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友人全洪明( 無證據證明全洪明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以不 詳工具破壞大門鎖後,進入工地內擬竊取工地內物品,因 大門開啟觸動保全系統,保全員工游明俊前往查看,見王 家強與全洪明在工地內隨即報警並在大門外監看,未久, 王家強抱不鏽鋼管9 支擬自大門離去,游明俊隨即出面阻 止,王家強見狀即刻將不鏽鋼管丟在地上欲逃離現場,後 警員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王家強而未遂。
(二)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50分許,王家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13 巷底,見張齡心停放該處工寮內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小貨車上之起草皮機,得手後旋 即駕車逃逸。
(三)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地下2 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劉曉鳳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衣服一批 、飾品、精油、手鍊及珠寶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 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 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文智揚、張齡心、劉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全洪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偵字第1376號卷第 8 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 證人即工地主任文智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偵字第1376號卷第 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保全人員游明俊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證述內容(偵字第137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20 頁至 第121 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證人張齡心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偵字第11818 號卷第18頁);證人李繡琴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字第11818 號卷第19頁,偵字第14345 號卷第20頁);證人劉曉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字第1434 5 號卷第15頁)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偵字第1376號卷第37 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分局竊盜現 場查訪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 第11818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 表、扣押等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偵 字第14345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家強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然尚未建立持有關係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 一、(一)犯行所認應成立之罪名,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不 符,惟其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既未遂認定不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7、13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續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 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8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 、圖不勞而獲,而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無視法律誡命及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殊無可取 ,甚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最終和解,並 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並非偶 發,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使被告警惕 而示懲儆。
四、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起草皮機1 台、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衣服一批、飾品、精油、手鍊及珠寶盒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鑰匙1 支,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不鏽鋼管9 支,於事實欄一、 (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其犯 罪所得之物,惟均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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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起草皮機 │1 台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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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服、飾品、精油、│1 批 │未扣案。 │
│ │手鍊及珠寶盒 │ │ │
├───┼─────────┼────┼───────┤
│ 3 │錀匙 │1 支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