國有地,再審原告執上開小水溝 資為其所有六九○地號土地與民族段五十四號土地之界線,顯非可取。又舊地籍 圖上有水溝(如附圖二),而現實地上亦有水溝,但舊圖水溝係據何而來,何時 開始標有已無可查知,證人即向再審原告承租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柯安家證 稱自其於五十八年承租即有此水溝等語(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 ,然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即存在,應有百年以上之歷史,地籍圖上雖有水溝,而 證人柯安家僅證述其於五十八年承租時即有水溝,則承租當時之水溝,是否即與 已存在地籍圖上水溝位置相符,自非證人柯安家所得證明,且現有排水溝位置, 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及省測量局鑑測結果,均顯示現行小溝與舊地籍圖上之水溝並 不相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及省測量局之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此由其流向、 方位等比較,亦明顯不同,足見證人柯安家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明。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係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 嶺等自然界線為要件,而無以水溝為段界之可言,再參以該水泥小溝,其建造年 度與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比較,相隔有五十年以上之時距,其間小溝因人為或 天然因素而變化甚大,並因通行便利及廢水暢通,自然變異其位置及坐落,實無 以現行小溝作為系爭土地之中華段與民族段界址之依據。為此,再審原告以證人 柯安家證述於五十八年承租時即有系爭六九○地號土地旁之水溝,而認重測前彰 化段西門小段,其整個之右側段界是至該條水溝為止,而應以該條水溝為段界云 云,應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兩造為檢測上開土地之正確位置及是否越界,由本院委請彰化縣政府對彰化市○ ○路、民族路及太平街相鄰街道之中心點(即定樁位置)予以確定,乃由彰化縣 政府委由亞興測量公司檢測完成,有檢測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二一0頁),兩造對上開道路之路中心定樁點均不爭執,而該道路中心點之正 確性,亦經證人王生元於本院證稱「測量出來的圖和彰化縣政府所提供定樁圖完 全符合彰化縣政府的現況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雖彰化縣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芳茂稱「可以用中心樁來測量現況,但沒有辦法測量有無越 界的問題」等語,本院乃諭彰化縣政府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鑑 定亞興公司所測量的兩點(即附圖三所示QE9-1、QE9-2)是否地籍圖 的圖根點相符予以勘測,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為「太平街一七四號與 一七六號(即兩造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互不越界;QE9-1、Q E9-2中心在地籍圖上之位置」,有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為此,兩造即對彰化縣政府之道路中心定點不爭執 ,且現況道路之中心點既為正確都市位置圖之定標點,則以此檢測彰化地政事務 所之重測後現地籍圖,即亦相吻合,顯見六十六年中華段重測後移繪之彰化地政 事務所地籍圖並無錯誤。既無錯誤,因而依該地籍圖所測量之「太平街一七四號 與一七六號互不越界」,應堪以確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太平街一七四號與一七六 號二者於重測後新地籍圖中之經界線,係依據兩造在六十五年間及六十六年間於 地籍調查時所為指界之資料而重測得來的,則其「互不越界」,係必然之結論云 云,自不足採。至再審原告稱其於六十六年申請之地籍圖中,重測前一七一之五
號東側(為西側之誤)有截角,而八十年申請之地籍圖則無截角等語,惟其中再 審原告所稱八十年申請地籍圖已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該地籍圖上蓋「本地籍圖已 因辦理土地重測而失效本謄本僅供參考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且 該一七一之五號土地原係於五十三年因實施平均地權由彰化縣政府逕行分割再審 原告所有一七一地號而來,則該土地仍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內,其有無截角與 其原土地之增減或界址並無關係,更與再審被告之界址無關,況依本院向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函文調地籍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說明四稱其並無一七一之五地 號土地資料等語,而係逕行分割前一七一地號土地地籍圖,姑不論其原因為何, 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及重測後新地籍圖為據,為此,上開土地有無截角既對兩 造界址並無任何影響,且八十年之地籍圖業已失效作廢,故再審原告請求再予調 查自無必要。
㈤、基上,彰化市○○段於六十六年重測時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無錯誤,且 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既依舊地籍圖而來,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檢測與現況 相符,故有關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後中華段六八九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後 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六九0地號土地與民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應以附 圖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即如附圖一所示。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同坐落之彰化市○○段重測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均屬 不可採,其請求再審被告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及將彰化市○ ○段六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其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為有未合,應不准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雖理 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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