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簽分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簽分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簽分
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簽分後案號
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簽分後案號為: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及移
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移轉後案號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0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及執行刑撤銷。
H○○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H○○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止, 或獨自一人,或與其他共犯,犯有下列之竊盜罪,H○○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 生(依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及併辦案號之次序論述): (一)H○○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零時許,由圍牆攀爬瓦斯管,翻過圍牆打開門 閂,侵入苗栗縣竹南鎮「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準備行竊時,即為員工蔡 聰明發覺,報警查獲,經該公司負責人R○○提出告訴。 (二)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H○○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營盤 邊三十八之五號P○○住處,翻越後門之圍牆,再於附近撿起足供兇器使用 長約三十公分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後門喇叭鎖後入內,在一樓 房間抽屜竊得愛其華鑽錶三只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男用金飾
一條重三兩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持竊得之二只鑽錶、金飾一條,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金天地龍騰電玩店,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互易一公克 之毒品海洛因。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下午一時許,經H○○同意,進入竹南鎮○○里○○路三0三號三樓住處 搜索,除查獲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外,並扣得剩餘贓物愛其華鑽錶一只 。
(三)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H○○與陳文理(由檢察官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上午十時許,共乘一部車牌號碼KIM─八0七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 鎮中美里七鄰二十四之十號Z○○經營之「相思食品公司」,陳文理下車徒 手將工廠鐵窗、鋁條拉開,踰越窗戶入內將鐵門打開(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走上二樓將電視(價值一萬元)及三洋冷氣機(價值一萬元)各 一台搬到機車後座,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載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 里十六鄰保安林三十二號張安國住處,以每台二千元價格販售給張安國;二 人再折返原處,又竊得電腦一套(價值三千元)及DVD(價值四千元)一 台,得手後以二千元價格將電腦賣給張安國,H○○則將DVD搬回其住處 。適秘密證人A1遇到被告H○○、陳文理正在搬運贓物中,跟蹤至張安國 住處,以電話通知屋主Z○○,Z○○則向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指稱 張安國向被告H○○、陳文理購買贓物,警方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 三時許,徵得張安國之父張學義同意,入內共查扣電視、冷氣機及電腦等贓 物。張學義電話通知張安國返家,張安國向警方供稱係向H○○購買贓物。 警方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押解H○○前往其住處取出贓物DVD一台。 (四)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1)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深夜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蟠 桃三十九之五號前路邊,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亥○○所有 車牌號碼IIQ─三八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搭載其女友V○○兜 風。隔日(即三日)H○○騎乘該部贓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二 八八巷口附近,因汽油耗盡將該部贓車棄置該處,至該部贓車現已不見 蹤影。
(2)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深夜十一時許,潛入苗栗縣竹南鎮○○ 路二八八巷九弄十九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內,以自備鑰匙一支(未經扣 案),竊取癸○○(原名吳守民)所有車牌號碼IJZ─三四一號重型 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 盤里營盤邊四十六之二前,尋獲該部贓車後通知癸○○領回。 (3)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二八一之三號卯○○經營之「好厝邊便利商店」,踰越後面窗戶 入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①遠傳易付卡六張②和 信輕鬆打五張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三張④中華電信卡三張,共十七張, 得手後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發覺圍捕,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追逐
至竹南鎮○○路二八一之三號前,H○○除遺留黑色拖鞋一雙外,人已 逃逸無蹤。同日凌晨三時許,H○○打赤腳逃回其位於竹南鎮○○路三 0三號三樓租屋處,向其女友V○○描述如何被警方圍捕。嗣竹南派出 所員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前往H○○租屋處準 備逮捕H○○,經V○○同意入內查看時,H○○見警方到來,趁隙將 所竊取之電話卡十七張,順手丟在陽台之垃圾袋內後逃逸,警方隨後在 該垃圾袋內扣得H○○所竊取之電話卡十七張,及H○○所有之黑色外 套及長褲各一件。
(五)H○○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H○○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新竹市○○區○○街一六四號 辰○○住處,翻越圍牆,再拆卸後門窗戶(窗戶鎖一同被破壞)侵入屋內行竊 之際(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驚動二樓之屋主辰○○下樓查看,H○○立即 爬窗逃出,辰○○大聲呼喊抓小偷,得到鄰居徐祿勝及其他民眾協助,於同日 下午一時許,在西濱公路北上車道八十一公里處,終於將H○○合力逮捕,適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趕到現場,將H○○帶回派出所調查。(六)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1)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 八八巷七十九弄五十之十四號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沈玉琴所有,由其胞姊子○○使用之車牌號碼IDP─九0二號重型機 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前,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所尋獲,並通知子○○領回。 (2)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三五0號「泰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將該公司側門旁之窗戶鐵管撬斷後,踰越窗 戶入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林葉 阿珠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將贓款或當作生活費用,或向某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現已花費殆盡。 (3)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二八八巷七十九弄七號X○○住處,徒手翻越圍牆至庭院,再打開未鎖 之窗戶爬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X○○所有金 項鍊、珍珠項鍊、觀音菩薩玉佩項鍊、白錫項鍊、三色金手鍊各一條, 古玉手環一只、照相機二台、竹製存錢桶一個(內有五角、一元、五元 舊硬幣,價值二百五十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向綽號「阿祥」之 成年男子交換毒品海洛因。
(4)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 八八巷「弘奇玻璃公司」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T○○所有車 牌號碼IHG─八三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之用。 嗣將該部贓車丟棄在竹南鎮○○路二八八巷「如興幼稚園」對面,而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員警在上址所尋獲,並通知T○○領回。
(5)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三五六巷三十七號陳淮住處,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再打開未上鎖 之窗戶,拆下紗窗跳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先竊 取屋內之電鑽二支、電鋸三支、打地板用之大電鑽一支,再順手從桌上 拿一把鑰匙,以該把鑰匙竊取陳淮所有車牌號碼IJQ─二九0號重型 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逸。嗣將該部贓車丟棄在竹南鎮○○路一八四巷口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所尋獲,並通知陳淮領回。 (6)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二八八巷七十九弄十五之二號戊○○住處,從房屋二樓後方未鎖之窗 戶跳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金項 鍊一條、金戒指四個、鑽戒一個、銀項鍊二條、金色手錶一個、望遠鏡 一個,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除將竊得贓款花費殆盡外,另將竊得之贓物 ,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交換毒品海洛因。 (7)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 一之一號a○○經營之「金國小吃店」,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持活 動扳手(未扣案),將後方浴室之窗戶撬開,在從窗戶進入屋內,(非 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a○○所有DVD一台、玉泉清酒及花 生牛奶各一箱、化粧品二瓶、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逃逸,其中DVD一 台被H○○弄壞後已被丟棄,另清酒及花生牛奶各一箱,均已被H○○ 飲用完畢,至現金已被H○○花費殆盡。
(8)H○○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 巷二0一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邱大裕所有,而由其女酉○○ 使用之車牌號碼GPB─0六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贓車停放在 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彩虹世界超商」後方,準備以二千元價格賣給石 東峰,然尚未得款,後該部贓車被移置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永和 山水庫大門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為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在上開移置地點所尋獲。 (9)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 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三0三號三樓H○○住處,經H○○同 意入內查看,當場扣得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後,將H○○帶回派出 所做進一步調查,警方詢問H○○是否另有涉犯其他刑案,H○○遂向 警方供出其犯有上開多起住宅及機車竊盜案件。(七)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1)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 鄰牧場三號G○○住處(警方最初查證時未發現門牌,而於H○○第一 次之警詢筆錄中記載該址為竹南鎮○○路二二0一巷二弄底鐵網圍住之 平房),攀爬鐵網侵入屋內後(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G○○所有國際牌電視機一台、洋酒一瓶,得手後逃逸。至H○○將 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 因施用。
(2)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九十 六巷三十四號丁○○住處,從屋旁圍牆攀爬至二樓陽台進入屋內(非法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現金四千元,得手後逃 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花費殆盡。
(3)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 牧場二十一號b○○住處,翻越圍牆再打開窗戶,從窗戶爬進屋內(非 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b○○所有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電視選台器一組、禮券八百元、女用手錶一只,得手後逃逸。 至H○○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 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4)H○○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四鄰蟠 桃六十三之八十七號巳○○住處,徒手扯斷後門鐵窗之一根鋁管後鑽進 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巳○○所有現金二千元、桌 上型電腦一台,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 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 毒品海洛因施用。
(5)H○○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五號許 正和住處,爬上後方二樓,再從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玄○○所有現金二千多元、金戒指及金手鐲重約五兩 ,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 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 用。
(6)H○○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二 0一巷二弄八十八號申○○住處,先用手從鐵門之鐵欄杆縫隙伸入屋內 (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擺在圍牆內側拉鐵門用之鐵條拿到 手後,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再將鐵條勾鐵門開關,打開鐵 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申○○所有撲滿一個(內有零錢約七、八千元), 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 (7)H○○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二十 五鄰有恆街二十四號L○○住處,攀爬至後方二樓,再從窗戶爬進屋內 (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L○○所有零錢約三千元左 右,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 (8)H○○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一 八四巷三弄十七號B○○住處,攀爬至四樓頂後,直接開門進入屋內( 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B○○所有集郵冊十一本,價 值約十萬元。至H○○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 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9)H○○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 三十五巷三弄十五號Q○○住處(警方最初查證時未發現門牌,而於陳 勝發第一次之警詢筆錄中記載該址為苗栗縣頭份鎮大成新村,門口停放 八P─八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攀爬屋後一樓鐵窗至二樓陽台,直接 打開窗戶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Q○○所 有金戒指一只、領夾、耳環及銀項鍊各一付、現金約二千元,得手後逃 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 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H○○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五 十五巷三號午○○○住處,攀爬住宅一樓鐵皮屋,再從鐵皮屋頂越過二 樓陽台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午○○○所 有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 盡。
()H○○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二 七一巷二十二弄二號己○○住處,從屋後攀爬至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 台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 戒指一只,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 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H○○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二 七一巷二十號Y○○住處,攀爬圍牆上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台窗戶爬 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Y○○所有現金一萬 餘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 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 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H○○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四 十一號C○○○住處,從隔壁戌○○住處頂樓翻越至C○○○住處頂樓 侵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C○○○所有現金一 千餘元、金項鍊一條、十八K金戒指二只,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 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 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H○○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四 十三號戌○○住處,從屋後二樓爬窗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戌○○所有金牌二面、現金三百元得手後,再從四樓 頂離開,潛入前述C○○○住處繼續行竊。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 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 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嗣H○○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北上慢 車道八十一公里處,因犯竊盜案件,被民眾合力圍捕交給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處理,經警方帶回刑事組調查時,H○○再向警方坦承犯 有上開十四件住宅竊盜案,並帶警方前往現場一一查證而發現上情。
(八)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H○○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 ,由H○○向不知情之陳萬榮借得一部車牌號碼W二─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 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里○○鄰○○路二八八巷一三八弄七之十四號庚○○住處,二人下 車後,由綽號「阿富」之男子在樓下把風,H○○則先攀爬圍牆至二樓陽台, 再從二樓陽台拆下鋁窗準備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之際 ,適為鄰居黎建祥發現,黎建祥上前詢問:有事嗎?H○○與綽號「阿富」男 子,見賊跡敗露,便急忙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致使竊盜並未得手。 至黎建祥則記下車號交給屋主庚○○,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十五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警方乃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街二十九巷十八號陳萬榮住處搜索,並將陳萬榮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萬榮 向警方供稱:該車是H○○向其借用等語,警方根據此一線索,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四七七號前,將H○○拘提到案後,H○○向警方供稱該住宅竊案,確係其 與綽號「阿富」之男子所為。
(九)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1)H○○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二 十九巷十三號W○○住處,攀爬圍牆至二樓陽台,再踰越二樓陽台未上 鎖之窗戶侵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財物因無 所獲,而循原路線爬下樓離開現場。
(2)H○○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 二五一巷十二號O○○住處,從屋旁未上鎖之鋁窗爬進屋內(非法侵入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聽見屋內狗叫聲,驚慌之 餘迅速將一樓鐵門打開逃離現場,致竊盜並未得手。 (3)H○○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一八 九巷口鐵皮屋地○○之母經營之麵店,徒手扯斷鐵皮屋後面窗戶之鋁條 ,再從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地○○所有 零錢約二、三百元及二十一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逃離現場。至H○○ 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 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4)H○○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十九巷 一弄九號M○租屋處,先爬上大門前之遮雨棚上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 台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M○所有數位相 機一台、零錢約一、二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至H○○將所竊得之贓 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 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5)H○○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一 鄰車站二十號N○○住處,從正門前面翻越圍牆,再破壞木窗後進入屋
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財物因無所獲而離開現場 。
(6)H○○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 十四號二樓宇○○住處,先從屋後一樓攀爬至二樓,再從二樓未關之窗 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宇○○所有現金 二千元,得手後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 (7)H○○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二 鄰香山厝十四之六號乙○○住處,先從圍牆攀爬至房屋旁邊之榕樹上, 再從榕樹爬至二樓陽台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 行竊之際,因發現屋內有人,旋即沿原路線爬下樓逃離現場,致竊盜並 未得手。
(8)H○○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市六 十一號寅○○住處,從屋後攀爬至二樓,再從二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 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主寅○○正在房內睡覺之際, 徒手竊取寅○○所有金牌六塊(約重三錢多),得手後逃逸。至H○○ 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 洛因施用。
(9)H○○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九 五號辛○○住處,先從屋後攀爬至二樓未上鎖之鐵窗,再從鐵窗爬進屋 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辛○○、吳江純所有現金 六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至H○○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 盡。
()H○○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 龍鳳新村五十二號I○○住處,先從I○○住處屋旁新蓋之房屋爬上頂 樓,再由I○○房屋之頂樓侵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I○○所有零錢約二千元、金牌四面,得手後逃逸。至H○○ 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 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H○○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 八巷一一0號壬○○住處,先攀爬上一樓車庫之屋頂,再從二樓陽台直 接侵入未裝設門窗之神明廳(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壬○○所有掛配在神像上面之金牌一面(約一錢重),得手後沿原路線 攀爬下樓逃逸。至H○○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 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十)H○○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1)H○○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九十八巷四號黃○○住處,先攀爬電線桿至二樓陽台,再從 二樓陽台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 樓房間徒手竊取黃○○所有現金三、四千元、黃金戒指十三、四只、黃 金手鍊二條、黃金項鍊二條、黃金墜子二個、手錶三只、懷錶一個、紀
念幣一本、洋酒六瓶,在二樓房間竊取黃金戒指四個、黃金耳環一對、 黃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四千元,在三樓房間竊取黃金戒指一只,以上 財物合計約價值有八萬餘元,得手後由大門逃逸。至H○○將部分竊得 之黃金戒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路九十七號一樓「麥克龍遊藝場」,以三千元價格出售給綽號「阿華」 之不詳男子,連同竊得之現金,均已打電動玩具花費殆盡,另其餘贓物 H○○則已無法交代去向。
(2)H○○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九十八巷十六號J○○住處,攀爬圍牆進入庭院,再從庭院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房間內竊得 J○○所有金項鍊一條(有觀音墬子,重約六錢,價值約七千元)、黃 金戒指一個(重約二錢,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由大門逃逸。至陳勝 發將竊得之金項鍊等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里 十二鄰民族路九十七號一樓「麥克龍遊藝場」,以五千元價格出售給綽 號「阿華」之不詳男子,亦已打電動玩具花費殆盡。 (3)嗣H○○因後述放火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 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逮捕後,於翌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許,在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坦承上開二件竊盜案,確係其一 人所為。
(十一)H○○有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九七(即三三七九)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
(1)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以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宙○○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八鄰後厝仔九七號之住處內,竊取康柏電腦一組 、金牌七面、音響一臺、純金領帶夾一個。
(2)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以破壞鐵窗後攀越窗戶之 方式,侵入S○○位於竹南鎮○○里○○○○○路二段四一○巷二號, 竊得金項鍊五條、金戒指六個。
(3)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以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K○○位於 竹南鎮○○里○○鄰○○路○段四一○巷六號,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多元。
(4)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攀牆之方式,侵入A○○位於竹 南鎮龍鳳里十五鄰山寮二三九號之住處內,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 、無敵翻譯機一臺、戒指二個。
(5)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攀牆及攀越窗戶之方式 ,侵入天○○位於竹南鎮龍鳳里十五鄰山寮二三六號之住處內,竊取現 金一萬六千元、金項鍊二條、金戒指六個、金手鍊一條。 (6)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攀越二樓窗戶之方式進入陳其 財位於竹南鎮新南里三鄰三角店五之三號之住處內,竊取現金一萬元、 金戒指二個。
(7)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趁後門未鎖之際,進入蔡
福義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四二號之住處內,竊取現 金七千元,金項鍊二條、藍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 (8)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以攀牆及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陳 秀霞位於竹南鎮龍鳳里九鄰綠屯新村十一號之住處內,竊取金項鍊二條 、精英牌筆記型電腦一部。
(9)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以攀牆及攀越窗戶之方式,侵 入丑○○位於竹南鎮○○里○鄰○○街二九號之住處內,竊取現金一萬 八千元、一克拉鑽戒一個、金塊一兩、金手鍊三條、金項鍊十一條、戒 指十個、滿月金飾 (鎖片、戒指、手鍊、元寶)、珍珠項鍊二條、黃水 晶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一條、白金手鍊一條、玉佩一個、玉手鐲一個、 不詳數量之外幣及舊臺幣。
二、H○○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因竊盜案件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交保出來後,回到其苗栗縣竹南鎮○○街二五九巷二十七號住處(該房屋係 其母F○○所有)二樓房間,與其同居女友V○○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以一個打火機點燃 其房間內之衣服、衛生紙等易燃物品後,旋即逃逸,火勢因此蔓延燒燬房間內之 床鋪、衣櫥、神明桌等物品,並延燒牆壁,火舌從二樓前後陽台竄出,苗栗縣消 防局竹南分隊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據報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灌救,於 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抵達火災現場,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控制火勢,經消防人員以強力水柱撲滅火勢後,始未造成房屋構成部分燒毀及人員傷亡。至 H○○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站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新興街口,距離火 災現場約二百公尺處,正打電話給其胞兄詹清萬告知住處發生火災時,適為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邏員警所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一個。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苗栗縣警察局二次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五次報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一次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次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常業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H○○對於右列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R○○、P○○、 Z○○、亥○○、癸○○、卯○○、辰○○、子○○、未○○○、X○○、T ○○、陳淮、戊○○、a○○、酉○○、G○○、丁○○、b○○、巳○○、 玄○○、申○○、L○○、B○○、Q○○、午○○○、己○○、Y○○、C ○○○、戌○○、庚○○、W○○、O○○、地○○、M○、N○○、宇○○ 、乙○○、寅○○、辛○○、吳江純、I○○、黃○○、J○○、宙○○、S ○○、K○○、A○○、天○○、E○○、U○○、D○○、丑○○分別於警 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二、被告反覆行竊達五十二次,所得均揮霍一空,顯係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被告竊盜犯行, 以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起訴,然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論告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竊 盜行為與共犯陳文理間,就事實欄一(八)之竊盜行為,與共犯「阿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非法侵入住宅、 建築物行竊,其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 (十一)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係同一常業竊盜之範疇,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查,被告H○○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常業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其越入行為,已經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然原判決卻認其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已有違誤;且既認兩者有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之關係,復將侵入住宅罪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依累犯規定遞加之 ,核有嚴重違失;又其不及將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欄 (十一)之部分予以論處 ,亦有未當,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一犯再犯,行竊多達 五十二次,被害人眾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放火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下稱被告),除辯稱,其係因施用毒品,在意識不 清情況下,致有上開放火行為罪,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有上開 放火犯行,亦據證人V○○、詹清萬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八張足資佐 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另依證人V○○、詹清萬在警 偵訊中所言觀之,被告當時言行正常,對答如流,並無意識不清,故被告此項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何況以施用毒品為由辯稱其係意識不清下致 放火燒屋,亦不能認為有理由。綜此,被告放火燒屋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資認定。又V○○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被告請求傳訊V○○以證明 其係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而放火,雖V○○未送傳到庭應訊,本院亦認無使強 行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 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自屬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H○○在上開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雖引火點燃屋內物品,欲縱火焚屋,然因僅燒燬該屋內部分物品及傢 俱,未生房屋構成部分燒燬及喪失效用之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僅達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 燒燬認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次查,被告H○○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其放火尚屬未遂,並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予以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H○○之放火行為,係因與其女友發生 口角,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及犯後能坦白 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之不當,求予撤銷,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打火機一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