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80號
TCHM,92,上易,1780,2003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高中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確定,且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
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
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案
且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六日接續執
行,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
護管束期滿),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台灣彰
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再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繼而再送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一日。詎丙○○猶不知警惕,緣謝程洋(由原審
另案審結)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在南投縣竹
山鎮○○路○段二五0號前,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GI-三一八九號廂型
車乙部得手後,竟與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於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庚○○○住處電話(0四九)000000
0,恐嚇庚○○○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謝程洋事先所購之設於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高中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內(嗣經庚○○○討價後,改為三萬元),否則要將前車輛燒毀等語,惟當天
因故未能匯成,嗣又逢颱風假,丙○○乃接續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公用電話再度撥
打庚○○○上開電話,恐嚇庚○○○將三萬元改匯至另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戶名連明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乃謝程洋於九
十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拾得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始知帳號)
,庚○○○因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如數匯款,旋丙○○即以謝程洋所交付之提款卡
,分二次提領得逞,並朋分花用。嗣因謝程洋另犯之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為警
查獲,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搜索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五七號
住處,查獲前揭戶名高中驊之人頭帳戶之存摺乙本扣案後,再循線查悉上情(至
前述戶名連明宗之提款卡,謝程洋因使用不慎已遭提款機收回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曾打一通電話予車主,是
謝程洋要伊問對方「錢有無匯至戶頭」,伊並有告訴對方帳號,但未向車主恐嚇
稱如未匯款,就要將車子砸毀等語,又對方匯款後,伊曾幫謝程洋領過款項,分
二次提領三萬元,事後謝程洋曾給予伊一萬元,但這是要還伊錢,非給伊之酬勞
云云;而證人謝程洋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僅託被告打電話至南投一次,係託被
告請對方匯款,當時有告知帳號,但未對被告提及對方為何人,事後並請被告代
為提款,然並未分錢給被告云云。惟查:㈠、前揭車牌號碼GI-三一八九號廂
型車一部,係證人謝程洋獨自一人行竊,得手後,依據車內所留之被害人庚○○
○之電話交與共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由被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
匯款,得逞後,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由其與被告二人平分一情,業據證人謝程洋
警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中供述明確,復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四0一號其所涉竊盜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有該案卷影本可稽。又被告於其所
涉恐嚇取財一案偵查時供稱:「(在警訊筆錄中你卻有說打電話給在南投縣竹山
鎮偷的CI-三一八九號(按:應為GI-三一八九號之誤)的車主?)有的,
我有打,我問他有否把錢匯入我們指定的帳戶裏,...,這件贖款我們分掉了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謝程洋前述供詞相符;再據被害人庚○○○
於警訊時明確指陳: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有一名年輕歹徒打電話
給伊,向伊勒索五萬元,經伊央求下降為三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
歹徒又打勒索電話來,歹徒恐嚇說如果伊不將錢匯給他,就別想找回汽車等語,
是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庚○○○者,確有恐嚇被害人匯款一節足以認定。㈡、證人
謝程洋於原審法院前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訊問時供稱:伊未曾與被害人庚○○○通過電話一語,足認上開被害人庚○○
○所稱遭恐嚇之電話,均係由被告所撥打無誤(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訊問時,謝程洋供稱其未曾與被害人庚○○○通過電話之後,經將上開
被害人庚○○○警訊筆錄提示與謝程洋並經告以要旨後,謝程洋又改稱:除被告
丙○○外,伊自己亦有撥打過電話與被害人庚○○○云云,顯見謝程洋事後翻異
前詞改稱其亦有打過電話給被害人庚○○○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既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且其復坦承曾代證人
謝程洋提款,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中供承伊代謝程
洋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謝程洋匯給予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酬勞等語,偵
查中亦坦承本件被害人所匯之贖款,由伊與謝程洋分掉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顯見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庚○○○所匯之款項,被告事後於原審辯稱:謝程洋
予伊之款項是要還伊錢云云,自屬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被告與證人謝程洋
前述之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GI-三一八九號廂型車行車
執照、高中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連明宗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警方並扣得高中驊設於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謝程洋二人
間,就前揭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
先後二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匯款,惟其乃本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共犯謝程洋遭警查時,同時扣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高中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為謝程洋價購所得,係謝程洋
被告供犯恐嚇取財行為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該存摺
,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謝程洋竊盜等案件之判決,及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亦均諭知沒收上開存摺一本(見本院卷第四
十八至六十六頁),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戶名高中驊」之人頭帳戶,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有附表編號五之竊盜行為,固非可取(理由詳后),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
時尚於假釋中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匯款金額、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扣之戶名高中驊設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存 摺一本,乃共犯謝程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程洋鄭聰穎(所涉後述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謝程洋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鄭聰穎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 、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並由謝程洋向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向附表編 號四(此部分已認定有罪如前)、鄭聰穎向附表編號五等被害人,以電話恐嚇要 求需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匯入附表指定之帳戶,否則別想找回車子等語,致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入上開帳戶,得逞後,被告再負責持 謝程洋鄭聰穎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款,而認被告另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查: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輛,乃謝程洋獨自所行竊 乙情,業據其於於警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中供述甚詳,並於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謝程洋僅於竊取車牌號 碼GI-三一八九號廂型車(如附表編號四)得手後,依據車內所留之被害人庚 ○○○之電話,交與被告,由被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庚○○○恐嚇匯款,得逞後 ,被害人庚○○○所匯款項係由其與被告二人平分;又被告於警詢中亦僅供稱是 謝程洋竊盜汽車並自行打電話勒索,俟車主匯款後,再交予伊提款卡提領現金,



事後會拿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酬勞與伊,另謝程洋曾叫伊打電話予附表編號四之 車主,問該車主是否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則由上開供述,尚不足認定被 告與謝程洋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恐嚇取財 犯行。㈡、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失竊車輛,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該案係伊與 鄭聰穎所犯,該車是鄭聰穎所竊取等情,惟隨後復稱:伊只是由鄭聰穎叫伊以金 融卡前去提領贖款,得手後他分五萬元給伊,伊不知電話是誰打的等語,則附表 編號五之車輛是否為被告與鄭聰穎所行竊,尚非明確;嗣於偵查中(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 告雖曾表示其幫鄭聰穎領錢時就知是擄車勒贖,並稱鄭聰穎負責偷車,伊負責領 錢云云,然而,鄭聰穎於於警訊中即否認竊取附表編號五之車輛,且如附表編號 五車輛失竊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鄭聰穎即因右膝部皮下膿腫 併淋巴腺炎,曾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八二號之張天長醫院就診,並施以 切開排膿引流術,當時乃由友人魏和彬陪同就醫,確認鄭聰穎於案發當日已因腳 傷而無法行走,自無可能於同日手術後再前往竊取附表編號五之車輛,檢察官因 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鄭聰穎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偵查卷 無訛,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自白,即有瑕疵而非可儘信,又全卷另查無相關積 極憑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是自難單憑 被告片面供述即科其刑責。㈢、被害人己○○匯入款項之附表所示連明宗帳戶, 固與另一被害人庚○○○遭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相同,僅能證明向二位被害人施 以恐嚇取財要求匯款之帳戶同一,然而在被害人庚○○○遭恐嚇取財案中,有上 揭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於被害人己○○遭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持提款 卡領錢,僅能就其是否具有贓物認識而科其以贓物罪責,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參 與二件恐嚇取財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述之共同 竊盜暨恐嚇取財之犯行,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行竊車輛 │勒贖金額│匯入帳戶 │
├──┼─────┼─────┼───┼─────┼────┼───────┤
│一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員林│戊○○│QS-八五│三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
│ │二日八時許│鎮○○路三│ │四三號 │ │行桃園分行戶名│
│ │ │段二巷二四│ │ │ │高中驊帳號8502│
│ │ │八號旁 │ │ │ │000000000號 │
├──┼─────┼─────┼───┼─────┼────┼───────┤
│二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員林│乙○○│PG-三五│四萬元 │同右 │
│ │二十九日二│鎮溝皂巷十│ │五0號 │ │ │
│ │十時許 │六號前 │ │ │ │ │
├──┼─────┼─────┼───┼─────┼────┼───────┤
│三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員林│丁○ │M五-七七│四萬元 │同右 │
│ │一日四時許│鎮○○街十│ │一九號 │ │ │
│ │ │六巷九號前│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九月│南投縣竹山│羅陳夜│GI-三一│三萬元 │華信商業銀行新│
│ │十五日三時│鎮○○路一│合 │八九號 │ │莊分行戶名連明│
│ │許 │段二五0號│ │ │ │宗帳號00000000│
│ │ │ │ │ │ │067231號 │
├──┼─────┼─────┼───┼─────┼────┼───────┤
│五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大村│己○○│QU-六三│十三萬元│同右 │
│ │四日十二時│鄉○○路二│ │九八號 │ │ │
│ │許 │五0之八號│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