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王銘助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及移
九號、第八四六○號(原審誤載七四九號)、第一一三五一號、第一一四○七號、第
一一八七四號(原審誤載七六六二號)、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四五六九號、第一五
三六一號),提起上訴,並經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六號、第一七九九七
號)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三二四七號、第
三九八七號)移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診斷證明書上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任職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三三號八樓之三「光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達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仲介人員,其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起,受如附表所示雇主梁劉敏玲、吳明松、楊明崇、邱蔡秀足、廖 本凱、張黃秀玲、吳錦珠、賴怡玲、陳綉娥、陳啟川、江瑞煌、曾健煌、游義誠 、李蓉、許隆輝、吳江淑貞等人之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其明知受監護照 顧之人即附表所示白洪彩梅、吳葉秋菊、楊丙坤、邱文武、廖學聰、黃揚玉、黃 碧蓮、洪水添、邱慶隆、陳洪緊、江阿明、曾張六妹、游莊彩雲、李洪曉、許林 謹、江周月桂等人,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 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地點,將前述雇主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自稱「明光學」之真實姓名為明河(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男子,再由明河將資料交予與明河有犯意聯絡之林國安(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林國安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刻 製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證明書專用(二)」(以下簡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院長黃昭聲診斷書專用」、「醫師陳堯俐醫療專用章」「蔡正道 」、「顏華正」、「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專用章」(以下簡 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醫師林維群」、「 醫師周湘台」、「醫師王廷輔」(原審誤載為王延輔)、「醫師林獻鋒」、「醫 師陳英豪」、「醫師林楨智」、「醫師高銘聰」、「醫師李正淳」、「醫師李宏 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證印」、「林敬義印」、「蔡崇煌」、「林柏峰 」等印章,分別蓋用於空白雇主聲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開
立院所、許可設立字號、院長、診治醫師等蓋章欄上,並填寫不實之病名及不實 之醫師囑言,而偽造上開白洪彩梅、吳葉秋菊、楊丙坤、邱文武、廖學聰、黃揚 玉、黃碧蓮、洪水添、邱慶隆、陳洪緊、江阿明、曾張六妹、游莊彩雲、李洪曉 、許林謹、江周月桂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後,交予明河,明河再交予甲○○,甲○ ○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聲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光達公司承辦人員, 由承辦人員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具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 料,以光達公司名義,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 、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 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 月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出聲請,而行 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勞委會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上開受監護照顧之 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照顧之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診斷證明書核 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查證結果, 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坦白供認,並經證人梁劉敏玲、吳 明松、楊明崇、邱蔡秀足、廖本凱、張黃秀玲、吳錦珠、賴怡伶、陳綉娥、陳洪 緊、陳啟川、江瑞煌、曾健煌、游義誠、李蓉、許隆輝、吳江淑貞、許淑勤、王 碧珠、陸培棟、林廷芳、黎麗華、蔡妙玲、梅素瑜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 雖曾否認知悉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認:「我只是把洪水添的健保卡正本、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交給自稱明光學之人,隔了三天,他把診斷證明書跟巴氏量表 交給我,我給了他一萬元的酬勞,他說那一萬元是要去疏通彰化基督教醫院用 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偵卷第八、九頁),「陳洪緊的診斷證 明書是向一個叫明光學買的」(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九號偵卷第十七頁) ,「雇主陳秀娥提供她先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給我,我就拿給泰國 華僑明光學,他說他跟醫院的醫生很熟可以幫我處理,隔了三天他就拿診斷證 明書及巴氏量表給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卷第四四、四五頁 ),「我沒問過吳葉秋菊的就診紀錄,沒要求吳明松提出吳葉秋菊的診斷證明 書,我不知道吳葉秋菊的身體狀況」(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七號偵卷第四 一頁),「楊明崇的父親楊丙坤的診斷證明書是一個叫明光學的交給我的,我 沒有帶楊丙坤去就診,楊明崇交健保卡正本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給我,是 我以一份五千元向明光學拿的,明光學拿來時上面都寫好章也蓋好」(見九十 二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卷第五七、五八頁),「白洪彩梅之醫院診斷證明是 一名叫明光學的人拿給我的,沒向梁劉敏玲拿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七九二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等情,核與證人即雇主賴怡伶在檢察官偵 訊時陳明:被告僅告知需要洪水添的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 第一二三號偵卷第二三頁),及證人吳明松亦係雇主在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向 仲介說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之事,我曾辦過三、四次,都是為我媽辦理,我媽 在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院均有病歷,我認為仲介可至醫院合法取得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七號偵卷第四十頁),並證人即雇主張黃秀玲 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看過庭上拿給我看的這一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我是拿庭呈之英醫院賴明美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交予被 告辦理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偵卷第十八、二六頁),以及 證人即雇主廖本凱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被告並未要我準備診斷證明書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偵卷第十七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顯然知悉 受照顧人未必符合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且其交付予光達公司用以申請辦 理外勞監護工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由受照顧人或其家屬親自出具,且該等 診斷證明書乃由其給付一萬元予明河(即自稱明光學之人之真實姓名)作為所 謂「醫院疏通費用」而取得。
㈡次按申請監護工時需出具診斷證明書,此於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修正雇主申請 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中即有明文。且光達公司負責 人即證人陸培棟亦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般仲介公司於從事該仲介業務時, 會要求雇主提供被照顧人及三親等內之家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一張申請外 勞之診斷證明書,若被照顧者在醫院住院,則會將空白診斷書拿到醫院交給家 屬,並請醫院開立診斷書,第二種情況是被照顧人在家裡休養,則將空白診斷 書交給家屬,家屬再拿到醫院交給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第三種即被照顧 人剛出院或持續治療中,由家屬開出具委託書,再由公司業務員帶家屬出具之 委託書到醫院請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另外若被照顧人有殘障手冊並符合 勞委會之規定,即毋庸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可聲請外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七六六二號偵卷第二九、三十頁),本件被告為光達公司之仲介業務人員, 專辦此等仲介外籍監護工業務,應知若要取得診斷書須依前述方式為之,但被 告認識到受照顧人未必符合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且於受雇主委託代辦申 請外籍監護工時,皆未對雇主提及須出具診斷證明,並明知前揭診斷證明書, 均非由受照顧人或其家屬親自出具,係以給付一萬元予明河作為「醫院疏通費 用」而取得,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可議及內容不具真 實性、係無製作權人虛偽製作,自屬知之甚稔,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的主觀不 法要件,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殊非可信。 ㈢再參以證人明河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給伊資料,因為 林國安說他有辦法幫人辦理引進外勞的所有流程的文件,伊即將被告給我的資 料拿給林國安,林國安處理好後,伊將資料再交給被告,伊記得被告交給我三 、四次申請外勞監護工的資料,林國安年約四十三歲,不知道他從事何項職業 ,他說幫伊辦一件診斷證明書要收我五千元至一萬元,林國安住在霧峰鄉○○ 村○○路三三○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林國安是一個朋友顧 小姐介紹的,顧小姐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現在已未能聯絡到林
國安,車號TK─五四九五是林國安的車子,林國安拿了多少資料予伊不是很 清楚,期間大約一年多左右,次數不記得等語,而原審依職權向監理機關函查 上揭TK─五四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而訊問該車之前車主林國一,其 到庭證稱:林國安是我哥哥,他目前離家出走,已經與我們失去聯絡了,車號 TK─五四九五號是我哥哥用我的名義購買的車子,但從去年十月起,林國安 即與家人失去聯絡,他的身分證號碼好像Z000000000號,我哥哥是 有從事仲介外勞方面的工作,惟我不知道詳細的內容等語,益徵被告與明河、 明河與林國安間就行使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行,均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 觀上行為分擔至明。
㈣此外,本件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公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如 附表所示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提供受監護照顧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由明河向林國安 自不詳處所取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之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 工,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受監護照顧之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 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公訴人誤繕為第二百十一條,應予更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資料予明河並轉交予林國安,進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及該院科主任、診治醫師之公、私印章及印文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明河、林國安及偽造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達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偽造診斷證明 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及被告行使偽造上開除雇主賴怡伶、受監護照顧之人洪水添之 診斷證明書外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將附表編 號六之雇主及受監護照顧之人姓名分別為「張黃秀玲」、「黃楊玉」,誤載為「 張倩瑜」、「張黃秀玲」;附表編號七之證明書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誤 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刻製之「醫師王廷輔」印章誤載為「醫師王延輔」 印章,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再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及就被告所為上揭附表編號十 一至十六部分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
審判決既有未盡妥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之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考其素 行良好,僅圖一時之利,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三、另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印章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診斷證明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持之向勞委會職 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已非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附表:
┌──┬───────┬─────────┬───────┬──────────┬───────────┐
│編號│ 雇 主 姓 名 │受監護照顧之人姓名│偽造出具診斷證│診 斷 證 明 書 日 期│ 偽 造 診 斷 證 明 書 │
│ │(即委託人) │ (即病患) │明書之醫院名稱│ │ 行 使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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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梁劉敏玲 │白洪彩梅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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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吳明松 │吳葉秋菊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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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明崇 │楊丙坤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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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邱蔡秀足 │邱文武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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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廖本凱 │廖學聰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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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黃秀玲 │黃楊玉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
│ │(原審誤載為張│(原審誤載為 │設醫院 │ │ │
│ │ 倩瑜) │ 張黃秀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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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吳錦珠 │黃碧蓮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
│ │ │ │設醫院 │(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 │
│ │ │ │ │ 年十月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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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賴怡伶 │洪水添 │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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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綉娥 │邱慶隆 │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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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啟川 │陳洪緊 │澄清綜合醫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
│ │ │ │中港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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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江瑞煌 │江阿明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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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曾健煌 │曾張六妹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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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游義誠 │游莊彩雲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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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李 蓉 │李洪曉 │中國醫藥學院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
│ │ │ │設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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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許隆輝 │許林謹 │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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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吳江淑貞 │江周月桂 │澄清綜合醫院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
│ │ │ │中港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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