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2年度,3號
TYDM,102,矚訴,3,20170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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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 年度偵
字第2995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41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編號七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佑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呂日理黃俊凱等人。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佑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相逕庭(詳後述),又證人黃俊凱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於本院作證,距其101 年10月19日在彰化監獄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31頁),已 時隔三年半,本院審酌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員 警向其表示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致其遭警方誤導云云,然 上開供出上游之減刑優惠係源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難認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證人黃俊凱於彰化監



獄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 力而刻意迴護被告;反之,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因被告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為大 ,依其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心理狀態觀察,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呂日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 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
㈡、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愷他命給呂日理黃俊凱,我都是自己吃,我有拿過 毒品給呂日理黃俊凱,因為他們有時會來我家,我會免費 讓他們用,我沒有跟他們收過毒品的錢,只是一起抽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與呂日理黃俊凱相識,自己吸 食愷他命時會與該二人分享,且呂日理黃俊凱於本院交互 詰問時,已不再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相關譯文中亦未言明 毒品交易,且呂日理黃俊凱均在案發後近1 年始製作筆錄 ,應訊時之記憶已堪質疑,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 愷他命4 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予證人呂日理等情,業據證人呂日理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是 99年5 月9 日跟周佑任買K 他命10支,10代表支數,1 支大 約0.5 克,一支300 元,一次買十支,周佑任會算我便宜一 點約新臺幣(下同)2,700 元,約在周佑任大溪住處旁的巷 子,我去巷口跟周佑任拿,我都是等拿到K 他命,隔二天才 給錢,我有付周佑任錢,是我拿去他家附近給周佑任,我是 單純跟周佑任買毒品,沒有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卷八第43至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呂日理上開偵訊光碟,確認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同,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



正面、第64頁反面)。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予證人黃俊凱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 99年5 月5 日8 時20分許到周佑任家中,向他購買5 公克之 K 他命毒品,每公克價格是360 元,有完成交易,事後再回 帳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40頁)。㈢、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予證人黃俊凱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 99年5 月6 日1 時許到周佑任家中,向他購買5 公克之K 他 命毒品,每公克價格是360 元,有完成交易,事後再回帳給 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40至1641頁)。㈣、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予證人黃俊凱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 99年5 月7 日23時10分許到周佑任家中,向他購買5 公克之 K 他命毒品,每公克價格是360 元,有完成交易,事後再回 帳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41頁)。㈤、除證人呂日理黃俊凱上開證述外,尚有附表二、三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分別向證 人呂日理黃俊凱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金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㈥、證人呂日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周佑任買過K 他 命,我有跟周佑任一起吸食過毒品;我會買酒去找周佑任周佑任會請我抽K 煙;我們都是在他家外面的巷子抽,後來 我沒有給周佑任錢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 面、第15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明顯 不符;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我是說 你有還沒有」,證人呂日理回答「有,你幫我拿」,被告又 稱「10嗎?」,證人呂日理回答「嗯」,經檢察官詢問證人 呂日理上開譯文中提及之「10」為何意時,證人呂日理證稱 :10罐啤酒吧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4頁正面),是依其證述 內容,證人呂日理係請被告為其拿10罐啤酒,然已與其前揭 係其買酒去找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更與其警詢中證稱「 10」代表愷他命10支等語不符;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呂日理 確認其證述內容,其又改稱:「10嗎」就是啤酒,這次應該 是他買啤酒在他家,我過去他家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4頁反 面),然此部分證述又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通



譯文是我請呂日理去雜貨店簽帳十瓶啤酒」、「我叫他去我 家附近便利商店買10瓶啤酒,先賒帳」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32122 號卷七第127 至128 頁、第152 頁)明顯相左, 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應以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㈦、證人黃俊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想跟被告借錢,「乾了」就是我身上沒錢 的意思;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去找被 告喝酒,譯文中「身上沒錢了」,不是指我沒有K 他命要向 周佑任調的意思;周佑任總共幫過我兩次,就是我跟周佑任 說我缺錢,他身上也沒有錢,我知道他有在吸食K 他命,就 跟他要兩次5 克K 他命,部分我自己吸食,部分我拿去販賣 ,但他都沒有跟我收錢,時間就是5 月5 日跟6 日;附表三 編號6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找被告喝酒,譯文中「 我這邊沒錢了,你回來大溪打給我」,就是找他喝酒,意思 就是這次他出錢,因為我身上沒錢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0頁 反面至第84頁正面),惟查:
1.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內容隱諱,未曾提 及與借貸有關之內容,且證人黃俊凱僅需表示「乾了」、「 沒錢了」等語,被告即可明瞭其意思,且未曾追問何時清償 借款,顯與借貸常情有違。
2.如證人黃俊凱與被告聯繫,係欲向被告借錢,而非購買愷他 命,何以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中對於借款一事隻字未提;又如 證人黃俊凱所述為真,何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 證人黃俊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亦隻字未提證人黃俊凱 向其借款之事,反而供稱:警方所提示譯文內容均為我與朋 友討論酒錢、便當錢的費用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七第127 頁),顯見並無證人黃俊凱向其借款之事。 3.證人黃俊凱於99年5 月5 日至99年5 月7 日間,除與被告有 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外,尚有與他人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之 事(見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如證人黃俊凱係無償自被告 處取得愷他命,再轉賣予他人,則其取得愷他命並無任何成 本可言,何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俊 凱卻向通話之對方表示「這樣反而我自己了錢」等語;而附 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俊凱一再向不 同之通話方表示其要「回帳」一事,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與 被告間之交易,均係「事後再回帳給被告」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40至1641頁)相符一致,益徵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再細繹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凱先向被



告表示「我現在身上乾了」,被告回覆「你身上沒錢了」, 如證人黃俊凱所述「乾了」係指其身上沒錢之意為真,何以 證人黃俊凱此時卻回應被告「我身上有啊」等語,益徵證人 黃俊凱所述不實,其並無向被告借錢之意;又被告續於該通 譯文中向證人黃俊凱表示「我知,我講你身上沒錢了」,此 時證人黃俊凱始意會被告之意,回稱「對,沒錢了」,依其 等對話脈絡觀之,譯文中提及之「錢」並非金錢甚明,證人 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實,其迴護被告之詞,自 無可採。
㈧、被告固辯稱其拿愷他命予證人呂日理黃俊凱,未曾向其等 收取款項,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
1.觀諸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凱一再 向不同之通話方表示其要「回帳」等語,業如前述,益徵其 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交易完成後,事後再回帳給被告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40至1641頁),應可採 信,是被告並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黃俊凱甚明。 2.依證人呂日理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向被告拿取之愷他命,價值2,700 元;證人黃俊凱亦於警 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每次向被告拿 取之愷他命,價值均為1,800 元,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99年5 月5 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7 日、 99年5 月9 日,提供予證人呂日理黃俊凱之愷他命,價值 總計高達8,100 元,然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我自 己都在燒」是指我自己都缺錢用的意思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32122 號卷七第152 頁),證人呂日理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5 月間被告在做苦工,是鋪瀝青的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十第17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呂日理黃俊凱均非 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豈有可能在自身經濟非優渥,收入來 源有賴做苦工之情況下,仍於數日內無償提供價值高達8,10 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呂日理黃俊凱免費施用,被告上開辯 詞,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
3.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愷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 從比較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呂日理黃俊凱之價差為何, 惟衡諸愷他命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倘非有利可 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 之理,是依證人呂日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凱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係基於營利 意圖,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呂日理黃俊凱,要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提 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 定禁止持有重量,則持有該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 規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條新 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已取得購毒者交付之 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 主 文 │ 備 註 │
│號│聯繫電話 │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聯繫電話 │ │ │ │
├─┼─────┼─────────────┼───────────────────┼─────┤
│1 │周佑任 │99年5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周佑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起訴書犯罪│
│ │0000000000│桃園市大溪區(起訴書誤載為│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事實七附表│
│ │ │改制前之桃園市,下同)中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十一編號1 │
│ ├─────┤路42巷8 弄42之1 號附近,販│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聯繫譯文│
│ │呂日理 │賣10包愷他命(共5 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二)│
│ │0000000000│價格共2,700 元 │其價額。 │ │
├─┼─────┼─────────────┼───────────────────┼─────┤
│2 │周佑任 │99年5 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陳柏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起訴書犯罪│




│ │0000000000│,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42巷│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事實七附表│
│ │ │8 弄42之1 號,販賣1 包5 公│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十一編號2 │
│ ├─────┤克愷他命價格1,800 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第1 列 │
│ │黃俊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聯繫譯文│
│ │0000000000│ │其價額。 │:附表三編│
│ │ │ │ │號1 至3 )│
├─┼─────┼─────────────┼───────────────────┼─────┤
│3 │周佑任 │99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陳柏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起訴書犯罪│
│ │0000000000│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42巷8 弄│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事實七附表│
│ │0000000000│42之1 號,販賣1 包5 公克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十一編號2 │
│ ├─────┤他命價格1,800 元 │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第2 列 │
│ │黃俊凱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聯繫譯文│
│ │0000000000│ │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三編│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號4至5) │
├─┼─────┼─────────────┼───────────────────┼─────┤
│4 │周佑任 │99年5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陳柏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起訴書犯罪│
│ │0000000000│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42巷8 │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事實七附表│
│ │ │弄42之1 號,販賣1 包5 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十一編號2 │
│ ├─────┤愷他命價格1,800 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第3 列 │
│ │黃俊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聯繫譯文│
│ │0000000000│ │其價額。 │:附表三編│
│ │ │ │ │號6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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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A │通聯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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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 月9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 │100 年度偵字│
│ │22時19分56秒│被告周佑任呂日理 │A:你在幹嘛 │第32122 號卷│
│ │ │ │ │B:這你另外一支哦 │七第137 頁 │
│ │ │ │ │A:嗯,我沒記到 │ │
│ │ │ │ │B:我打你在搞那支 │ │
│ │ │ │ │A:你那支都不那個 │ │
│ │ │ │ │B:蛤 │ │
│ │ │ │ │A:我是說你有還沒有 │ │
│ │ │ │ │B:有,你幫我拿 │ │
│ │ │ │ │A:10嗎 │ │
│ │ │ │ │B:嗯 │ │
│ │ │ │ │A:還有一個這樣哦,還是怎樣 │ │
│ │ │ │ │B:你現要回來 │ │




│ │ │ │ │A:嗯,差不多 │ │
│ │ │ │ │B:好 │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A │通聯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
│ 1 │99年5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B │100 年度偵字│
│ │03時16分38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A:你還沒回來大溪哦 │第32122 號卷│
│ │ │ │ │B:我還沒,我可能沒那麼早 │十第208 頁正│
│ │ │ │ │A:是哦 │面 │
│ │ │ │ │B:嗯 │ │
│ │ │ │ │A:乾了說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說這邊乾了 │ │
│ │ │ │ │B:你那乾了 │ │
│ │ │ │ │A:對 │ │
│ │ │ │ │B:哦 │ │
│ │ │ │ │A:不然你下來打給我好嗎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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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B │同上 │
│ │03時45分34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簡訊)波士剛跟朋友來找我,我跟他說│ │
│ │ │ │ │我剩一顆檳榔:- )尷尬了!回來打給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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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5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 │同上 │
│ │07時57分25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B:你在那 │ │
│ │ │ │ │A:我在三層 │ │
│ │ │ │ │B:你要來找我嗎 │ │
│ │ │ │ │A:好 │ │
│ │ │ │ │B:你到打給我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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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B │100 年度偵字│
│ │22時22分48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B:你在那 │第32122 號卷│
│ │ │ │ │A:大溪啊 │十第207 頁反│
│ │ │ │ │B:那裡 │面 │
│ │ │ │ │A:大溪國小這 │ │
│ │ │ │ │B:有空嗎 │ │




│ │ │ │ │A:我現在身上乾了 │ │
│ │ │ │ │B:你身上沒錢了 │ │
│ │ │ │ │A:我身上有啊 │ │
│ │ │ │ │B:我知,我講你身上沒錢了 │ │
│ │ │ │ │A:對,沒錢了 │ │
│ │ │ │ │B:好啦,這樣 │ │
│ │ │ │ │A:你在外面哦 │ │
│ │ │ │ │B:嗯 │ │
│ │ │ │ │A:好 │ │
│ │ │ │ │B:我回來再打給你好了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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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6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B │100 年度偵字│
│ │00時50分47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A:我在大溪我等下過去 │第32122 號卷│
│ │ │ │ │B:要你就早一點 │十第207 頁正│
│ │ │ │ │A:我現在要過去 │面 │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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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5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B │100 年度偵字│
│ │19時47分35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簡訊)我這邊沒錢了!你回來大溪打給│第32122 號卷│
│ │ │ │ │我!) │十第205 頁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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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5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B │100 年度偵字│
│ │23時02分55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A:你還在上面 │第32122 號卷│
│ │ │ │ │B:沒我在下面 │十第204 頁正│
│ │ │ │ │A:你在下面 │面、第203 頁│
│ │ │ │ │B:嗯 │反面 │
│ │ │ │ │A:我等下過去 │ │
│ │ │ │ │B:等下,我在下面不是在崎頂 │ │
│ │ │ │ │A:下面,哦,你在下面沒在嘿 │ │
│ │ │ │ │B:嗯,你等我5分鐘 │ │
│ │ │ │ │A:哦 │ │
│ │ │ │ │B:5分鐘過來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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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5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 │100 年度偵字│
│ │23時58分00秒│黃俊凱 │被告周佑任│B:你在那 │第32122 號卷│
│ │ │ │ │A:車站 │十第203 頁反│
│ │ │ │ │B:你要不要再過來一下 │面 │




│ │ │ │ │A:我 │ │
│ │ │ │ │B:嗯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你老闆不是有叫你過來 │ │
│ │ │ │ │A:有嗎,他現在外面,我要出去 │ │
│ │ │ │ │B:他在外面 │ │
│ │ │ │ │A:對,他在車站外面 │ │
│ │ │ │ │B:你娘 │ │
│ │ │ │ │A:我等下過去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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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A │通聯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
│ 1 │99年5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000│B→A │100 年度偵字│
│ │14時10分10秒│黃俊凱 │某男 │A:你要拿多少 │第32122 號卷│
│ │ │ │ │B:2 │十第208 頁正│
│ │ │ │ │A:一樣6沒辦法5哦,說真的 │面、第207 頁│
│ │ │ │ │B:你減一下嘛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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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