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73號
TCHM,92,上更(一),273,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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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所管理之台中縣和平 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一七林班第六三之一地號國有林地內,占用長八.一公 尺,寬一一.一公尺,合計面積為八九.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整地後,自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張輝光在該地搭建木屋一棟,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管區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技術員龍 聰榮及張輝光結證屬實;㈡又被告雖曾向雙崎工作站申請承租,惟因被告未能提 出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之證明,故未經核准等情,有被告林地內舊 有濫建房舍、工寮申報表及雙崎工作站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勢雙字第四八 四號函覆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上開林地興建房舍之權利 ;㈢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圖、雙崎工作站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 勢雙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該地係伊於四十三年間即占有並建屋使用,且以伊 前妻潘鄭鳳姬之姪子鄭有利名義,於五十八年五月間向東勢林管區承租造林,伊 與前妻離異後,前妻他遷離去,鄭有利並未居住該林地,恐他人占用林地,而委 由伊管理,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受損, 伊得到鄭有利同意,並獲雙崎工作站人員回覆可就地重建,乃雇工修建,伊將原 有建物修築完成,雙崎工作站竟以伊未能提出五十八年前已占有之證明,未予核 准,伊自始即無竊占林地之犯意,況伊占用該地迄今已罹追訴權時效等語。三、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因十年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木屋係原承租人鄭有利同意其姑姑潘鄭鳳姬所興建,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已逾二十年,被告於六十三年五月八日與潘鄭鳳姬離婚後,即一直住在該 處,嗣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該木屋受損,被告之子潘誠人打電話告知鄭有利想再興 建,鄭有利表示無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鄭有利於原審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 時證稱:「我們山上蓋房子是做為我們整地、休息、照顧農作物用的」、「我姑



姑蓋的(指山上之木屋),最少二十年了,我們有同意我姑姑蓋,我們自己也有 去住過,蓋房子的錢是我與我媽媽出的,我姑姑也有出一些錢」、「在九二一之 後潘之子,在今年(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電話問我說因木造房子在九二 一之後受損,想要重建,我說沒有意見,但我說請他們向林務局詢問相關規定, 後來知道潘之子給林務局一個公文,後來如何我不清楚」、「他(指被告)與我 姑姑在十幾年前離婚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土地借他使用,之間沒有契約」 、「並沒有約定(使用範圍),因為是親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 十八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參以證人龍聰榮於偵 查中證稱:「據查被告於六十年一月七日即已遷入該屋,他太太潘鄭鳳姬是五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遷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頁正面),足徵被告至少自六十年 一月七日起即已住於該木屋內。
㈡又被告原先所居住之木屋因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被告乃雇請張輝光拆掉舊木屋 原地重建新木屋等情,除據證人鄭有利證述如前外,核與證人張輝光於警詢時證 稱:潘誠人(即被告之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雇請伊興建木屋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雇請伊去工作,伊只知屋主姓潘,不 知該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是 被告雇請伊去修房子,被告說房子受損,請伊去看,樑柱傾斜所以拆掉重蓋,是 在舊有地上重建,原有房子的材料是土角厝,興建的時間已很久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九、一00頁);及證人潘誠人於偵查時證稱:該木屋係伊父親在處理,伊 沒有介入,當時因舊木屋不安全,所以蓋新木屋,是拆掉舊房子的一半原地重建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相符。雖張輝光對究係何人雇請施工,前後 所證不一(警詢時證稱係潘誠人,嗣後改稱係被告),然就重要事項(即確有受 雇重建木屋)所為之證述則前後一致,況被告與潘誠人係父子關係,證人張輝光 誤認係被潘誠人雇請施工,衡諸經驗法則,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因此即否認其 證詞之可信性。
㈢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學理上之即成犯,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占 用土地時,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 有關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開始擅自占有土地時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其時 效即已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犯罪。本案綜合上開論述,被告應係早於六十一 年一月七日起即占有上開大安溪事業區一一七林班第六三之一地號國有林地,並 在該地興建木屋,嗣九二一大地震致被告原有之木屋受損,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 月三日再雇請張輝光興建新木屋(即公訴意旨所稱之面積為八九.九一平方公尺 木屋),然既屬舊地重建即應包含於原先之占有行為內,是有關本案之追訴權時 效,依上揭說明,至少應自六十一年一月七日起算,而不應重新自八十九年四月 三日起算,是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興建木屋之時間,迄雙崎工作站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提出告訴止,已逾十年。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為十年。故被告上開之行為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 ㈣雖雙崎工作站於森林被害告訴書中載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發現被告在上開 林班地內興建木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證人龍聰榮於本院前審時亦



證稱:伊於八十九年接任工作(即雙崎工作技術員),該木屋還沒有蓋好,被告 蓋木屋的地方原來僅係庭院,並沒有舊木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惟 查,被告原有之舊木屋係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嗣由被告雇請張輝光拆掉原地 重建等情,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因雙崎工作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龍聰榮於八 十九年間接任後始發現被告興建新木屋,即認定被告原先並未在該地建有舊木屋 ,況依龍聰榮上開證詞,反足以證明被告興建新木屋之地方,原即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作為庭院),且被告興建之新木屋並未逾原先占有之範圍。此外,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又有新的占有行為,雙崎工作站之 上開告訴書及龍聰榮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 審認定被告無竊佔之故意,難認妥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本件追訴權 時效既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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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