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96號
TCHM,92,上更(一),196,2003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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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庚○○己○○共同殺人,戊○○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庚○○己○○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庚○○丙○○己○○戊○○之女友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戊○○ 駕駛B四─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欲至彰化市吃宵夜,途經 彰化市○○○路右轉中央路路口時,與對向中華西路左轉中央路之謝廉驤所駕駛 附載其女友丁○○之H8─九0八九號自小客車險生擦撞,兩車遂於該路段相互 爭道、超車行駛,謝廉驤行駛至中央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停車,即下車與停車在 正後方之戊○○理論,戊○○隨即取出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支下車,庚○○、丙○ ○、己○○等三人見狀,亦陸續下車,將謝廉驤圍住,四人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戊○○持上開蝴蝶刀,丙○○持遮陽簾桿(未扣案),庚○○、己○ ○則以拳打腳踢,共同朝謝廉驤身體揮砍及毆打,並阻擋謝廉驤逃生方向,致謝 廉驤受有:①左鎖骨部造成半月形之刺戳傷(二×0‧五公分銳器傷)傷口向下 向內,深一.八公分,刺中左鎖骨,並往下往內在皮膚表面留下八公分長的劃傷 ;、②左上臂外側一銳器傷(一‧八×0‧六公分),傷口向外向上,深六公分 ,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③左肩胛下方背骨部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口 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刺中左側第十肋骨穿入左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三公分; ④右鎖骨下方近胸骨處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 ,刺中右側第五肋骨及右肺(一×0.五公分),造成血胸,並由右側第五肋間



往左胸腔穿入,刺穿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為致命傷;⑤右肩胛骨 部造成半月形切割傷(五‧二×一‧二公分銳器傷),傷口向內向下,深六公分 ,刺中肩胛骨等五處之刺戳傷,傷重不支倒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旁,戊○ ○、己○○庚○○丙○○及辛○○見狀隨即駕車逃逸,途經彰化市○○路, 戊○○即將兇刀丟棄在路旁排水溝。嗣謝廉驤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心 包填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送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時不 治死亡。嗣經謝廉驤同車之女友丁○○記下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 警循線鎖定戊○○己○○庚○○丙○○追查,戊○○己○○庚○○丙○○乃於翌(十七)十五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投案,警方並帶同戊 ○○至上述排水溝處尋獲該支蝴蝶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丙○○四人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 ,因行車與謝廉驤發生糾紛,雙方車輛因而爭道行駛,途至彰化市○○路與中山 路口,因紅燈停車,被害人謝廉驤乃下車與被告戊○○爭執,被告戊○○並坦承 持蝴蝶刀一支刺殺被害人謝廉驤二刀等情不諱,惟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被告戊○○辯稱略以:因被害人拉伊下車,並出拳打伊,才持刀刺對方,並非 要殺死被害人云云;被告己○○辯稱略以:伊沒有看見被告戊○○拿刀,伊下車 之後見被害人與被告戊○○拉扯,伊想將兩人拉開,但拉不開,後來被害人突然 向伊揮拳,伊擋開之後,向被害人肩膀打一拳,打中時覺得手濕濕的云云;被告 庚○○辯稱略以:伊看到被害人要打己○○,才出手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倒 了,伊不知被告戊○○手持蝴蝶刀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持遮陽簾桿下車是 想要修理被害人,但還沒有碰到,被害人就倒了,伊並未看見被告戊○○持蝴蝶 刀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於前揭時地攜帶蝴蝶刀下車及持刀揮刺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告戊○○歷次之偵審中坦承在卷,而另被告己○○庚○○丙○○ 確有下車,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及圍毆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 稱在卷(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第三頁正面),被告戊○○於原審時更 供稱:當天被告丙○○有拿遮陽布的棒子打被害人,該棒子可以伸縮,材質非鐵 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一一六頁)。而被告林嘉良於警訊時亦供稱: 「...戊○○下車理論,雙方就在座車前扭打,己○○庚○○見狀亦下車幫 戊○○圍毆謝廉驤」(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於偵查中又供稱:「 (問:另二人《即被告己○○庚○○》有無動手?)用手和腳打死者、踢死者 」「(當時死者是否已倒下?何時開始打死者?)尚未倒下,死者和我車駕駛扭 打時,他們兩人加入一起打」(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於 原審時證稱:「...我男朋友(即被害人)便下車到對方的駕駛座那裡,我想 他只是要下車講話所以沒有注意,等我回頭看時,我看到對方的駕駛也下車,兩 人都站在外面,我想兩人只是講講話而已,沒有什麼事,我就沒有再注意... 隨後我聽到很大的關門聲,便看到有四個人在圍毆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沿路跑到 我們車子的副駕駛座旁,我看他怪怪的,對方則有四個人一直追著他,我便下去



,我下車時,我男朋友已經倒在車旁,他們還有人在踢他,我就問他們在幹什麼 ,他們四人看我一眼走回他們的車旁...」、「我是在座位上透過玻璃往外看 ,當時視線還好,我確定看到四個人圍毆我男朋友...」、「他們全部將我男 友圍住,我男友往前跑時,對方全部跟著我男友跑」、「不是爭執,是他們四人 在圍毆我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九0、九一、九三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他們(指被告四人)四人圍住我男友(指死者謝廉驤),毆打他,不 是勸架,而且叫的聲音很大。(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等語相符。另據證人楊明 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停車在被告及被害人兩車後面,與他們是同一 車道,有看見一人有拿長約三十五公分的凶器,刀刃朝上」等語,則連遠在被告 車後之證人均能看見該凶器,以被告己○○庚○○丙○○當時係圍在被害人 身旁,豈可能未看到被告戊○○手持蝴蝶刀之理,而被告己○○庚○○、丙○ ○於圍毆當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多人圍毆一人及被告戊○○持刀揮砍人體,有足 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渠等三人卻未停止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終因刀傷死亡,以 被害人除應付被告戊○○之刺殺外,尚須應付被告己○○庚○○丙○○之圍 毆,難謂己○○庚○○丙○○等三人當時對謝廉驤之終將因刀傷死亡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全無預見,所為自應負共同殺人罪責。而被害人因受有:①左鎖骨部 造成半月形之刺戳傷(二×0‧五公分銳器傷)傷口向下向內,深一.八公分, 刺中左鎖骨,並往下往內在皮膚表面留下八公分長的劃傷;、②左上臂外側一銳 器傷(一‧八×0‧六公分),傷口向外向上,深六公分,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 ;③左肩胛下方背骨部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 ,刺中左側第十肋骨穿入左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三公分;④右鎖骨下方近胸骨處 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刺中右側第五肋骨及 右肺(一×0.五公分),造成血胸,並由右側第五肋間往左胸腔穿入,刺穿主 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為致命傷;⑤右肩胛骨部造成半月形切割傷( 五‧二×一‧二公分銳器傷),傷口向內向下,深六公分,刺中肩胛骨等五處之 刺戳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 時三十五分許,送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時不治死亡。而五個傷口均由相似的刺器 所造成,根據刀柄留在傷口附近皮膚壓痕、傷口寬度、深度及形狀,研判兇器均 為單刃刺器,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刀背厚0.三公分,刀柄兩側各有兩個圓 形突出物(活動關節),與蝴蝶刀吻合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 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 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三0 、三一、三七至四六頁)。其中正面受有上述①、④號銳器傷,背面受有上述② 、③、⑤號銳器傷,是被告戊○○在被害人正面揮刺二刀、背面揮刺三刀,顯已 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正面、背面均遭被告戊○○刺傷,足見被害人有時面對 被告戊○○,有時背對被告戊○○,而被害人須背對被告戊○○時又仍遭其刺傷 三刀,顯見被害人除應付被告戊○○之刺殺外,尚須應付被告己○○庚○○丙○○之打擊,被告己○○辯稱僅打被害人一拳等語,被告庚○○辯稱僅推被害 人一下等語,被告丙○○辯稱僅手持遮陽簾桿下車時,被害人就倒了等語,顯屬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參與解剖之醫師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害人



身上之刀傷,為同樣一種樣子之兇器,但不能確定幾把刀,其研判不只一人,是 因為刀刃剌進去之方向不一樣,除非死者擺好姿勢不動才有辦法剌出一樣之傷, 但被害人在遭圍毆剌傷之際必定逃命,不可能站立原地不動,任由行兇者持刀砍 殺,且經查本案除被告戊○○持利刃之蝴蝶刀外,並無其他鋒利之兇器,鑑定人 所為之證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又 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五個傷口均由相似的刺器所造成,...與蝴 蝶刀吻合」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所受上述五處刀傷,均係被告戊○○持上述蝴 蝶刀所為無疑,被告戊○○辯稱僅刺殺被害人二刀,應不足採信。又蝴蝶刀甚為 鋒利,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管制之刀械,顯見甚具殺傷力,而胸部為人體重要 器官所在之處,持刀猛刺胸部,足以造成死亡,應為被告戊○○所明知,其明知 如此仍故意為之,且被害人所受上述④、③號傷口均深達十一公分,分別刺中被 害人正面左胸腔主動脈、背面左胸腔左肺下葉,上述⑤號傷口亦深達六公分,刺 中被害人背面肩胛骨,亦可見被告戊○○下手之猛,且兼及被害人正、背面,其 下手之際顯有殺人犯意無誤,被告戊○○否認殺人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等四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被告戊○○之 辯護人另以:「卷附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六八頁)雖記載『. ..經於十七日三時許前往己○○家詢問其父母稱其子未返家,經當場聯絡其子 亦未獲,惟其父母供稱其子己○○於案發當天十七時三十分許與戊○○(阿彰) 、庚○○(大胖)、丙○○(阿良)及辛○○等五人由其家中出門...』等語 ,然查辛○○於原審稱:案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四人與伊,係由戊○○家 中出發,顯見該職務報告書所謂被告等當時係由己○○家中出發一節,與事實不 符。又證人黃忠發(即被告己○○之父)亦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八點多即外出與 親人(柯銘進楊龍標)聚會用餐,直至晚上十一點多才回家,伊妻並與伊在一 起等語,此事並經證人柯銘進證述屬實,準此,己○○之父母根本不可能告知警 方,謂被告等與辛○○係由其家中出發,是該職務報告書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得 作為被告戊○○未自首之證明。而被告等係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後, 而移由彰化分局續行偵辦,是對彰化分局而言,仍屬未發覺之犯罪,被告戊○○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⑴本件案發後,係由證人丁○○記下B四─一一六一號車號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當 時同車者為證人辛○○、其男友綽號阿彰、友人綽號老鼠、大胖、阿良,依路程 及人數等根據而合理懷疑該綽號阿彰、老鼠、大胖、阿良等四人涉嫌,並於當晚 及翌日凌晨分別查出阿彰、老鼠、大胖之姓名分別為被告戊○○己○○、庚○ ○,又已分至其住處查訪,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查出阿良之姓名為被告丙○○, 而對於被告四人發生嫌疑,此據證人即上述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之製作人許自 強、陳建訪、林財慶、陳協水、證人即彰化分局刑事組長陳清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六一頁)。雖證人黃忠發柯銘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等與其他親友聚餐,從早上七、八點即出門,直至當晚十一點多才回 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一一五、一四七、一四八頁),是依黃 忠發、柯銘進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己○○之父母(即黃忠發夫妻)似不可能告知 警方「被告等與辛○○係由被告己○○之家中出發」,然參以證人許自強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是辛○○的母親約我們在辛○○向蕭為蓮所租的住處見 面,當時蕭為蓮也有在場,警方人員與辛○○的母親在辛○○的房間找到一張男 女合照照片,當時我們有拿此照片給辛○○的母親及蕭為蓮看,蕭為蓮向我們講 ,照片的男生是辛○○的男友,其有去過照片上的男生之住處一次,其大概知道 其住處就在哪裡附近,所以我們就要其帶我們去找該人的住處,但在其所指之附 近並沒有找到此人的住處,因該處就在草港派出所附近,所以我們就帶蕭為蓮到 草港派出所,並問草港所值班及巡邏人員是否見過照片上之男生,他們聲稱見過 此人,並知道其住何處,...當時我們是如方才所述之情形,而找到戊○○的 住處,至於己○○部分,是我們當晚在辛○○向蕭為蓮所承租的住處,有找到一 張行動電話的單據,當時刑事組長陳清就依此單據而查出己○○的住所地址,我 們才依址而找到己○○的住處,找到該住處時是約凌晨二、三點左右...案發 隔天(十七日)早上十點左右,我們打電話到戊○○大哥的公司,查詢綽號阿良 的姓名、住所,此時該公司人員才告訴我們阿良的真正姓名、電話及住址。六月 十七日當天早上十點多,我們警方已確定本案被告四人涉案,我們就聯絡戊○○ 的家人將涉案四人帶出給警方處理,後來當天下午二、三點時,刑事組長就與我 們派出所的人到戊○○家裡,勸其家人可否交出戊○○等人,但其家人均稱確實 不知道這些人的行蹤,我們就又到己○○的住處與其父母親協談,此時己○○就 打電話回來,並稱其已在鹿港分局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九、一五0、 一五二頁);證人陳建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凌晨二、三點左右到 己○○的住處,在我們去他家之前,我們有打電話向己○○的家人查問己○○的 行蹤,當時己○○的母親向我們講,在此之前己○○有打電話回家,並稱其當晚 不回家,後來我們就到己○○家裡,並查知己○○的行動電話,但此時電話均打 不通...當時在蕭為蓮住處時,蕭女有向我們提到被告四人的綽號,後來我們 分別找到戊○○己○○的住處,並在己○○住處時,己○○的母親告知我們警 方此四人的名字,但並不知道其全名,我們才又去草港派出所查知綽號大胖之人 的姓名為庚○○,也因此而找到庚○○的住處,至於綽號阿良的人是我們主管許 自強他們去查出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及證人黃忠發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警察是向我講我兒子開車肇事,要我找出我兒子出面處 理,當時我向警察講我從早上一早出門直至晚上很晚才回家,並不知道我兒子在 何處,但警察要我與他們一起出去找我兒子,可是並無找到人,當時警察也有拿 一張照片給我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等語,可推知警方當時確已根據 在辛○○租住處所尋得之線索,而循線得知被告戊○○己○○涉及本案(否則 警方豈會於凌晨時分前往黃忠發之住處找尋被告己○○之蹤跡),復根據黃忠發 之供述,最遲已於翌(十七)日早上十時許即已確認被告庚○○丙○○亦涉及 本案。
⑵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



由第三組小隊長林芳庭接獲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黃聰發電話詢問:謂其草港地 區有幾位小孩犯案,可否至分局自首投案?小隊長告知可以,當(十七)日下午 三時許,黃代表即帶同戊○○四人至鹿港分局接受調查,經初訊四人後,發現係 屬彰化分局管轄之案件,鹿港分局即通知彰化分局派員接回四人繼續偵辦等情, 此有鹿港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鹿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四一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是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接獲 黃聰發之電話詢問時,彰化分局承辦之員警早已確認被告四人涉嫌。揆諸前揭判 例之說明,被告四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三、被告戊○○選任之辯護人另以:本案係被害人首先憤而下車至被告戊○○車旁, 足證挑釁尋仇之意味甚濃,繼而強行拉扯被告戊○○衣服,並要其下車,待被告 戊○○下車後,又欲動手毆打,是不法之侵害尚屬繼續中,核被害人當時所為顯 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害人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被害人動 手毆打被告戊○○之際,對被告戊○○而言,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戊○○ 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以刀刺中被害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 ,亦僅生防衛過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資為被告戊○○辯護。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應屬「防衛過當」,無 非係以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死者猛按喇叭,隨即超過我的車 ,並故意在我們面前放慢速度,並有以三字經辱罵我們,且以車在我們車左右兩 側擠,並要我們下車」、「當時死者先下車,走到我們車之駕駛座窗旁叫我們下 車,並以左手拉扯戊○○上衣,戊○○以右手撥開死者的左手,並向死者說抱歉 ,戊○○即下車與死者發生爭吵並扭打」(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二二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死者有拉扯戊○○上衣,並要他下車, ...戊○○下車後,死者即出拳打被告...」等語,為其論據。但查,辛○ ○係被告戊○○之女友,此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前開刑案偵查卷 宗第三頁反面),而辛○○於警訊時就被告戊○○涉案程度所為之供述,明顯避 重就輕(如於警訊時供述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被害人所持有),直至偵訊時經檢 察官曉諭後,始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二七正面),是辛○○於警訊時不利於被 害人之陳述,顯有意為被告戊○○隱瞞,自不足採信。而依辛○○於偵訊時所稱 :「一開始戊○○向他(指被害人)對不起,戊○○下車時手上拿著刀,但並未 打開,之後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觀之,縱如辯護 人所述,被害人「拉被告戊○○下車」,係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當被告戊○○ 下車,並向被害人說對不起時,被害人之該行為業已過去,且被告戊○○係攜帶 蝴蝶刀下車,其自己已有防備甚或傷人之意,足徵被告戊○○於下車後,再與被 害人扭打在一起,應屬互毆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戊○○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況被害人身高雖一百八十五公分,身材較被告戊○○魁梧,然結果卻



身中五刀身亡,反觀被告戊○○身體竟無任何傷害,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本 件應係防衛過當云云,自屬無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四人係以共同殺人之犯意圍殺 被害人,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認定被告戊○○係犯殺人罪,其餘被告丙○○、庚○ ○、己○○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從刑應附隨於主 刑之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既認蝴蝶刀係被告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主文欄 中卻未附隨於殺人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 殺人之故意,被告丙○○庚○○己○○等人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行,雖不足 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且被告等僅一時之會車糾紛,即持刀共同圍殺被害 人,且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一時之會車糾紛即 共同殺人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行兇時所使用之兇器、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依內政部九十二年 九月廿四日內檢警字第○九二○○七六二七號函覆蝴蝶刀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刀械併此敍明。),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丙○○持遮陽簾桿,既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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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