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54號
TCHM,92,上易,1754,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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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展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 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僱用乙○○擔 任模壓機操作員,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公 司之模壓機設備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防 止危險發生,但光電感應裝置啟動後,只要有光電感應即停止機械動作,易降低 模壓機使用效率,竟因此不開啟光電感應裝置,使模壓機設備之自動檢查功能喪 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乙○○操作模壓 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 ,因不知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即用左手去清除,又因光電感應 裝置處於關閉狀態,無法自動檢查此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致其左手遭夾 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傷受損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辯稱發生事故時,模壓機 之光電感應裝置應有開啟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翔實,並有 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 及所附之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乙○○傷殘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事 故發生時,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係關閉,關掉後操作會比較順暢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之主管林舜鵬在勞工檢查所調查時供述甚明。足證告訴人所云,公司 要求操作模壓機時,關閉光電感應裝置,應為事實,又被害人乙○○操作模壓機 ,以被害人之身材,其伸手為轉進桿清除殘膠身體會前傾,應會被光電感應器感 應到,若不關閉光電感應裝置,本件事故應不會發生,亦據證人即勞工檢查所職 員羅群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疏未令告訴人操作模壓機時,開啟光電 感應裝置,致告訴人受到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操作模壓機失當,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



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原審疏 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三十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其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並無禁止用手清除殘膠之 規定,復未說明殘膠會由轉進桿自動下降清除,無須用手清除等情,而認被告公 司之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有疏漏,且如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殘膠 會由轉進桿自動下降清除,告訴人即不會伸手進入模壓機內清除殘膠,應不致發 生本件傷害,而認被告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然查,告 訴人於受僱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後,有由匯展公司模壓機之主管即證人林舜鵬教 導告訴人如何操作該機器,並非全然未實施教育訓練,即任由告訴人操作該模壓 機,並拿操作指導書予告訴人觀覽,使其瞭解內容,已經證人林舜鵬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匯展公司之廠長即證人楊志隆亦到庭證稱,有由幹部實施約三天之 教育訓練等語;且告訴人亦指稱,其到匯展公司任職,有由證人林舜鵬實施三天 之教育訓,第一天一小時、第二、三天各半小時等語,是雖證人林舜鵬、楊志隆 均受僱於匯展公司,然其所證關於有實施教育訓練等情,應非不可採信,被告所 辯有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等語,即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並未實施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情,即與事實不符。雖告訴人所受教育訓練僅約三日,時間尚短; 然查依被告提出匯展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其操作程序為「1、將模具表面之 灰塵與溢出之膠膜用氣槍吹除,轉進桿亦是。2、放入攜料架並查看支架是否在 定位針上與平貼於模具上。3、啟動高週波預熱機。4、雙手按合模開關,等模 具合模速度變慢後,雙手才可離開按鈕。5、把預熱好的膠餅放入膠筒中,雙手 按下轉進開關,等轉進速度變慢後,雙手才可離開按鈕。6、將上一模成品從攜 料架卸下,並預排下一模支架預熱,完成後再將上一模成品撕下。7、放入膠餅 於高週波預熱機中。取出成型之成品。8、重複1~7之步驟。」有匯展公司模 壓機操作指導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命被告提出該模壓機之實際操作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勘驗結果,該模壓機之實際操作過程為:「機器操作方式是先置料,置 料之後要用雙手壓下按鈕,模壓機就壓下來,同時以熱溶機將熱溶膠軟化後,再 將軟化後的熱溶膠置轉進桿下方的置料口,置入熱溶膠,再用雙手按下開關,轉 進桿即會降下將熱溶膠往下擠壓,之後就是長達數分鐘的加熱膠合的時間,之後 轉進桿先上升,模壓機打開,轉進桿還會再下降一次做清除殘膠的動作,此後始 可將以經壓模完成的成品取出,再將成品置於背面的工作台上,再用氣槍清除模 壓機及轉進桿的殘膠,之後就重複相同的動作來做產品。」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該模壓機之操作過程並不複雜,且無需特別之技 術或專業知識;是告訴人於受僱匯展公司,既已受三日之操作教育訓練,應已足 勝任該模壓機操作之工作。且查告訴人自受僱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



已經操作該模壓機達一百二十一點五小時之工作時間,有被告提出之匯展公司工 作報告表在卷可證,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告訴人並未因為所受教育訓練之 不足,而無法勝任該模壓機之操作。再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告訴人於操 作模壓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 進桿上,而自行以左手清除,致為下降清除殘膠之轉進桿夾傷者,為告訴人指陳 甚明;然告訴人自受僱起,迄本件受傷時,既已操作該模壓機達一百二十一點五 小時,而該模壓機之動作,係數分鐘即須重複一次壓模動作,顯然告訴人應知悉 在壓模過程中,該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而此亦為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是承者;足認被告在操作模壓機之過程中,其所以受傷之原因,係因自 身不安全之動作,自行以左手清除轉進桿上殘膠,致為下降清除殘膠之轉進桿夾 傷;難認係因被告之教育訓練不足所致。又公訴人雖以匯展公司之模壓機操作指 導書並未禁止以手清除殘膠,且未說明轉進桿會自動下降清除殘膠,無須以手清 除等,而認被告關於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有過失等語。然查該模壓機及轉進 桿之清除灰塵與溢出之膠膜係用氣槍吹除,此由匯展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操 作程序第一項「將模具表面之灰塵與溢出之膠膜用氣槍吹除,轉進桿亦是。」之 記載即可得知;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經過證人林舜鵬之教導,及長時間操作該 模壓機後,應已得知轉進桿會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且證人林舜鵬復證稱,該模壓 機為熱膠合之機器,溫度約一百五十八度,故要以氣槍清除殘膠等語;一般人於 此溫度下,亦可知悉不應以手直接清除殘膠,以免燙傷;而告訴人於發現模壓機 之轉進桿上有殘膠時,即自行以左手清除,顯係不安全之動作,難認係被告所得 預見,並能注意者,是尚難以被告關於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未明文禁止以 手清除殘膠等情,即遽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有過失行為,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公訴人另以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等,認被告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等情,固經中區勞檢所檢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勞甲○製字第○ 九一五○○九四四七一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惟被告所營匯展公司上揭 行為,應僅係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之 行政罰責而已,顯與告訴人因前揭作業中不安全之動作而致生傷害之結果無涉, 自不得以此為由,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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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