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598號
TCHM,91,上訴,1598,20031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係帝捷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帝捷公司)股東,持有 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其明知該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轉 讓與該公司最大債權人即告訴人己○○,並由公司負責人甲○○與己○○簽訂公 司轉讓契約書,約明不足債款部分由辛○○、甲○○簽發支票及本票支應,被告 辛○○並交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空白支票 二紙,經其本人同意由告訴人己○○填具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八 十五萬元,再由辛○○自蓋印鑑於上完成發票交付己○○收執,詎辛○○竟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遺失為由,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意圖使己○○人受 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署誣告己○○竊取其所有之上開支票 及印鑑,偽造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文等罪嫌, 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⑴被告同意帝捷公司轉讓予告 訴人,並經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甚詳,並有公司 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查被告既持有該公司半數股份,對該公司之轉讓斷無不知 之理;⑵被告堅稱告訴人竊盜,惟支票及印鑑乃個人保管物品,質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陳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竊取其支票及印鑑,況告訴人如有不法意圖,為何 偽造恰如契約書所示支票面額,被告所指與常理有違;⑶被告通知銀行辦理掛失 止付所用印鑑與其支票所蓋印鑑係屬同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掛失止付通知 書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之印鑑苟為告訴人所竊,被告何來印鑑蓋於通知書上等為 其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⑴伊不知帝捷 公司已轉讓給告訴人汪麗琴,甲○○亦未曾召開公司轉讓之特別股東會會議,伊 未看過公司轉讓契約,且上開轉讓契約書未曾給被告簽名有違常理。而上開轉讓 契約書主要係證人甲○○與告訴人所簽訂,渠二人不但係事業合夥人,甚至有婚 外情關係,益證該公司轉讓契約書係虛偽不實;⑵帝捷公司雖有對外借款,但負 債金額並未高達七百餘萬元;且縱認公司負債七百餘萬元屬實,以被告係帝捷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被告對帝捷公司負債僅須就出資額部分負有限責任即可,衡 情其自無一面將公司轉讓予告訴人,而後自己又再承擔公司對外負債之理;⑶況 被告與甲○○既分別持有帝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理應平均分擔帝捷公司負債 額才對,為何公司轉讓契約書記載甲○○分擔二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僅分擔二百



五十八萬元﹖又甲○○實際上是否依約給付上開負擔額亦有疑義﹖⑷另系爭支票 付款行係新竹商銀,付款地在苗栗縣竹南鎮,而告訴人住居所地、工作地,係在 嘉義縣或台中市,告訴人欲提示系爭支票僅須將系爭支票在其往來金融機構,以 代收方式提示即可,自無須親自至新竹商銀竹南分行開戶後再提示系爭支票﹖其 作法顯然與常理有違。⑸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發現遺失,遍尋無著後,始至新竹商 銀辦理掛失止付,若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被告交給告訴人,則被告於辦理掛失 止付時,必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票號:0九六0三二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 併辦理掛失止付始合理,惟被告並未如此做,此足徵被告並不知系爭支票係用以 支付公司轉讓契約之對價。是系爭支票既由告訴人所提示,而被告又未簽發系爭 支票給告訴人,被告自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竊取並偽造,故被告並未誣告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共同成立帝捷公司,實際股東僅有渠二人,每人股份各為百分 之五十,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而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與 證人甲○○將帝捷公司轉讓予伊,被告與證人甲○○並同意負擔帝捷公司對外五 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之債務,其中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八萬元,證人甲○○負擔二百 八十萬八千元,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填寫支票內容後,自行蓋用印 章,再將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連同先前告訴人所執有被告先前簽發附表三編號 ㈢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轉讓契約中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二百五十 八萬元;另證人甲○○部分則另簽發四張本票支付,本票屆期,證人甲○○曾將 匯款履行債務等情,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犯有誣告罪之關鍵乃在於「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支票是否確實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作為履行轉讓帝捷公司之義務」,核先敘明 。
㈡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甲○○訂定之「公司轉讓契約書」(見偵二八四號卷第四至 六頁),用以證明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確實係被告交付告訴人履行轉讓義務之用, 惟本院認上開轉讓契約有下列疑點:
⑴上開轉讓契約書雖載明被告所應分擔債務為二百五十八萬元,證人應分擔債務為 二百八十萬八千元等語,然被告與證人甲○○之股份既然相同,何以上開債務之 分擔會有不同?又上開契約書涉及帝捷公司轉讓予告訴人之權利義務,且其中載



明帝捷公司之對外債務金額及被告所應分擔債務金額,而告訴人明知帝捷公司實 際股東僅有被告及證人甲○○二人,則上開轉讓契約書為何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故上開契約債務分擔內容及簽訂方式,顯有違交易常情。此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帝捷公司對外負債情形有極大之爭執,即可知上開轉讓契約書未經被告 簽名確認顯不合理,況附表編號㈠㈡支票既由被告所親自交付,告訴人、證人甲 ○○應可要求被告順便於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竟捨此不為,顯屬可疑。 ⑵再詳酌被告、證人甲○○分擔債務之方式,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支付, 而證人甲○○確是僅以不需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留存證據之四張本票支付,何以 有此不同亦有所疑。又附表編號㈢所示支票係被告先前交予證人甲○○對外替帝 捷公司調借週轉金,縱使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同意轉為上開轉讓契約義務之履行, 然依交易常情,如確定被告所分擔債務金額後,扣除編號㈢支票金額,應該會平 均分擔簽發附表編號㈠㈡支票之金額,然本件二張支票何以分別簽發一百二十三 萬、八十五萬元?另證人甲○○所簽發之四張本票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八千、八十 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更屬特別,讓本院不得不懷疑是否先有上開支 票、本票才簽訂轉讓契約書,而非先簽訂轉讓契約書,才簽訂上開本票、支票。 ⑶又告訴人受讓帝捷公司後,有關被告、證人甲○○對於帝捷公司對外負債之履行 ,事關公司資金之週轉應屬重要,告訴人竟於附表三張支票到期後,均未按期提 示,而遲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才予以提示,此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八頁、偵二八四號卷第七、八頁),是告訴人未按期提 示上開票據,亦有違常情。告訴人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雖辯稱上開二 張支票係應被告要求暫緩提示,同時被告以捷右公司名義所簽發對外換票之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屆期,面額各為五十萬萬元二紙被告亦同意告知持票人暫緩提示 ,以利告訴人準備資金,詎上開支票仍遵期而遭退票云云,惟查:上開支票若果 如告訴人所指稱係因被告履行帝捷公司轉讓後之債務分擔義務,而公司轉讓後自 應將權利義務關係分割清楚,豈有於公司轉讓後,不遵期提示被告履行義務之支 票,反而另要求出讓之股東即被告再替帝捷公司對外商請延緩提示票據?其辯解 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帝捷公司股份出讓者與受讓者於告訴人所稱之轉讓行為 後,竟仍如此糾纏不清之關係,更讓人懷疑究竟股份有無轉讓。 ⑷另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甲○○所簽發上開四張本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由賴秀玲分別匯款九十萬八千元、八十萬元至捷右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由李雪霞、乙○○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捷右 公司上開帳戶內等情,然經本院查明上開資金往來相關帳目得知:⑴上開賴秀玲李雪霞之匯款,均係證人甲○○向證人李雪霞之借款,而分別匯入,上開款項 均已返還;上開乙○○之匯款,係證人甲○○向同學即證人乙○○調借款項,迄 今未還,且證人甲○○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李雪霞、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並有存摺影本、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本院卷㈡第七三頁),足見上開四筆款項均係證人甲○○向證人李雪霞、 乙○○借用而匯入捷右公司帳戶內。⑵證人甲○○返還其向證人李雪霞之借款中 ,其中一筆係由捷右公司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 十五萬元支票支付,上開支票之資金即係證人甲○○向證人乙○○調借上開五十



五萬元存入捷右公司後,轉為支付上開票款,若上開四筆匯款係證人甲○○履行 上開四張本票義務,亦即履行其對帝捷公司債務之分擔義務,豈會又簽發捷右公 司之支票返還借款人?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受讓帝捷公司後,於受讓前之公司對 外借支其必須負責清償云云,然帝捷公司於台中係使用捷右公司之帳戶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而上開捷右公司簽發返還證人李雪霞之借款,係證人 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證人李雪霞所調借,已在告訴人受讓帝捷公司之後 ,若上開款項係證人甲○○履行轉讓契約義務,告訴人豈有再行簽發捷右公司支 票返還證人李雪霞之理?由此足見上開四筆匯款應非證人甲○○個人調支作為履 行上開轉讓契約義務之用,而係為捷右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之用,從而告訴人主張 證人甲○○確實有履行轉讓契約之義務云云,應非真實。 ⑸關於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㈠㈡支票之時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三月 中旬辛○○拿二張支票到伊辦公室交給伊,為了對自己有保障,才請被告先簽發 支票,伊才與證人甲○○簽訂轉讓契約書等語(見偵續二六號卷第五五頁);於 本院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伊出國前簽發附表編號㈠㈡支票交予伊保 管,伊回國後才簽訂轉讓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五頁),而證人甲○○於 另案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訂轉讓契約書,被告在簽訂前就將上開兩 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底告訴人持三張票交給我登載載合約書上等語 (見偵續二六號卷第六五頁);於本院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底己○○要出 國說放在身上不方便,她交給我保管,那時候已填好蓋好印章,她回國後我才將 那三張支票連同我開的本交給己○○,並辦理公司轉讓手續等語(見偵二八四號 卷第三一頁背面),惟查:①被告於原審曾提出上開整本支票之票頭為證(附於 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證物袋內),並於本院供稱:伊簽發支票時,如果已錢存入 甲存帳戶內,伊會在票頭下方票載發票日期打勾,如果核對帳單,支票已提示, 就會在票頭上開票號處打勾,如有作廢就在票號處打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 四頁、卷㈡第六頁),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調取上開支票交易明 細帳及支票影本核對上開支票票頭後,票頭上所記載發票日期及打勾提示、打叉 作廢情形,均與帳冊及支票影本相符,足證被告供稱上開支票使用習慣應屬真實 而堪採信。②本院審酌上開支票票頭,該本支票第一張票號0000000號支 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四月二十日屆期;附表編號㈠㈡之前一張票 號0000000號支票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才簽發,顯見上開編號㈠㈡所示支 票若係被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應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後,不可能在告訴人 所稱之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交付上開兩張支票時間顯非真實 。又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由告訴人所填寫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本院審之常人簽發票據之習慣,若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豈會繁瑣地 由告訴人填寫內容,復由被告蓋用印章,再交予告訴人持有?故公訴人若認上開 支票印章既為真正而被告辯稱係他人所盜用有違常理,同理,告訴人所指稱支票、印章若係被告所有,支票內容由告訴人填寫,再由被告用印,亦有違交易常情 。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從案發之初自始否認知道有上開轉讓契約書存在,而上開轉 讓契約書有前述上開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且證人甲○○又未實際履行分擔債務之



義務,從而依卷證資料,讓本院有合理懷疑上開轉讓合約書並非真實。 ㈢又本件附表所示編號㈠、㈡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辦理掛失止 付,而編號㈢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背面),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 (見偵二八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若被告係有意逃避上開轉讓契約書義務, 應可將三張支票一併撤銷付款委託或掛失止付,無需分別處理,且被告當時辦理 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或掛失止付時,告訴人均尚未提示上開支票,足見被告確實有 可能不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支票流向何處,而辦理掛失止付。又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經由銀行告知提遭提示上開支票而退票一節,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經告訴人回以存證信函 ,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告訴等情,亦有存 證信函影本二份及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八一三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一、二 頁),故被告係因告訴人提示支票才懷疑上開支票遭竊取使用等情,實非子虛。 ㈣另帝捷公司職員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甲○○在公司宣布以 後公司負責人改己○○負責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有五人在場,丙○○、己○ ○、甲○○、辛○○及我在場。」等語(見偵續二六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甲○○在非正式場合,向我們提起公司負責人 換成己○○,在場的人有我、己○○、戊○○、丁○○、甲○○。」等語(見前 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是否知公司 負責人更換﹖)公司員工私下聊天時告之。」,則依證人三人所述,證人甲○○ 宣布公司負責人改為己○○時,究竟被告辛○○是否有在場尚非一致。且縱使被 告知悉帝捷公司負責人改為告訴人,亦不當然能推認被告已知悉證人甲○○與告 訴人曾簽訂上開轉讓契約書,亦無法推認被告曾交付上開二張支票履行轉讓契約 義務,故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另有關帝捷公司對外負債金額是否如 轉讓契約書所載一節,本院認上開負債金額縱使與事實不符,然如經當事人同意 ,仍可達成契約合意,故帝捷公司實際負債金額是否與契約記載相符,已與本件 被告是否有誣告犯行無關,爰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支票係被告所有,印文亦屬真正,依常情支票、印章應由所 有人保管,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之流向雖有可疑,然而上開支票內容並非由被 告自行填寫而係由告訴人填寫,亦有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基於履行 上開轉讓契約義務而交付上開支票,依本院前述分析,上開轉讓契約書之真實性 ,大有可疑,故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即有可疑。本案之事證讓本院心證對 於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持有而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誣告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 ,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票 載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
│㈠ │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二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
│㈡ │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
│㈢ │○九六○三二 │八十六年一月五日 │ 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

1/1頁


參考資料
帝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