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巿向善路三號六樓處,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淨重零點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嗣 因乙○○使用之車牌號碼OR-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向善路上阻礙交 通,丁○○代乙○○前往移車時,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上開淨重零點 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經員警帶同丁○○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 三號六樓處進行搜索,進而於該處及車牌號碼OR-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中, 分別扣得丁○○購買毒品時交付予乙○○之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四張、 五十元紙幣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一個,共一千元之鈔幣及乙○○所有淨重共十點一 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等物。因認為被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基於證人丁○○在警訊及 偵查中供稱,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淨重○.一公克,並有查獲之海洛 因淨重共十點一三公克,而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丁○○所指向伊購買毒品之 時間,伊在睡覺,伊絕未販賣毒品海洛因,扣案之一千元,伊亦不知為何人所有 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警訊、原審偵審中、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 否認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而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稱,以一千元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惟其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我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就自己向被告拿了一些海洛因,並放了一千 元在被告的床邊,但是這過程,被告並不知情」,即證人丁○○在警訊中亦供稱 :「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前往...找『阿成』...而那部阿 成所有之OR-一○五○停於路旁,因有吊車作業...我即至阿成住處拿鑰匙
(因阿成在睡覺)...進入要開走時,即為埋伏警察攔下」「阿成現在睡覺, 屋內只有他一人」,且依照片所示,查獲當時,被告確在睡覺狀態,此有照片附 偵查卷可證,足證被告所云,伊未販賣毒品予丁○○,伊當時在睡覺,亦不知扣 案之一千元,為何人所有,確為事實,是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不利 被告之供詞自難信符實;又本件承辦警員許隨耀、倪永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雖證述:⑴「(問:當時查獲丁○○持有壹包海洛因之過程為何?)答:我們是 在被告住處下附近某大樓埋伏,目標要偵查被告,鎖定他停放在附近之富豪轎車 ,因為證人丁○○去開這部車子,所以我們才上前查獲證人丁○○,而從他身上 起出壹包海洛因」。⑵「(問:查獲丁○○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 許,在大里市○○路、向善路口對丁○○訊問、製作筆錄?)答:我們訊問丁○ ○後,有同仁立即前去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檢察官認為要件仍有不足,所以通 知我們當場對丁○○製作調查筆錄,供檢察官審核,所以我們才會在上樓查獲被 告前,就在此先對丁○○製作筆錄」。⑶「(問:是否丁○○先向警方供述以五 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四張、五十元紙幣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一個,共計一千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警方才前往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答:當時確實先查 獲到丁○○,他向我們說明以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四張、五十元紙幣一 張及五十元硬幣一個,共計一千元向乙○○購買海洛因後,我們才上去查獲如同 證人鄭所述之幣值、種類,跟他所述完全相符」。惟查本案在被告房屋搜索之時 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同日三時五十分,此有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附偵查卷可證,而證人丁○○在大里市○○路與向善路口作筆錄之時間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此亦有丁○○之訊問筆錄附偵查卷可證, 足證係先搜索,而後訊問證人丁○○。證人許隨耀、倪永平上開所證,核與事實 不符,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丁○○,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 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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