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1年度,290號
TCHM,91,重上更(六),290,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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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黃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 稱自訴人)係鄰居,平時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六○號前,遇見自訴人,即假借其 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自訴人破壞為由,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鐵片 一塊(未扣案)往自訴人之左眼睛插入,致自訴人之左眼受傷無法治療而遭挖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甲○ ○親自護送自訴人就醫,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自訴人之左眼球已 手術挖除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台中 縣后里鄉○○路之和泰汽車修配廠上班,至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下班後,由服務地 點直接到台中縣東勢高工上課,根本不可能在前揭時、地碰到自訴人,亦未傷害 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自訴人受傷及被告下班之確切時間,以確定被告是否在 場加害自訴人。
㈠關於自訴人受傷之時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供明: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在伊住家附近為被告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於警訊中 亦為相同供述,並稱:被告取出鐵片刺伊左眼後逃離,伊即以單眼騎腳踏車至劉 膺奎家,再至派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醫師吳澄舜



於本院前審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到院急診,他 家屬告知係由豐原余眼科轉來,受傷時間距到院就醫相隔約為四小時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卷第一○八頁)。而依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經以步行,由自訴人自稱其 見到被告之地點(即現場圖③所示)至土地公廟需時一分五十秒,由現場圖③之 地點至肇事地點,依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兩地點相距為三十三點五公尺(見本 院更㈡卷第六十九頁、八十五頁),準此,則自訴人由受傷後,如未稍事耽擱, 至放置腳踏車之地點至少需時二分鐘(自訴人稱:伊原本是將腳踏車放在土地公 廟前,在產業道路被刺傷後,再折回來騎腳踏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以上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呈文謂: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伊利用返鄉掃墓之機會,以小貨車載腳踏車下去,由自訴人 單手騎乘,從兇案現場至派出所,距離三點一公里,耗時十一分鐘等語(見本院 更㈡卷第一二七頁),但證人吳澄舜於本院前審證稱:一眼失明,靠單眼視力尚 可行動,開車或騎車會受影響,他一時無法判斷距離之遠近等語(見本院更㈡卷 第一○八頁反面),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測試時,離受傷時間已逾 三年半之時間,單眼適應力較之受傷時必有相當之改善,則受傷時一手摀住傷創 處,單手騎自行車,其所費時間必然增加。再參以證人即警員甲○○證稱:自訴 人於當天晚上六時許到達派出所報案,自訴人因口音很重,伊聽不懂自訴人所談 之內容,自訴人即用筆寫下丁○○打他之文字,伊以為自訴人只受輕傷,故先行 以轎車送醫,再命補具診斷書,由派出所至協和眼科約為七公里之遠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至七十四頁正面);另證人即協和醫院之負責人謝仁 慈於本院前審結證:自訴人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前來就醫等 語(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正面),顯見自訴人自派出所報案起迄送醫之時間,在警 員介入處理之情形,不免有所耽擱,則案發後,經歷打鬥受傷之時間、受傷後之 徬徨、再步行騎自行車到劉膺奎住處對話,轉而至派出所報案之多番週折,尤不 免多所耽擱,則由自訴人報案時間回溯推算,略與自訴人所陳在當天五時三十分 受傷之時間相符。
㈡被告於上開自訴人受傷之時刻,是否有足夠時間由服務地點至兇案現場行兇為另 一關鍵點。
⒈查,由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現場,或東勢高工等地,究係花費多少時間,本案 前後有多次之勘驗如下:
⑴本院前審囑託台中縣警察局勘驗結果:由和泰汽車修配廠經豐原市○○○○路 、東勢中正路到東勢高工之距離為二一‧五公里,以通常速度行駛(時速四0 至六0公里),行車時間約三十五分鐘;又由和泰汽車修配廠經豐原市○○路 八八四巷至東關街(函文誤為東蘭街)一六0號之距離為三十八公里,以同速 度行駛,行車時間約七0分鐘;由東勢高工至東關街(函文誤為東蘭街)一六 ○號自訴人住處為十二公里,以同速度行駛,行車時間為二0分鐘,有台中縣 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中縣警交字第三一○一號函足憑(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二七七頁)。
⑵依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事件勘測結果:「測試自和泰 汽車修配廠至案發地點即台中縣東勢鎮○○街一六O號前,騎機車需花費多少



時間?①命被告騎機車在前面引導...;②開車路線:自和泰汽車修配廠出 發經豐原市○○○路再經豐勢路至東關街一六O號地點;③出發時間是下午二 時三十分,抵達時間是下午三時十八分,費時四十八分鐘;④被告騎機車之速 度在三、四十公里間,平均約四十公里,最快達四十七公里...測試自肇 事地點至東勢高工騎機車需花費多少時間?①命被告同前騎機車在前引導;② 出發時間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費時十七分鐘;③被告另稱:伊都將機車停放在 學校校門口,再走路到教室,要花五分鐘的時間等語;④被告此次騎機車之速 度亦同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正面所附本院上開 民事卷勘驗筆錄),亦即由和泰汽車修配廠出發,經同一路線至案發地點,出 發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抵達時間為三時十八分,勘測時由被告騎機車在前 ,行進速度為四十公里。
⑶本院前審法官勘測結果,以被告機車馬錶為準,由和泰汽車修配廠出發之里程 數為五九四三二‧六公里,出發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東勢高工為十時 二十七分,馬錶里程為五九四五四公里,由東勢高工至東勢第一橫街為五九四 五五‧三公里,第一橫街至被告住家為五九四六六‧二公里,載明於勘驗筆錄 (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可知由工廠至學校為二十一點四公里 ,費時四十二分鐘,學校至被告家為十二‧二公里,以上各段距離扣除第一橫 街與學校往返距離各一‧三公里,為三十一公里,則由工廠至肇事地點需時應 逾四十五分鐘。
⑷本院再囑託原承辦本案之警員甲○○,利用下班時間騎乘機車實地勘測,結果 為:①由和泰汽車修配廠行經三豐路,至豐原改行圓環北路、豐勢路,經東關 路至案發現場,於下午六時五分開始進行路測,共耗時四十九分二十三秒,其 中含十四處紅綠燈停滯所耗時十五分三十二秒,該路段總長二十七.八公里, 路測平均行車速率為五0至五十五公里,路測時交通流量較平常大;②由案發 現場至東勢高工,行經之路線為東關路至東勢轉行第一橫街至東勢高工,於下 午十七時十二分開始進行路測,該路段共十一.六公里,耗時十二分四秒,其 中含二處紅燈停滯耗時四十二秒;③由和泰汽車修配廠開始出發,行經朴子街 、豐勢路、東關路至案發現場,共二十五.四公里,於下午五時進行路測,共 耗時四十九分二十三秒,其中含十處紅綠燈停滯所耗時十四分十六秒,豐勢路 、東關路當時交通流量較平常大,行車速率約五0至五十五公里,而朴子街應 屬狹路彎道,行車速率約四十五至五0公里,另朴子街雖有三處紅綠燈,但路 測時均未因紅綠燈有所停滯(見本院更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 ⒉而被告下班之時間,究為何時,被告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十 七時卅分我並沒有毆打乙○○,那時我正由后里往東勢方向」、「因為我每天 均到后里鄉○○路一一三之十五號和泰汽車修配廠當學徒。每天由上午八點上 班至下午十七時卅分下班。然後即騎乘重機000-0000號由后里往東勢 ,至東勢高工補校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直接由工廠至學校上課,由后里鄉○○路之公司 和泰汽車修配廠,上班是八時至五時(由筆錄前後文觀之應係五時三十分之誤



),若我上課時,則是五點十分下班(原記為五時半,經刪增為五時十分), 由工廠至我學校東勢高工約四十分鐘,由后里往豐原、豐原往東勢」「由工廠 至學校較近,六時廿分即上課,九月廿九日星期三我有去工廠上班及學校上課 」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不曉得(乙○○為何受傷),當天晚上我還去學校上課。當天下午五時 卅分從后里工廠下班,就趕到東勢高工上課,本件法院也開過庭」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⑵證人即和泰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陳吉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稱:該廠名義上雖登記伊為負責人,實際上分成三個部門,員工各自進用, 被告係廖大森所僱用,支薪及管理都由廖大森處理,伊並不清楚本案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五九、六0頁)。
⑶證人廖大森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審時證稱:「(問: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 午當天丁○○有去上班?)有,因隔天中秋節,被告要來加班,所以晚了一點 走,大約在五點卅分左右才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於 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他先來時當學徒沒上高工,後 來他進東勢高工夜間部上學,上班平常是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半,中午休息一 小時」、「(問:他上夜間部會影響工作?)一點點,他通常在下午五點廿分 左右下班,因他要上夜校」、「(問:他來上班時有帶書包來?)有,並在工 廠換好衣服再去上學」、「(問: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被告何時下班?) 我記得,因隔天是中秋節,工廠要放三天假,大家都在趕工,當天被告在五點 四十分才下班上學,他的第一節課是六點廿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 頁反面、一四0頁正面)。
⑷證人即被告上開汽車修配廠之同事柯金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更三審時 證稱:「(問:八十二年中秋節前後是否在台中縣后里三豐路和泰汽車修配廠 工作?)是,丁○○亦在該處工作。他在夜晚去補校上課、下午五點、五點半 他會去補校上課,我們五點半下班,他提前十五分於五點十五分先離開去上課 。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五點半我還看他在工廠,因中秋節三天連假,中秋 節前一天他還在工廠..」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五九頁反面)。 ⑸綜上論述:
   ①平常和泰汽車修配廠上班之時間係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因晚上 要上補校(即東勢高工),故提前於五時十分下班,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因隔天是中秋節,工廠連續放三天假,大家都在趕工,故當天被告則延 至五時三十分許始下班等語,已據證人廖大森柯金利證述如前,核與被告 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廖大森對被告究於何時下班,前後所供 略有不一,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於本院上訴審 則改稱係下午五時四十分下班,然徵諸經驗法則,常人對於時間之記憶,除 非刻意且為書面之紀錄,否則難求其精確無誤,況本件案發時係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廖大森遲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七月二十五日始分別至原審、 本院上訴審作證,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更難期廖大森對時間能精確記憶 ,是兩者間雖有十分鐘之誤差,惟應在常人合理之記憶誤差範圍內。又被告



上開供述雖無提及因隔天中秋節工廠連續放假三天,因而較晚下班,而證人 廖大森柯金利則均提及:隔天因係中秋節,所以被告較往常稍晚下班等語 。然查,本案之重點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較往常晚下班,而非隔天是否 係中秋節,況被告平常因上課而提前下班,屬常態之事實,偶因某種情況留 下加班,則為特殊狀況,衡情常人對此特殊狀況記憶均較為深刻,自不能因 廖大森前後所供略有不一致,及被告並未提及中秋節一事,即認廖大森、柯 金利之證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最早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始離開和泰汽車修配廠,又如何於同一時間至案發地點重傷自訴人之眼 睛。
②縱以最不利於被告之五時十分離開修配廠,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地點之距 離,依上述本院前審法官實地勘測之結果計算,應為三十一公里(本院另行 囑託甲○○警員重新勘驗此路段之總長雖為二十七.八公里,然甲○○係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進行路測,離案發時已逾十年,該路段已經拓寬多次而非 原貌,故應與本院前審法官實地勘測時較接近案發時之距離,即三十一公里 為準)。如依台中縣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東勢高工之距 離為二一‧五公里,以通常速度行駛(時速四0至六0公里),行車時間則 需三十五分鐘,若再加計九.五公里,以時速六0公里計算(不考慮紅綠燈 ),需再費時九.五分鐘,是依此計算由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地點(長三 十一公里),最少需四十四.五分鐘;如以本院民事庭之勘驗結果,和泰汽 車修配廠至案發地點則須四十八分鐘。而被告上學時分為交通尖鋒時刻(上 開台中縣警察局之函文未載明測試時間,本院民、刑事庭勘測時間或為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或為下午二時三十分,均避開尖鋒時刻),且該路段中后豐大 橋至圓環北路間,因係豐原往后里之要道,拓寬前後上下班均易造成交通阻 塞,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二 工工字第九一一0八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㈤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是加計上開交通狀況及等候紅綠燈之時間,由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地 點費時應逾四十五分鐘,以被告正逢年青力壯,車速或應在六十公里以上, 但考量上開交通狀況,費時也當在四十四.五分鐘之譜。準此以觀,被告於 當天五時十分離開工廠直趨案發現場,最早應在當天下午五時五十四.五分 左右始可抵達,被告無論如何不可能趕在五時三十分加害於自訴人至明。 ③而本院為釐清上開交通狀況所造成之影響,再囑託警員甲○○於下班時段, 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加計等候紅綠燈之時間,重新進行路測,結果:由和泰 汽車修配廠至案發地點,需費時四十九分二十三秒;如依自訴代理人丙○○ 之主張,被告係抄捷徑轉由朴子街進入,亦需費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依此 計算,被告若於五時十分許離開和泰汽車修配廠,無論係走被告所稱之路線 ,或自訴代理人丙○○主張之捷徑,均不可能於五時三十分許加害自訴人。 ④參酌證人廖大森於本院前審證稱:原審開庭前一天下午三點多自訴人的家人 有到伊工廠,丙○○遞了一張名片後走了,到了下午六點多丙○○來伊工廠 ,說伊工廠師父打傷自訴人,伊告訴他被告平常都是五點二十分下班,但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他晚一點下班,丙○○跟伊說可否於法院時證稱下



午五點以前有看到被告,五點以後即不見被告,伊拒絕,因伊須據實陳述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二頁正面);且丙○○對於曾前往拜訪證人廖大 森之事實亦直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觀之,足見丙○ ○對於被告若於五時十分始離開和泰汽車修配廠,則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六○號前加害自訴人, 亦至為瞭然。
⑤又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前審之呈文,雖載明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去拜訪被告服務之工廠負責人後,一直守候在工廠大門口旁之大馬路,下午 五時即見被告騎乘山葉一二五西西嶄新機車衝出,其在後吃力追趕,眼看被 告他轉入三豐路八八四巷消失,其迅即趕回住處,僅費時三十五分鐘,八十 三年十月二日再度測試,僅耗時二十五分鐘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三一頁 ;更㈠卷第一三五頁),但此呈文係自訴代理人片面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走此捷徑,且二次勘測,為何相差十分鐘之久 ?況由工廠至案發地點之距離及行車所需時間既經多次勘測(詳如前述), 本院並就自訴代理人所主張之捷徑囑託警員甲○○重新勘測,亦無自訴代理 人所稱二十五分鐘即可到達之情形,因此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尚 非可採。
   ⑥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遲到或曠課之記錄,有東勢高工八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東工補字第二三六六號函檢送之點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證人即東勢高工教師連宗勇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東勢高工函送之資料予證人,並問是 否這份點名簿?)是。第一節上課是六點二十分打鐘,補校不可能打鐘便點 名,我會在打鐘後五到十分後一定點名,這份應該也是這樣作。依據點名簿 所載,丁○○應該有到,如果未到,我便打X。遲到會記,第一節丁○○應 該沒有遲到或曠課」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平常均係由 和泰汽車修配廠下班後直接前往東勢高工上課,此業據被告供明及廖大森證 述如前,此路段則係由后里鄉○○路,由后里往豐原(經過圓環北路、豐勢 路),再往東勢,先至被告就讀之東勢高工;若至案發現場,即須另走東關 街再至一六○號,東勢高工與案發現場並非在同一方向(如東勢高工之位置 係在北方,則案發現場接近東方),此有本院民事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九頁),況被告當天又無從預知自訴人會出現於案發現 場,被告豈可能會反常從工作之和泰汽車修配廠,未直接前往較近之東勢高 工就學,卻先往較遠之案發現場即東勢鎮○○街一六○號,於自訴人受傷之 時間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自訴人爭執予以重傷後,再折回東勢高工 於教師點名時確認其準時到課之理?可見自訴人所指其左眼之傷,係遭被告 於上揭時、地所創,與上開事理有違。
五、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及有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自訴人左眼確已失明外,並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直接之證物足以證明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雖自訴人於 原審之代理人黃嘉明律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狀,敘 明:「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訴人之女兒林靜宜在行兇現場遇見被告,被告揚



言:『妳爸爸已被我毀掉一隻眼睛,還有第二隻眼睛也要毀的,那天算他好命, 有人經過才未二隻均毀』」(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自 訴人之兄弟林世章、林世文、丙○○亦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五時十分至十五分, 經過案發現場附近,有看見被告云云;證人甲○○則證稱:自訴人當時到派出所 時,有用寫的,寫被告打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靜宜於原審證稱:「(八十一〈應係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有 否在你們附近遇見丁○○?)打電話警告我爸爸說現在已打了左眼,之後要我爸 小心一點,會再打另一個眼睛」(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證稱 :「(被告在案發後在那裏碰到你?如何對你說?)傍晚在路邊。在我們家裏的 路上,回家的途中,靠近家裡不遠處,他說叫我父親小心點,也有打電話,碰到 我便說叫我父親小心點,很多次,有二次以上,每次碰面都這麼說....他打 電話時也有警告叫我父親小心點,他說打到左眼,還會打右眼,他打電話約在早 上九點左右」、「(為何妳在原審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警告妳,而未提及是在妳住 處的路上遇到被告?)十月三十一日是在路上碰到,不是打電話,之後他也有打 電話」、「(提示現場草圖一份與證人,並問你於十月三十一日是在何處碰到被 告?)我要去同學會,是在路上,往大茅埔同學會路上,我無法在該圖指出我碰 見被告之地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至一三四頁正面)。查證人林靜 宜於原審就其親歷之事件,證稱被告係以電話警告,與自訴代理人書狀所述在路 途中以言詞警告之情節亦有不符;且原審既以「‧‧‧‧有否在妳們附近遇見丁 ○○?」訊問證人林靜宜,如證人林靜宜確曾在其住處附近遇見被告,並遭被告 警告,證人林靜宜理應於原審就其如何在住處附近遭被告警告之情向法官陳明, 然其卻僅答稱被告係以打電話方式警告,而未提及有於路上遇見被告時,為被告 警告之事,則證人是否有於路上遇見被告並遭被告警告之事,即不能無疑!又證 人林靜宜於本院所稱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在路上碰到被告,亦與其於原審所 證該日被告係以電話警告有所不同;而其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除於路上碰到證 人時對其告知警告之事外,亦有以打電話之方式警告,有很多次,有二次以上云 云,不斷擴張其遭到被告警告之方式、地點及次數,顯然係因證人與自訴人為父 女關係,為親情所囿,故為偏袒自訴人之詞,該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又自訴代理人丙○○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陳情書中,就本案案發時其所接觸 之經過,略載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下午兩點,我依事先安排之行 程請好假,也向公司借了小貨車,載了上來度假的母親和自訴人的兩個女兒及五 弟林世章一起回鄉,準備明天中秋節祭拜祖先,到達東勢約五點...約六點十 分左右在兇案現場前之產業道路轉灣處碰到兇手騎機車衝下來...」等語(見 本院更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丙○○於原審亦指稱:當天晚上伊由台北返家, 於下午大約六時回到家,在路上與被告相遇錯身而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反面);而林世章於本院前審則證稱:「九月二十九日是中秋節前夕,我從台北 返鄉搭林世章便車,走梨山的橫貫公路,途中左轉一五八號的小路,在如圖『看 到』所示之處,約六點時,我看到丁○○,當時我不認識丁○○,而是林靜宜指 著丁○○丁○○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八十四頁);另依自訴人之戶籍謄本所



載,自訴人共有兩個女兒,分為林靜宜、林娟幼(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五頁)。 綜上以觀,林靜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應係搭乘丙○○之自小貨車,並於同 日下午六時遇見被告,然就此重要之事項,徵諸林靜宜之上開證詞,林靜宜竟無 一次提及曾於案發當日遇見被告,是林世章乙○○上開所述,即有可疑?再依 丙○○陳情書所載,其回到產業道路遇見被告時已下午六時十分(林世章曾稱係 六時),被告當時應不可能留在該處,此由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述:「(問:被 告刺傷你之後如何離開?)騎摩托車跑掉,往東勢方向跑,他穿制服因他晚上要 上補校,當時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見本院上訴卷第 九十一頁正面),即可得證明;況丙○○林世章均為自訴人之兄弟,渠等所指 訴內容難免偏頗而附和自訴人,自不得以丙○○林世章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弟林世文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下午自訴人受傷之事你是否知悉?)此件案件的被害人是我的親人,隔天又是 中秋節,所以記憶非常深刻。我當天沒有看到自訴人被人打,但我在當天下午五 點十分至十五分間開我自己的車要去東勢街上找朋友,經過土地公廟前,有看到 丁○○和他的二位朋友,被告是穿制服,另外二人沒有穿學校制服,是穿一般便 服,顏色及樣式我沒有注意。我開車並沒有停下來,至於他們是否有乘坐任何交 通工具我也沒有注意」云云,並稱其當天是和朋友王漢國至南投去找王漢國的父 親(見本院更㈣卷第一○七、一○八頁)。惟王漢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 住在台北,但老家在南投,八十二年中秋節前一天伊有無回南投已不記得,伊到 現在都不知道乙○○在八十二年間眼睛受傷之事,也沒聽人說過等語(見本院更 ㈣卷第一一八頁),王漢國所為之證詞,無法佐證人林世文所證屬實;況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尚在和泰汽車修配廠,豈可能出現於土地 公廟前,且本案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 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明確認定被告不可能於自訴人所指之時間傷 害自訴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證人林世文於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案為自訴代理人,理當知悉本案關鍵厥為相關時 間點之認定,然其於該案並未提出其曾於案發當日下午五點十分至十五分間,經 過土地公廟前,有見到被告一情,實與常情不合,證人林世文於本院所證應係偏 袒自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自訴人之左眼因傷已摘除眼球,無光感之事實,固有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該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三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可稽 (見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並經證人即處理急 診之醫師吳澄舜在本院前審證述被害人左眼失明,肇成此傷害係因外力所致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八頁正面)。自訴人左眼失明雖為事實,且於本院前審 當庭指認被告與其兄藍正旺二人何人為行為者時,亦堅決指認其確為被告所傷害 (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四頁正面)。惟依自訴人所陳稱被告如何傷害其左眼,其 先於警訊時指稱:「我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我騎自 行車(俗稱腳踏車)自外欲返回我家裡(同右住址),而丁○○正好騎機車至省 立東勢高工補校上課時,見我獨自一人即返回(折返),稱道其自小客(大發汽



車,車號記不清)之擋風玻璃遭人破壞並要我賠償該車之維修費用。我因為沒有 損壞其自小客故稱道我並沒有破壞你(丁○○)車子,況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後 即遭丁○○拳打腳踢,並趁我不留意時取出鐵片,刺我左眼後逃離。我既(應為 即)以單眼騎腳踏車至劉膺奎家。再至貴所報案...」(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再於本院前審陳稱:「以如附圖所繪之刀刺我三次,刺我左眼、右手、右手 下各一次,現場沒人看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九0頁反面),另稱:「(當時被 告拿何物刺你眼?)我沒看清楚,是從裡面口袋內拿出的尖尖的東西,類似筆類 之東西。」、「(以何物加害的?)類似像筆的東西。」(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 四頁反面;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就被告所使用之凶器,或稱係鐵片, 或稱如附圖所繪之刀,或稱類似像筆的東西,先後所陳並非一致,其指述非無瑕 疵。又自訴人所稱被告對其傷害之動機,乃因被告家中小汽車被損壞,惟經證人 即被告之兄藍正梁於本院前審證稱:「家中之小貨車,現沒人使用,也沒遭人破 壞,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參加朋友婚禮後,我停在路邊幾天,玻璃即破了, 有修理好了,現仍停在路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六頁背面),此外又乏確 切事證足證被告家中小貨車於案發前即遭人破壞情事,則自訴人所指被告犯案動 機,亦嫌無據。
 ㈤自訴人於警訊時固陳稱其受傷後以單眼騎腳踏車至劉膺奎住處,再至派出所報案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經傳訊證人劉膺奎到庭證稱:「(劉江霖出殯那一 天〈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你和乙○○接觸的情形如何?)劉江霖是我隔 壁鄰居,他是早上出殯,我和乙○○都有去幫忙,當天下午還幫喪家處理出殯後 之後續事情,如將東西歸還人家等等,忙完之後,乙○○有去喪家吃飯,但幾點 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比平常吃晚餐的時間早一點,他幾點回家我也不知道,不過 後來他有到我家在門口嚷嚷,講的內容我聽不懂,他有沒有要我送他去醫院我聽 不懂,但是我沒有載他去醫院。當時我人在屋內,有無出來和他面對面講話太久 了我不記得,外面沒有燈光我沒有注意他眼睛是否受傷,他停留一下子就走了, 他來和走的時間及他是否騎用交通工具,我都想不起來。他受傷之事是他姐姐打 電話來我才知道,他姐姐在晚上十一、二點才打電話來,是哪一天我不記得,我 在睡覺時被電話吵醒。他說乙○○受傷的事情我應該知道,我說我怎麼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劉膺奎對於當日情境,因事隔已久,記 憶不清,應合事理,所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自訴代理人丙○○又陳 稱:自訴人去找劉膺奎時有寫伊台北的電話給劉膺奎劉膺奎幫忙打電話云云( 見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三頁),然質之證人劉膺奎稱已不記得(見本院更㈣卷第六 十四頁);經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豐原管理處函查(○四)000 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同日二十二時止之 通話紀錄,據復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營運處東勢客戶中心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卷第九九頁),尚難認自訴 代理人所指屬實。
 ㈥警員甲○○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之情形,先後證稱如下:⒈ 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審時證稱:「(問: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五時大約近 六時,自訴人有否至茅埔派出所報案?)自訴人眼睛在流血,騎著一部腳踏車來



,我就載他去醫院急救,當時他說是隔壁姓藍的人打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廿 六頁正面);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前審時則證稱:「八十二年九月間中 秋節前一天十八時左右,乙○○騎腳踏車到派出所來,他眼角有血,他以手摀著 眼睛,他向我說他眼睛被打,我即以我的轎車送他到協和醫院就醫,我有叫他開 立診斷書後再到派出所來,我即先回派出所...」、「(問:自訴人有指何人 打他?)他用寫的,有寫丁○○打他,但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他哥哥有來牽腳踏 車,我有告訴他要拿甲種診斷書,他哥哥好像對情形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七三頁正面、七十四頁反面),觀之上開證詞,自訴人究係口述或以書寫 之方式告訴甲○○行兇者即係被告,甲○○所證前後不一,況自訴人係瘖啞人士 ,亦據證人劉膺奎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他(指自訴人)是啞巴,我根本不知道 他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三頁),且甲○○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 :「他(指自訴人)有報案,但我以為他受的是輕傷,所以沒登記,先送他就醫 ,因乙○○的口音很重,我聽不大懂」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正面 ),甲○○既聽不懂自訴人之言語,又如何由自訴人告知本件之行兇者係被告。 況甲○○本身並未目睹被告傷害自訴人之情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亦僅係轉述自 訴人之意思,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以:案發時被告年齡只有十八歲而已,年輕人機 車速度較快,而此警員甲○○之年紀較大,其騎車的速度較慢,因此警察所測得 的時間應該不準確為由,而聲請應由自訴人的兒子(現年齡與案發當時之被告相 若),騎乘機車測量此路段所需花費之時間。惟查,甲○○警員當時係以平均時 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案發時正當交通尖峰之下班時刻,車流量大 ,行車速度自較平常緩慢,故甲○○以此速度進行路測,尚稱允當,豈可因被告 當時雖僅十八歲,即認被告定會超速行駛,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至 自訴代理人黃嘉明律師雖以:鈞院此次命甲○○測試騎車所需時間,依被告指定 之路線為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現場為四十九分二十三秒,自案發現場至東勢高 工為十二分四秒;依自訴人指定之路線為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現場為四十五分 二十三秒,故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東勢高工之時間為六十一分二十七秒或五十七分 二十七秒。茍被告於五時三十分或四十分下班,加上被告清洗更換衣服至少十分 以上。則被告至東勢高工之時間已六時五十一分,再加上被告所稱下車步行至教 室需五分鐘。則被告至教室之時間應超過七時,根本趕不上六時二十分之上課時 間,是被告稱其五時三十分或四十分下班,洵非實在。然查,被告平常均係由和 泰汽車修配廠下班後直接前往東勢高工上課,而此路段則係由后里鄉○○路,由 后里往豐原(經過圓環北路、豐勢路),再往東勢,先至被告就讀之東勢高工; 若至案發現場,即須另走東關街再至一六○號,東勢高工與案發現場並非在同一 方向;而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東勢高工總長為二十一點四公里,亦據本院前審法官 履勘屬實,均詳如前述。而甲○○進行路測時,由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案發現場總 長二十七.八公里(共耗時四十九分二十三秒),已較至東勢高工多六.四公里 ,如以甲○○路測之最高時速五十五公里計算,需多費時六分五十五秒。準此由 和泰汽車修配廠至東勢高工,僅費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即四十九分二十三秒減 六分五十五秒),加上被告步行至教室之五分鐘,則被告如於下午五時三十分離



和泰汽車修配廠,於下午六時十七分二十八秒即可至教室;如於下午五時四十 分離開和泰汽車修配廠,於下午六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亦可至教室,趕上教師連 宗勇在六時三十分之點名,自訴代理人黃嘉明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並未有確實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重傷害犯行;此外,本 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遽 認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罪刑 之宣告,且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 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未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有未洽,自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堅指被告犯罪,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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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