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工廠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008號
TCHM,92,上易,200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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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工廠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工廠負責人,違反不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二九八號「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下 稱宏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內為設有發動機器之工廠,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僱用 乙○○在該工廠從事勞動工作,且未預定工作契約之期限。甲○○明知如欲終止 宏泉公司與乙○○間無定期之工作契約,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乙○○在 廠繼續工作時間已達三年以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未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契約者 ,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後段規定照給前揭預告期間之工資。詎其竟先以廠房漏水 需時修繕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要求乙○○停工返家休息,迨同年二月十 二日乙○○主動前往上址宏泉公司探詢復工時程,甲○○乃委由其妻蕭丹告稱解 僱之旨,未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工作契約,更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囑由會計人員辦理 乙○○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並未發給乙○○前述應得之預告期間工資。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宏泉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乙○○在其工 廠已工作逾三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工廠法犯行,辯稱:伊並未終止與告 訴人乙○○間之工作契約,係因工廠廠房漏水維修,始暫時叫告訴人休息,並曾 要求告訴人從事他項工作,惟為告訴人所拒,其間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返回 工廠繼續工作,仍未獲回應,至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係因告訴人均未前來 上班,所以才辦理退保,該段期間伊人在國外,對此勞資糾紛並不清楚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二八三六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 可參,依該投保資料表所示,宏泉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告訴人辦理退 保,如被告真有繼續僱用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之意,何須急於使告訴人喪失勞工 保險之保障?而證人蕭丹證稱:係會計小姐自行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伊並不知情云云,與被告所辯係因通知告訴人返回工廠工作未獲回應始予退保之 情形迥異,渠等二人所述退保原因已非合致;尤其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全部的人都是在三月二十日左右才回來工作,告訴人的部分更晚,我三月初有 要告訴人回來作別的工作,但是告訴人堅持不要。」等語,則其餘員工既係均在 三月下旬返回工廠上班,何以被告早於三月中旬即以告訴人並未前來工作為由辦



理勞保退保?且遍觀卷附資料,僅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復職之記載可憑,亦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 月間通知告訴人上班之紀錄,足徵被告所辯退保原因顯非實情,自不足採。而該 存證信函係明確記載「復職」二字,被告如非先前確有解除告訴人職務而終止工 作契約,又何來復職之說?況辦理上述退保事宜對於勞工權益影響至為重大,被 告自無可能遭受矇蔽而任由經辦會計人員擅自為之,證人蕭丹所述亦有悖於事理 ,無足為採。再參以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召開協調會,此觀卷附開會通 知單一份至明,倘告訴人確於同年三月初接獲被告方面所稱繼續工作之通知,工 作權益已獲保障,自無須旋於協調會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檢察官提出 本件告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至於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返國,直至同 年三月七日始行離境,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在臺期間正值告訴人遭到 解僱力謀申訴之際,對此勞資爭議自無從諉為不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 無所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工廠負責人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 廠終止契約須事前預告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應照給 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處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工廠負責人,不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而即時終止契約者,未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罪處斷,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應係牽連犯二罪(如前述理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文之記載,此二罪亦均經檢察官起訴,原審理由僅依一罪 論處,自有未當,②工廠法第七十條規定「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 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得處之 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固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同條例第三條亦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是依法律應 處罰金者,必須經主管院明定,始得提高罰金倍數,並非不論法律制定先後、曾 否修正,均得一概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罰金刑至十倍,而 工廠法第七十條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並未曾經主管院明定提高罰金 倍數,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罰金貳萬元,已超逾法定刑範圍,自屬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工廠法第七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工廠法
第 27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 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 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 29 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 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 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70 條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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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