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六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確定, 其與戊○○(強盜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恐嚇取財判一年二月) 、蔣莊鴻、癸○○(強盜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恐嚇取財判一年二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十六時許,先由戊○○其南投縣埔里鎮住宅,當庚○○面前以庚○○之行動電話 向己○○表明目前正遭法院通緝中,急需款項(意指跑路費)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己○○恐其家人遭受不利而應允之後,繼由庚○○、癸○○於當日下午 八時許,至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住處,要求己○○交付款,然己○ ○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癸○○二人後,癸○○打電話告知戊○○,因戊○○嫌己○ ○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並隨即交付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蔣莊鴻,作為恐嚇 己○○之用;蔣莊鴻即持戊○○所提供之上開槍械,駕車前往己○○之前揭住處 後,並以手拉槍機之方式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隨蔣莊鴻進入其所 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內,蔣莊鴻即向己○○恫嚇稱「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交付 十萬元」等語,致己○○恐遭遇不測,除當日交付十萬元外,並於次日(即二十 五日)十七時,再將現金十萬元交付癸○○,而向己○○恐嚇取財二十萬元得逞 。
二、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結夥癸○○、戊○○、 蘇保元(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蘇保元駕駛W八—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庚○○、癸 ○○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係屬流動性之職業賭場)後,先 由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十發制 式九釐米子彈,與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七發,由戊○○率先進入,癸○○跟 隨在後,庚○○殿後守於出口處,而陸續進入前揭賭場,蘇保元並在外駕車待命 接應,戊○○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 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壬○○、丙○○、丁○○等人不能抗拒, 四處逃散、躲藏,任由癸○○搜刮壬○○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後, 戊○○、庚○○、癸○○與蘇保元始共乘前開車輛逃逸。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強盜部分與之無關,當時其是純粹去賭博,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恐 嚇取財部分其也不知情,其只是幫忙載人,只知道他們是要去借錢,不知道他們 要去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
1、同案被告戊○○先以電話向己○○恐嚇索取款項,繼而唆使被告庚○○及同 案被告癸○○前往己○○住處取款,嗣因不滿己○○未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款 項,再唆使同案被告蔣莊鴻並交付一枝以色列製制式槍枝,供其對被害人己 ○○加以恫嚇以利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警訊中證述:「(問:戊○○何時向你恐嚇?)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十六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我已經被 通緝,現在要跑路費,叫我拿二十萬元給他用,並言明晚上二十時要準備好 。當天二十時許癸○○便至我家對我說是戊○○叫他來拿錢,我便將十萬元 交給癸○○,癸○○拿到錢便以其手上行動電話打給蔣莊鴻,打完沒有多久 ,蔣莊鴻便右手拿著銀色手槍進入我屋內,叫我跟他出去,我很害怕便跟蔣 莊鴻一起出去到門外,蔣莊鴻對我說十萬元不夠,要再十萬元,我對蔣莊鴻 說我現在沒有錢,如果還要,要明天下午十七時才有,隔天十七時癸○○才 至我家拿十萬元。(問:你為何原因拿錢給戊○○?)因為我怕戊○○對我 及家人不利,我不敢不付錢給他。」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偵訊中證 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何事?)當天下午四點多戊○ ○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需要跑路費,要我準備十萬元,並且說晚 一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八點多時候,癸○○、庚○○就進來拿十萬元,而 且說是戊○○叫他們拿的。癸○○拿完錢以後,並打電話給蔣莊鴻,過了不 久,蔣莊鴻就進來叫我跟他出去,並且說十萬元不夠還要再加十萬,我跟他 說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給他。(問:隔天下午發生何事?)大概五、六 點左右,我在屋內有看見蘇保元和癸○○,開車停在我們家前面,我就急忙 拿了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問:為何給他們錢?)因為怕戊○○對 我及家人不利。」等語,核與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供述:「 (問:取款期間你有無交付手槍予蔣莊鴻使用?)有交付乙把黑色以色列之 九○手槍給蔣莊鴻使用。(問:既是借款,何以交付手槍予蔣莊鴻前往取款 ?)答:我託他去幫我取款時,他跟我說要拿手槍前往‧‧‧」一節,及被 告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我接獲戊○○叫我晚上八時到己○○家拿二十萬元,‧‧‧我是與庚○ ○一同到己○○家拿錢的。」、「我於八點到己○○家時,他只拿十萬元, 我拿到後即打0000000000號手機找蔣莊鴻,再叫戊○○聽電話, 我向陳某說只拿十萬元而已,他就叫己○○聽電話後,約十幾分鐘蔣莊鴻也 到己○○宅,蔣某一入內及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問己○○說現在
是怎樣,並押游某到蔣某所開之轎車上,並載他到附近繞了一下,回來後, 游某就承諾叫我明天下午五時再來拿十萬元,我們就離開‧‧‧」等情,於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述;「他(即戊○○)叫我去拿錢 ,但游(即己○○)只拿十萬給我,後來蔣莊鴻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走, 在那裡等他」、「那時是蔣(即蔣莊鴻)來找游,他們要出去車上時,在門 口那裡蔣有拿槍出來比一下,我看到是黑色的槍,後來他們在車上談完話, 游進來時,也跟我說蔣有拿槍,游又說叫我明天晚上再來拿十萬元‧‧‧」 等情;被告蔣莊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晚間你有無前往己○○位於埔里鎮○○路六六號之住處找己○○ ?)我確有前往。(問:你與何人前往該處?欲作何事?)‧‧‧是戊○○ 要我去向己○○拿錢。(問:可否詳述事情之經過?)‧‧‧當天晚上約二 十時許,戊○○叫癸○○去向己○○拿二十萬元,於是癸○○即夥同庚○○ 開車前去其住處拿錢,結果癸○○打行動電話給戊○○說只拿到十萬元,戊 ○○認為數目不對,於是要我再去向己○○收取十萬元‧‧‧」等情,均大 致相符,足證被害人己○○前述證詞並非無據。 2、再同案被告戊○○交付同案被告蔣莊鴻之手槍一枝,經扣案後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B型、口 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3、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戊○○係在其宅持被告之行動電話向己○○恐嚇取 財,被告亦在場,凡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戊○○於本院供述甚詳,被告豈 有不知恐嚇取財之理,況同案被告癸○○、戊○○二人均供稱同案被告蔣莊 鴻確有持槍前往己○○住處屬實;又茍依同案被告戊○○所言,純屬好朋友 間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何至催款急迫,甚至需由同案被告蔣莊鴻持槍前 往取款?且同案被告癸○○於取款不足,親見被害人己○○遭同案被告蔣莊 鴻以槍押至車上,並於返回後即應允隔日再付十萬元,且於隔日再度前往取 款,被告庚○○既在場參與,難謂其主觀上無恐嚇取財之認識,是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戊○○、癸○○、蔣莊鴻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即明。至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案審理中雖改稱: 蔣莊鴻並未拿槍、沒有看到槍、不知道蔣莊鴻有沒有帶槍;戊○○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向他說我最近經濟困難沒有甚麼錢,他說要 我先幫他調調看,調來借給他,等過完年錢再還我,戊○○就叫蔣莊鴻到我 家去向我拿錢,於警訊中並未說蔣莊鴻拿槍去其家中將其帶出來,戊○○打 電話是口氣不好,但有說過年要拿來還我,他是跟我借的,大家都知道我在 籌這筆錢,他們以為我是被恐嚇的。蔣莊鴻是在車裡面叫我過去的,我過去 後趴在他車邊跟他說明天再過來拿錢,我沒有上車等語。惟審酌被害人己○ ○於警訊時,因畏懼遭受同案被告戊○○等人之報復,一再請求警方將其以 秘密證人之方式予以訊問,並對其家人予以保護,然因嗣後同案被告戊○○ 遭提報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對象,而遭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暴露其身份,足見被害人己○○嗣後改口更異其詞,顯係因恐懼遭人報復而 不能任意陳述,是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故其嗣後迴護被 告等人之詞,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 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關於被告庚○○如何夥同同案被告戊○○、癸○○、蘇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時,同 案被告戊○○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 子彈進入該賭場,同案被告癸○○跟隨在後,被告庚○○殿後守於出口處,而 同案被告蘇保元駕車在外待命接應,同案被告戊○○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前 開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 賭博之壬○○、丙○○、丁○○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同案被 告癸○○搜刮壬○○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得逞後,搭乘同案被告 蘇保元所駕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 「(問:請你詳細敘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水頭 里發生什麼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和壬○○、 丁○○、辛○○四人在埔里鎮○○里○○路52-1號(米粉寮)共同以麻將 正欲打牌時,被戊○○及癸○○持手槍對空射擊六七發,當時我因害怕躲在桌 下,等我起來才發現癸○○以手壓住桌面上的錢之後將那些錢拿走。(問:戊 ○○與癸○○共搶走多少錢?是什麼人的?)大約六、七萬人,我只知其中肆 萬多元是壬○○的,其餘的不知道。(問:當時由何人開槍?何人搶錢?共幾 人同到?‧‧‧)當時是戊○○開的槍,癸○○搶錢,另一位我不認識,現在 經現場指認是庚○○共三人進入現場,‧‧‧。(問:警方在九十年元月一日 十九時五十分牛眠橋堤防邊查獲以色列制九○手槍(槍號一五○九五五)是否 就是那天在東潤路52-1號你們欲打牌現場開槍使用的?)答:是這支手槍 沒錯。」等情;被害人壬○○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戊○○ 等人於何時強盜財物?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52-1號,當時我剛到上址欲和朋友打麻將, 我剛進入坐下時,但這時我見戊○○、癸○○、庚○○進來,我見戊○○拿著 一把槍射擊一槍,我當時嚇了一跳,便逃離座位,事後我回到現場,欲拿我放 在桌上的肆萬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時,那些錢就不見了‧‧‧‧。」等情 ;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證述:「(問:請你詳述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52-1號發生何事?)於前述 時地我和壬○○、丙○○、辛○○等在欲打麻將,這時戊○○及二個我不認識 姓名男子走進來,我見戊○○拿著一把槍,沒說什麼就開槍,當時我聽到槍聲 就害怕跑到對面。(問:你有無被搶走錢?)我當時將約一萬元放在麻將桌抽 屜中。」等情綦詳,並互核相符。且與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 中供述「(問:戊○○持有之槍枝是何種槍枝?你是否看過?)是黑色手槍, 經檢視是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桌上這枝,是以色列制式九○手槍,槍號是150 955號,子彈有20發,有二個彈匣。該手槍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
時許在W8-4667號車上拿給我看過。(問:另警方查知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你與戊○○等人涉嫌搶劫賭場,是否有這回事? 地點在何處?共有幾人?)當時戊○○要我及庚○○(綽號阿港)現在刑事組 這位(當場指認),與他同行到埔里鎮○○路52-1號(米粉寮)賭博,戊 ○○一入賭場,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今天被查獲這枝手槍對空鳴槍七發,喝令 全部人趴下,當時賭場內有些人害怕已逃逸,僅剩幾人在場,戊○○叫我把桌 上的錢收起來,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收起之錢是何人的? 多少錢?如何處理?)錢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約有六七萬元新台幣。」等語; 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 埔里鎮○○路52-1號見過何事?)看見戊○○用槍之後,就叫我把桌上的錢拿走。」等語;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問:請你將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埔里鎮○○路52-1號開槍情形重述 之?)我駕駛日產2000cc墨綠色自小客車‧‧‧‧埔里鎮○○○街載蘇 保元後,又至埔里鎮○○路載癸○○及庚○○時換蘇保元負責駕駛該車,我坐 在前座,癸○○和庚○○則坐在後座,我就邀他們是否去賭博,到達現場時我 走在最前面,癸○○在後,然後是庚○○,而蘇保元則駕該車在最外面之馬路 旁停車,我走進該米粉香菇寮內時,看見有很多人在那裡賭博,‧‧‧我‧‧ ‧掏槍對空射擊七發,該在場之人見狀紛紛逃避,現場我看見丙○○蹲在桌子 下及辛○○綽號阿成和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在現場,而桌上有錢(大概新台幣 四、五萬元左右)‧‧,於是我叫癸○○收起桌上的所有錢(約四五萬元左右 )」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供述:「(問 :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之經過情形?)我開朋友的車,去載蘇保元,當時要去 漧溪住處,在路上遇見癸○○、庚○○,我說要去賭場,當時即由蘇保元開車 ,我們四人一同前往,由我帶路,去時因我有喝酒,我走前面,後面是癸○○ ,而庚○○在羅某後面,我到時人很多,我即對空鳴槍人即跑了,現場剩下丙 ○○及綽號「阿成」及四五名我不認識的,他們蹲在那裡,當時我共開七槍。 ‧‧‧(問:你從桌上拿走多少錢?)我沒拿,是癸○○拿的‧‧‧」、「( 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埔里鎮○○路52-1號賭場發生何事?) 我在那邊對空鳴槍,開了七槍,‧‧‧。(問:那天是否跟蔣莊鴻、庚○○、 蘇保元一起去的?)他們是跟我去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丁○○ 、壬○○、丙○○等人前揭指訴非虛。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 :「(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無前往埔里鎮○○ 路五二之一號?)我有去。‧‧‧‧‧(問: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我們 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號『保元』開車,戊○○坐右前座,『 嘉明』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你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到該處時戊 ○○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戊○○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我看見 嘉明走進住屋裡面,‧‧‧我聽到槍聲我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跑掉了 ,我就跟戊○○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去,戊○○就開車送我回家中。(問:你 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拿多少錢?)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拿錢, 是戊○○叫「嘉明」拿的,我只看到嘉明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等語;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與戊○○共四人 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當天陳某(指戊○○)與我在中心碑的路邊遇見‧ ‧‧‧。(問:有看見羅某《指癸○○》拿錢?)有,陳某叫他拿的,當時我 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旁邊,因人都跑光了,只剩三四 人蹲在現場。」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跟癸○○、戊○○、蘇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因 為當時我們在路邊喝酒,後來戊○○他們經過,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 你說工寮是那種場所?)是賭場‧‧。我聽到槍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 散逃跑,因為我知道是戊○○開槍的,所以我不怕。」等語,足徵被告就其與 同案被告戊○○等人至該處賭場之目的並非賭博一節,確實事先即已知悉。 2、再被告等人右揭犯罪,業據被害人丙○○、丁○○、壬○○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時指述甚詳,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戊○○、癸○○亦坦承於上開時、地 ,確有開槍、取走財物等犯行,苟同案被告戊○○等人確只因單純要阻止該處 賭場繼續經營,大可報警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夥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癸○ ○、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甚或甘冒為警查獲其等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之風險? 又同案被告戊○○等人雖辯稱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還,並獲被害人丙○○之 證實;然查同案被告等人所交還之款項與被害人前揭所指之款項數目不符,且 若同案被告戊○○確因不知錢為何人的,故才先收取,再通知辛○○取回;然 同案被告戊○○已自承事發當時,案外人辛○○在場,則何以不直接交待辛○ ○即可,反而自行取走,再通知辛○○,實屬無法想像。故同案被告戊○○、 癸○○所為上開辯解,在在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復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 ○、癸○○、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上開賭場,係由同案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 W八—四六六七號廂型車,復又由共同被告蘇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 共乘車輛離去,此部份亦為同案被告戊○○等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如被告 庚○○與同案被告戊○○、癸○○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而受同案被 告戊○○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被告僅站立於門口,而共同被告蘇保元 自行在外等候?又如除同案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 犯案後,同案被告戊○○等人仍共乘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被告庚○○亦供 述事發當時,因為知道是被告戊○○開槍,所以不怕一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 件驚恐、慌亂之情迥然不同,又被告如與戊○○無犯意聯絡,戊○○豈肯邀其 同往強盜現場,自暴犯行於被告,陷自身於被密報,自投羅網之險境?足證其 事先已知悉會有此種狀況發生,從而可知其等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即明。況觀 之被告癸○○等人之供述,其等平日均聽命於同案被告戊○○之指揮行事,而 當日甚由同案被告戊○○親自持槍、開槍強盜財物,則依同案被告戊○○等人 慣常之處事方法,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一節,顯係飾卸之詞。 3、此外被告等人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驗結果,認 送鑑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50955號,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試射六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十五顆為“F C LUGER 9mm” 、四顆為“P M C 9mm LUGER”、一顆為“① L7A1 9 1 HP”,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庚○○之 強盜財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再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 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 ,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 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 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 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 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二月一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戊○○、癸○○等人,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法律業已變動,已如前述,故核 其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癸○○、蔣莊鴻間,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癸○○、蘇保元間,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同案 被告戊○○等人共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二人所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庚○○以一 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壬○○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犯上開二罪,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雖素 行不良,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然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小等一 切情狀,就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 如附表示之手槍、子彈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主刑部分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底陸續吸收被告庚○○、同案被告蔣 莊鴻、林佳祺、王煌瑋、潘宏翔、潘宏維、癸○○、陣明秋、陣一弘(均已審結 )、洪傳富等人為成員,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同案被告戊○○提供槍枝 ,供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潘宏翔等人使用,並使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潘宏翔等 人加入同案被告戊○○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參與由同案被告戊○○所籌劃 、指揮之犯罪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由同案被告戊○○夥同或教唆 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林佳祺、潘宏翔、王煌瑋、陣一弘、陣明秋、蔣莊鴻、洪 傳富、潘宏維、癸○○,共犯具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訊據被告庚○○則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經查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國內知名之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松聯幫等 ,均在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除首腦外,各分部或堂口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 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結參加者從事各種不法之犯罪活動,此即為典型 之犯罪組織。若僅因對於某人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 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則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 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蔣莊鴻、癸○○、蘇保元等人分別於 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時地犯罪,係分別由不同之人謀議及實施,自非屬 集團性(有層級之分)、常習性(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再查被告庚○○等 人雖均常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辦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戊○○有組 織幫派,製有入幫儀式及幫規或章程等管理規範供被告庚○○等人加入之事實 ,亦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戊○○、林佳祺、王煌瑋、潘宏翔、潘宏維、陣明秋、癸○○、蔣莊鴻間,並 無一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 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 有何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庚○○該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故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附表
名 稱 備 註
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製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 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六顆,彈殼與彈
頭分離,剩餘十四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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