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及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 年,該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行為:
㈠甲○○與謝宗麟(原審通緝中)、彭文孝(經原審判處其聚眾賭博、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吳庚湖(經原審判處 其供給賭博場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確定)承租位於臺中市○○○街二十九 號所經營之茶葉行二樓以及其母親所有供其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十三 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供為賭博場所,經營撲克牌賭場各二次、一次。每次 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在該等處所賭玩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博奕,其方式乃由 各賭客先下底五十元,然後由莊家各發四張撲克牌與賭客,以前後各二組排組成 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彭文孝、謝宗麟及甲○○則藉由向參與賭玩並贏得 賭局者收取抽頭金每萬元三百元之方式獲取利得。 ㈡緣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吳庚湖所 經營茶葉行二樓房間內,以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博奕方式賭博財物。乙○○ 輸光所帶現金後,原欲罷賭離去,惟因甲○○提起可由其向俗稱「內場」之賭場 經營人借支現金翻本,乙○○乃透過甲○○陸續向彭文孝借款達新台幣(以下同 )二十六萬元,然乙○○仍將所借現金賭完殆盡,甲○○及彭文孝遂要求乙○○ 應於一星期內償還借款,惟乙○○並未依限還款。甲○○及彭文孝二人認乙○○ 有意躲避債務,乃四處找尋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彭文孝獲悉乙○○前往臺中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賭博,隨即打電話通知 甲○○,同時邀集謝宗麟、吳庚湖駕車前往圍堵,而於臺中市○○○○道附近之 果菜市場內尋獲乙○○。隨即由彭文孝出面要求乙○○償還債務,惟僅取得二萬 五千元,彭文孝大表不滿,並當場打電話給甲○○,後交由乙○○接聽,甲○○
於電話中對乙○○稱:「你再躲啊!」,並於彭文孝接聽電話後,基於與彭文孝 、謝宗麟、吳庚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彭文孝等強行將乙○○直接 載回茶葉行,隨即由謝宗麟強行將乙○○身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並強行要 求乙○○共同前往臺中市○○○街二十九號吳庚湖所經營之茶葉行處處理債務,復聲稱如未依約還錢會很難看等語。乙○○因畏懼於謝宗麟等人多勢眾,恐對其 不利,不得已乃搭上由謝宗麟所駕駛之原由乙○○所使用,車牌號碼A6─四二 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吳庚湖及彭文孝旋即一同上車坐於左右兩側以控制乙○○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吳庚湖及彭文孝二人下車並換駕彭 文孝之車緊跟在謝宗麟所駕駛之乙○○之自小客車後,雙雙前往臺中市○○○街 二十九號吳庚湖所經營之茶葉行商討償債事宜。吳庚湖、彭文孝、謝宗麟強押乙 ○○抵達前揭茶葉行後,甲○○即對乙○○恫稱:乙○○你很好膽!我找你一整 晚,打電話均不接等語;語畢即指示在場而於斯時與渠等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 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阿興」及「胖子」之成年男子等人抓住乙 ○○以防止乙○○脫逃;並與彭文孝、謝宗麟、「阿和」、「阿興」、「胖子」 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乙○○被抓住之際,由甲○○從地上拾起柺杖 鎖一支毆打乙○○之身體,乙○○雖極力抵抗,一旁之吳庚湖見狀並向前奪下甲 ○○手中之柺杖鎖,然彭文孝及謝宗麟等二人仍不善罷甘休分別用腳踢乙○○胸 腹部及手持木棍一支毆擊乙○○左腳及左手指,致乙○○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骨 折及鼻樑、左前臂淤傷與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 對彭文孝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之甲○○、謝宗麟,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諭知)。惟甲○○仍怒氣難消,續命綽號「阿和」、「阿興」及「胖子」者中 之某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已經倒臥在地之乙○○拖至沙發上,並向乙○○恫 稱:除了先前交給彭文孝之二萬五千元外,如果車上有錢最好先拿出來並交出車 牌以供抵當還債,否則要讓其好看等語,乙○○受此脅迫恐受不利,即交出現金 二萬元。嗣於同日五時許,甲○○見乙○○血流不止,恐釀出人命遂吩咐陳良彬 速將乙○○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救治,並於五時四十五分住院治療。二、嗣經乙○○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指訴,經該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當場查獲亦在 現場經營「四支刀」賭博之謝宗麟、彭文孝、甲○○及賭客周正三、王崑忠、邱 瑞森等人,再經警通知吳庚湖到場,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謝宗麟所有供與彭 文孝、甲○○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四十一副、帳冊一本、謝宗麟、彭文孝 、甲○○所有因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賭客所有之賭資五 萬五千五百元。嗣又扣得柺杖鎖一支(不能證明係甲○○、彭文孝、謝宗麟、吳 庚湖所人所有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 答辯,其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二樓經營俗稱「 四支刀」之賭場,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聚眾抽頭圖利,且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彭文孝等抓到乙○○之後,彭文孝有打電話給伊,約伊過去前開茶葉行,於乙○
○抵達茶葉行後伊有對乙○○說:乙○○你很好膽!我找你一整晚,打電話均不 接的話,也有拿柺杖鎖要打乙○○,但被吳庚湖搶下,乙○○被打之後,伊命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把已經倒臥在地之乙○○拖至沙發上,並向乙○○恫稱:除了先 前交給彭文孝之二萬五千元外,如果車上有錢最好先拿出來並交出車牌以供抵當 還債,否則要讓其好看等語,乙○○因此又交出二萬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 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其他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臺中市○○○街二十九號二樓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場一次,另外二次伊未參與,乙○○在賭博時 被謝宗麟、彭文孝抓到之後,乙○○有打電話給伊,約伊過去茶葉行,但伊未指 使彭文孝等人將乙○○押回,且在茶葉行,伊也未指使綽號「阿和」、「阿興」 及「胖子」之男子抓住乙○○,乙○○雖有被打成傷,但伊並未妨害乙○○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文孝、謝宗麟共同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吳庚湖 所經營之茶葉行二樓內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場,並由甲○○、彭文孝共同 抽頭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指述: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與陳鴻文前往北平三街由彭文孝、甲○○經營之賭場賭四支刀,其於輸 錢後經甲○○告知可以透過他向內場借錢翻本,結果借了二十六萬元全輸光, 賭玩後看到甲○○、彭文孝二人在拆帳結帳等語(參閱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 甚明;以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偵訊中指述:伊去茶葉行二樓那邊玩過撲 克牌兩次。第一次是甲○○帶陳鴻文及伊去的,彭文孝在那邊用撲克牌玩四支 刀,伊、甲○○、陳鴻文及一些伊不認識的老人,伊帶了三萬元都輸掉,甲○ ○說他可以當保證人跟彭文孝借錢;第二次去茶葉行是陳鴻文找伊去的,也是 跟他們這群人玩,當時伊輸現金五萬八千元,而第二次甲○○有去但未賭等語 (參閱偵卷第一八五至第一八六頁)明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訊中指稱 :當天伊賭輸之後,後來跟彭文孝借錢,錢是謝宗麟拿出來的,借伊錢之老闆 是彭文孝等語(參閱偵卷第二一○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你到北平三街賭四支刀?)對,是我的朋友陳鴻文帶我去的 」、「(警訊時陳述說是由被告彭、黃經營的?)當時陳鴻文轉告我說被告黃 之前欠我的錢不便還,要在八月二十五日那天主持一場賭局,要我去參加,基 於都認識的立場,我就過去了‧‧‧」、「(彭文孝有無告訴你說是他與被告 黃一起經營的?)我輸錢都是由被告黃出面跟我要錢,據我瞭解是被告黃、彭 合夥的。因為我跟被告黃說我要慢慢還給被告彭(綽號「老三」),我都叫他 三哥,他不答應,我就問被告彭說為何是由被告黃來跟我催債,彭文孝告訴我 說因為被告黃也有份,他要分給被告黃」、「(當天輸錢時,是誰告訴你說可 以向內場借錢?)是被告黃說的‧‧‧彭文孝當天在內場負責抽頭,每個人下 注,只要有下注的,他就從裡面先抽錢出來‧‧‧我若贏一萬元還要再給他三 百元‧‧‧」、「(當天共借了多少錢?)應該是二十六萬」、「(為何警訊 時陳述說賭完後,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拆帳?)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算錢會帳, 因為他們二人算是老闆,所以會帳要分成數,有談到誰分幾分,我是因為要上 去跟他們談延緩還款的方式,才看到的,陳鴻文也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拆帳」等
語屬實。由乙○○指證內容可知,若被告甲○○、同案被告彭文孝二人並非經 營賭場之人,自無任由前往賭博之人於賭輸時可向其等借錢,且該金額並非少 數,一般人鮮有攜帶如此高達二十六萬元之鉅額款項於身上隨時供人借貸使用 ;又被告甲○○若非與同案被告彭文孝就經營賭場之獲利有利益均霑之抽頭分 帳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於乙○○一再輸錢之情形下,擔任乙○○向同案被告 彭文孝借款之保證人,甚至衍生如後所述之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債之事件之可 能。
⑵次查,被告吳庚湖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北平三街的茶行二樓、中清路的 住家二樓被查獲的賭場,是否都是你所有?)北平路是租的,中清路是我母親 的房子。」、「(對於檢察官起訴關於賭博的部分有何陳述?〈告以要旨〉我 有在八月下旬到九月十五日出租這二個地方給被告黃、彭、謝經營賭場。中清 路我只有租了一次,北平三街租了二次」、「(這之間,北平三街是誰跟你租 的?中清路的樓下是誰跟你租的)都是彭文孝租的,因為我跟他比較熟,我知 道他們要租這地方來賭四支刀,他並沒有要我提供什麼設備。他是說租一次要 給我六千元,我有拿過一次。中清路那邊當天是彭文孝來跟我拿鑰匙的」、「 (之前陳述說中清路那邊是被告謝來租的?)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實在的,彭 文孝先打電話過來說要租,再由被告謝來租‧‧‧」等語屬實。足見前開北平 三街茶葉行及中清路內賭玩四支刀之主事者乃被告彭文孝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甲○○、謝宗麟二人,否則自無由其等出面花錢承租場地之必要,由被告 吳庚湖之供述益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文孝、謝宗麟等人確實有右開經營 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
⑶此外,復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臺中市○○路一三巷八弄三 十九號處遭查獲之在場人士吳啟原、陳鴻文及賭客周正三、王崑忠、邱瑞森於 警詢時就在場賭博情形及負責人係彭文孝或謝宗麟之供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 四張(詳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扣案之帳冊一本、撲克牌四十一副、抽 頭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可資佐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坦稱於前開茶 葉行經營賭場抽頭圖利一次,惟否認其餘賭博犯行,應係圖減輕刑責之詞,尚 非可採,其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⑴同案被告彭文孝、謝宗麟、吳庚湖如何因認乙○○有意躲避債務,而四處找尋 乙○○,嗣於前開時、地尋獲乙○○,惟因僅取得二萬五千元,彭文孝大表不 滿,當場打電話給甲○○,後交由乙○○接聽,甲○○於電話中對乙○○稱: 「你再躲啊!」,並要彭文孝等強行將乙○○直接載回茶葉行;後又如何由謝 宗麟強行取走乙○○之汽車鑰匙,並強要乙○○同往上開茶葉行處理債務,復 稱如未依約還錢會很難看等語;乙○○又如何因畏懼於謝宗麟等人多勢眾,恐 對其不利,不得已乃搭上由謝宗麟所駕駛之原由乙○○所使用,車牌號碼A6 ─四二二七號之小客車,而吳庚湖及彭文孝再如何一同上車坐於左右兩側以控 制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吳庚湖及彭文孝二人下車並換駕彭文孝之車緊跟在 謝宗麟所駕駛之乙○○之自小客車後,而將乙○○押往前開茶葉行;乙○○被 押至前揭茶葉行後,甲○○再如何對乙○○恫嚇,並指示「阿和」等人抓住乙
○○,由甲○○持柺杖鎖毆打乙○○之身體,乙○○雖極力抵抗,一旁之吳庚 湖見狀並向前奪下甲○○手中之柺杖鎖,然彭文孝及謝宗麟等二人仍分別用腳 踢乙○○胸腹部及手持木棍一支毆擊乙○○左腳及左手指,致乙○○倒地受傷 後;復如何命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將乙○○拖至沙發上,續對乙○○恫嚇,乙○ ○恐受不利即交出現金二萬元;甲○○見乙○○血流不止,恐釀出人命遂吩咐 陳良彬速將乙○○送醫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 ,並於原審審理時指陳、證述屬實。雖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訊 時一度否認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情,然此係因被告等人有委託他人要與乙 ○○之家人和解,乙○○之家人因做生意不想與他人結怨遂要乙○○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乙○○為安全起見,始為不合乎事實之供述,此亦據告訴人於嗣 後警詢時供陳甚明,告訴人並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堅稱遭強押上車之情(詳見 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參以卷內確有一份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和解書( 詳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且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並對同案被告彭文孝撤回告 訴等情,足見告訴人前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所供,因係本於息事寧人 所為不實之供述,尚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次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乙○○在賭博時被彭文孝及 謝宗麟『抓到』之後,乙○○有打電話給我,約我過去北平三街二十九號茶葉 行那裡,我知道乙○○『被抓』‧‧‧」、「(你一見到乙○○即對乙○○恫 稱:乙○○你很好膽,我找你一整晚,打電話均不接等語?)是的,我有這樣 講」、「(你隨即與與彭文孝及謝宗麟等二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 地上拾起柺杖鎖一支毆打乙○○之身體,乙○○雖極力抵抗,一旁之吳庚湖見 狀並向前奪下你手中之柺杖鎖?)是的,我本來是要打乙○○的」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見告訴人乙○○所指非虛,且被告甲○○亦知悉 告訴人乙○○遭同案被告彭文孝等人抓住之事實。而告訴人乙○○原所駕駛車 牌號碼A6─四二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宗麟等人前往 前揭茶葉行時,係由謝宗麟所駕駛,亦為謝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經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崑忠於原審證述屬實。衡情告訴人乙○○於當時若非由同 案被告謝宗麟、吳庚湖及彭文孝等人在場之言行舉止之中感受到壓力,並畏懼 被告謝宗麟等人多勢眾,恐對其不利,以及遭受來自被告甲○○於電話交談中 之言語上恫嚇及壓力,以及鑰匙已遭被告謝宗麟奪去等情,自無捨自己開車或 委託一旁之友人王崑忠為其開車前往北平三街茶葉行商討債務不為而竟將自己 之車輛讓給同案被告謝宗麟駕駛之理!顯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文孝、吳 庚湖、謝宗麟等人有不欲告訴人乙○○脫逃而有意控制其行動之意思與行為存 在。且告訴人乙○○於抵達前開茶葉行後即被毆成傷,又遭被告甲○○恐嚇始 交付現金二萬元等情,復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柺杖鎖一支扣案、財團法 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若被告甲○○、同案 被告謝宗麟、彭文孝及吳庚湖等人帶同告訴人同往前開茶葉行,係基於告訴人 之自由意願,且係單純為解決債務而來,被告甲○○等人何須有上開行為加諸 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謝 宗麟、彭文孝、吳庚湖於警詢、偵查及彭文孝、吳庚湖於原審所辯未剝奪乙○
○行動自由云云,亦係事後為己辯護並迴護被告甲○○之詞,同不足採信。至 證人王崑忠於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雙方都認識,伊不知道當時為何不是 由乙○○開車,至於他們有無挾持乙○○,伊並不知情,因伊走在前面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頁),應係格於與被告彼此認識之關係,不願得罪被 告等人,而為之證詞,尚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另位證人陳雅惠於原 審證稱:伊和他們一同前往茶葉行,伊與王崑忠、乙○○同一台車,是由乙○ ○開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其所稱係由乙○○開車一節,猶與前 述明確認定之事實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同不足採,被告妨害自 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㈠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文孝、謝宗麟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先後於臺中市○○○街二十九號茶葉 行二樓經營四支刀賭場二次及於臺中市○○路十三巷八弄三十九號二樓房間內經 營四支刀賭場一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 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 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所積欠之債務二十六萬元,並非賭債,而是 一般借款,至於告訴人借貸之後以為賭博之用,係屬另一事。被告雖以恐嚇手段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二萬元,惟其主觀上係在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一 般借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前述之恐嚇行為,然此應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此部份之恐嚇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是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彭文孝、 謝宗麟、吳庚湖及就告訴人被押回前開茶葉行後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行為併與 綽號「阿和」、「阿興」、「胖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該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中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恐嚇取財罪部分(含剝奪行動自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指示綽號「阿和」、「阿興」及「胖子」 等成年男子抓住乙○○以防止乙○○脫逃,則被告甲○○、同案被告彭文孝、謝 宗麟、吳庚湖於此際與綽號「阿和」、「阿興」、「胖子」等人間,就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漏未就此部 分論述綽號「阿和」、「阿興」、「胖子」等人與被告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已 嫌疏漏。又原判決認被告尚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所持理由係:「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 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 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 ,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 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 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 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 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 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 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然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者為「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與本案之 二十六萬元債權,係屬一般借款者不同,原判決持與上開裁判意旨相同之見解論 究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刑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其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 告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借款,強押被害人,捨正常法律程序而不由,及告訴人被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尚非甚長,暨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柺杖鎖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不 能證明為甲○○、彭文孝、謝宗麟、吳庚湖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加以其就經營賭 場之犯行先後多次為不同之供述,及犯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扣案之帳冊一本及撲克牌四十一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共犯謝宗麟所有,業據被告甲○○、彭文孝於原審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係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彭文孝、謝宗麟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此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 本、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帳冊壹本、 撲克牌肆拾壹副,均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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