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宗
陳賢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劉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 年度
偵字第2995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41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編號七、九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賢哲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賢宗、陳賢哲為兄弟,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陳賢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林彥揚。
㈡、陳賢宗、黃俊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林彥揚、彭天龍等人。
㈢、陳賢宗、陳賢哲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愷他命 (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黃俊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賢宗、陳賢哲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宗、陳賢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四第549 至552 頁) ,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陳賢宗、陳賢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陳賢宗坦承有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且其與證人林彥揚、 彭天龍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愷他命之理,是其所涉 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賢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 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賢宗 、陳賢哲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前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法定禁止持有重量,則持有該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 罰之規定,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 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被告陳賢宗、陳賢哲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不知其等轉讓予證人黃俊凱之愷他命係偽藥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卷十二第103 頁反面),而 其等既非愷他命買賣之上游,且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應 係毒品買賣或轉讓過程中之下游,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 來源之動機,檢察官復未就其等於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藥
一事為舉證,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與黃俊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賢宗、陳賢哲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賢宗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被告陳賢哲所犯如附表編 號5 至6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陳賢宗、陳賢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涉各次犯行均坦承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賢宗為圖小利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可取,惟衡酌其販毒所得利益 實屬有限,且販賣數量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中、大盤 之毒梟鉅量高價牟取暴利之交易模式有別,參以其尚無販賣 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是認縱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賢宗所犯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賢宗、陳賢哲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施用者 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陳賢宗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更與被告陳賢哲共同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 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賢宗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非多,被告陳賢哲更係受被告陳賢宗 之指示而為轉讓毒品犯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賢宗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4 罪、得易科罰金之2 罪,被告陳賢哲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陳賢宗、陳賢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陳賢宗行為時甫成年,被告陳賢哲行為時未滿20歲,均 因年輕識淺、一時行事失慮而為本次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復念其等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目前均已有 正當工作,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陳賢宗緩刑5 年 、被告陳賢哲緩刑2 年,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法治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賢宗應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 務;被告陳賢哲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陳賢宗聯繫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賢哲聯繫附表編號5 、6 所示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黃俊凱與被告陳賢宗共犯 附表編號3 、4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已取得購毒者交 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陳賢宗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 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 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陳賢宗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與黃 俊凱共同販賣8 包5 公克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彭天 龍云云,惟觀諸被告陳賢宗與證人彭天龍於99年4 月13日下 午2 時3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 卷九第1870頁),證人彭天龍當天向被告陳賢宗稱「現在有 孩子嗎」、「叫1 個人來」、「四皮」等語,而證人彭天龍 於警詢中證稱: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的譯文,是 我打電話跟陳賢宗購買K 他命毒品,譯文中的「4 皮」應該 是指4 包k 他命,價值1,000 元,是他朋友送來的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858至1859頁),核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彭天龍跟我 說他只有要買4 包,就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5 頁正面、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被告陳賢宗於前開99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與證人彭天龍通話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2 時41分00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俊凱,請證人黃俊 凱帶「8 個」愷他命過去證人彭天龍住處,然證人黃俊凱回 應被告陳賢宗「我這樣給他不夠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54頁),參以 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賢宗要我帶8 個過去,我 當時沒有帶到8 包,好像帶4 至5 包而已,身上不夠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相符,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僅能認定證人黃俊凱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交付證人彭 天龍4 包價值共1,000 元之愷他命(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就其餘販賣1,000 元愷他命予證人彭天龍部分,因 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販毒者(轉│交易│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 主 文 │備 註│
│號│讓者) │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 │ │ │
│ │聯繫電話 │ │格(新臺幣) │ │ │ │
│ ├─────┤ │ │ │ │ │
│ │購毒者(受│ │ │ │ │ │
│ │轉讓者) │ │ │ │ │ │
│ │聯繫電話 │ │ │ │ │ │
├─┼─────┼──┼─────────┼──────────────┼──────────────┼───┤
│1 │陳賢宗 │販賣│99年4月15日晚上8時│1.被告陳賢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賢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
│ │0000000000│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犯罪事│
│ │ │ │文化路「新永盛便利│ 2995號卷九第1771頁、本院卷│九八九○三五八四○號行動電話│實七附│
│ │ │ │商店」,販賣愷他命│ 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03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表九編│
│ ├─────┤ │價格500元 │ 頁反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1 上│
│ │林彥揚 │ │ │2.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方列 │
│ │0000000000│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684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6頁) │ │ │
├─┼─────┼──┼─────────┼──────────────┼──────────────┼───┤
│2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18日凌晨2 │1.被告陳賢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賢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 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犯罪事│
│ │ │ │區文化路與大漢街口│ 2995號卷九第1771頁、本院卷│九八九○三五八四○號行動電話│實七附│
│ │ │ │「舊永盛便利商店」│ 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03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表九編│
│ ├─────┤ │,販賣愷命價格500 │ 頁反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1 下│
│ │林彥揚 │ │元 │2.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方列 │
│ │0000000000│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68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6頁) │ │ │
├─┼─────┼──┼─────────┼──────────────┼──────────────┼───┤
│3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8 日下午2 │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賢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犯罪事│
│ │黃俊凱 │ │大溪區「大溪地政事│ 32122 號卷四第182 頁、本院│號○○○○○○○○○○號行動│實七附│
│ │0000000000│ │務所」附近,販賣愷│ 卷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1│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表十編│
│ ├─────┤ │他命價格300 元 │ 3 頁正面)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號1 │
│ │林彥揚 │ │ │2.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第1634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3.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價額。 │ │
│ │ │ │ │ 第1682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7頁、第│ │ │
│ │ │ │ │ 165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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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13日下午3 │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賢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搭配門│犯罪事│
│ │黃俊凱 │ │3 時40分許),在桃│ 32122 號卷四第181 頁、本院│號○○○○○○○○○○號行動│實七附│
│ │0000000000│ │園市桃園區「新興高│ 卷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1│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表十編│
│ ├─────┤ │中」附近,販賣愷他│ 3 頁正面)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號2 │
│ │彭天龍 │ │命價格1,000 元 │2.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1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34│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至1635頁、本院卷九第115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正面至第116 頁反面) │價額。 │ │
│ │ │ │ │3.證人彭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 │ │
│ │ │ │ │ 第1858至1859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870頁、第│ │ │
│ │ │ │ │ 16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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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賢宗 │無償│99年4 月7 日晚間,│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賢宗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轉讓│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
│ │陳賢哲 │ │路36巷1 號7 樓住處│ 32122 號卷四第179 至180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實九 │
│ │0000000000│ │,陳賢宗以電話指示│ 、本院卷四第162 頁正面、卷│配門號○○○○○○○○○○號│ │
│ │ │ │陳賢哲將鞋子內之愷│ 十二第103 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他命分裝為10包後,│2.被告陳賢哲於警詢、偵查及本│、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黃俊凱 │ │放置於門外之鞋子內│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0000000000│ │,再由黃俊凱前來拿│ 偵字第32122 號卷四第194 頁│張)均沒收。 │ │
│ │ │ │取,共同無償轉讓愷│ 正面、第213 頁、本院卷四第├──────────────┤ │
│ │ │ │他命10包予黃俊凱。│ 162 頁正面、卷十二第103頁 │陳賢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反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 │
│ │ │ │ │ 字第32122 號卷四第204 頁、│配門號○○○○○○○○○○號│ │
│ │ │ │ │ 第160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
├─┼─────┼──┼─────────┼──────────────┼──────────────┼───┤
│6 │陳賢宗 │無償│於99年4 月9 日晚間│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賢宗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轉讓│,在桃園市大溪區復│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
│ │陳賢哲 │ │興路36巷1 號7 樓住│ 32122 號卷四第180 至181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實九 │
│ │0000000000│ │處,陳賢宗以電話指│ 、本院卷四第162 頁正面、卷│配門號○○○○○○○○○○號│ │
│ │ │ │示陳賢哲將櫃子中娃│ 十二第103 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娃內之愷他命分裝為│2.被告陳賢哲於警詢、偵查及本│、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黃俊凱 │ │2 包後,放置於門外│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0000000000│ │之鞋子內,再由黃俊│ 偵字第32122 號卷四第194 頁│張)均沒收。 │ │
│ │ │ │凱前來拿取,共同無│ 正面、第213 頁、本院卷四第├──────────────┤ │
│ │ │ │償轉讓愷他命2 包予│ 162 頁正面、卷十二第103頁 │陳賢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 │ │ │黃俊凱。 │ 反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 │
│ │ │ │ │ 字第32122 號卷四第205 頁、│配門號○○○○○○○○○○號│ │
│ │ │ │ │ 第162 頁正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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