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21號
TCHM,92,上易,1021,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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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林邦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發人乙○○及案外人宇佐 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係被繼承人林藍欽之 法定繼承人,緣林藍欽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甲○○為 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遺產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五張,均在告發人即其胞兄乙○○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書立被告甲○○及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人出具之 切結書一紙,切結書中偽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五紙均已遺失,再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檢具前開切結書及相關證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房地 之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所申辦前開房地 之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O中山地所一字第二七九五號公告及公告清冊內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告發人乙○ ○自日本返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歷歷,並有上開切結書、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公告、公告清冊各一件及被告申辦前開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參諸林藍欽死亡後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告發人乙○○及案外 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六人,何以被告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 到底有無遺失一事,問遍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兄弟姊 妹,唯獨漏告發人乙○○未問?又被告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所書立之前開房地所 有權狀五紙均已遺失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復再度故意漏列告發人乙○ ○,並未知會且會同告發人申辦繼承登記,並觀諸被告與告發人雙方間就「被告 與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人有無對前開房地拋棄繼承」 一事爭訟,告發人並以被告等人已就前開房地拋棄繼承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請求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等情,足證被告顯知前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在告發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為避免告發人阻擾其將前開房地申 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謊報權狀遺失,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發人乙○○保管,因告發人乙○○在其 父生前不盡孝道,其父與告發人乙○○斷絕父子關係,並禁止伊進入家門,其深 信其父不可能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告發人乙○○保管,故未就此事詢問告發 人乙○○。又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其曾就是否知道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乙 節,詢問其他繼承人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及宇佐美雪子,惟該等繼承人或答 以未曾見過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或答以不知,因而認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 失,為避免其父前開房地遺產因年久未辦繼承登記遭沒收為國有,始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切結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進而辦理前開繼承人六人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並非明知該所有權狀在乙○○保管中而故意申報遺失,尚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他( 指乙○○)有權狀,乙○○也沒有跟伊說過。伊去辦登記後,林瑞才告訴伊。我 確實有寫所有權狀切結書。父親去世後伊和兩個弟弟住老家時,並沒有找到所有 權狀,後來問哥哥姊姊也說從來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經查:1、被告之父林藍欽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去世,生前育有長子即告發人乙○○、 次子林進興、三子林瑞益、四子林瑞成、長女宇佐美雪子、次女即被告甲○○等 六人,如附表所示房地原為林藍欽之遺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乃與林進 興、林瑞益、林瑞成、宇佐美雪子之共同被授權人黃正誠,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 狀無法尋獲,顯已遺失為由,共同出具切結書一紙,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辦前開房地由告發人乙○○、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宇佐美雪子及被告等六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惟前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由告發人乙○○保管中乙節,固據告發人乙○○ 指述綦詳,並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四 日以九十中山地所四字第O六一八八號函送之該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收件普字 第O三一三OO號登記申請書件影本計七十六張附卷可稽。惟被告是否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仍視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發人乙○○ 之保管中並未遺失而定。
2、查證人宇佐美雪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 那裡,我是已出嫁的女兒,家裡的事情我已沒有過問,我是後來才聽林瑞成、林 瑞益說過父親死後他們有整理過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 已經遺失了」、「父親死後從來沒有從乙○○那邊聽到有關所有權狀的事情,如 果哥哥(指乙○○)那邊有這些房地所有權狀的話,應該會跟我們商量,但是事 實上沒有,所以我認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證人林瑞



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父親死時我還很小,且乙○○沒有向大家提過這 些房地所有權狀的事,所以我認為已經遺失了」、「父親死後,被告曾與我、林 瑞成共同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的所有權狀,都以為已經遺失了」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證人林進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前 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那裡,父親死後我從日本回來,在飛機上聽林 瑞成、林瑞益說過他們整理過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已 經遺失了」、「...因為父親生前與乙○○相處不好,所以認為父親不可能會 把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拿給乙○○,就認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 五頁、第一六六頁);證人林瑞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 不知道放在何人那裡,父親死後我與林瑞益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 狀,所以我以為已經遺失了」、「因為父親是突然死亡,生前又跟乙○○處的不 好,且乙○○從來沒有跟大家提起房地所有權狀的事,所以我認為父親不可能把 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乙○○」、「父親死後,被告曾與我、林瑞益共同整理家裡, 沒有看過這些房地的所有權狀,都以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六 頁、第一六七頁)、而證人謝碧榮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一、是否瞭解 甲○○及乙○○繼承遺產的事情?所有權狀何人保管?二、對乙○○本院『指原 審』所言意見?)答:一、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土地所有權狀,我也不知道權 狀何人保管。二、他所言不實,當初他父親的財產,都是大伯及三伯(已去逝) 在管理,包含房子出租、及土地佃農的收入,但是我聽甲○○的媽媽告訴我他大 伯及三伯都沒有記明細帳,因為我是建築師,所以就委託我管理,我有將收據、 進出的明細做成帳冊,後來乙○○到我事務所說它父母親去逝了,這些財產他要 自己管理,所以我就在當天將帳冊交給乙○○,並將金錢都算清楚,我交給乙○ ○的是帳冊,不是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我從來沒有看過所有權狀。」、「我交給 他的權狀是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在臺中市○○路,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土地所 有權狀我沒有看過,告訴人說土地所有權狀是我保管再交給他,是在說謊。(詳 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且告發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被告還沒辦繼承登記之前,...我從來沒有告訴他(指被告)( 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在我那裡保管的事情,...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沒有看過 臺灣的不動產權狀,我也沒有向我的兄弟姊妹們提到臺灣的不動產權狀我保管中 」等語,足徵前開證人所證屬實,而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臺灣的不動產 權狀的確是謝碧榮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三五頁),即非可採,另 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在告發人保管中,以為業已遺失等語,應堪 採信。
3、又告發人乙○○雖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及成年 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二紙,資以證明被告就前開房地早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惟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辯稱:「(問:你父親死亡後,七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你和乙○○、林瑞益、林瑞成,宇佐美雪子、林進興等兄弟姊妹,共同訂一 協議書,同意將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你們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二筆房屋、九 筆土地,全由乙○○繼承?)答: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是有簽名蓋章,但只有簽 名蓋章,沒有其他文字。(問:當時有無協議右開房地由乙○○繼承?)答:沒



有說。(問:告訴人庭呈之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簽名蓋章,是你簽蓋?)答:字 一樣,但我從(筆錄誤載為『重』字)來沒有簽蓋過這張。」等語(詳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 (問:何人通知你要辦繼承登記?)答:兄弟姊妹討論後決定。(問:提示遺產 繼承權拋棄書上開書狀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你二人所簽所蓋?)答:不是。(問 :聲請補發權狀,除乙○○沒有問他,其他兄弟姊妹你都問過,找不到權狀才去 辦的?)答:是的。(問:這張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原本上之簽名簽字,是你們親 自簽名、簽字?)答:沒有。(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 八五號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問:有無拋棄繼 承?)答:我沒有拋棄。」、「我們兄弟之前感情就不大好,我知道要辦公同共 有乙○○一定不會贊成。我從小大哥就沒有與我們在一起,權狀絕對不可能在乙 ○○那裡,我認為不需要問他。(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問:對成年人 遺產繼承拋棄書原本有何意見?) 答:不是我簽的,是乙○○的字。 (詳見 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核與證人宇佐美雪子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遺產繼承 權拋棄書上開書狀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你二人所簽所蓋 ?)答:不是。(問: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是你所簽所蓋?)答:是的。(問:當時所簽這張協議 書前面是否有寫:被繼承人之房地產全部都由乙○○繼承?)答:當時是空白沒 寫字。(問:這張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原本上之簽名簽字,是你們親自簽名、簽字 ?)答:沒有。(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第一五 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一、有無見過遺產分割 協議書?二、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親簽?)答:一、沒有 見過。二、沒有簽過這份分割協議書的印象。」、「(問:一、這份遺產分割協 議書後面蓋的印章是否你們所有?二、你們父親林藍欽的遺產關於臺中市○區○ ○段五小段三之二地號土地、三之三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七四號及臺中 市○區○○段七小段二之五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四號及大里 鄉○○○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二號土地,大里鄉○○段一○五、一○五之 一號土地你們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歸由乙○○所有?‧‧‧六、被告是否告知你 們他要去辦理這些房地的繼承登記?)答:一、我有一顆類似這樣的印章,但是 是否同一顆我無法確定,該顆印章是我自己買的,不是哥哥乙○○給我的,我沒 有印象有在這份協議書上蓋章。二、沒有這些協議。‧‧‧六、四年前被告有向 我講過,父親的遺產如果六個兄弟姊妹沒有好好來辦繼承的話,父親的遺產會被 沒收,所以我就同意大家一起辦繼承登記。(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 頁)、證人許俊山於原審中證稱:「( 問:如何認識甲○○?) 答:池仁通 說他親戚有一些不動產的事情,要拜託我,經由池仁通認識甲○○,後來甲○○ 去找我,請教我一些繼承的事情,甲○○說他父親以經過世很久,他爸爸名下的 不動產都沒有處理,說繼承人意見不一致,有沒有辦法登記,我向他說明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不需要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只要其中一個繼承人簽名蓋章就可以 了,甲○○有問我如果沒有不動產的權狀,有沒有關係,我跟他說依照登記規則 ,如果權狀找不到可以用切結的方式提出申請,才會准予登記,後來因為是池仁 通介紹過來的,我不好意思賺他的錢,我建議甲○○自己去問地政事務所,不用



透過代書自己去辦登記也可以,就沒有接受甲○○的委任。(詳見原審卷第五十 四頁)、證人林瑞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一、有無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親簽?)答:一、沒有見過。 二、沒有簽過這份分割協議書的印象。」、「(問:一、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面蓋的印章是否你們所有?二、你們父親林藍欽的遺產關於臺中市○區○○段五 小段三之二地號土地、三之三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七四號及臺中市○區 ○○段七小段二之五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四號及大里鄉○○ ○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二號土地,大里鄉○○段一○五、一○五之一號土 地你們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歸由乙○○所有?‧‧‧六、被告是否告知你們他要 去辦理這些房地的繼承登記?)答:一、印文模糊不清我無法確定是否我所有, 我沒有在這份協議書上蓋過章。二、沒有這些協議。‧‧‧六、有講過,被告告 訴我說臺灣報紙有刊登過關於遺產在二十年內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就會被國家 沒收,問我要怎麼辦,我回答說我們趕快來辦理遺產的登記,以免父親的遺產被 國家沒收。(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證人林進興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一、有無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二、這份遺產分割 協議書後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親簽?)答:一、沒有見過。二、沒有簽過這份分 割協議書的印象。」、「(問:一、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面蓋的印章是否你們 所有?二、你們父親林藍欽的遺產關於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之二地號土地 、三之三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七四號及臺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之五 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四號及大里鄉○○○段七一之一、七一 之二、七二號土地,大里鄉○○段一○五、一○五之一號土地你們是否均已拋棄 繼承,歸由乙○○所有?‧‧‧六、被告是否告知你們他要去辦理這些房地的繼 承登記?)答:一、我現在持有類似的印章,但是是否同一顆我無法確定,這顆 印章是大約我二十歲左右時乙○○拿給我的,我沒有印象有在這份協議書上蓋過 章。二、沒有這些協議。‧‧‧六、被告有講過,且林瑞成、林瑞益也向我講過 ,我同意他們的想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 頁、第一六六頁)、證人林瑞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一、有無見過遺產分 割協議書?二、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親簽?)答:一、沒 有見過。二、沒有簽過這份分割協議書的印象。」、「(問:一、這份遺產分割 協議書後面蓋的印章是否你們所有?二、你們父親林藍欽的遺產關於臺中市○區 ○○段五小段三之二地號土地、三之三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七四號及臺 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之五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四號及大 里鄉○○○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二號土地,大里鄉○○段一○五、一○五 之一號土地你們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歸由乙○○所有?‧‧‧六、被告是否告知 你們他要去辦理這些房地的繼承登記?)答:一、印象中小時候曾在哥哥乙○○ 那裡拿到類似這樣的一顆印章,但是是否同一顆我無法確定,我沒有在這份協議 書上蓋過章。二、沒有這些協議。‧‧‧六、有講過,被告告訴我說臺灣報紙有 刊登過關於遺產在二十年內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就會被國家沒收,問我要怎麼 辦,我回答說既然財產是父親留下來的,如果沒有辦理登記,白白被國家沒收, 遭受損失很可惜,我們趕快來辦理遺產的登記,再來平分。」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是上開乙○○雖提出七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及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二紙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前開房地早已拋棄繼承之事實。②、另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簽名部分與本文部分係在不同時間分別製作,且該簽名部分早於七十一年以前即 已製作,自無從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與前開 證人所簽名者,即難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又該二紙成年人遺產繼承 權拋棄書,其中一紙之日期處空白,即屬未填載完全且無製作日期之記載,亦難 認定為真正,而另紙於昭和五十三年(即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日簽立之成年人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距離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日期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亦已相隔近十年,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乙節,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姑不論本件被告之筆跡,於本院民事法庭以九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表示「未能鑑 定」,而迄今本院民事法庭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案,仍無法再送鑑定, 本院查證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2003 3605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無法證明被告有 拋棄繼承之意,且依上開證人宇佐美雪子、林瑞成、林瑞益、林進興上開所證, 均否認有所謂拋棄繼承,縱認筆跡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意 此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證人就前開房地均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徒憑告發 人乙○○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4、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固以林藍欽死亡後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告發人乙 ○○及案外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等六人,被告就前開房地所 有權狀到底有無遺失一事,獨漏告發人乙○○未問及被告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所出 具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故意漏列告發人乙○○,且未知會並會同告發 人乙○○申辦繼承登記等情,認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原審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各節,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已遺 失之不實事項,有明知之確定故意,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右揭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審理中曾稱:我向地政機 關切結遺失前,曾詢問宇佐美雪子等四人,何以被告獨漏問告訴人(指告發人乙 ○○)?雖被告及宇佐美雪子等四人均稱不知告訴人在臺灣之住所云云,然告訴 人回臺灣之住處有二,此為家父早年購置,被告及宇佐美雪子等四人回臺時均居 住於此,豈能諉稱不知告訴人住處。(二)被告之所以獨漏(上訴書漏載『漏』 字)問告訴人所有權狀是否在告訴人保管中,顯然是被告明知當年繼承拋棄事宜 ,係爭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而故意漏問,則原審認被告無不確定之故意, 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遽以證人及被告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



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且該公務員對於登載事 項無實質審查權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以直接故意為限,並不處罰 間接故意或過失,是以本案之被告甲○○,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確實遺失一 事,雖漏未詢及告訴人乙○○,然因其與告訴人並無密切聯繫,且被告甲○○於 偵查中即供稱:「我沒有看過權狀,所以沒有想到問乙○○,且乙○○不好溝通 。(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 ,又證人宇佐美雪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父親死後從來沒有從乙○○那邊聽到 有關所有權狀的事情,如果哥哥(指乙○○)那邊有這些房地所有權狀的話,應 該會跟我們商量,但是事實上沒有,所以我認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一六四頁);證人林瑞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父親死時我還很小,且 乙○○沒有向大家提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的事,所以我認為已經遺失了」、「父 親死後,被告曾與我、林瑞成共同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的所有權狀,都 以為已經遺失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證人林進興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那裡,父親死後我從 日本回來,在飛機上聽林瑞成、林瑞益說過他們整理過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 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已經遺失了」、「...因為父親生前與乙○○相處不好 ,所以認為父親不可能會把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拿給乙○○,就認為已經遺失了」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證人林瑞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不知道放在何人那裡,父親死後我與林瑞益整理家裡, 沒有看過這些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以為已經遺失了」、「因為父親是突然死亡 ,生前又跟乙○○處的不好,且乙○○從來沒有跟大家提起房地所有權狀的事, 所以我認為父親不可能把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乙○○」、「父親死後,被告曾與我 、林瑞益共同整理家裡,沒有看過這些房地的所有權狀,都以為已經遺失了」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上開證人亦均認所有權狀並無可能 在乙○○處,且林進興、林瑞成更直指父親生前又跟乙○○處的不好,乙○○從 來沒有跟大家提起房地所有權狀的事,所以我認為父親不可能把房地所有權狀」 等語,雖乙○○有二處住所,依上開證人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成、林瑞益 之證言,被告未問乙○○有關所有權狀之事,尚與常情無違,況本件證人宇佐美 雪子、林進興、林瑞成、林瑞益均證稱:「業已遍尋家中並無所有權狀蹤跡」, 被告復認乙○○無法溝通,主觀上並無從認定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乙○○保管中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顯然是被告明知當年繼承拋棄事宜,係爭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而故 意漏問」云云,即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揭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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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