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撤銷。
戊○、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間與己○○等人共同成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岱公司),由己○○任 負責人,被告二人則被分聘為總經理及會計,共同負責玖岱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 理,嗣被告二人以管理公司之需要,要求己○○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 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並交由被告二 人保管,且授權彼等為玖岱公司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二人即為受託處理事務 之人。詎被告二人於受聘任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用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玖岱公司章及己○○私章分 別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提出行使,而私 自挪用,足生損害於己○○及玖岱公司。㈡被告二人,於受玖岱公司聘任期間內 ,向負責人己○○要求購買娃娃車,供公司使用,曾某不察,遂應允購買,惟事 後被告二人竟未為公司購買娃娃車,而改購自用小客車供彼二人私人代步之用, 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二人又將該私購之H六-八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私自過戶與王景賢,而拒返還玖岱公司,足生損害於玖岱公司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訊之被告戊○、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與己○○等人共同成立玖岱公司, 並曾分任總經理及會計,而以己○○為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供公司使用,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另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號H六-八二九七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不諱,然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戊○辯稱:玖岱公司成立時,己○○雖掛名為負責人,然實際係由其負責經營 之業務,而申請使用之空白支票,其為公司業務之需要,本有簽發之權限,並無 逐張經己○○授權之必要,且系爭之支票均係供公司營運之需要而簽發,其亦無 偽造簽發之必要;而購買H六-八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借用公司名義購買 ,以便為公司節稅,事後公司停止營運,其因經濟拮据未繼續繳納分期價款,始
由匯豐汽車公司取回,其並無任何背信或侵占之行為。丙○○亦辯稱:簽發系爭 支票均係為公司業務需要,或為公司調度資金,己○○均知悉其事;購車之事, 係借用公司名義以節稅,實際上是個人存入票款供提領,事後因無力續付分期款 ,而由匯豐汽車公司取回該車,再轉賣他人,其亦無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或侵占 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係以告訴人 玖岱公司負責人己○○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述支票影本存卷可憑,其中就發票 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係被告等簽發交 付案外人朱大雄資為私人之付款,業經朱大雄提起自訴被告戊○詐欺,並有自訴 狀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有經曾某 同意之情事。另關於購車之事,被告二人久未能提出有力證據以實其說,況該車 原係登記為玖岱公司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表一份附卷可證,自足推定該 部車屬玖岱公司所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私自登記予案外人王景賢,而拒返 還玖岱公司,其謂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熟能置信等為論據。三、惟查本件玖岱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戊○移交己○○經營止 ,名義上雖登記己○○擔任負責人,然實際上均係由戊○負責全部經營之權,並 以總經理之職指揮包含己○○、黃欐雅、鄧珀鈴、龔柏基、許偉衡、王志詮、丙 ○○等人,己○○則在內部擔任管理部經理之職;而公司營運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三七一號地下一樓,更係以戊○個人名義,向案外人范揚熹承租以供公司 使用等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玖岱公司員工薪資核計表(均係由戊○即陳 弘文核批)、物品請購單(己○○任管理部經理簽註後,再由戊○即陳弘文核可 購買)、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解約書可證,且經玖岱公司員工許偉衡、股東廖 惠玟於原審證述無訛,並為己○○所承認;另擔任玖岱公司法律顧問之律師事務 所人員吳九如於原審更證稱,委託法律顧問之事,均係戊○出面聘請,戊○且曾 委託彼等發函召開股東會議。由此足證關於玖岱公司之經營,被告戊○實係全權 負責之人,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款帳戶,原即以玖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己○○僅係因登記名義上為公司負責人,故申請開立時必需並以其名義為之; 但申請得空白支票後,因係供公司業務上使用,故由己○○將公司章及個人印章 置於公司,以方便業務上開票使用,就此支票之使用,己○○已概括授權戊○簽 發,乃當然之理。此徵之己○○於偵查中已陳稱因信任戊○,故當初申請支票時 ,即主動將支票交付其簽發即明;另證人廖惠玟於原審亦結證稱,由於己○○往 往在外頭,不常在辦公室,戊○即要求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辦公室,以利和客戶 往來等語。又觀之臺中商業銀行所檢送玖岱公司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其 經提示兌現者總計三十八張(見偵卷三七四頁,原函稱三十六張,但所檢附已兌 現支票影本共三十八張),另有五張經退票後,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 月十九日收回註銷,實際退票未註銷者僅六張。苟被告係有意逾越玖岱公司及己 ○○之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供自己私用,其焉有積極促成支票兌現,甚至與持 票人協議收回退票註銷之必要﹖故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已獲概括授權,且係實 際經營玖岱公司,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四、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被告辯稱係因公司資金短缺 ,而簽發向民間周轉,其中編號二、六、八所示支票,係由其向金主清償取回,
而未提示,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係由黃欐雅持向他人調借供公司周轉,嗣因無力 清償而退票,其餘均已如期清償兌現。經核與臺中商業銀行檢送之支票兌領情形 大致相符,即各該持票人蕭國清、許榮照、廖金城、賴益隆於原審亦分別證稱, 確係被告持票調現無訛(附表編號十三之持票人丁○○經本院二度傳訊,均未到 庭)。雖本件玖岱公司內部帳冊,因己○○與被告間內部紛爭,且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晚間,發生己○○攜人逕行進入公司辦公室取走部分文件情事(該部分 事實,經戊○以竊盜等罪嫌訴請偵辦,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雙方各執一詞皆 稱未保有該部分帳冊,致無由核對被告所稱調現部分均已入帳一節是否屬實。但 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玖岱公司財務收支表所示,該公司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止之收支摘要,已載有「短期借款」(丙○○、黃欐雅借入,每月利息二萬五 千元)七十萬元,其後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載有應付利息(短期 借款)二萬五千元,堪信被告辯稱簽發支票係為公司調現周轉,並無不實。至前 開支票總額,與財務收支表記載不一致,應係部分小額周轉,於支票屆期時,已 入款供債權人兌領,自不生爾後再支付利息之問題。五、至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戊○辯稱係因玖岱公司經營安親班虧 損,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庚○○承租玖岱公司同棟大樓八樓之房屋,設立環 球財經顧問公司,作為經營期貨之場所,受託下單買賣期貨,以賺取手續費或差 價補貼安親班之收入,該二紙支票即用以支付押金及三個月之租金用,其後因期 貨亦經營不順,而終止租約,故屋主退回一張支票未提示即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 ;另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支票,亦係支付公司電腦設備之費用,並 非其個人挪用。而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係因受客戶委託下單後,其轉託朱 大雄下單時,先為客戶代墊款項,事後因客戶倒帳,始由其自行承擔該損失;其 轉託朱大雄下單,已有三、四個月之久,並非只此一筆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五○頁,內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 二所示支票,係供押金及三個月租金之用)、己○○填製之交易日報表(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七頁以下),並有告訴人所提環球財經顧問公司開戶文件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玖岱公司員工許偉衡於原審亦結稱:後來玖岱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所以 再經營環球公司,從事期貨業務,其有參與,在其想法裡,玖岱與環球是同一體 的等語;即己○○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公司在八樓辦公(見偵卷第二○七頁)。足 證玖岱公司確有附帶經營期貨業務之事實,則被告為此簽發之支票,自不逾越其 為玖岱公司處理業務之範圍。又證人即建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前經理 人卓秋明,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方慧美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如 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支票均由彼等公司提示付款,係提供資訊服務及 資訊傳輸費等語,卓秋明更證稱己○○為伊公司之客戶。徵之期貨買賣貴在掌握 即時交易資訊,以判斷買賣時機,故有依賴電腦網路傳遞即時資訊之需要,足證 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之支票,係玖岱公司兼營環球公司期貨買賣而簽 發予廠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朱大雄於原審雖否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十 七所示支票,係與期貨交易有關,反證稱係被告戊○邀其投資或借貸而簽發;其 以該支票退票而自訴戊○詐欺之案件,更具狀陳稱係戊○誘以有優渥利潤,使其
受騙而允為借款云云(見偵卷第三五八頁自訴狀影本)。然觀之被告所簽發以玖 岱公司為發票人,且已獲兌現之支票中,證人朱大雄曾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票號:0000000,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有該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乃朱大雄竟刻意隱諱持該支票提示付款之原因事實,企圖使人誤認其 僅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又期貨交易在當時仍屬未經核准之地下經濟 行為,朱大雄前開證言容或意在避免捲入非法交易之責任,故其證言並不足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與前述證據及常情並不相違,應堪認為真實。 則被告等既係為執行玖岱公司之業務,而在概括授權範圍簽發公司支票,自難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
六、又關於購買H六-八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節,證人黃欐雅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等以標得之會款支付車款,因伊是互助會的會員,故知 悉此事,且當初是為了節稅才以告訴人玖岱公司的名義購買該車,己○○亦知此 事,曾聽己○○談及買娃娃車之事,但嗣因所招得學生人數少,即未購買娃娃車 等情;又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陳碧雪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 ,是被告等與其接洽的,是以告訴人玖岱公司名義買的,因係以告訴人玖岱公司 名義買的,故須開告訴人玖岱公司的票以支付車款,後來因未付清車款,由匯豐 汽車公司取回該輛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提出上述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己 ○○親筆簽署之本票及與匯豐汽車公司之契約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十七年執二字第四一五○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玖岱公司員工鄧 珀玲在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學校就在玖岱公司對面,無須要有車(即娃娃車)等情 。足證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玖岱公司之名義,但實際上為被告等所購買及繳 納各期車款,故其等在客觀上並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玖岱公司所有上揭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既無此項持有關係,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況前述自用小 客車係因被告等未能繼續繳納各期車款而被匯豐汽車公司取回,並非上開公訴意 旨所稱被告等私自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王景賢予以侵占。公訴意旨徒以該自 用小客車登記名義,即推測被告等有侵占犯行,應有誤會。七、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 券、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遽認被告 等有逾越授權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十二及十六、十七所示之支票, 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等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確有侵占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而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 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擅自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及背 信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至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侵占自用小客車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援告訴人之指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R
附表:
(發票人:甲○○○有限公司,帳號:一三九五八,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編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期│金 額(新臺幣/元)│備 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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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 │85.11.8 │70,000 │ │
├──┼────┼───────┼──────────┼─────────┤
│二 │0000000 │85.12.22 │50,000 │未提示 │
├──┼────┼───────┼──────────┼─────────┤
│三 │0000000 │85.12.2 │100,000 │ │
├──┼────┼───────┼──────────┼─────────┤
│四 │0000000 │85.12.9 │100,000 │ │
├──┼────┼───────┼──────────┼─────────┤
│五 │0000000 │85.12.16 │53,200 │ │
├──┼────┼───────┼──────────┼─────────┤
│六 │0000000 │85.12.23 │53,200 │未提示 │
├──┼────┼───────┼──────────┼─────────┤
│七 │0000000 │85.12.31 │53,200 │ │
├──┼────┼───────┼──────────┼─────────┤
│八 │0000000 │86.1.6 │80,000 │未提示 │
├──┼────┼───────┼──────────┼─────────┤
│九 │0000000 │86.1.6 │100,000 │ │
├──┼────┼───────┼──────────┼─────────┤
│十 │0000000 │85.12.6 │20,000 │ │
├──┼────┼───────┼──────────┼─────────┤
│十一│0000000 │85.12.10 │90,000 │ │
├──┼────┼───────┼──────────┼─────────┤
│十二│0000000 │86.1.25 │90,000 │未提示 │
├──┼────┼───────┼──────────┼─────────┤
│十三│0000000 │86.11.1 │500,000 │退票 │
├──┼────┼───────┼──────────┼─────────┤
│十四│0000000 │86.1.15 │13,000 │ │
├──┼────┼───────┼──────────┼─────────┤
│十五│0000000 │86.1.21 │10,000 │ │
├──┼────┼───────┼──────────┼─────────┤
│十六│0000000 │86.2.13 │20,465 │退票 │
├──┼────┼───────┼──────────┼─────────┤
│十七│0000000 │86.4.13 │360,000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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