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建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施建榮
謝祖江
萬嘉銘
陳建財
吳慶昌
張政傑
石錦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6449 號、第23129 號、第
23130 號、第23131 號、第23132 號、第24473 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和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和誘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強制罪、傷害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幫助犯和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被訴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未○○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壬○○被訴幫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人脫離家庭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無罪。
辛○○、癸○○、壬○○、丑○○、未○○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所涉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另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明知代號3469A-104022之女子(民國87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係 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犯意,於甲○在101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離家出走之同日 ,將甲○帶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以下從舊制)經國路299 號之I DO汽車旅館,在前揭汽車旅 館房內媒介甲○與辛○○(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刻由本院審 理中)從事性交易,癸○○因而獲取辛○○支付之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報酬。
二、辛○○(所涉強制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於102 年9 月29 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查係午○○,未據檢察官起訴 )、丁○○(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丑○○(所涉強 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往鶯歌方 向行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未○○(所涉強制犯 行,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在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迨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樹 仁二街交岔口,辛○○不滿辰○○所騎乘搭載巳○○之機車 未靠路邊行駛,認渠等占用道路,竟與癸○○、午○○、丁 ○○、丑○○、「阿仁」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辛○○與「阿仁」分別駕駛上揭2 台自小客車緊貼 上揭機車左側行駛,以此方式迫使辰○○停車,妨害辰○○ 與巳○○自由通行公眾道路之權利。
三、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偉」之成年男子因辛 ○○(所涉恐嚇及傷害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與戊○○之 妹巫美琪有債務糾紛,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遂陪 同辛○○在其位於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租屋處與戊 ○○商討解決方式,辛○○因不滿戊○○不願意告知巫美琪 下落,心生不滿,遂與癸○○、「小小偉」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下手毆打戊○○,嗣癸○○又以電話招來壬 ○○、丁○○、卯○○、午○○、己○○(所涉傷害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來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 壬○○、丁○○、卯○○、午○○、己○○等人抵達後,即 萌生與辛○○、癸○○、「小小偉」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加入毆打戊○○之列,戊○○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
四、癸○○於103 年4 、5 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00 之 女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乙○係未滿20歲之女子,竟利用乙○與家人相處不睦 之機會,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間某日勸誘乙○離家出走,並可以書寫遺書之方式營造 已死亡之假象,斷絕家人聯繫念頭,乙○果聽從癸○○之建 議書寫遺書且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離家出走,前往癸○○ 事先所安排之友人余宛蒨住處居住,而未○○明知乙○係受 癸○○勸說離家出走之未滿20歲女子,竟基於幫助和誘未滿 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乙○103 年8 月21日凌晨離家 後某日,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 園市大溪區,以下從舊制)某處丟棄乙○原先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藉此斷絕乙○與家人之聯繫,繼之 出面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 制)力行北街53之2 號作為乙○居住處,嗣於103 年8 月25 日,癸○○即將乙○載往上開租屋處藏放,繼續將乙○置於 實力支配下迄警方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00○0 號租屋處尋獲為止。
五、辛○○(所涉賭博、毀損、恐嚇取財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 )因不滿其於104 年1 月7 日把玩庚○○(起訴書誤載為林 鶴聰,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置放在址 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六一中古傢俱行之賭博機台 輸款過多,遂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糾集丙○○、癸 ○○、壬○○、丁○○、己○○(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辛○○先請傢俱行 老闆子○○(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電 聯庚○○到場,俟庚○○抵達,辛○○、丙○○、癸○○、
壬○○、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手持球棒並對庚○○出言 恫稱「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 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繼之向庚○○索討36 萬元,丙○○、癸○○、壬○○、丁○○、己○○則在旁助 勢,庚○○因敵眾我寡、人數明顯居於劣勢,擔憂遭受不利 ,勉為同意辛○○上開要求,辛○○見庚○○同意交付36萬 元,隨即指示癸○○、丁○○、己○○等人帶同庚○○前去 領款,癸○○、丁○○、己○○與庚○○共乘1 輛自小客車 ,壬○○則駕駛另台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押車,嗣行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永豐銀行鶯桃分行,己○○陪同庚 ○○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3,000 元,而庚○○ 經癸○○、丁○○、己○○等人帶回至六一中古傢俱行後, 警方已因庚○○之友人報案而到場,庚○○始未將提領之款 項交予辛○○。
六、癸○○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桃園縣○○市 ○○○街000 巷00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球棒 2 支、伸縮警棍1 支、西瓜刀1 支、手銬1 副、鋁棍1 支、 電子磅秤2 台、削尖吸管1 支、甲○胞姐照片5 張、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西瓜刀1 支;午○ ○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巷00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手銬鑰匙 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丙○○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 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玻璃管1 組、電子磅秤1 台;辛○○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0 段000 巷00號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BENQ行動電話1 支、INNOR 行動電話1 支 、SIM 卡1 張、電擊棒1 支、削尖吸管1 支、西瓜刀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astone行動電話1 支。七、案經甲○、甲○之父親、乙○、乙○之父親、辰○○、巳○ ○、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 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 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癸○○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辰○○、巳○○、戊○○、申○○ 、乙○、庚○○、子○○、證人即被告辛○○、癸○○、寅 ○○、壬○○、未○○、午○○、陳建材、己○○、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79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
辯稱:伊只有介紹甲○給辛○○認識,性交易的事情是甲○ 與辛○○談的,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 甲○當時因為蹺家才拜託癸○○幫忙,癸○○介紹甲○給辛 ○○認識,沒有介紹他們性交易,癸○○也沒有自辛○○那 邊獲得好處云云。
⑵、被告癸○○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知道甲○於10 1 年間年齡為15歲,甲○說要賺錢,自己的身體可以出賣, 要伊幫她找客人,伊就把甲○介紹給辛○○,有把甲○帶去 I DO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伊有收5,000 元,錢全部交給甲 ○云云(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25頁反面),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甲○去I DO汽車旅館,甲○說為 了能賺錢可以出賣身體,甲○問伊能不能幫忙找客人,伊就 說去問問,當時辛○○身上很多錢,伊就向辛○○表示有個 妹妹想賺錢,能不能幫她想辦法,辛○○說他人在I DO汽車 旅館,過去再說,辛○○有給甲○5,000 元,叫伊帶甲○去 買衣服云云(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72 至173 頁), 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問伊甚麼工作可以 迅速拿到錢,伊說八大行業可以,甲○就說可以出賣身體, 反正不是第一次,甲○就問伊有沒有辦法,伊就連絡辛○○ ,把甲○載去I DO汽車旅館,將甲○載去辛○○那邊就是要 賣云云(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媒介甲○與辛○○性交易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7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辛○○於104 年 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拿5,000 元給癸○○,因為癸○ ○說甲○家世很可憐,要出來做性交易,伊才拿5,000 元給 癸○○,叫癸○○帶甲○去吃飯、買衣服等語( 見偵緝字第 985 號卷,第49頁反面),於104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 施建偉在電話中說要帶1 個小姐給伊,就把甲○直接帶到I DO,跟伊介紹甲○,癸○○說甲○出來做酒店,還是做性交 易的,伊直接拿5,000 元給癸○○,錢不是直接拿給甲○, 當天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在性行為之前,癸○○和午○ ○在伊原本開的房間等,伊開另一間房間與甲○性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165 至166 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當天癸○○帶甲○來I DO汽車旅館,癸○○說 這女生第一天上班,伊問癸○○價格為何,癸○○說5,000 元,伊就帶甲○去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 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感 覺癸○○和辛○○做了一場交易,當天有和辛○○性交等語 (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離家,離家當天就被癸○○帶 去I DO汽車旅館認識辛○○,原本伊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客廳
裡面,癸○○把伊帶去另外一間房間,癸○○要伊在房間等 一下,後來辛○○進來就與伊發生性行為,在汽車旅館時, 辛○○沒有表示要給伊錢,事後癸○○也沒有給伊5,000 元 ,而且伊沒有和辛○○談妥用5,000 元價碼從事性交易(見 本院侵訴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第63 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癸○○自承將甲○帶至I DO汽車 旅館之目的即在安排甲○與辛○○從事性交易,此節恰與證 人辛○○、甲○所稱渠等確實在I D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款項5,000 元由被告癸○○收受等情相符,是以,被告癸○ ○在甲○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離家出走之同日,將甲 ○帶往I DO汽車旅館並媒介甲○給辛○○從事性交,被告癸 ○○有自辛○○處收取5,000 元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媒介性交易,委無可採。 固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被癸○○帶去I DO汽車 旅館之前,伊有向癸○○表示缺錢需要工作,請癸○○幫忙 介紹工作,但伊是說想做門市的工作,不是做八大等語(見 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120 頁),且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一再稱非出於自願與辛○○為性行為,似在指被告癸○ ○未徵得其同意,私下暗中安排其與辛○○為性交易,姑不 論甲○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均無礙被告癸○○媒介其與辛 ○○從事性交易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癸○○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是否具備營利 意圖乙節,被告癸○○對於自身有無收受5,000 元款項乙事 ,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中供稱5,000 元由其收取,同日偵 查中則稱辛○○交付5,000 元予甲○,原因係其與甲○之姐 交往期間有愧甲○之姐,辛○○因此交付5,000 元,先後供 述已有不一,若被告癸○○根本不曾收取5,000 元,豈會在 警詢中自承收受款項,且辛○○業已證稱5,000 元之給付對 象為被告癸○○,辛○○既為實際與甲○從事性交之嫖客, 對於款項支付對象斷無誤認可能,辛○○所稱交付5,000 元 給被告癸○○自屬可採;循此而論,被告癸○○先承認收取 5,000 元,後又將收取5,000 元之事改推稱係甲○所為,顯 然被告癸○○害怕其收取5,000 元之事為人查知,方才杜撰 甲○為親自收取5,000 元之人之事。其次,縱然被告癸○○ 認為愧對甲○之姐,辛○○有何必要因此支付5,000 元予甲 ○,此顯係被告癸○○掩飾其因媒介甲○性交易而自辛○○ 處取得5,000 元之說詞,衡情,若被告癸○○自始未保有該 5,000 元款項,何須刻意羅織上開情節。再者,被告癸○○ 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甲○說為了錢可以出賣身體 ,當時伊認識的有錢人就是辛○○,伊就電話給辛○○說這 邊有個妹妹可以為錢出賣身體,辛○○說他人在I DO汽車旅 館,伊就把甲○帶去找辛○○,伊當下不知道辛○○和甲○
談好性交易,他們談完之後,伊才知道,而且伊後來在與甲 ○逛夜市的時候,甲○才說辛○○有給5,000 元作為性交易 代價云云(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92至96頁),足認被告 癸○○在辯稱其對甲○與辛○○從事性交易乙事先前毫無所 悉,然此辯解內容顯與本院上開認定情節歧異,在在顯示被 告癸○○係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款項後,擔 憂此事東窗事發,才將媒介甲○與辛○○性交易之事完全切 割,圖謀卸責,藉此營造出其對5,000 元性交易款項毫不知 情之假象,殊不知實為欲蓋彌彰。從而,甲○始終證稱不知 悉5,000 元款項乙事,再佐以被告癸○○對於是否媒介甲○ 與辛○○性交易、有無拿取辛○○交付之5,000 元等節先後 供述不一,辯解漏洞百出,堪認被告癸○○確曾在媒介甲○ 與辛○○性交易後,收取辛○○支付之5,000 元,具備營利 意圖至為明灼。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 制犯行,當時車不是伊開的云云。然被告辛○○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午○○、丁○○、丑○○沿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往鶯歌方向 行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未○○在前揭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迨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被告辛○○、「阿仁」 分別駕駛上揭2 自小客車緊靠辰○○所騎乘搭載巳○○之機 車,該機車因前方恰有自小貨車擋住去路,導致該機車無法 繼續向前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 樹仁二街交岔口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顯示:「⒈兩台車輛先後停止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方 ,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向前方有一輛發財車擋住,導致被 害人之機車無法繼續向前。⒉其中停放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 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自副駕駛座下車,另有 一名男子自該車輛右後方下車(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 )、另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身上穿著T-shirt 前方有類似長 方形圖案、另一名身上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自該車輛之左 方繞過車後往被害人處,身上穿著T- shirt前方有類似長方 形圖案之男子靠近被害人機車,有彎腰之動作。⒊另一台停 放後方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由副駕駛座下車(染金黃色 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另兩名男子亦由該車輛下車( 其中一人站在白線外,另一人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 。
⒋畫面右上方中該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與身著
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在騎樓上毆打被害人、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⒌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 男子手持安全帽,毆打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另外身 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之男子,亦以棒球棍毆打該名頭戴 安全帽之被害人。⒍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原先站立於白線外 之男子旁,後走向畫面中央往畫面右下角處,手並同時指向 前方,隨後返回車輛,其他的男子亦跟隨其後方上車。」, 而巳○○即係遭人持安全帽毆打之人,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偵字第 1733號卷,第39頁),復參諸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畫面右上方中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是午 ○○,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丁○○,午○○ 原來坐在wish的副駕駛座,丁○○坐副駕駛座後方;畫面中 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男子手持安全帽打人的 是伊,另一名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阿仁」,伊是從swif t 副駕駛座下車,「阿仁」是該車的駕駛;原先站立於白線外 之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是辛○○,辛○○原本站在未○○旁 邊,辛○○走向警衛室,叫警衛不要報警,未○○一直站在 白線那邊;身著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T-shirt 之靠近被害 人機車並有彎腰動作之男子為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 ,第118 頁反面;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64頁),顯然被告 癸○○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車後,隨即手持安全帽朝巳○ ○毆打。
⑵、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車載 巳○○回家,途經桃鶯路269 巷口時,突然被兩台自小客車 以夾車方式逼到路邊停車,然後兩台自小客車內的人一下車 什麼話都沒說,就拿鋁棒等器具攻擊伊和巳○○等語(見他 字第5679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2頁反面;偵字第1733號 卷,第39頁;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正面),證人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辰○○騎機車載伊,後 方有兩台汽車逼車,把伊和辰○○卡在角落,無法前進後退 ,接著兩台車上的人拿鋁棒或徒手打伊和辰○○等語(見他 字第5679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29頁反面;本院侵訴卷三 ,第87頁正面),互核以觀,併參以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辰 ○○所騎乘搭載巳○○之機車因遭兩台自小客車逼車而無法 前行後,隨即遭從兩台自小客車下車之被告癸○○、午○○ 、丁○○與「阿仁」等人毆打,兩者間隔之時間極短,堪認 被告癸○○、午○○、丁○○與「阿仁」早存有傷害之犯意 ,否則豈會甫下車即一言不發逕自分別出手毆打辰○○、巳
○○,則逼車僅係渠等遂行傷害犯意之手段,準此,縱然被 告癸○○並非駕車之人,亦無礙其參與強制犯行之認定,況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強制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 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壬○○、午○○、卯○○就事實欄三部分 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23129 號卷,第83頁正面至85頁;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 34至36頁),且戊○○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龍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92至93頁;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癸○○、壬○○、午○○、卯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傷害戊○○犯行,辯稱:伊 有在場,只有站在旁邊,沒有動手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 癸○○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樓下遇到未○○ ,有把未○○帶上樓,丁○○也有上來,但丁○○與未○○ 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76 頁),於 104 年8 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 許在龍安街6 號6 樓,當時伊與辛○○、綽號小小偉的人都 有打戊○○,因為伊有打到現場的玻璃球吸食器,手有受傷 流血,伊將受傷部位拍給壬○○看,壬○○就和丁○○、未 ○○、陳建材、己○○、張新豪、張新豪的弟弟與高中同學 一起到達現場,丁○○徒手毆打戊○○,己○○與卯○○則 分別持棍子、安全帽毆打戊○○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 ,第31頁正面),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丁○ ○有徒手毆打戊○○的手臂,己○○拿棍子打戊○○身體、 手腳,卯○○用安全帽丟戊○○,然後撿起安全帽打戊○○ 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3至44頁),於104 年10月 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丁○○、卯○○、己○○有衝過 去打戊○○,丁○○是徒手打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 第65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4 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 :伊和癸○○、小小偉都有動手打戊○○,過程中有朝戊○ ○丟玻璃球吸食器,癸○○不小心打到吸食器導致左手受傷 流血,後來癸○○打電話叫壬○○、丁○○、卯○○等人過 來,到場後,壬○○有用甩棍打戊○○,其他人也加入圍毆 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9頁正面),於104 年8 月
1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恐嚇戊○○,然後用玻璃製的安非他 命吸食器丟戊○○,丟戊○○之後,癸○○說要去樓下帶人 ,伊就說好,後來綽號「阿財」的卯○○、綽號「叮噹」的 丁○○、壬○○、己○○有到場,他們到場後,壬○○、己 ○○拿伸縮棒打戊○○,叮噹則是徒手毆打戊○○等語(見 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57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 承係被癸○○找去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而癸○○ 在將丁○○、己○○、卯○○、壬○○等人找去前揭處所之 前,曾自行拍攝自身受傷情形並傳送予壬○○,繼之壬○○ 方夥同被告丁○○、己○○、卯○○等人到場,顯然癸○○ 之目的無非在找人前來上址助陣並教訓戊○○,則被告丁○ ○在抵達之前對此目的豈會毫無所悉,且果被告丁○○無傷 害戊○○之意,其為避免無端牽涉在內,大可在樓下等待, 何須冒險上樓,另參諸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 拿安全帽打戊○○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93 頁正面) ,顯然被告卯○○供稱其毆打戊○○之方式,恰與癸○○證 述內容一致,益徵癸○○清楚記憶戊○○遭毆打過程,是以 ,癸○○及辛○○所稱被告丁○○曾徒手毆打戊○○乙節, 應屬有據。
⑶、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 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 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辛○○家裡後,伊向辛○○表示 不知道他和巫美琪發生什麼事,而且伊不可能幫他找巫美琪 ,辛○○和另兩位男子就一起打伊,打到流血,後來過沒多 久,又進來將近10個男子,這些人一進來就拿類似鋁棒的東 西、安全帽打伊頭部、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7頁反 面),是戊○○所稱先遭辛○○與另兩名男子毆打乙節,核 與辛○○所稱其與癸○○、綽號「小小偉」之男子先毆打戊 ○○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丁○○、壬○○、卯○○、午○○ 、己○○等人係第二波進入辛○○租屋處,而渠等進入後應 可見到戊○○已有流血,據此斷可知悉戊○○已有先遭毆打 ,渠等仍一同下手攻擊戊○○,足見被告丁○○、壬○○、 卯○○、午○○、己○○顯係於被告癸○○、辛○○、「小
小偉」已著手於傷害犯行之實行後,與該3 人取得意思聯絡 而參與實行傷害行為,為「事中共同正犯」,自應對戊○○ 之傷害結果同負責任。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癸○○、未○○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 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第16頁;本院 侵訴卷三,第15頁正面至17頁反面),且有乙○手寫之遺書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乙○ 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 ,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癸○ ○、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事實欄五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壬○○、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載庚○○去領錢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雖然有在現場, 但事後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只有帶 庚○○去領錢,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跟去的,伊不知道 他們在裡面幹嘛,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 許接到電話過去六一中古傢俱行,進去以後,旁邊10幾人就 圍過來,「阿偉」把伊帶去最裡面擺放傢俱的倉庫,進去時 看到很多人,就感覺事情不妙,機台有被破壞,被拆解的亂 七八糟,「阿偉」問伊為何機台不會出牌,伊就說機台不是 伊製造的,「阿偉」問伊要不要來賭一下,叫伊想清楚再回 答,「阿偉」的意思就是伊有動機台的手腳,伊就說不好意 思,不知道機台何時出牌,「阿偉」就說「要不要用你的一 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 手跟一隻腳」,他的意思就是伊有動手腳,如果在伊面前玩 馬上開牌,代表伊確實動手腳,他就要打斷伊的手腳,伊還 是低聲下氣跟「阿偉」說機台不是伊生產的,不要為難伊, 「阿偉」問伊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他拿一根球棒並說再不回 答,就要爬著出去,伊在場的朋友叫「阿偉」不要為難伊, 「阿偉」問伊如何處理,旁邊「阿偉」的人就跟伊暗示看要 用多少錢處理,伊沒有遇過這種事,伊就說包個10萬元紅包 ,「阿偉」說10萬元太少,旁邊的小弟不用喝茶水嗎,「阿 偉」要伊拿出36萬元,但因為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伊想說 銀行還有錢,伊就跟「阿偉」的小弟說找提款機先領錢,剩 下不夠的再與「阿偉」商量,「阿偉」的小弟叫伊上車,駕 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1 人,伊旁邊坐1 人,伊跟「阿偉」的
小弟說去便利商店領錢,但經過很多便利商店不停,一直在 路上繞,後面的黑色轎車就開到前面把伊搭乘的車攔下,意 思是伊在搞鬼,不趕快領錢,坐在伊車上的小弟說是他們的 問題,後來到一間銀行,他們叫伊下車,伊下車時後面有人 跟著,只有1 個跟伊去提款,叫伊查餘額給他看,其他人下 車在後面防止伊逃跑,後來領到5 萬3,000 元,原本小弟要 拿走,伊就說要自己拿回去給辛○○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 卷一,第151 至15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子○○說 有一位叫「阿偉」的客人要找伊,伊就請一位朋友載伊過去 六一中古傢俱行,到了現場,發現裡面有很多人,預估有10 個人以上,伊到場時1 台擺放的機台已經被破壞掉了,他們 其中一個說伊是不是應該告訴他們應該如何處理,伊說那個 機台不是自己製造的,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他們很不 高興,其中有一些人開始叫囂,「阿偉」辛○○說伊應該要 賠償他們或看怎麼處理,伊說不知道怎麼賠償,「阿偉」說 有這麼多人來,是不是應該有茶水費,「阿偉」就要伊拿36 萬元,伊一個人被他們帶著,就是旁邊有一些小弟押伊在那 邊,要伊配合他們,有一些人有帶棍棒、球棒,「阿偉」還 說要斷手斷腳的恐嚇言語,「阿偉」有作勢要打伊的動作, 沒有實際真的打,伊心裡很怕,拖了一段時間約半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