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1672號
TCHM,92,交上易,1672,200312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間 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WU—88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神岡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一一號(謝陳燕紅住處)前時,見同方向由謝 陳燕紅騎乘擬左轉返回住處之車號SQL—261號輕型機車於左前方靠近車道 分隔線處,被告甲○○乃欲由其左方超越,此時,被告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前開情況,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於該處超越謝陳 燕紅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與同時左轉欲返回前址住處之謝陳燕紅車身右 側發生碰撞(謝陳燕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業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雙方皆重心失衡摔倒在地,受有傷害,兩人皆送往豐原醫院,再轉沙鹿鎮 童綜合醫院,被告甲○○經診斷受有腦挫傷並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頭部 顏面裂傷等傷害,被告謝陳燕紅經診斷受有腦挫傷併顱內血腫等傷害,於翌日進 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植入顱內壓監測器,於十七日進行氣管切開插管手術 ,目前仍呈現神智混亂、無法自行坐臥或言語、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全需仰 賴他人照護(即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迄九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無法言語、無法表達 (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丙○○筆錄 ), 然既有被害人之配偶乙○○得行使告訴權且又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五日筆錄 ),竟指定丙○○代行告訴,其告訴自非合 法,原審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