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6年度,81號
SLEV,106,士聲,81,201706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吳中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對相對人擁有債權,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是項債權 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 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凡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卻被以查無此人為由,遭致退件,且無法 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5 樓之 1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 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 之信封上係載明「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 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 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6 月6 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