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2年度,95號
TCHM,92,選上更(一),95,2003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黃紫芝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犯丙○○(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前任台中縣 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中縣候選人郭榮振之大 甲鎮競選總部負責人,提供大甲鎮鎮○街九十五號房屋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 作為競選辦事處,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有關台中縣大甲鎮之選務工作。甲 ○○為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竟基於意圖漁利並基於犯意聯絡,共謀對不特定 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所之投票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基準,如該里僅有 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由丙○○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八時許,至大甲鎮○○里○○路二九○號鄭宗文(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住所,發放六萬元之俗稱固樁費予甲○○,並同 時交付丙○○書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可自行決定以 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並與甲○○期約,如各里長轄區內之投票 箱,每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 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 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 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 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而由丙○○、鄭宗文 等人共同包攬其事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等單位共七十員前往上址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及丙○○之住所,對 其住所及車輛實施搜索,當場自丙○○之住所查獲會款一百零六萬元及「注意事 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丙○○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於 丙○○身上扣得賄款四萬元及現金八千七百五十元、「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 其車上扣得賄款四十萬元等證物,並於上址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扣得載有會



議記錄之記事本一本、郭榮振之文宣一批,及於鄭宗文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 影本一張;並於九十年十一年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刑 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海岸巡防署臺中查緝隊借提鄭宗 文,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犯上 揭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共犯 丙○○交付之六萬元固樁費,及另案被告鄭宗文於偵查中指證:丙○○交付六萬 元予被告甲○○當時,確將「注意事項表」上所記載之獎勵金發放標準等事項告 知被告,復有被告收受之六萬元扣案可稽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及共犯丙○○為前任大甲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中縣候選人郭榮振之大甲鎮競選總 部負責人,提供大甲鎮鎮○街九十五號房屋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 事處,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有關台中縣大甲鎮之選務工作,及丙○○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有在大甲鎮○○里○○路二九○號共犯鄭宗文之住所交 付給其六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 行,辯稱:當天丙○○所交給伊之六萬元係要伊幫忙請工人插旗子、發宣傳單之 費用,並非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對價,當天雙方亦無約定可由伊自 行決定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又當天丙○○所提出之上開「注 意事項表」係放在共犯鄭宗文住處之桌上,伊僅看一下而已,並未帶走。另伊並 未與丙○○期約,如里內之投票箱,每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 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 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 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 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之獎勵金,而與丙○○、鄭宗文等人共同包攬其事務。伊並無向有投票權之選民 賄賂之情形,亦無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而實施包攬並從 中漁利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於選舉活動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之行為態樣 有四種,其一為關於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候選人資格者賄選者 ,其二為關於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候選人或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選者,其三 為關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者,其四為關於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選舉團體賄選者。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固指被告係犯有上開



第三種之行為,即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然而共犯丙○○交付予 被告六萬元之事實,據被告及共犯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互核一致,當可採信。公訴人認上開金額係作為俗稱「固椿費」之用, 然「固椿費」之語意不明,若須指買票費用,則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有關臺 中縣大甲鎮各里之選舉人人數,其中頂店里之選舉人數為三二二四人,有臺中 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民戶字第○九○二九八五二○○號函附卷可憑。若 買票金額以最低之一票五百元計算,以被告所在之頂店里,則需一百六十一萬 二千元,縱以一成計算亦需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與被告收受之六萬元顯不相當 ,是上開費用顯非公訴人所指之「固樁費」無疑。(二)吾國民主政治持續發展進步,民眾對政治事務參與意願大增,各項選舉之候選 人亦較以往成長許多,再加以社會經濟發達,人口密集,一般民眾忙於工作, 無暇認識所有候選人,了解候選人之人品道德,並仔細比較各候選人之政見, 各候選人為求得選民之支持,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 屬重要,故而藉由選舉文宣品,以作為自我推銷,宣揚政治理念,拜託選民投 其一票,此為現今社會之正常選舉活動。惟散發文宣品、張掛選舉旗幟,以目 前工商社會之情形,再再均須僱請人工發放,各候選人雖有義工或支持者參與 選務工作,但大都是從事宣傳推銷之工作,至於發放文宣及張掛旗幟此種勞力 性工作,則需給付工資,此為我國選舉之常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收受上開六萬元後,距同年十二月一日選舉日仍有七日,亦確有時間及 必要發放文宣品,以提高候選人當選之機會,是被告辯稱:丙○○交付上開六 萬元係要伊幫忙請工人插旗子、發宣傳單之費用云云,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當可採信。再者,起訴書所指之「固椿費」、「活動費」,若係指共犯丙○○ 交付給被告,以綁住頂店里長之費用,則在起訴書內並無敘明其認定之依據, 亦與上開社會常態不符。且被告與共犯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及上開收受之六萬元係作為買票之用,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各里 有投票權之人有買票之行為。況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作為發放買票費用依據 之選舉人名冊,亦無人檢舉被告等人有向各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行為;雖然 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共犯丙○○住所查獲一百零六萬元,於其身上查獲四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於其車上查獲四十萬元等現金,然而共犯丙○○始終未供 陳該等金錢係用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且其於原審另案供稱:「是我要 繳利息及發放建設公司的工資,本來其中有一部分幫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助選, 但他說不用。」等語,其於本院另案供稱:「但錢不是在事務所扣到,是在我 家,不是賄款,是我家的錢。我是三家公司董事長,家裡放三百多萬不算什麼 。四萬多元現金是在我口袋,不是賄款,車上四十萬元也不是賄款,是泥水匠 的工程款,我要送去給泥水匠的。且我有在賣房子。所以家裡才有這麼多錢。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其所供情節 亦非與一般社會常理有悖。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犯丙 ○○等人有向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因此不能據上揭共犯丙○○被查獲之金錢 即認定被告有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行為。
(三)觀諸查扣之「注意事項表」,其內容為:



AM 人數預定 PM (研討成果)
1、00 0000 0、0 1、0
1、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725
3、50 975
4、00 1275
上開注意事項表一張係由共犯丙○○自行製作,上開注意事項表之內容,係表 示在臺中縣大甲鎮各里轄區內之投票箱,每開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 一百,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 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 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 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 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之事實,迭據共犯顏榮振陳述明確。如 依共犯丙○○所定「注意事項表」之內容,各里投票箱開出之選票,投選立法 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達於一定張數以上,各該里長即可獲得相對之獎勵金 ,固逾一般禮儀或慣習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然而,依公訴人起訴意旨係指 被告與共犯顏榮振等人共犯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如上開獎勵金 當作係共犯丙○○與被告間,具有互為對等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存在,而為「 漁利」之行為,被告等要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之罪,仍須以其等有包攬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成立為必要條件。 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共犯丙○○所交付之上開六萬元,惟於警詢時供稱:「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九時,我有到鄭宗文之家裡,丙○○到時,我已 準備要離開,當時丙○○有拜託我幫立委候選人郭榮振拉票,我就先離開」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於偵查時供稱:「丙○○是十 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在鄭宗文里長家中拿新台幣六萬元千元紙 鈔,叫我幫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催票,運用這些錢。若有人來,給他們這些 里民煮東西給他們吃,並拿一張注意事項單給我,但是我拿起看一下,又放下 去」、「(問:你知這行為是賄選?)這並不是買票,這是鼓勵里民投票,並 煮點心給里民吃的費用,我才請里民去支持郭榮振候選人。現這六萬元仍放在 我家之二樓房間抽屜內,因為他們已被捕,我會怕發動里民來座談會、吃點心 ,是否違反選罷法之可能,所以尚未用這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 反面至第一一0頁),於原審供稱:「(問:是丙○○主動拿六萬元給你還是 你向他要的?)是他主動拿給我的,他拿六萬元給我是要我發文宣、插旗子的 費用。」、「(問:是否跟你說六萬元開銷要收據?)沒有,他說要我請工讀 生插旗子,發文宣及開座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於本院前審供稱 :「注意事項表是在鄭宗文家中搜查到的,六萬元是要我僱請工讀生發宣傳單 的錢。」、「(六萬元)丙○○交給我的,就是只有六萬元,沒有其他的錢, 他就叫我拿去插旗子,發宣傳單用」、「(問:插旗子是要插在什麼地方?)



要插在頂店里和江南里附近,費用還包含發宣傳單。」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七頁),於本院更審時供稱:「當天我有去鄭宗文 家去要拿日曆,丙○○有在鄭宗文家裡拿六萬元給我,但說是請我幫忙請工人 插旗子,及要請工人發宣傳單的錢。」、「(問:當天丙○○有無同時交付他 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給你?)那是放在鄭宗文家的桌上,我只是看一下而 已。」、「(問:鄭宗文交給你的六萬元是否叫你幫立委郭榮振催票,如有人 來要你用這些錢買東西來煮給他們吃?)沒有,那是要請工人的錢。」、「( 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有人來,要煮東西給他們吃』?提示)那是煮東西或 是買便當給工人吃。」、「(問:有關獎勵金是否你包攬投票行賄事務的代價 ?)不是,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第二二頁) 。證人鄭宗文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晚上六、七點丙○○到我住處,拿六萬元 給頂店里的前任里長洪獻川,我沒有拿任何錢。當天洪獻川剛好在我家聊天, 丙○○進來後跟洪獻川講一講就拿六萬元給洪獻川,要洪獻川幫忙找工人發文 宣,六萬元是作為發放文宣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另共 犯丙○○亦證稱:「注意事項表主要目的是要鼓勵當地的居民,我們是不買票 ,所以當初單子是放在桌上,是要給每鄰的老人俱樂部作鼓勵。」、「(問: 注意事項表是否如果開出一百票給獎勵金一萬元?一百五十票給一萬七千五百 元?二百票給三千七百五十元?依序如注意事項表上所載有何意見?)是的, 是原先的構想,後來有聽到說如果不買票就沒有辦法當選,於是這個構想就胎 死腹中並沒有照做。」、「(問:給洪獻川六萬元的目的?)是給發放文宣的 人的工錢,發放插旗子的工錢,及開座談會煮點心給大家吃,補插旗子的工錢 。」、「(問:依照何情形給六萬元?)依照各里的人多寡作為給各里長多少 錢的標準。」、「我請洪獻川幫忙發文宣插旗子,開座談會,請洪獻川幫忙助 選,洪獻川問我要不要把經費回報開銷過程,我說不用,只要他幫忙助選就是 ,我有交代他說文宣可能有四波,請他確實交代工讀生要發放,並沒有確定文 宣何時會來。」、「(問:為何拿錢給洪獻川?)是以里為單位,要插旗子、 發文宣、開會的時候煮點心,該里內有婚喪喜慶代候選人處理。」、「(問: 你在偵查時有無說注意事項表示你寫的,是要鼓勵里長如果每個投票箱開出郭 榮振或廖永來的票,每一百張票給里長一萬元,如一百五十張票就依增加的五 十張計算,每張一百五十元,合計七千五百元,還有增加上一百張的本數,共 一萬七千五百元的獎勵金?)我是有那構想沒錯,但沒有向里長宣布。」、「 (問:哪些獎勵金是否要向被告洪獻川包攬投票行賄事務之對價?)不是。」 、「(問:那是什麼意思?)既然不能買票,那投票出席率會很低,是要鼓勵 里長認真去催票。」、「(問:為何廖永來的沒有,只有郭榮振的有?)因我 們都是郭榮振的選舉伙伴。」、「(問:既然是催票,應該一視同仁才對?不 是只有郭榮振有,廖永來沒有?)因我們是基於同一政黨,同一派系,要催同 一政黨的人出來投票。」、「(問:後來這些獎勵金有無發出去?)沒有,我 寫的那張注意事項表也沒有發出去,因後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被收押, 這工作沒有人去執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 本院更一卷第二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欲向有投票



權之選民賄賂之情形,尚難認有包攬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換言之,並非 被告包攬投票行賄事物之對價,故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注意 事項表」既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共犯丙○○縱將該「注意事項表」 上所記載之獎勵金發放標準等事項告知被告,亦不能據此即指被告涉有上開罪 責。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若有人來,給他們這些里民煮東西給他們吃」 等語,惟於本院更審時已陳稱係指煮東西或是買便當給幫忙插旗子、發宣傳單 之工人吃而言,且共犯丙○○亦證稱:「是以里為單位,要插旗子、發文宣、 開會的時候煮點心,該里內有婚喪喜慶代候選人處理」等語,證人鄭宗文於原 審亦證稱:「丙○○進來後跟洪獻川講一講就拿六萬元給洪獻川,要洪獻川幫 忙找工人發文宣,六萬元是作為發放文宣的工資」等語(已如前述),復無證 據證明該六萬元係共犯丙○○要供被告煮東西給頂店里里民吃之用,是亦無法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另共犯鄭宗文所立之自白書記載:「十一月晚上七點左右,丙○○拿六萬在我 住家,說要給郭榮振立委、要發每戶月曆和傳單的工錢,當時在場有前任頂店 里里長洪獻川里長在場先給洪獻川一張開會單‧‧‧」等情,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
(五)又共犯丙○○、鄭宗文,及同鎮於上開時間亦分別收受丙○○所交付二萬元或 八萬元之其他里長何文進陳振原葉進權,及未收受款項之里長吳文郎、陳 添桂、葉堂發等人業經最高法院或本院前審分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等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三頁至第五一頁、第六八頁至第七 一頁)。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用賄選之方式實施包攬而從中漁利 之行為,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注意事項表 」,即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 收取六萬元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 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