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2年度,246號
TCHM,92,交上更(一),246,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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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PI-五七九八 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子,自台中縣和平鄉住處出發後,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訪 友以籌借款項,嗣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乃沿著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省道台十四線)內側第一快車道自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進, 適有王秀珠騎乘牌照號碼VTU-六九六號輕機車前踏板處裝載香煙,亦沿著彰 化縣芬園鄉○○路○段(省道台十四線)內側第二快車道自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 縣芬園鄉同方向行進中,欲在芬草路、外環道三岔路口處左轉繼續行走芬草路返 回家中,而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 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另王秀珠亦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前後車與併行之安 全距離,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之郊區直線雙向、三線道(內側快車道二線,外側慢車道一線)之柏油道 路,視距應尚良好,雙方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甲○○ 竟以時速每小時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王秀珠則於距離三岔路口尚有數百 公尺之遙之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七十一號斜前方處,冒然自內側第二快車道 變換至內側第一快車道,甲○○待發覺時煞避已然不及,致在內側第一快車道中 間處,自小貨車右前端車頭自後擦撞及輕機車正後方,王秀珠與機車因而摔倒於 地,在路面刮擦而行十七點一公尺(刮地痕係起自內側第一快車道中間處,終於 第一、二快車道之分道線處)方行靜止,王秀珠因而受有頭枕骨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左膝前部擦傷一處(二乘二公分)等傷害,自小貨車則復又擦碰左側安全 島後方行靜止,而在路面上留下長達十八點九公尺之煞車痕,嗣經旁人見狀以電 話報警處理,而由救護車將王秀珠送醫急救,惟王秀珠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七月四 日中午十二時廿五分不治死亡,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二、案經死者王秀珠之女丙○○、子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秀珠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未超速,係被害人切入伊車道,伊立即踩煞車, 並將車輛靠左閃避,伊無過失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家屬乙



○○、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依據卷附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照片 所示,肇事路段為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路面狀況鋪設瀝青,現場留有被告剎 車痕長達十八點九公尺,再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以交導登()字第 二三二號函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車速顯已 達每小時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是被告所辯未超速一節,礙難採信;又被害人王秀 珠所騎乘之輕機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係在路面留下長達十七.一公尺之刮 地痕,刮地痕起自內側第一快車道中間處、終於第一、二快車道之分道線處(呈 現右前斜方向),及機車亦傾倒於第一、二快車道之分道線處等情,被害人王秀 珠之機車係位於快車道上為被告撞及,亦可認定。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同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故被告未依速限行車超速,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被害人冒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事故,二人同有過失,且經台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結論認為:「王秀珠駕駛輕機車貿然 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彰鑑字第八九五 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雖猶辯稱:被害 人係距離伊約只有三公尺處,突然切入第一快車道,伊雖即踩煞車,並向左邊閃 避,然因距離太近,故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被告已採取閃避措施,並無疏忽,且 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關,純因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然被告因超速行駛,於發現被害人王秀珠切換車道在前僅三公尺,致無法及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 王秀珠貿易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但仍不影響於被告本件肇事過失之責。㈢ 、被害人王秀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枕骨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前部擦傷一處 等傷害,延至同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廿五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份,暨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害 人王秀珠之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六十二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於車禍現場,於警員發覺肇事者之前,已向警方自首犯罪,據其供陳在 卷,並經警員謝建宗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民眾報案,我到現場時,被告在 場,他有主動告訴我肇事者是他...」(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二人所供 證情節相符合;又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咼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記載「《報案 人》報案方式:電話;姓名:不詳」、「報案內容:報案人以一一0電話,稱芬 園鄉○○路○段銀裕鵝肉對面車道(往彰化方向)有交通事故,並有人員受傷, 請本所前往處理」等情(見相驗卷第三頁),並未記載交事故肇事者為何人,因



此,本件車禍雖係民眾報案,但該警員到達現場,被告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 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固以種植果樹、從事農耕為 業,並以小貨車載運其種植之水果為附隨業務,但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係駕駛該 小貨車搭載其妻、子,欲至彰化市訪友借錢,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見相驗卷 第十九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六幀(見相驗卷第六、七頁),被告所駕駛貨車 上亦未載有何水果或果樹,堪認被告上開供詞可採,是以被告並非前往種植果樹 或載運所種水果,此時駕車訪友並非其附隨業務,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被告平 日以種植果樹、從事農耕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其種植之水果為附隨業務,遽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 論科,尚有未洽;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外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為肇事之主因、 於原審民事判決之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最高法院卷第三十二頁所附和 解書,乃係經原審判決後,被害人家屬請求保險理賠時,應保險公司要求而書立 ,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之女丙○○於本院本審陳明-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頁)、未有何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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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