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葉瑞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是發明家,又經常在各司法機關與人涉訟,且因 向監察院及法院等機關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 照倫等圖利犯罪集團分得數億元之事實,被該署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一九三二○號、一九四○四號)。中國時報臺中市辦事 處(設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十七樓)採訪司法新聞之記者丙○○,認為乙○○ 行徑相當奇特,擬撰寫一篇「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之報導,乃至臺中 縣豐原市○○路八六九號採訪乙○○,隨後並撰寫一篇「鄉情人物-乙○○發明 血淚史」共約一千五百多字之報導。因是報導乙○○個人之事蹟,遂預先(由中 國時報臺中辦事處以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乙○○設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五一巷二○號之工廠)將稿件傳真予乙○○,請乙○○如有意見可以向其提出 。乃乙○○在收受由丙○○記者所撰寫並具名且有中國時報電腦檔號之新聞稿後 ,竟擅自變造該新聞稿,自行加上「最近卻也因為保護專利心切檢舉檢察官貪瀆 ,監察院亦認有貪瀆之嫌,唯仍遭誣告嫌疑收押及起訴」、「從這次羈押檢察官 不准被告聲請法院撤銷不當羈押,證明羈押並不合法,法務部已調查中,更證明 其遭羈押確有冤枉無疑」、「而遭仿冒者反控妨害名譽、誣告、毀損,檢察官失 察錯誤起訴,均能獲得法院無罪判決,還其清白。」等完全與原意不合評論檢察 官及誣指監察院亦認為檢察官有貪瀆罪嫌之文字(應指前開乙○○向監察院誣告 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貪瀆被以誣告罪起訴案件),擅自變造後,乙○ ○再將稿件傳真給丙○○記者(由乙○○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五一巷二○號之 工廠以0000000號電話傳回),並電話要求丙○○記者依其意思,給予增 改稿件,但遭丙○○記者拒絕,丙○○記者告以無法增加那麼多文字,且乙○○ 所稱監察院認檢察官有貪瀆之部分,很有爭議,伊只是作中性之報導,不願作這 種有爭議性之報導,但乙○○不但不從,竟擅自將其經變造增改後之新聞稿,於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四分,以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 予中國時報總社(位於臺北市○○街一三二號,傳真電話0000000號), 再掛電話給總社總編輯黃肇松,總編輯即將電話轉接與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 輯組主任甲○○,甲○○接聽電話時,乙○○騙稱報社已答應為其補正,又稱記
者的稿件不足,應該補強,並謊稱記者已經知道,致甲○○不知有異,誤認增改 之部分是記者本人或核稿之特派員所為,遂將乙○○變造後之新聞稿交下,而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十六版刊出(丙○○記者所撰寫經特派員核定稿 之原稿全文及乙○○擅自變造增改後之全文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致足生損害 於中國時報新聞報導之正確性及記者丙○○個人與及受評論之檢察官之人格名譽 。嗣李慶義與吳文忠檢察官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閱報發現有異,並於當日晚上 聯繫中國時報臺中辦事處及丙○○記者,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且以行為人有變造他人之文書之故意為前提 ,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犯意,即不得以變造私文 書罪相繩。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 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略稱: ㈠本件是文字著作非文書,因為刑法上之文書有一定之範圍,並非有文字即是文 書,本件依照著作權法之規定屬於文字著作,並非文書。本件從告訴人丙○○ 到伊的工廠,將伊的維護發明血淚史一書交給丙○○引用,並加上伊的口述, 丙○○第一次完稿的稿件傳真給伊修正,告訴人第一次完稿係一千一百字,再 經伊的五、六百字修正後,告訴人再將伊的手寫稿件打字完成第二次,並傳真 給伊校對,經伊校對後伊發現仍有漏掉,伊再增加四百多個字,再傳真給告訴 人,丙○○再依伊傳真文稿再打字,他在電話中告訴伊時間太晚了怕來不及再 傳真給伊校正,他會直接傳給臺北總社,伊擔心未經伊校正會有所遺漏,伊於 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直接傳真第三次的手稿給臺北總社,且伊跟臺北總社的 社長於八十年間有辦過瓦斯防災研討會的活動而認識,才知道該傳真電話號碼 ,然後伊再打電話給總編輯黃肇松請他不要再刊登錯誤,黃肇松告訴伊此是地 方版,應由中部總編甲○○來處理,後來甲○○看完伊的稿後,請伊再補增加 監察院亦認為檢察官有貪瀆之嫌的文字證據部分給他核對,以及法務部有命令 地檢署調查臺中看守所不准伊抗告書狀的公文,以及伊告仿冒的案件不起訴改 為起訴,無罪改為有罪的判決書給他看,及伊經地檢察署濫訴誣告並經法院判 決無罪的判決書等資料給他看,從上開資料可知甲○○認為伊所提供的資料文 字與增加的文字均吻合,才會在中國時報刊登出來,原鄉情人物-乙○○發明 辛酸史,他認為太悲情,並更改文字大標題為「打擊仿冒鍥而不捨始(克)竟
全功」、小標題「瓦斯防爆器發明人乙○○進出法庭上千次終可享受發明成果 」,縱然是刑法上的文書,而且是屬於丙○○的文書,也與事實相符,另外並 無有所損害他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的要件。
㈡本件係屬伊的著作發明,伊實有修改的權利,故無偽造、變造的故意,附件一 部分,丙○○聲稱有傳真給伊,但伊否認有收到,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負 舉證之責,故該部分檢察官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已經特派員之審批之文稿而 認定伊有無變造文書之犯行,而且伊和丙○○之間確實有約定同意伊修改該部 分之著作,所以才會多次傳真與伊修改。
㈢伊曾經有寫過一封信給黃肇松,告訴黃肇松有關丙○○之報導不實在,也由黃 肇松指派特派員針對丙○○報導有誤部分而道歉、更正。另外,可以從文件稿 的字數可以證明,從一千一百多字增加到一千五、六百多個字,亦可證明伊和 丙○○間有約定伊的部分可以修改,再則,丙○○也有領到稿費,所以丙○○ 也有不當得利之情。
四、本件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所刊載署名記者丙○○撰稿之「鄉情 人物-乙○○發明血淚史」報導,係被告於丙○○原撰文稿增加文字後自行傳真 至中國時報臺北總社,中國時報社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甲○○核稿 後刊出(丙○○原撰文稿如附件三打字部分所示,被告增加之文字如附件三以筆 書寫部分所示,刊登報導如附件二所示)。丙○○原撰文稿,依其內容並表達方 式觀之,顯非單純依被訪者即被告之口述紀錄,而係由作者即丙○○就採訪所得 ,以自己之意思及表達方式整理製作,在經中國時報社修正刊載之前,自屬丙○ ○製作之私文書,任何第三人,非經丙○○之同意,不得妄加變造,被告辯稱該 篇報導係文字著作非文書云云,尚有誤會,核先敘明。至檢察官指被告有變造丙 ○○撰寫之「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 告自承伊係以自己之意思在原稿上所加上文字,丙○○並無授權伊修改後直接傳 真予中國時報臺北總社,沒有告訴丙○○伊將修改後之文稿傳真予中國時報臺北 總社等情,及證人甲○○、徐文興之證詞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丙○○否認曾經同意將其原撰文稿依被告之意思修改如附件三所示,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伊在丙○○之文稿上增加文字係伊自己之意思,不知 丙○○是否知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經丙○○之同意而就丙○○所擬 文稿增加文字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傳真 新聞稿給乙○○,他擅自修改後傳真回來,隨後即以電話向我說:關於他修改 的部分要我把它增加上去,但我拒絕,我向他說:因為要把他增加的部分寫下 去,至少要三千字,我沒辦法寫那麼多,我的稿件才一千五百多字,而且他增 加的內容其中關於監察院認為檢察官貪瀆的部份很有爭議,我們報導是中性的 報導,不願意做這種報導。我這麼和他說,他還是一再要求,我因此向他說這 個稿已發出去了,無法更改,沒想到他竟然把他擅自修改後的新聞稿傳真到我 們報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很多訴訟案件,本件寫後怕節外生枝,所以就將新聞稿 傳真給他看,看內容有無錯誤及意見,回復供我參考,他將該稿增加很多字, 有攻擊他人之人身攻擊情事,且傳真很多資料,且有檢察官怎樣,監察院怎樣
,都要我加在新聞稿內,共傳約有一、二十張紙。因我無法查明真假,又有人 身攻擊情事,且是在訴訟中,所以我不願加入。」(見原審卷二第七九、八○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同意乙○○修改你的稿件?) 沒有,我只同意他就數字、枝節部分做修改。(問:乙○○修改你的稿件後, 共傳真幾次給你?)好幾次傳真,我不記得次數了。但他傳真給報社之稿我從 未看過。我只看過部分不是他傳真給報社的稿,且我只同意他就枝節的部分( 例如數字)做修改,:::(問:你當時有無叫他再將定稿傳回去?)沒有。 (問:你完稿後傳真給莊某何用意?)莊某當時有要求我把稿子傳給他看,我 是怕稿裡數字又錯了,重蹈以前覆轍,所以才將稿子傳真給他,請他就數字枝 節部分看看有無錯誤,不知他後來又增列了四、五百字,後來他有傳真給我, 他增加之部分,我都不同意。」(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告增加你的文稿後 ,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也沒有同意他那麼作。原先我是刊登一篇臺中 地區四大刁民濫訟成習,內有一名莊姓之人,告了五百多次,浪費司法資源, 但沒有指明是誰。後來他去告我,說他只告五十次,又提到他學歷只有國小畢 業,卻仍發明那麼多東西。我感到好奇,想作一篇報導,才又做此篇報導。但 我害怕其中數字有誤,才又打電話給他,希望他若有意見,告訴我。我傳真給 他後,他又有意見,說:檢察官有貪瀆,經監察院調查,認有嫌疑,要我加進 去報導。因那些東西,我沒有實際經歷,而我是記者,須負責任,我不願意登 載。我也明確的告訴他,我不願意登載那些文字。所以如附件三所增加的文字 ,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傳真給我看。被告打電話給總社,我也不知道。」(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卷一第二○一、二○二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件一部分是否經由你書寫?)是的,附 件一的檔號是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是經由我查閱電腦檔號,是因為檢察官詢 問我有何證據其上的文字不是你增刪?我就將電腦內檔稿子調出來,才於十九 日傳真給檢察官看,僅供參考用。(問:你傳真給檢察官的稿子有無和傳真給 被告的稿子一樣?)我確定是一樣的。(問:有無與刊登出來的文章一樣?) 不一樣,因為多增加了四、五百個字。(問:你知道增加四、五百個字,你是 否事先知道?)我原先不知道,是等到刊登出來後才知道的。(問:你如果知 道增加四、五百個字,你是否會同意刊登?)我不同意。(問:你跟被告電話 中,有無同意被告增改你的文稿?)我沒有同意。(問:你的稿件,要刊登於 報紙上,是否要經特派員審批稿件?)要的。(問:附件一的稿件,為何未經 特派員的審批?)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我將文稿交給特派員看,他看完沒有問 題,才於我的文稿部分簽名,等到星期一才寄運火車北上,而附件一部分,是 我從電腦文稿檔案內叫出的,是要給檢察官看的,所以當然沒有特派員的審批 ,而且僅經檢察官參考用的。另外,我並無同意被告對我的文稿作任何之增刪 。」:::「附件三部分是我傳真給被告的,但被告的意見很多,在我傳真稿 上增加很多字,所以附件一的部分,是我傳真給檢察官的是附件一的部分,我 所傳給被告的是附件三部分沒有錯,而且被告於原審時也坦承在案。而且,被 告有傳真回給我已經修改並增加四、五百字部分,問我同意不同意刊登,我堅
稱不同意刊登。」:::「(問: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的草稿待訂正 後確定,空白的地方是否是由你傳真給被告,並要被告修改的?)是被告要求 我傳真給他的,而且空白的地方是要他補正的,而且被告告訴我報紙報導的文 章都沒有給人校對的,而且當時我才想錯被告當時告了多少人,被告就一直打 電話向報社騷擾,令我自不勝其騷擾,我為了確定詳細數字,才要被告提出真 正的數字,但沒有想到被告卻增加了四、五百多個字,且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 ,承認是他所增加的。(問:第二次的一千三百多字,是否已定稿?)我通常 會留下對方的電話號碼,因為要報導真實,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和被告再聯絡、 確定,而且特派員也有告訴我要我告訴被告不要再傳了,我根本也不會依照他 的傳真稿而撰寫文章,我的定稿是最後交給特派員的那一份才是定稿,所以那 一份傳真被告的不是定稿的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綜依告訴人丙○○上開陳述可知,丙○○雖表明未同意依被告之意思 修改文稿,但本件丙○○所撰寫文章乃有關被告,且被告確曾就丙○○所擬文 稿之內容提出修改意見,二人互有傳真文稿或修改文稿等資料,並就應否修改 加以討論,則屬無疑。
㈡被告未經丙○○授權,亦無告知丙○○,而自行將修改後之文稿傳真至中國時 報總社,並以電話要求該社中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甲○○依照修改後之文 稿刊登,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並經證人黃肇松、甲○○證述屬實。 惟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莊姓讀者(指乙○○)是有在八十四、六、 十七、星期六晚上於作業尖峰期來電話,經由總機小姐轉至總社總編輯分機接 聽,黃肇松總編輯通知本人說,此為中部讀者事務將電話轉接過來由本人處理 ,因當天要處理臺中地區飆車新聞桌面上一大堆新聞稿件待處理,本人一邊看 稿爭取發稿時效,一邊聽莊姓讀者電話,他說你們有一則關於他的報導,你們 答應補正並於隔日鄉親版見報,有關資料稿件已傳過去了。本人即告知鄉親版 作業已完成付印了,如果明日有見報就見了,如沒有見報也來不及處理了。因 為負責鄉親版的同仁已經下班了,而且我也沒看到莊姓讀者所言已傳之稿件, 再者,莊姓讀者強調社方已答應為其作補正報導,本人即依社內作業常規認知 其所言之事已獲長官允可,本人即在電話中告訴莊姓讀者,可將該稿再傳一次 ,明天是星期日,我們視稿量情形處理,並告知其總社之傳真電話。當晚本人 即收到其所傳稿件等一大堆資料,因本人編輯作業繁忙沒空處理放置一旁,星 期日因合併版面,且多位各級主管幹部休假,人手不足,本人到班後即想起昨 夜有一莊姓讀者之稿件尚未處理,本人即抽出其所傳之稿件,看了一眼發現稿 件上有本報丙○○記者名字及電腦檔號之電腦稿,雖有看到其中有手寫修改部 份,但本人視為社內正常發稿及改稿作業,不知是莊姓讀者擅改的稿件,即交 給編輯發排處理」、「因為一般都是電腦稿件,但有時撰稿記者或審稿特派員 亦會以手寫修改電腦稿件。因此我看到這一份有經過手寫修改之電腦稿件沒有 想到是姓莊的讀者自己擅自修改的,我直覺上認為是正常發稿作業撰稿記者或 審稿特派員所修改的。」、「他(指乙○○)祇說記者的稿件有不足之處,須 要補強。我有問他記者是否知道狀況,他說:他們當然知道,至於是那一方面 要補強,因公務繁忙,我就沒有細問了。也不知道他要自行修改稿件。」(參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晚(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點多,臺北總社總編輯打電話給 我,說中部有讀者電話,要我處理一下,就轉分機給我。當時正是編輯最忙的 時候,我一邊聽,一邊核稿。讀者表示是乙○○,其電話中大意是司法要改革 ,檢察官的權力太大了,監察院有道德勇氣,依我們做法均是順從讀者的心意 而不會反駁意見。其曾說稿子事情說是總社總編輯已同意了,要我登出丙○○ 的稿子,並說其有丙○○新聞稿,有內容不足之地方,需要補強,我曾問他, 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記者知道嗎?他說記者當然知道,我就沒有防備,將稿 件傳真到中部編輯部,如果稿件在十七版鄉情版有處理,明天就能見報,如果 沒有我看看情形再處理,他又講一些司法不公事情,隔不久,稿件就傳真過來 了,我收到稿件後,就去問中部十七版之召集人,是否有丙○○編寫的新聞稿 ,經查沒有,我就要以後處理。」、「全國版稿件必經過我核稿,地方版稿件 由採訪單位給地方版召集人決定就可以,不必經總編輯,本件是登在地方版, 依報社一般規定,均需經特派員看過,緊急時特派員不在時,就不必看,直接 傳中部編輯部,登報是在星期天,我問十六版召集人:十六版是地方綜合版, 說還可以擠進去,可以刊登,我就將稿件交其刊登,因我們未有電腦代號外漏 ,又原稿加字,如記者知道了,我們也不必懷疑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八 一、八二頁),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係其將總社傳真號碼告知被告 ,並看到被告所傳稿件及抽出被告所傳稿件,顯然其明知如附件三之文稿係被 告所傳真,而非丙○○依正常程序經特派員核稿後送至總社者甚明。而被告既 向證人甲○○說明「其有丙○○新聞稿,有內容不足之地方,需要補強」,即 已明示丙○○之原稿內容不足,所傳真予報社者係「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 足可信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以假充真之故意,否則其儘可偽以丙○○之名義將 修正後之稿件傳真至中國時報總社,而無須以電話說明記者之原稿內容不足, 有一「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至於被告於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述:「 我曾問他(指被告),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記者知道嗎?他說記者當然知道 ,我就沒有防備」等情,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莊姓讀者在電話中 有無說稿件經他修改過?)沒有,他祇說記者的稿件有不足之處,須要補強。 我有問他記者是否知道狀況,他說:他們當然知道,至於是那一方面要補強, 因公務繁忙,我就沒有細問了。也不知道他要自行修改稿件。」等語略有不符 ,據該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僅告知甲○○「記者有稿件不足之處,須 要補強」,並未明白表示其所傳真者係經丙○○補強後之新聞稿,而此與上揭 證人甲○○於原審時所述不符,茲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作證時間乃係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而於原審作證時已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自應以較為接近 案發時間之偵查中所證為可採信。故由上情可知,被告既僅告知甲○○,丙○ ○之稿件有不足之處,須要補強,顯與告知該補強後之文稿係丙○○補強後之 新聞稿不同。而被告此舉,乃與其主觀上認為丙○○撰寫「鄉情人物-乙○○ 發明血淚史」係為更正刊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由丙○ ○所撰「一莊姓之人為刁民,濫訟成性」之報導,及其確曾就丙○○之文稿應 否補強事與丙○○有過溝通,並無不符。又縱然被告回復甲○○稱「記者丙○
○當然知道」與丙○○陳稱未看過被告傳真給報社之稿之事實不符,亦僅係被 告就「丙○○不知被告傳真予報社之文稿內容」之事實為欺瞞,被告既已就所 傳真之文稿向甲○○說明丙○○之原稿不足,另有「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 亦即表示所傳真之文稿並非丙○○之原稿。再由附件三顯示,其上明顯除原稿 外,尚有增加手寫文字之情,且被告已說明該傳真文稿係有加以補強內容等情 ,足認被告乃因丙○○所撰寫文稿內容係有關於其個人之介紹,而認尚有待以 補強內容始得予以刊登,難認被告有故意隱瞞該傳真之文稿係經其自行修改補 強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即有變造該文稿之不法犯意。且證人甲○○係該報社中 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對於此項非由該報記者依一般正常程序提出之稿件 ,又其上另加註手寫文字,明顯與經一般記者依正常程序提出之稿件不符,究 實情如何,自應再加以查證,難依此即可認係由丙○○所提出之文稿,竟僅依 被告告知有補強內容,逕依該補強後之稿件予以刊登,顯係證人甲○○自行誤 認該修正後之文稿,係丙○○所為,或係經丙○○同意後修正,而逕予刊登, 此係中國時報社內部作業之疏失至明,此觀諸丙○○於原審陳稱:「審核過的 稿子,特派員通常會簽名在稿件上,隔日星期日休息到六月十九日星期一,才 由徐文興交給小妹寄給總社,預計六月二十日才能刊登出來,結果六月十九日 就見報了,我看其內容,很多文句不是我寫的,我就去問徐文興,他說他沒有 更改稿件,徐文興打電話到總社詢問,才知道是接到乙○○傳真的新聞稿,因 新聞稿上有我電腦檔號姓名及日期,總社誤以為是我發的新聞稿就刊登出來了 ,依規定原則上是要特派員簽名,但有時特派員不在時,有記者之署名,亦得 以登出。因報社從來並未發生稿件被撰(竄)改事:::總社調出原稿出來, 才發覺增加很多手寫的文字,:::為證明我的清白才提出告訴,並解釋是為 求甚(慎)重才傳新聞稿給他,而報社亦未加以求證,我何以會傳真給被告是 我曾寫一報導臺中地區有一些好訟之人,寫到姓莊的,就被告了,因此我寫此 報導就非常甚(慎)重,乙○○沒有偽造我的署名,他是利用我傳真給他的新 聞稿,在稿件上加文字,新聞稿上有我發稿的專用檔號姓名(用打字的)、時 間及員工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至八十頁);證人甲○○於原審證 稱:「全國版稿件必經過我核稿,地方版稿件由採訪單位給地方版召集人決定 就可以,不必經總編輯。本件是登在地方版,依報社一般規定,均需經特派員 看過,緊急時特派員不在時就不必看,直接傳中部編輯部。登報是在星期天。 我問十六版召集人,十六版是地方綜合版,說還可以擠進去,可以刊登,我就 將稿件交其刊登。因我們從未有電腦代號外漏,又原稿加字如經記者知道了, 我們也不必懷疑了。」(見原審卷二第八○、八二頁)可明。堪認被告確未冒 用丙○○署名欲變造丙○○之文稿,而係其因認該文稿與其相關,故認應再加 以補強內容,始會傳真附件三之文稿予甲○○。 ㈢至於證人徐文興(中國時報臺中市特派員)於偵查中證稱:「丙○○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將鄉情人物-乙○○發明辛酸史稿件交給我審核,我看過後 即封袋放在小妹桌上,準備要發出去,但是因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不寄稿袋, 所以延到同月十九日下午才經由火車寄去臺北總社」等語,僅係關於如何發送 丙○○上開稿件,對於被告究如何欺瞞丙○○或甲○○等無涉,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明。
㈣又被告既然並無冒用丙○○之署名而將其認應補強內容之文稿傳真予中國時報 總社及甲○○等情,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犯意,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中固載明:「(問:你在原 稿上所加上之文字,有無經過中國時報記者丙○○之同意?)那是我的意思,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丙○○將新聞稿傳真給你看過後,有無授權給你 修改後直接傳真給中國時報臺北總社?)沒有。(問:丙○○記者傳真給你新 聞稿時,有無告知你過目後要傳回給他定稿?)他有告訴我等我看過後,要傳 回給他後再定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八 號他案卷宗第十八頁),此部分經被告聲請勘驗該偵訊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 放結果,錄音帶有嘶、嘶的聲音,並無法聽到錄音帶內真正之內容及有人對談 之聲音(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本院前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勘驗 該錄音帶結果顯示,八十四年他字第六九八號偵查錄音帶A面經播放沒有聲音 ,B面係關於至乙○○工廠履勘現場及訊問筆錄,詳如該卷第十五頁至二十頁 所載;其中B面有部分錄音急促,無法辨識(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二號卷第一四一頁)。然據被告提出其自訴上揭承辦檢察官偽造文書一案,該 偵訊錄音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另訊問傳真新 聞稿上修改部分是否自訴人所寫,丙○○有無授權其得將修改部分傳真給臺北 總社,自訴人(即被告)答稱沒有外(自訴人表示『其並沒有為』沒有之回答 ,但檢察官自己所講,有連問二次『沒有、沒有』,另有其他說明自訴人欲說 明緣由,惟檢察官持續訊問自訴人有沒有,檢察官訊問自訴人,你以何支電話 傳真到臺北何支電話,檢察官訊問自訴人,丙○○有無要求先傳回給他再定稿 ,此時自訴人有做某種程度回答,但聲音較小不清楚,但有聽到檢察官有講筆 錄所載內容:::」等情,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卷一第七九頁),姑不論上揭偵查筆錄所載與上揭勘 驗結果是否完全相符,然被告既無以自己補強內容之文稿,冒用丙○○名義, 自無從認定有何變造丙○○文稿之犯意至明。故此部分被告之偵訊筆錄尚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再次勘驗該偵訊筆錄之錄音帶,本院 認並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㈤另被告質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附件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據之證明力與證 據能力不同,被告對此質疑尚有誤會;至被告認附件三並非定稿文件,而認被 告仍有修正權,又以最後定稿文件內容並非附件一而係附件三有增加手寫四、 五百字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丙○○、甲○○等人上揭所證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惟本件既經調查證據結果,已認被告無變造文書之犯意,故此部分無庸再予 審究,另被告聲請訊問黃肇松並請調查告訴人寄送火車之收據及寄火車稿件之 留底,聲請附件三之文稿係由何人打字及傳訊證人李慶義、徐松奎、廖金泉等 人,並請求勘驗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的錄音帶證明提出告訴並非丙○○之本 意、勘驗丙○○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等,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本院經審核後,認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指訴犯行,故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丙○○原撰文稿上增加文字並逕傳真予中國時報社臺北總社, 固未經丙○○同意,惟其於傳真前後有另以電話向中國時報社臺北總社聯繫,並 向與其通話之甲○○表示丙○○原撰稿內容尚有不足,已將之補強等語,足見其 並無冒丙○○名義傳真該變更後之文稿,亦無故意隱瞞所傳真之文稿係經其自行 修正之意,即不得令其負變造私文書罪責。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有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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