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丙○○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改動表外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苗栗縣卓蘭鎮○○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卓蘭砂石廠負責人,前因違反水利 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 年,於緩刑期中,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利用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更換表前開關之機會,先行更換表前開關並趁 機將用戶電號00000000之電表外部結線改接(即:①P1引線接在電表 端子1S,②P3引線接在電表端子3S,③1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3,④3 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1,⑤1S引線接在無效表端子P1,⑥3S引線接在無 效表端子P3),嗣台電公司人員乙○○到場僅對申請更換表前開關檢查無 誤後,再予封印。丁○○以上開方式致使比流器因此燒損、電表計量失效、計度 減少而據此竊電,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前址查察,始查知 上情,丁○○自八十七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竊電金額(含營業稅) 一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不知何人 破壞電表,亦不知電表為何被查到有問題,況該電表之封印均係完好如初,伊未 動電表,伊不可能竊電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表確實經人以上開方式竊電之事實,業據台電公司人員甲○ ○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台電人員於用電實地調查 書中載明上開電表,係以上開方式,改接電表外部結線,致使比流器燒損,電表 計量失效,用以竊電等情,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 頁),此外,復有照片五幀、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取回存證物 證明、低壓用電歷史資料、用電度數表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九頁)。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承辦人謝益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承辦第一次(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增設容量,更換電錶,是被告申請的,事後測試沒問題,我 不可能有接錯電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證人陳銘傳於
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第二次(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是公司主動測試, 測試結果正常,我沒有動過電線線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證 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之砂石場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 ,共有四次開啟封,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 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及第四次是我承辦的,第三次係表前開關 更換,第三次是被告申請的,該項開關係被告自備,我去時已做好了,我就封起 來,根本未動到線路,第四次我打開看看,沒問題我就封印。我去時都沒有動過 線,不可能是我造成的,第三次及第四次我沒有檢查線路,我僅針對被告申請的 部分檢查,其他的不在範圍內就沒檢查。第三次不是我開封的,是被告自己開封 的,我看表前沒問題,我就封上,第四次是我開封的,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下午 六時許開封,第二天去「封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於本院 復詳細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現場時,被告電錶有上下層,上層的地 方有損壞,伊就查上層,下層沒有查看,伊到現場時被告已先自行開啟封印,並 找人更換好表前開關,因該次被告是申請更換表前開關,伊查看表前開關已經更 換好就封印,因錶前開關裝置滿高的,伊只是打開封箱看開關有沒有裝設好,沒 有站上去看,也沒有仔細檢查線路有無被動手腳;另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伊去現場 是因為變壓器故障之事故,因附近住戶通知到附近查看,伊想說是不是說上次被 告的開關燒損,所以繞道被告工廠看看是否錶前開關有問題,伊去的時候,就檢 查上層的封箱並打開封印,看錶前開關部分有沒有燒損,就關起來,因為當時公 司已下班,沒有辦法拿到新的封印,所以隔天伊才去補封印等情(見本院卷第四 八至六一頁),並有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各一張及電 表(開再封印)登記單三張在卷足參,足認台電公司人員四次前往現場,均未更 動電表外部結線甚明。本院審之上開四次開啟封印,僅有被告第三次申請即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於證人乙○○到場前,即已自行開啟封印,自行更換表 前開關,再參諸被告使用知上開電表用電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為一一二○度 ,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用度數竟然變成○度,更足徵被告係利用上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更換表前開關開啟封印之機會,擅自改接電表外部結線,致使比 流器燒損,電表計量失效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現場偷電之方式係以 電流線、電壓線是互相交錯接,讓電流計量不準,用電數也不準確,上開錯接點 在上層封箱就可以施做,專業人員必須仔細檢查比對才能查出等情(見本院卷第 五二、五三頁),亦足徵只要開啟上開封箱之封印,即可以上開方式竊電無訛。 被告辯稱:封印未破壞,被告不可能改接線路,而電表線路改接之情形,可能係 電力公司人員疏忽接錯云云,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上開電表只有被告丁○○所經營之砂石廠在用電,而該電表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前,經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契約馬力數為四十九瓧後,電 表用電係按月從數十度急速跳昇至一千多度,惟直至八十八年一月起,該電表竟 連續有用電度數為○度及最多二百四十度之不正常情形出現,足徵該砂石廠從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確有竊電行為,而該電表之用電直接涉及被告經營砂石 廠之利益,該電表又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被告雖辯稱收受電費單時,被告之妻
林玉珍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云云,證人林玉珍於原審到庭亦附和其詞,惟查 :證人林玉珍係被告之妻,難免迴護被告之嫌,況被告經營砂石場,用電甚多, 於上開用電巨幅改變之情形,竟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察電表,僅以電話查詢了事 ,顯有違常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又按上開電表外部結線改接用以竊電 之獲益者,無非用電而負責繳納電費之人即被告,亦唯認竊電之獲益者實行竊電 乃合乎事理,故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應堪認定。 ㈣另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陳景茲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果接線 錯誤,會使比流器因此燒損,致電表計量失效,計度減少,系爭電表供電正常, 而計算不正確,因比流器燒掉之關係。類似本件情形,有很多的案例,竊電的人 都用這種方法竊電。(本案電表失效,有無其他原因而造成這種情形﹖)沒有其 他的原因會產生如本案的情形。(八十八年一月、二月為何都是零度﹖)因用電 度數很少,電流通不過,才會零度。本件接錯線之電表更正之後,均屬正常,八 十八年十月份起,均二萬多度,也有三萬度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三、九 四頁),且本案被查獲將系爭結線改正之後,卓蘭砂石廠之每月用電度數即趨於 正常,其中最低用電度數為九千九百四十度,最高用電度數為三萬四千九百六十 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卓蘭砂石廠丁○○用電戶用電度數基本資料一份可按 ,益證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竊電無訛。另查,系爭電表外部結線改接,共計六條 (如事實所示①至⑥),並非四條(如事實所示①至④),已據證人陳位全、甲 ○○供明在卷,證人陳景茲以及甲○○最初所為「四條」之供述,核與實情不符 ,不予採取,附此敘明。
㈤另本院前審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若將系爭電表之外部結線 改接,即:①P1引線接在電表端子1S,②P3引線接在電表端子3S,③1 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3,④3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1,⑤1S引線接在無效 表端子P1,⑥3S引線接在無效表端子P3,是否會使電度表指針轉速變慢, 失效不準,致電表計量失效,計度減少,並使比流器因此燒損﹖上開⑤、⑥引線 接線錯誤,是否會影響電表計度﹖上開①至⑥六條引線如全部接錯,是否會立即 造成電表不動及計度停止之現象﹖據該中心函覆稱:「⑴本案之有效電度表若如 貴院文中所述改接結線(其他未說明之端子之結線假設均正確),因該表電壓與 電流線圈均無正常之電壓或電流回路,依電度表之動作原理而言,該表應無法運 轉及計量電度,惟改接結線結果是否會造成異常之運轉則無法研判。⑵本案之比 流器若如貴院文中所述結線,因其二次側線圈無電流回路,長時間使用時會燒毀 。⑶本案之無效電度表若如貴院文中所述結線(其他未說明之端子之結線假設均 正確),則該表電壓與電流線圈均無正常之電壓或電流回路,依電度表之動作原 理而言,該表應無法運轉及計量電度(乏時電度),惟改接結線結果是否會造成 異常之運轉則無法研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大電表字第八九一二 -一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前審又函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鑑定:⑴若將系爭電表之外部結線改接,即:P1 引線接在電表端子1S,②P3引線接在電表端子3S,③1S引線接在電表端 子P3,④3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1,⑤1S引線接在無效表端子P1,⑥3 S引線接在無效表端子P3,是否會使電度表指針轉速變慢,失效不準,致電表
計量失效,計度減少,並使比流器因此燒損﹖上開⑤、⑥引線接線錯誤,是否會 影響電表計度﹖上開①至⑥六條引線如全部接錯,是否會立即造成電表不動及計 度停止之現象﹖⑵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用電度數均為零,其原因何在﹖據該營 業處覆稱:「⑴大函說明⑴各項接線方式,該電表無法正常運轉及正確計量度數 。⑵詹君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用電度數為零度,係因比流器尚未燒損前所產生之 異常合成感應所致。⑶至需要鑑定之電表與比流器,本處因不知詹君有向鈞院上 訴事宜,於收到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文後,業已報廢處理」等語,有該營業處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D苗栗業發字第八九一二-五一七一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 審卷第一六一頁),足見被告係以改接結線之方式,致該電表無法正常運轉及正 確計量度數,使電度表指針轉速變慢,失效不準而竊電,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 雖聲請將電表、比流器送鑑定,然上開電表、比流器,因台電公司不知被告提起 上訴而誤以為案件業已審結而報廢處理已如前述,事實已無法鑑定,且依前述, 本案竊電之方式已臻明確,亦無再委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查獲日止,以上開方式竊電,竊電期間 按九個月計算,竊電流動度數應為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度,竊電金額(含營 業稅)共計一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被告並以分期清償完畢等情,已有前揭 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二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 八至十九頁),起訴書誤以全年度推估度數為標準認定竊電度數為四十九萬一千 七百七十六度,顯有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台電總處林先生、李小姐、中央標準局中分檢游 小姐之詮釋錄音帶、譯文,以及證人即警員黃家男、田純賢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 證言,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乃屬圖 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以改接電表外部結線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之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竊電,應祇構成一竊電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顯有 未洽。另公訴事實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竊電云云,然被告係利用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換表前開關之機會改接電表外部結線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竊電之始點應認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且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竊電行為,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認定被告係自八十 八年一月開始竊電及竊電度數均有錯誤,⑵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竊電,應祇構成 一竊電罪,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砂石場用 電甚鉅,為節省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 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 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