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222號
TCHM,92,重上更(二),222,200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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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一五九四二、一九六三四、二二五九一、二三0七
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話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
摺、取款條上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楊美如(以上五人均已審結判刑
確定)、林偉君(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共組假報六合彩明牌之常業詐欺集團,
其中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四人及林偉君楊美如復細分為二個集團
(惟二集團間仍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在臺中市○○路○
段一八二號十四樓加入林偉君集團,該集團以不詳姓名之人頭名義申請電話,及
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偽造文書部分詳後
述)後,在報章或夾報上刊載免費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登載方式如附表六所
示),並利用電話轉接器,藉上開人頭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假報
六合彩明牌之方式,招徠六合彩賭客探詢明牌號碼,其手法是不特定之賭客,見
報載廣告打電話詢問明牌,渠等均要對方先留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候報牌
,俟對方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後,即告以渠等擅自捏造不實之牌號,誆稱來源正
確,定會中彩等語,使不特定之賭客誤認牌號之正確性而自尋組頭簽注,俟每星
期二、四開獎後,渠等便以賭客先前留下之電話連絡賭客,佯稱恭禧對方中獎,
並要求對方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致湊巧依渠等
假報之牌號而誤中彩金之賭客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入會費至渠等指定之前開人
頭帳戶;對未能簽中彩金之人,則再度佯稱,係賭客自己聽錯牌號云云,並要求
仍需繳交入會費,倘賭客不願繳納,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恐嚇賭客稱:渠等乃竹聯幫份子,已有賭客之聯絡電話,可尋線找到
對方,並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賭客心生畏怖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前開人頭帳
戶,先後多次以假報六合彩賭博明牌號碼與不特定多數人,供其簽賭六合彩賭博
之方式,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而詐取不特定賭客入會費,並恐嚇不特定
賭客,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八十四年底,乙○○因與林偉君意見不合,遂
改加入陳志賓集團,該集團並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公路巷七十號乙○○住處成立據點,續行前開犯行,約兩個月之後又遷至台中
市○○○○路二二九號十樓,惟乙○○陳志賓遷移其住處後,即獨自留在其住
處自行營業(仍與前開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而陳志賓
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吸收林宗德(已審結)加入集團後,又遷至臺中市○○區○○
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林偉君集團則繼續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十四樓營
業。另王郁翔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脫離陳志賓集團,並吸收林順清(已審結)後
自成一集團(仍與前開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在臺中市○
○路三四九號十五樓之十為相同之犯行。渠等均以前開詐欺犯行為常業,並賴以
維生,由於簽賭六合彩涉及賭博罪責,被害之賭客大多三緘其口,且因電話轉接
(轉接方式如附表七所示)查緝不易,八十四年十月間,交通部臺灣省中區電信
管理局(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前身,下稱電信局)開辦
電話指定轉接遙控設定新功能業務,渠等即改用電信局電話轉接功能,逃避司法
單位追緝,使渠等更能長期從事該非法行為。
二、陳志賓林偉君等集團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恐嚇取財期間,由乙○○提供「劉忠
明」、「潘靜宜」之國民身分證(來源不明)及林偉君提供「邱吉田」之國民身
分證,另以不詳方法取得「張芳祥」國民身分證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偽刻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之印章(附表四編號二、三、四),冒用彼等之名
義,向電信局連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劉忠明潘靜宜、張芳
祥及電信局對於電信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變造「劉忠明」、「邱吉田」、
張芳祥」國民身分證,於其上換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照片,並偽刻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邱吉田之印章,連同上述張芳祥劉忠明印章,持向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偽造彼等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
存摺,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取得帳戶,開戶後或以金融卡或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填
具取款單取款,足生損害於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及金融機構金融管理之正確
性。由匯款資料顯示,張芳祥帳戶係供林偉君集團使用,其餘帳戶則供各集團共
同使用,事後拆帳。而累計邱吉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
款項計四十筆,金額達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邱吉田臺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十七筆,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
元;張芳祥大里郵局帳戶由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一筆,金額達一千二百
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調查站在臺中市○○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等地陸續查獲,並分別扣得廖金
郎等人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僅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物,其餘與本案無關,詳理由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稱:伊知道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楊
美如、林偉君共組假報六合彩明牌之常業詐欺集團,其中陳志賓廖金郎、廖富
盛、王郁翔四人及林偉君楊美如復細分為二個集團;伊在八十四年初,在臺中
市○○路○段一八二號十四樓加入林偉君集團;伊知道這個集團以不詳姓名之人
頭名義申請電話,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
,並在報章或夾報上刊載免費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及利用電話轉接器,藉該
人頭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假報六合彩明牌之方式,招徠六合彩賭
客探詢明牌號碼;伊受僱於林偉君,負責留取客戶資料,曾提供照片給林偉君
換貼在「邱吉田」之國民身分證上,且拿變造過的「邱吉田」國民身分證、印章
到台中三信、土銀台中分行去開戶等事實。惟否認有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煽惑他人犯罪等犯行,辯稱:打電話恭喜對方
中彩的部分不是伊負責;恐嚇的部分在伊和林偉君一起做的時候,是沒有這樣的
情形;在八十四年底,伊因與林偉君意見不合,遂改加入陳志賓集團,但該集團
並非遷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公路巷七十號伊住處,而是在台中市南屯區海
德寶大樓陳志賓住處;林宗德是在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來接替伊之工作,此後伊
就準備到大陸去工作,伊並未在自己的住家自行營業;另外,伊並沒有提供「劉
忠明」、「潘靜宜」之國民身分證,邱吉田之國民身分證是林偉君拿給伊的,至
於「張芳祥」之國民身分證伊沒看過,也不曉得;伊沒有偽刻劉忠明潘靜宜
張芳祥之印章,也沒有冒用他們三人之名義,向電信局申請電話;伊也沒有變造
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之國民身分證,邱吉田的國民身分證是伊
提供照片給林偉君林偉君幫伊換貼照片,至於「劉忠明」、「張芳祥」變造部
分不是伊做的;伊只有拿林偉君所交付變造過的「邱吉田」國民身分證、印章到
台中三信、土銀台中分行去開戶,其餘都不是伊去開戶的;伊向林偉君按月領四
至六萬元的薪資,當時除了每週二、四在林偉君那裡之外,其餘時間伊在哥哥的
出租車行打雜,每月給伊壹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底時,伊還和同學在台中市南區
的南興市場那裡開泡沫紅茶店,伊投資十萬元,每月約賺壹萬多元,伊從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到大陸去工作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
楊美如林偉君共組假報六合彩明牌之常業詐欺集團,其中陳志賓廖金郎、廖
富盛、王郁翔四人及林偉君楊美如復細分為二個集團;伊在八十四年初,在臺
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十四樓加入林偉君集團;伊知道這個集團以不詳姓名之
人頭名義申請電話,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
戶,並在報章或夾報上刊載免費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及利用電話轉接器,藉
該人頭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假報六合彩明牌之方式,招徠六合彩
賭客探詢明牌號碼,在八十四年底,伊因與林偉君意見不合,遂改加入陳志賓
團等語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王郁翔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乙○○(綽號:董
仔)於八十四年間曾加入林偉君集團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之詐騙恐嚇集團,且乙
○○在八十四年底因和林偉君不合而拆夥,乙○○遂於八十四年底加入陳志賓
人之集團續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等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卷第三頁正
面)。而被告改加入陳志賓集團後,該集團並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遷至台中縣
大里市○○路○段公路巷七十號乙○○住處,成立新據點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林偉君集團退出後,跟陳志賓時他遷入我住處,是
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等語明確(詳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八頁反面),並
經同案被告陳志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搬至大里市乙○○住處?)是,
加入乙○○」等語屬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頁正面),是被告辯稱該集團並
未遷至其大里住處營業云云,應不足採信。又陳志賓在被告住處營業約兩個月之
後又遷至台中市○○○○路二二九號十樓營業,被告則獨自留在其住處自行營業
之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林偉君集團退出後,跟陳志賓
時他遷入我住處,是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約繼續從事二個月左右‧‧‧」等
語(詳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八頁反面),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你
陳志賓遷移入你住處後,即獨自留在住處自行營業‧‧‧)是的」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志賓於台中市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乙○○在我從其大里之住處搬遷至台中市○○○○
路二二九號十樓營業時,就自行營業」等語相符(詳見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卷第
二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在住處自行營業,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年初到年底加入林偉君詐騙集團,當時沒有恐嚇之情形
云云。惟查:被害人許擇和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在年7月間
(詳細日期已忘),我因看見『中國晨報有刊登販售六合彩明牌之廣告,乃在該
廣告中之『台灣北港媽服務處』‧‧‧我遂依廣告之電話(04)000000
0‧‧‧於⒎先行匯款二十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邱吉田帳戶內‧‧‧我在⒎再匯款145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邱吉田之帳戶內」、「該『台灣北港媽服務
處』自稱『阿告』之男子,一直在電話中恐嚇我,若不支付二百萬元,就要『放
火燒我的房子』、『要砍掉我乙條腿』並且若找不到我本人,也要找我太太算帳
,並告訴我其等是『竹聯幫』的,他們『竹聯幫』從來不會收不到錢‧‧‧」等
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另被害人洪秀珍之夫陳契彰
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指稱:「‧‧‧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我妻子洪秀珍因好
奇而觀看‧‧‧『六合彩』報牌之廣告,而看見該報刊載陳媽媽愛心服務處免費
中四星大贈送,乃依照該廣告電話000000000洽詢問牌‧‧‧並要脅我
太太要在⒎⒑之前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不然就要對我全家不利,致我太
太心生恐懼‧‧‧籌款匯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該集團乃一再以電話
騷擾我太太一定要匯三十萬元會員金至其指定之帳戶:張芳祥,局號:0021
21之1,帳號:055283之7之帳戶內,否則要對我全家不利,結果我太
太乃於⒎⒑將該萬匯入上述帳戶」等語明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
頁)。且同案被告王郁翔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由林偉君就所
留客戶之姓氏及電話號碼,打給客戶要求客戶留下姓名及地址後,向客戶報牌,
所報牌支有兩支,並要求客戶繳交二十萬元之會員會,客戶若有不從,林偉君
再以電話持續騷擾、恐嚇客戶,直至客戶匯款至林偉君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我和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乙○○等人,在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詐騙中,幾
乎每人都有接聽客戶之電話,也有就客戶所留之電話,打電話給客戶,向客戶報
牌及強迫客戶匯款會員金到指定之人頭帳戶」、「林偉君陳志賓,在客戶留下
姓氏及電話號碼後,依客戶電話號碼連絡客戶後,即誘騙客戶:『報牌為免費試
用』,報兩支牌,二中一,並強迫客戶向組頭簽注‧‧‧向客戶所報之明牌號碼
均是捏造的,以及強迫客戶繳交會員金二十萬元,限客戶於報牌次日中午前將會
員金二十萬元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客戶不從,即持續電話騷擾、恐嚇客
戶,直到客戶心生畏懼,將會員金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見偵字第一五九
四二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王郁翔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
:「回台中後我原受僱於林偉君,當時每報明牌二十萬元,每期少者三、四個,
多者一、二十人問牌號,最多每期收入七、八十萬元,他扣除開銷後固定給我一
成利潤,做了半年後,我未做休息,一、二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再受僱於陳志
賓,也從事同樣工作,當時每報牌二十萬元,陳志賓當時最高每期可以一百五十
萬元左右,他給我二成利潤,我每月可得二、三十萬元,在林偉君時期,我每月
可得十幾萬元左右,我在職期間也負責在電話中罵人,使客戶害怕後而匯款過來
給我們」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堪認被告先後所參與之林偉君集團
陳志賓集團確有以恐嚇方式使不特定之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所辯應無
可取。
 ㈢被告坦承提供照片給林偉君,換貼在「邱吉田」之國民身分證上,且拿變造過的
邱吉田」國民身分證、印章到台中三信、土銀台中分行去開戶等事實,並經同
案被告廖富盛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供邱吉田土銀、三信之帳戶是綽號「小董
」之董治(誤載為志)平去辦理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四八頁正
面);及同案被告陳志賓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邱吉田人頭帳
戶在台中市三信之金融卡及存摺及土銀之金融卡、存摺和印章,都在我住處被貴
局查獲,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乙○○寄放的,並讓我使用的」等語明確(
詳見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並有邱吉田名義之存摺
二本、金融卡二張扣案可證。是如附表三戶名邱吉田部分之開戶手續確係被告以
變造之邱吉田國民身分證、偽刻之邱吉田印章向該二金融機關辦理無訛。次查:
附表三戶名張芳祥部分:同案被告廖富盛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台中縣大
里郵局05283之7張芳祥帳戶,是由乙○○向郵局辦理的等語(詳見偵字第
一五九二二號卷第四八頁正面);同案被告王郁翔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
:「‧‧‧『張芳祥』及『邱吉田』之人頭帳戶皆是乙○○在使用之人頭戶‧‧
‧」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卷第五頁正面),足見張芳祥之郵局帳戶亦
是被告持變造之張芳祥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張芳祥印章向大里郵局申請辦理無訛
。再戶名劉忠明部分:同案被告陳志賓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劉忠明
分證是我向乙○○借用的,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初(詳細時間已忘)我在劉忠明
分證上偽造林宗德照片,再請林宗德去中市三信、土銀台中分行及中縣霧峰民生
路郵局申請三個人頭帳戶,以供使用」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卷第四頁
正面);另同案被告林宗德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亦供稱:「我名字
共申請三支,有用劉忠明之身份證去開戶,印章是乙○○刻的,在台中三信、霧
峰民生路郵局、土銀台中分行開戶」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五頁正面),足
見被告就劉忠明國民身分證之變造、行使、印章之偽刻、申請開戶等,亦有參與
部分行為。
㈣如附表二電話申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等人名義之電話
,均係上開集團假冒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名義申請而來,此業據同案被告廖
富盛、林宗德、陳志賓王郁翔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明確,互核相符。而
劉忠明潘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乙○○所提供,亦據陳志賓指明在卷(詳
見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另同案被告廖富盛於本院上訴審
復供稱:張芳祥部分之電話是乙○○去申請的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影卷第十二頁反面),足見附表二所示假冒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等人名義,
持偽刻之印章,偽以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名義,申請電話使用之行為,被告
亦參與其間,其辯稱未參與此部份犯罪行為,尚無可採。
㈤再查,邱吉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筆,金額
達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邱吉田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款項
核算詐害款項計十七筆,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張芳祥大里郵局
帳戶由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一筆,金額達一千二百十四萬元之事實,有
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一五九二二頁第七二頁至七四頁),此外本
案並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政三(八五)密字第○一
四號函暨附件、台中三信戶名邱吉田存款印鑑卡暨邱吉田身分證影本、台灣土地
銀行邱吉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大里郵局張芳祥帳戶資料、土銀台
中分行邱吉田帳戶資料、台中三信邱吉田入戶匯款相關資料明細單、台中第三信
用合作社函檢送劉忠明開戶資料影本、霧峰民生路郵局函送劉忠明開戶資料、土
地銀行函檢送劉忠明開戶資料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送張芳祥開戶資料、
土地銀行函檢送邱吉田開戶資料影本、台中三信函檢送邱吉田開戶資料影本、土
地銀行函覆劉忠明開戶日期、土地銀行函覆邱吉田開戶日期、三信商銀函覆劉忠
明開戶日期、三信商銀函覆邱吉田開戶日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
處函覆電話用戶歷史資料、大里郵局函覆張芳祥開戶日期、台中郵局函覆劉忠明
開戶日期資料附卷(詳見他字卷第三至十二頁、三一至五十頁;偵字第一五九二
二號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七至二四頁、二七至三四頁、四四至六
五頁、六八、六九頁),及變造之邱吉田劉忠明國民身分證、偽刻之邱吉田
劉忠明潘靜宜印章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末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伊向林偉君按月領四至六萬元的薪資等語,足
見其確有以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為常業之意思。縱如其所辯其除在林偉君處工作外
,其餘時間在其兄長之出租車行打雜,每月領取壹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底時,又
和同學在台中市南區之南興市場開泡沫紅茶店,每月約賺取壹萬多元等語,係屬
真實,亦無礙於上開常業犯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要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舊法之罰金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提高十倍,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
種文書(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電話裝機申請書、取款條)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初加入林偉君
欺集團起,於八十四年底離開,復加入陳志賓詐欺集團,其間與同案被告陳志賓
廖金郎廖富盛、林宗德、王郁翔林順清林偉君楊美如互相傳授經營方
法、並互為掩護、分享資源、協助經營,則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
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
既與前開被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則應
予補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以
該附表二之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
該判決附表二係記載「電話申請書」及申請名義人及電話號碼等文字,並未記載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又主文係記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亦即 係將電話申請書沒收,而非僅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是理由之說明與宣示 之主文不盡相符,尚有未當;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初始加入林偉君集團,然徐明 棋名義在高雄灣仔內郵局設立之○六七八八三─○號帳戶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 申請開戶,有存摺扣案可稽,彼時被告且尚未退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退伍),被告顯不可能參與變造徐明棋國民身分證、偽刻徐明棋印章、持變造 之徐明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申請開戶之行為;另徐明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 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開戶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搜索查扣為止,入戶匯款核 算計七百五十九筆,金額達八千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詳見偵字第一五九二 二號卷第七一頁),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使用過徐明棋之帳戶,則此帳 戶匯入之款項即與被告無關,公訴意旨稱被告有使用該帳戶,尚有未合;原判決 認被告有參與變造徐明棋之國民身分證、偽刻印章用以申請戶名徐明棋帳戶及使 用該帳戶之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徐明棋部分之開戶行為,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有部分事實 不符,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犯罪後態度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掙取金錢,貪圖暴利,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嚴重戕害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二所示電話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 摺、取款條上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被告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 收。至附表八所示各項扣押物,除前開已諭知沒收者外,其餘所示者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而徐明棋部分既與被告無關,則變造之徐明棋身分證上之陳志賓相片、偽 造之徐明棋印章、印文、屬押等,亦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 宣告,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沒收):
一、貼用於劉忠明身分證上林宗德相片壹張。
二、貼用於邱吉田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
三、貼用於張芳祥身分證上林偉君相片壹張。
附表二(電話申請書上印文、署押沒收):
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左列電話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印文、署押:
一、劉忠明 (○四)0000000(850118申請)◎原誤載為 851102 (○四)0000000(850118申請) (○四)0000000(841207申請) (○四)0000000(850212申請) (○四)0000000(850522申請) (○四)0000000(850522申請)二、潘靜宜 (○四)0000000(850705申請) (○四)0000000(850705申請) (○四)0000000(850705申請) (○四)0000000(850705申請)三、張芳祥 (○四)0000000(850108申請)◎原誤載為 851008 (○四)0000000(850529申請) (○四)0000000(841012申請)附表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取款條上印文及署押沒收):一、戶名:邱吉田
(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邱吉田簽名、 印文;印鑑卡、存摺上偽造邱吉田印文各一枚(841205申請開戶)(二)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24─005─33121─4)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邱吉田 簽名;印鑑卡上偽造邱吉田簽名一枚、印文各二枚(841205申請開戶)二、戶名:張芳祥
(一)大里郵局(帳號 000000-0)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張芳祥印文各 一枚(850518申請開戶)
三、戶名:劉忠明
(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帳號 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劉忠明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劉忠明印文二枚(850806申請開戶 )
(二)台中縣霧峰鄉郵局(帳號 000000-0)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劉忠 明印文各一枚(850816申請開戶)
(三)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劉忠明



簽名;印鑑卡上偽造劉忠明簽名一枚、印文二枚(850816申請開戶)四、上開帳戶歷次取款條偽造之「邱吉田」、「張芳祥」、「劉忠明」印文。附表四(沒收):
一、偽造邱吉田印章一枚
二、偽造張芳祥印章一枚
三、偽造劉忠明印章二枚
四、偽造潘靜宜印章一枚
附表五(沒收):
一、存摺五本(如附表三所示邱吉田二本、劉忠明三本);金融卡二張(同帳戶邱吉 田二張)
二、行動電話十三支(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同號二支);另一支號碼不詳) 無線電主機一台、天線一組
三、電話機三具(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四、電信單據八份;匯款單據五份
五、新臺幣拾萬元及七萬九千六百元(廖金郎販賣明牌所得)六、「黃三元」分類廣告底稿一份;分類廣告二份;六合彩明牌一份;六合彩手冊一 本
七、西螺鎮農會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餘額新臺幣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為廖金郎 犯罪所得之物);台中十九支郵局存摺一本(餘額新臺幣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四十 九元,為廖金郎犯罪所得暫存該帳戶)
八、雜記十一份;筆記本一本
九、呼叫器二只(陳志賓廖金郎各一)
十、傳真機及資料機、影印機、計算機各一台
十一、行動電話充電器三具及電池八枚
十二、帳冊二份
十三、電話資料二份
十四、租賃契約二份(林宗德承租大進街;楊美如承租文心路)十五、電費收據一份
附表六:
一、「中國晨報」刊載「北港媽」(聯絡電話:0000000)二、「台灣人日報」刊載「公道伯」(聯絡電話:0000000)三、「中國晨報」刊載「正德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四、「中國晨報」等相關報紙刊載「張員外」(聯絡電話:0000000)、 「陳媽媽」(聯絡電話:0000000)
五、「現代日報」刊載「黃三元」(聯絡電話:0000000)附註:上開報紙刊載,大多透過高雄地區業者葉承信或周萬興代刊,刊登費用則以匯 款方式繳付。除上開所述外,另有以方老師(刊載於民眾日報或中國晨報); 張老師等名義刊載。




附表七: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誤) 000000000 (04)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4)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接收後對外聯絡 (00)0000000 (00)0000000 指定轉接 000000000 (例如告知明牌) (00)0000000 (00)0000000 ────── ────────
(00)0000000 (00)0000000 對內聯絡 (00)0000000 或其他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附註:尚有未全之不詳電話附表八:(本案搜索查扣扣押物)
一、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204號搜索查扣扣押物 ˙所有人廖金郎
˙詳偵22591卷P-。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身分證         │三張│
│ │陳福平         │ │
│ │徐明棋(貼陳志賓相片)        │ │
│ │曾懷徵         │ │
├──┼────────────────────┼──┤
│ 2 │印章(陳福平)         │一枚│
├──┼────────────────────┼──┤
│ 3 │電信單據(000000000等)         │一份│
├──┼────────────────────┼──┤
│ 4 │現金新台幣拾萬元正        │一袋│
├──┼────────────────────┼──┤
│ 5 │郵政匯款執據(周萬應、鄒玉蓮)     │一份│
├──┼────────────────────┼──┤
│ 6 │黃三元分類廣告底稿         │一份│
├──┼────────────────────┼──┤
│ 7 │西螺鎮農會金融卡         │一張│
├──┼────────────────────┼──┤
│ 8 │雜記        │一份│
├──┼────────────────────┼──┤




│ 9 │租賃契約(羅華英王郁翔間)      │一份│
├──┼────────────────────┼──┤
│  │汽車牌照資料(SR-6737)          │一份│
├──┼────────────────────┼──┤
│  │存摺      │二本│
│ │西螺農會(餘額148960元)       │ │
│ │台中支郵局(餘額0000000元)      │ │
└──┴────────────────────┴──┘
二、在中市○○○○路229號樓搜索查扣扣押物 ˙所有人陳志賓
˙詳偵22591卷P-。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金融卡          │四張│
│ │邱吉田台中三信         │ │
│ │邱吉田土銀        │ │
│ │陳志賓台中七信        │ │
│ │陳玲惠台中六信         │ │
├──┼────────────────────┼──┤
│ 2 │存摺         │六本│
│ │邱吉田台中三信         │ │
│ │陳志賓鳳山三支         │ │
│ │徐明棋高雄支         │ │
│ │陳志賓台中七信          │ │
│ │邱吉田土銀          │ │
│ │陳志賓台銀         │ │
├──┼────────────────────┼──┤
│ 3 │六合彩廣告          │二份│
├──┼────────────────────┼──┤
│ 4 │電話費收據(0000000等)         │二份│
├──┼────────────────────┼──┤
│ 5 │本票          │三份│
├──┼────────────────────┼──┤
│ 6 │台銀支票簿          │二本│
├──┼────────────────────┼──┤
│ 7 │名片         │四份│
├──┼────────────────────┼──┤
│ 8 │雜記         │三份│
├──┼────────────────────┼──┤




│ 9 │印章          │六枚│
│ │潘靜宜         │ │
│ │徐明棋         │ │
│ │邱吉田         │ │
│ │劉文仁         │ │
│ │陳玉欣        │ │
│ │劉忠明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等)     │四支│
├──┼────────────────────┼──┤
│  │印鑑卡(陳志賓台銀大里分行印鑑卡)   │一張│
├──┼────────────────────┼──┤
│  │林育禪(台中七信存款備忘錄)      │一張│
├──┼────────────────────┼──┤
│  │無線電主機         │一台│
├──┼────────────────────┼──┤
│  │無線電天線         │一組│
├──┼────────────────────┼──┤
│  │世華銀行繳款收據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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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