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01號
TCHM,92,上訴,1901,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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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     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    
       
  上 訴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壹萬貳仟陸佰拾參公克,純質淨重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公克)、安非他命貳拾包(淨重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藝品伍盒、藍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肆張、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沒收,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國內查緝嚴緊,市場價格高昂,走私不易, 乃思利用無前科記錄,入出境較不易成為檢警調人員注意之對象,先邀請在大陸 經營水產養殖不善,經濟情況不佳之王春霖(業已審結)與謝神光(通緝中),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謝神光負擔王春霖之返臺機票費用,先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謝神光在大陸汕頭地區,以藝品裝於上層,於下層以 茶葉包裝袋偽裝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王春霖,再由王春霖至香港 搭乘CX─四六二號班機非法夾帶該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順利闖關入境臺灣後, 將安非他命交予乙○○,並由乙○○交付九千美元給王春霖為代價,共同私運為 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又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謝神光 在大陸汕頭地區,以藝品五盒裝於上層,於下層以茶葉包裝袋偽裝安非他命十八 包(淨重一萬二千六百十三公克、純質淨重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公克)交付王春霖 ,再由王春霖非法夾帶至香港搭乘CX─四六二號班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零時許闖關入境臺灣,擬將安非他命交予乙○○,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 命進口。惟為早已掌控跟監王春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 之機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王春霖入境時檢查其 行李,在其行李中搜出前開偽裝之安非他命十八包及前開用以偽裝安非他命之玻 璃藝品五盒。乙○○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候接貨,因不見人影,等候多時隨即 離去。




二、乙○○王春霖遭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竟仍覬覦安非他命之市場價格高昂, 與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慮及國內毒品查緝甚緊,仍欲循前開相同 方式,以支付相當費用為代價,尋找無前科記錄,入出境較不易被注意之人士, 加入私運毒品之行列,乃以每次支付往返食宿及旅費,並額外支付十萬元之代價 ,邀請唐富傳張良槍(均已審結)加入私運毒品行列獲得首肯後,與唐富傳張良槍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夾帶安非他命闖關入境後,將夾藏安非他命 之行李交予乙○○,並由乙○○每次交付十萬元給唐富傳作為代價,唐富傳除將 其中三萬元分予張良槍外,餘分歸唐富傳所有,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 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張良槍乙○○電話指示搭乘是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七分華航CI六○九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前往香港,與是日持偽造之陳明銅 護照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十二時二十六分華航CI六二五班機前往香港之乙○○ 會合後,再同往深圳市船運碼頭,嗣於翌日張良槍乙○○共同返回香港,張良 槍在機場收受乙○○所交付之夾藏二十包安非他命(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 、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之行李,搭乘華航CI六六六班機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共同私運為管制 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乙○○則持他人偽造之陳明銅護照,搭乘KA四三四班機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欲於翌日再向 張良槍領取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惟為早已掌控跟監張良槍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之機關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見時機成熟,而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檢查張良槍入境所攜帶之行李時,在其行李 查獲前開安非他命二十包及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供前往大陸 私運毒品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私運安非他命入臺謀利,運入之安非他命總重達六十九 公斤,其中除先後二次遭查獲扣押三十三公斤,另二次數量不詳,已知成功私運 入臺達三十六公斤,依乙○○所述以每公斤四十五萬元在臺賣出,販賣毒品所得 利益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其母丙○○○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將其販賣毒品之部分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使用,嗣因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陸續破獲王春霖張良槍私運毒品犯行,經渠二人指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將乙○○拘提到案後,針對販毒所得去向清 查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涉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與張良槍先後搭機,由張良槍攜帶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共同私運 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及使用不知情之丙○○○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良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及安非他命二十包扣案可資佐證,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萬 九千九百零九公克、平均純度九三.八一%,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



,亦有該局第○○六七八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二七一二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私運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與王春霖共謀私運安非他命,又僅聽聞積欠其賭債之張良槍、唐富傳 曾表示欲以走私毒品所得利潤清償債務,然未曾參與渠二人之走私毒品之犯行云 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於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審理 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萬二 千六百十三公克,平均純度八七.九四%,純質淨重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公克,有 該局第004065號檢驗通知書在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卷內可 憑。㈡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王春霖謝神光共同私運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王春霖在偵查中指認係被告乙○○負責出面交付價金並取走所攜帶 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無誤,且共同被告王春霖亦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均 曾攜帶手工藝品之方式入境,復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九日共同被告王 春霖均以搭同一時間班機入境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 客查詢作業旅客名單、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共同被告王春霖攜帶託運一件二十公斤 重行李之旅客攜帶行李重量清單在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可參,及 安非他命十八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共同被告王春霖所攜帶用以偽裝之玻璃藝品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查緝時之完稅價格,經送鑑定結果僅值四百九十元,亦有財 政部臺中關稅局鑑定報告書在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內可證,復參 酌共同被告王春霖供述代為攜帶上開玻璃藝品入境,被告乙○○除代支付旅費外 ,並支付美金九千元等情,該玻璃藝品價值既如此廉價,已如前述,被告乙○○ 竟仍支付鉅額價金,委由旁人代為攜帶入境,足認前開玻璃藝品內夾藏安非他命 一事,均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王春霖謝神光所明知,是以前者願支付鉅額 代價,後者亦甘冒巨大風險為之,且共同被告王春霖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被 告乙○○空言否認,無可採信。㈢又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與共同被告唐富傳張良槍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私運安非他命等事實,共同被告 唐富傳對於介紹共同被告張良槍與被告乙○○認識,及附表二所示時地,曾出境 前往大陸一事,均不否認,且對於係接受被告乙○○以每次十萬元及食宿、機票 之代價,與張良槍共同前往大陸提領行李闖關入境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八十四至九十六頁),復於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於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時間,曾在大陸或香港與張良槍會面,核與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 共同被告張良槍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所述 情節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二七一二號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 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依上開卷附之 共同被告唐富傳張良槍與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載,顯示被告乙○ ○先後或持陳明銅,或持洪進國之假護照出入境計十二次,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除指示共同被告唐富傳帶共同被告張良槍辦理前往香港之出境手續外,及



張良槍前往大陸後,屆時將與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接觸,並取得對 方交付之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後,復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張良槍攜帶 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入境時,則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唐富傳前往接機,並由 唐富傳代為出面接取張良槍所帶回之行李後,再轉交予被告乙○○,且於同年九 月四日、九月九日及九月二十二日亦由被告乙○○陸續指示唐富傳張良槍連繫 後,由渠二人分別前往大陸,並在香港機場將不詳姓名人士所交付之行李,再依 被告乙○○之指示,將行李交由張良槍獨自攜帶回臺,唐富傳則搭乘其他班次飛 機返臺,以避檢調人員之耳目;復於同年十月十日則由被告乙○○直接指示張良 槍,前往大陸與先行持洪進國假護照出境之被告乙○○會面後,再自香港機場將 乙○○交付之行李,由張良槍獨自攜帶回臺,被告乙○○則搭乘其他班次飛機返 臺,將毒品安非他命私運入境之方式等情,均經共同被告唐富傳在調查站供述詳 實,亦有經原審勘驗無訛之調查站訊問錄影帶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且為共同被 告唐富傳所不爭,核與被告乙○○在調查站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審理 中,亦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張良槍前往大陸一行,亦曾同行,雖被告乙○○嗣 後翻異前供,或辯稱僅知悉共同被告張良槍及唐富傳二人計謀私運毒品入境販賣 謀利一事,惟僅參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該次私運安毒犯行云云,然共同被告 唐富傳在原審調查訊問時,仍不否認前次調查訊問時所陳明多次與張良槍前往大 陸一事,係指幫忙乙○○攜帶違禁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六十 二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三頁),雖復辯稱前開陳述係基於報復乙○○等人之誣陷 所為之陳述云云,然衡諸常情,凡遭人誣陷者,自當盡力為己澄清,期間雖有不 擇手段,以損人之方式,藉以實現利己之目的,然豈有以坦承個人亦為共犯,藉 此誣陷他人之方式,以遂行個人報復他人之理,是以共同被告唐富傳所辯係基於 報復被告乙○○所為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先後二度前往張良槍彰化縣員林鎮○○路 一三六巷十六號住家取走張良槍自大陸入境時所攜帶之行李,業據共同被告張良 槍在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詳實,核與證 人即張良槍之女張美齡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既知悉張良槍乃密謀 前往大陸私運毒品入境,復於張良槍返臺後,隨即前往提領張良槍入境所攜帶之 行李,在在顯示被告乙○○對於張良槍以行李夾藏安非他命之方式,將毒品私運 入境,非旦明知,且共同參與前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曾參與 張良槍及唐富傳之私運毒品犯行,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 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係自大陸經香港私運該管 制物品進口,亦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惟因該罪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正式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易,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 由原定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經比較之下,自以修 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故核被告乙○○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 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唐富傳、張 良槍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運 輸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運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乙○○ 私運毒品入境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先後運輸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除法 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委託「林先 生」偽造陳明銅洪進國之身分證,再持向外交部分別申請核發陳明銅洪進國 名義之假護照及持該假護照入出境之行為,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雖 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實際上係不同之二行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因與另 案偽造文書罪有連續犯關係,業經檢察官以另案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前 開偽造文書犯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上 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該偽造文書行為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復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則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 法成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且應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罪,附此敍明。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 被告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犯罪(詳見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㈢被告乙○○ 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罪時已逾五年,與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即有不符,原判決未查,遽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致 量刑失所依據,尚有未洽。㈣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據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藍 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各係共犯不詳姓名之「陳 仔」及乙○○所有,且為被告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上開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原判決或漏未沒收或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運輸毒 品及洗錢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貪圖私利,未慮及所運輸之毒品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部分罪行,對其他犯行猶 執前詞,毫無悔意、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八 千六百七十七公克),十八包(淨重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公克,純質淨重一萬一千 零九十二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乙○○前開八次運輸毒品中之六次(其中第二次及第 八次均遭查獲部分,皆未取得私運之安非他命,第一次及第三次私運之安非他命 之數量不詳),總計已知之私運安非他命計三十六公斤,以被告乙○○在調查站 供稱之每公斤以四十五萬元在臺販出,販毒所得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票據及藍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各係共 犯不詳姓名之「陳仔」及乙○○所有,且為被告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利用不知情之黃永周攜帶以特製鋁盒包裝,藏 有十包安非他命之行李成功闖關入境,不料黃永周懷疑事有蹊蹺,而向警局自 首,並於二十九日凌晨與警配合,佯裝交付行李予乙○○時予以逮捕,此一犯 罪事實雖因查無乙○○有出境紀錄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 查得被告乙○○另有持用假護照入出境事實之新證據,而依法重行起訴等情,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雖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 ,然審核被告乙○○持用之陳明銅洪進國假護照之入出境時間,顯與黃永周 八十六年十月初攜帶夾藏安非他命行李闖關入境之時間不符,至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之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是在境外,自不得僅憑本件被告乙○ ○有持陳明銅洪進國假護照出入境之事實,即據此認定被告乙○○有持用另 一本未經查獲之假護照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入出境,以遂行八十六年十月初之犯 行,上開事實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無發見被告乙○○在八十六 年十月初有出入境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應再行起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乙○○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等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或與謝神光,或與王春霖另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入境之罪嫌。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核與王春霖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二二二號案件供述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該次並無攜帶行李等情相符,被告 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雖曾自白與王春霖謝神光等人在上述時 間,涉有私運毒品之犯行,然既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且事後業已否認之自白,認定被告 乙○○於上開時日另涉運輸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 等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私運安非他命入臺謀利,運入之安非他命總重達 六十九公斤,其中除先後二次遭查獲扣押三十三公斤,另二次數量不詳,已知 成功私運入臺達三十六公斤,依乙○○所述以每公斤四十五萬元在臺賣出,販 賣毒品所得利益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其母丙○○○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將其販賣毒品之部分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後,自上開帳戶提領 使用,以此方式隱匿販毒所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經本院傳訊證人丙 ○○○到庭證稱:剛開始乙○○借我二信存摺去用,後我想他已經是成年人, 我不願他的錢和我混在一起,我叫他挪到中國信託去,要用就用那一本就好等 語,與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我的錢有存在我母親二信的帳戶,後來我母 親說那是她的私房錢,要我獨立開戶,所以我在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有開戶,並 將二信帳戶歸還我母親等情相符,被告乙○○辯稱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 行之帳戶款項非被告所有,應可採信;至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借用, 然應係為將其多年私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錢,藉由其母丙○○○之帳戶存取 或轉出,供一時便利之用,尚難認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二所示運 輸毒品等行為,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帳戶 扣押標的
⒈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現金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廿五元。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丙○○○
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四張支票面額計一百零八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丙○○○
a.付款人: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1.08 面額三十萬元。 b.付款人: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1.12 面額二十萬元。 c.付款人: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2.08 面額三十八萬元。 d.付款人: 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2.27 面額二十萬元。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及 方 式 │毒品數量│
├──┼───┼─────────────────────────┼────┤
│  │⒍│唐富傳乙○○之指示帶張良槍到高雄小港機場,由張良│ │
│  │   │槍單獨於⒍七時三十分搭乘 BR821班機至澳門轉車前│ │
│ ⒈│   │往廣州。⒍由綽號「陳仔」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安│不詳 │
│  │   │排張良槍到香港搭乘 CI666班機,於⒍二十三時十一│ │
│ │   │分許攜帶夾藏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之行李自桃園中正機場│ │
│  │   │闖關入境。再由唐富傳乙○○同往, 並由唐富傳出面接│ │
│  │   │機及接收行李。 │ │
├──┼───┼─────────────────────────┼────┤
│  │⒐⒋│唐富傳乙○○指示於⒐⒈先前往香港後,連絡張良槍│    │
│ │   │於⒐⒊搭乘 CI601班機前往香港,轉至廣州與唐富傳會│ │
│ │   │面。⒐⒋唐富傳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與張良槍同往香│ │
│ │   │港機場,由張良槍攜帶夾藏數量八公斤之安非他命行李搭│八公斤 │
│ ⒉ │   │乘 CI642班機,於⒐⒋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自桃園中│ │
│ │   │正機場闖關入境,唐富傳則搭KA434班機,於⒐⒋二十三│ │
│ │   │時二十九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由乙○○出面接│ │
│ │   │機及接收行李。 │ │
├──┼───┼─────────────────────────┼────┤
│  │⒐⒐│唐富傳乙○○指示於⒐⒏先前往香港後,連絡張良槍│ │
│ │   │於⒐⒐搭乘 BR801班機前往澳門,轉往廣州與唐富傳會│ │
│ │   │面。⒐⒒唐富傳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與張良槍同往香│ │
│ │   │港機場,由張良槍攜帶夾藏數量八公斤之安非他命行李,│ 八公斤 │
│ ⒊ │   │搭乘 CX460班機闖關,該班機於⒐⒒十時十分許,自桃│ │
│ │   │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唐富傳則搭乘 BR802班機,於⒐│ │
│ │   │⒒十五時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因無人接機,張│ │
│ │   │良槍將行李帶回彰化縣員林鎮○○路一段一三六巷十六號│ │
│ │  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始由乙○○前往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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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⒐│唐富傳乙○○指示於⒐⒙先前往香港後,連絡張良槍│ │
│ │   │,張良槍則攜帶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⒐22搭乘CI601班機前往廣州與唐富傳會面。⒐唐│ │
│ │   │富傳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與張良槍同往香港機場,由張│ │
│ ⒋ │   │良槍攜帶該夾藏數量十公斤安非他命行李,搭乘 CI616班│ 十公斤 │
│ │   │機,於⒐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 │
│ │   │入境,唐富傳則搭乘 KA434班機於⒐二十三時三十五│ │
│ │   │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由乙○○出面接機及接收│ │
│ │   │行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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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⒑│乙○○洪進國名義之偽造護照,於⒑⒏先行前往大陸│ │
│ │   │,由張良槍在⒑⒐前往大陸東莞市,並留下乙○○之13│ │
│ │   │0-0000000號大陸手機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供張良槍聯絡之用,因機票有誤,張良槍另依乙○○之指│ │
│ │   │示,於⒑⒑持乙○○先前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⒌ │   │話搭乘 CI605班機前往香港,轉往深圳船運碼頭與乙○○│ │
│ │   │會面。⒑⒑乙○○張良槍同往香港,並在香港機場交│ 十公斤 │
│ │   │付夾藏數量十公斤安非他命行李予張良槍,由張良槍攜帶│ │
│ │   │該行李,搭乘 CI616班機,於⒑⒑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 │
│ │   │,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並將該行李先行帶回彰化縣│ │
│ │   │員林鎮○○路○段一三六巷十六號住處,乙○○則持洪進│ │
│ │   │國名義之偽造護照,搭乘 KA434班機,於⒑⒑二十三時│ │
│ │   │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嗣於⒑⒒十九時許,始│ │
│ │   │由乙○○前往張良槍彰化住處,由張良槍不知情之女張美│ │
│ │   │齡交付行李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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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