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376號
TCHM,92,附民,376,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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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設南投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昭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罪(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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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