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59號
TPHV,92,重上更(一),59,2003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騏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最高法院認原審將「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解釋為世騏公司對於甲○○請求清償 系爭保證金之條件,是否符合兩造真意,非無再事斟酌餘地云云,惟查: ㈠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賴勝龍甲○○)所收乙方(即世騏公司 )之合建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時退還(辦理貸款 或轉售房屋)」,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乃甲○○二人應於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並 交屋一個月內返還上開保證金,至於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乃甲○○二人籌款之方 法例示,並非返還保證金之條件。
㈡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 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原判決係認「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甲○○返還保證金債務之條件,惟 該「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事實之發生與否,完全取決於債務人即甲○○一方之 行為,依此推論結果,倘若甲○○永不為「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之行為,則其 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即尚未生效,世騏公司豈非永遠不能向甲○○請求返還系爭合 建保證金,世騏公司以建築房屋出售為專業,對與地主合建推出建案業務尤為熟 稔,豈會與地主作如此偏頗之約定。




㈢原判決又認為因世騏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迄今,甲○○因查 封而不得為處分行為,自無從以前揭合建房屋辦理貸款或將之轉售以清償之,即 該付款條件因世騏公司自己聲請假扣押保全前揭保證金債權之行為而無從成就, 而認世騏公司請求甲○○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屬無理由。惟查, 世騏公司之所以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房屋,係為保全世騏公司對甲○○之 借款債權及系爭保證金債權,關於借款債權部分,業經判決世騏公司勝訴在案, 故其所為假扣押之行為,完全係法律上賦予合法權利之行使,倘依原判決解釋契 約文義之結果,則豈非變相要求世騏公司放棄假扣柙保全債權之權利,如此解釋 完全扭曲法律設計假扣押制度之意義,又倘系爭房屋係遭第三人查封,世騏公司 豈非亦不得向甲○○請求返還保證金,惟系爭房屋之所以遭假扣押查封,係因債 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故,純係不可歸責於世騏公司之事由,其不利益之結果卻 由世騏公司負擔,原判決如此解釋契約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㈣甲○○之配偶賴勝龍亦從世騏公司處受有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亦為系爭 契約第五條所載甲方之一,惟賴勝龍於一審審理中即以臺灣銀行支票乙張交付世 騏公司以清償系爭保證金債務,世騏公司因此於一審審理中捨棄對賴勝龍該部分 之請求,如依原審判決之解釋,賴勝龍之房屋亦遭世騏公司假扣押,無從辦理貸 款或轉售房屋,該付款條件根本無從成就,賴勝龍之返還保證金義務即尚未生效 ,而賴勝龍又為甲○○之配偶,亦為債務人之一,伊如認該「辦理貸款或轉售房 屋」為付款條件,豈會自動清償該保證金債務,由此可知兩造契約真意並非認為 該「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付款條件,否則世騏公司豈亦不得受領賴勝龍非出 於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所得金錢之給付,原判決之解釋未考量契約當事人實際之 清償債務行為,亦與論理法則矛盾。
二、最高法院又認原審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無甲○○所指之瑕疵,甲○○是否主張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抗辯是否不足採取,未調查審認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甲○○拒絕辦理交屋,世騏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聲明拋 棄占有,應免其交屋之義務,是世騏公司於過戶登記及交屋後一個月內應返還其 前受領之保證金及借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甲○○依約即應返還前開保證金及借款 ;即便無法以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免除世騏公司交屋之義務,世騏公司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對系爭房屋之勘驗時,將房屋之鑰匙及權狀等文件交 付予甲○○,至遲亦應於該日完成交屋之程序: ㈡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世騏公司施工所造成,而係困甲○○拒不交屋,房屋終年無 人管理使用、維護所致。世騏公司已依法交屋於甲○○,且為表解決雙方糾紛之 誠意,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函與甲○○表達願協助修補之意。而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現場履勘所載破損或龜裂情形,均已修復完竣,此由甲○○後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事件中請求世騏公司給付「合建房屋瑕 疵損害金」之判決中可知。是世騏公司已將房屋所有瑕疵修補完成,且甲○○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已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重訴字第四四四號事件)並非針對房屋瑕疵損害請求,況全案甲○○已敗訴確定 ,是甲○○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更不得拒絕交屋及返還借款。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各一件為



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 ,雙方對合建條款第五項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有特約之約定。基於世騏公司 立約之便,將甲○○賴勝龍二人書立於同份合建契約書列示為甲方,事實上甲 ○○與賴勝龍均為獨立個體,均以各自權利參與改建大樓,且約定債權債務各自 負擔。故甲○○係以個自應有持分取得「履約保証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及五 十萬元補償金外,為改建在即,恐被世騏公司其他債權人扣押標的物,而影響大 樓興建工程,故甲○○另以個人名義向世騏公司無息借款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作 為合建條件,並以甲○○個人系爭合建之全部持分土地提供世騏公司作抵押設定 擔保。否則,世騏公司豈肯貸以無息借款?甲○○因恐日後無法清償保証金及鉅 額借款,故於訂立「契約」之同時,當場夥同賴勝龍二人要求世騏公司將改建後 之房、地在「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後能給予一個月期限辦理貸款或 轉售房屋」作為清償條件,故兩造便在合建契約書第五項對「保証金之給付與退 還」之條款中,將原所訂於「結構屋頂版完成時退還半數,另半數領使用執照交 屋時退還」之退還期限,特意劃線刪除後,由世騏公司職員以手寫補更增字並加 以核印蓋章確認「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辦理貸款或轉售 房屋)退還」。衡諸常理,金錢債務若無就清償方式為特別「合意」,自無需於 契約內「加註」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款項來源為特約條件,亦不須就原契約約訂 之期限刻意刪除,世騏公司自不得曲解為「列示」之說。二、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之「來源」及「條件」無牴觸矛 盾,況兩造間除「合意」以「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還款來源之方法及條件外 ,並約定方法就一定期限(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後一個月)完成上開條件 ,換言之,一個月內未「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甲○○要負遲延責任,是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甲○○何時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不確定之事實::, 如甲○○拒不履行,世騏公司請求其清償系爭保證金,即無從實現」之情事。三、世騏公司自承其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對與地主合建業務尤為熟稔,而為急於 取得甲○○賴勝龍土地合建,又為顧及一千多萬債權之擔保,於是在甲○○向 其借款時,業已約定甲○○個人價值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持分作為第一順位抵押 權設定在案,世騏公司均已萬全準備,其債權得以保障,則兩造有別於其他地主 約定並限期約定「一個月內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並無不可,故兩造是經由合意 附條件約定的,而非甲○○偽造條款。
四、再者,兩造間所訂之合建契約書係雙務契約,由甲○○賴勝龍各提供房、地與



世騏公司合作興建大樓改建,甲○○並無理由拒絕交屋,反倒是世騏公司為免除 面積縮水加罰賠償之責及為訛取虛灌面積計價,而惡意拒絕交付房屋,絕非甲○ ○等受領遲延。系爭合建房地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甲○○受通知時交付, 世騏公司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當日始同意交付系爭合建房屋部份鑰 匙及權狀,當時甲○○賴勝龍便先收下上開之物,惟因世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係屬禁止處分之標的物,是甲○○ 既不能處分,世騏公司於法即未依契約本旨交付,自不能解釋為已完成交屋。且 系爭合建房屋確實有重大瑕疵,當時狀態無法立即供人居住,故兩造間並無合意 完成交屋。而後,世騏公司受命更修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系 爭合建房屋新鑰匙予甲○○,然檢視時尚發現世騏公司仍未盡修繕義務。而世騏 公司至今尚未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中庭鑰匙、房屋使用執 照及申請產權登記(原審判決書誤植已交付房屋使用執照)收件影本,亦未依合 建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按裝大門。
五、如前所述,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世騏公司已取得甲○○之土地,作為 大樓興建之代建工程款、即負有依約完成大樓興建,與完全交付之義務,則世騏 公司依契約本旨交付前,甲○○自得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借款。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分割共有物和解書、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辯狀、系爭房屋照片、收 據各一件,及協議書、筆錄、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字第四三二號判決。 理 由
一、上訴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騏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四日與上訴人甲○○(下稱甲○○)、原審共同被告賴勝龍(下稱賴勝龍)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甲○○、賴 勝龍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 伊則負責施工興建大樓。嗣伊依合建契約交付甲○○賴勝龍保證金共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並將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無息借予甲○○,約定於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屋一個月內返還。詎伊興建之房屋已完工並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屢經催促辦理交屋,甲○○均拒不辦理,故其應將上開之保證金之半數 及借款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一千零二十 七萬六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世騏公司在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甲○○賴勝龍各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備位聲 明則請求甲○○賴勝龍分別依序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一百七十二萬四 千元本息。第一審依世騏公司備位之聲明判命甲○○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世騏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世騏公司第一審關於命 甲○○給付超過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超過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部 分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世騏公司之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世騏 公司就駁回其請求甲○○給付上開超過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世騏公司對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部分(即賴勝龍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兩造間已合意以「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 系爭借款及保證金清償之方法及條件外,並變更原約定退還期限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後一個月內」。又世騏公司完成之房屋面積嚴重縮水,並有難以 立即供人居住之瑕疵,故其尚未完成交屋程序,且世騏公司以伊拒絕辦理交屋, 竟將伊分得之房屋扣押查封,致伊無法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以返還保證金及借款 ,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訂立合建契約,由賴勝龍甲○○提供渠等共有前揭土 地參與合建,而世騏公司則負責施工興建房屋,合建契約於第五條「保證金之給 付與退還」約定:「乙方(即世騏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賴勝龍甲○○)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於簽訂本約同時間一次支付。甲方所收乙 方之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退還(辦理貸款或轉售 房屋):::」,特註事項於第八項約定:「甲乙雙方協商後同意以下約定:甲 方於簽訂本約時另向乙方無息借貸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正,甲方甲○○部 分並同意以本約土地提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上述貸款甲方應於過戶 登記並交屋時壹個月內一次無息歸還乙方,否則乙方得以甲方應分得之建物及車 位抵償之」。嗣世騏公司於同日簽發後列支票:其中㈠、票載日為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票面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板橋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保證 金支票,並由賴勝龍甲○○共同簽收;㈡、同票載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一 百萬元之前揭合建契約特註事項第七點補貼款之支票,由賴勝龍甲○○共同簽 收。㈢、票載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為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借款支票,由甲○ ○簽收,並由甲○○簽發與該借款金額同額,作為設定抵押債權用之本票予世騏 公司。甲○○並依前揭約定提供其所有之板橋市○○段第六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騏公司以為擔保,有該合 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至十六頁、一二七頁)。 ㈡世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前揭合建房屋之八十七板使字第七六七號使 用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二樓、  一四九號三樓分別登記為賴勝龍所有,將同路段一四七號一樓、一五一號三樓登  記為甲○○所有(下稱合建房屋),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一審  卷十七至二十三頁),而賴勝龍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房屋  面積縮水及世騏公司未依約履行等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經原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案件審理後受敗訴判決確定,世騏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賴勝龍甲○○前往辦理交 屋程序,惟未獲渠等置理,世騏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海山郵局第二三○ 號存證信函聲明拋棄占有,惟未將渠等所分配之房屋鑰匙分別交付予賴勝龍、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二十四至二 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世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保全前揭保證金及借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揭合建房屋及土地,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 七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二七八一號案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迄今。 另世騏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勘驗上開合建房屋時,交付該房 屋之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賴勝龍甲○○,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且有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為證(見一審卷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本 院上字卷一二七頁),自堪信為實在。
三、關於世騏公司請求甲○○返還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部分: 世騏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交付賴勝龍甲○○保證金共三百四十 四萬八千元,渠等應於前揭合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屋一個月內返還,至 於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乃賴勝龍(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清償該保證金之半數)、甲 ○○籌款方式之例示,而非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其已將合建房地過戶予賴勝龍甲○○,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賴勝龍甲○○,已完 成交屋之程序,況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其施工所造成,係因賴勝龍甲○○拒不 辦理交屋,致系爭房屋終年無人管理、使用、維護所致,且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破 損或龜裂之情形,均已修復完竣等語。甲○○則以:其與賴勝龍各取得前揭保證 金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而依約該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返還」始返還予世騏公司,嗣其 因未接受世騏公司之結算方式而被拒絕辦理交屋,世騏公司除以存證信函片面聲 明拋棄占有以免除交屋責任,並將前揭合建房屋及土地假扣押在案,致其未能依 約履行。縱世騏公司於本院履勘現場當日當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交付,然系爭房屋除無水、電可供使用外,屋內髒污、嚴重漏水、龜裂、 磁磚及玻璃破損,亦未按裝對講機、水龍頭、落水口網蓋、落地門窗等,實難以 立即供人居住,自屬尚未完成交屋程序,世騏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 院陳報修繕完竣,惟事實上尚有瑕疵未予修復,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 交付前揭合建房屋更換後之鑰匙予伊,故應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交屋日, 然世騏公司既未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即無法辦理貸款或轉售房 屋返還保證金及借款,故其自得拒絕清償云云,查:世騏公司簽發並交付面額為 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保證金支票予賴勝龍甲○○,由賴勝龍甲○○各取得 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之保證金,及世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前揭合建 房屋之八十七板使字第七六七號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合建房 屋登記為賴勝龍甲○○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一審卷十 七頁至二十三頁),而世騏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四 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甲○○前往辦理交屋程序,惟未獲渠等置理,世騏公司乃於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海山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聲明拋棄占有,惟未將渠等所 分配之房屋鑰匙分別交付予甲○○;另世騏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 前審勘驗前開合建房屋時,交付該屋之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為證(見一審卷二十四頁至二十 八頁、本院上字卷一二七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查系爭合建契約於 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賴勝龍甲○○)所收乙方(即世騏公司)之保證



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退還(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二頁、最高法院卷四四頁),為兩造所不爭。茲 世騏公司既已將系爭合建之房屋過戶予甲○○,並將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予甲○○,已完成交屋,則依系爭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甲○○所收 之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退還,足見世騏公司 對於甲○○請求清償保證金之權利,於交屋一個月內即已發生。兩造於保證金交 屋一個月內退還之約定,另以括弧附加註「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惟甲○○何 時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不確定之事實,倘將之解釋為甲○○給付保證金之「條 件」,如甲○○拒不履行,世騏公司請求其清償系爭保證金,即無從實現,該「 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事實之發生與否,完全取決於債務人即甲○○一方之行為 ,不平孰甚,且亦核與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不合。益見上 開約定僅係甲○○籌款方法之例示,而非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情至明顯。世騏公 司執為主張要屬可採,甲○○辯稱前開約定係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云云,即非可 取。則世騏公司據以請求甲○○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世騏公司請求甲○○返還借款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部分: 世騏公司主張:甲○○依前揭合建契約特註事項第八項約定向其無息借款八百五 十五萬二千元,並以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甲○○應於土地及建物過戶登 記並交屋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其已將系爭合建房地過戶予甲○○賴勝龍,並將 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賴勝龍甲○○,已完成交屋之程序,雖系爭房 屋有瑕疵,係因賴勝龍甲○○拒不辦理交屋,致系爭房屋終年無人管理、使用 、維護所致,且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破損或龜裂之情形,均已修復完竣等語。 甲○○則抗辯:其確向世騏公司借用該款,並由其出具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提 供其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世騏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該借款係以於 過戶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以貸款或轉售之價款返還。因其未接 受世騏公司之結算方式而被拒絕辦理交屋,世騏公司除以存證信函片面聲明拋棄 占有以免除交屋責任,並將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在案,縱世騏公司於本院履勘現 場當日當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其及賴勝龍收執,然 系爭房屋除無水、電可供使用外,屋內髒污、嚴重漏水、龜裂、磁磚及玻璃破損 ,亦未按裝對講機、水龍頭、落水口網蓋、落地門窗等,實難以立即供人居住, 自屬尚未完成交屋程序,世騏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陳報修繕完竣 ,惟事實上尚有瑕疵未予修復,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付系爭房屋更 換後之鑰匙予賴勝龍甲○○,故應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交屋日,然世騏 公司既未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甲○○即無法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 返還借款,故其自得拒絕清償云云。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於特註事項第八項約定:「甲(即賴勝龍甲○○)乙(即世騏公 司)雙方協商後同意以下約定:甲方於簽訂本約時另向乙方無息借貸新台幣八百 五十五萬二千元,甲方甲○○部分並同意以本約土地提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之用。上述貸款甲方應於交屋過戶登記並交屋時一個月內一次無息歸還乙方,



否則乙方得以甲方應分得之建物及車位抵償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合建契約可證(見一審卷十一頁、本院上字卷二四頁、最高法院卷四八頁)。 ㈡世騏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前揭合建房屋之八十七板使字第七六七號 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一樓 、一五一號三樓登記為甲○○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勘驗前 開合建房屋時,交付該屋之鑰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已完成交屋手 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明。甲○○雖抗辯:世騏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鑰 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系爭房屋除無水、電可供使用外,屋內髒污、嚴重 漏水、龜裂、磁磚及玻璃破損,亦未按裝對講機、水龍頭、落水口網蓋、落地門 窗等,實難以立即供人居住,自屬尚未完成交屋程序,世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始交付系爭房屋更換後之鑰匙予賴勝龍甲○○,故應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為交屋日云云。惟世騏公司於交付房屋後,係為補正前揭瑕疵,而向甲 ○○取得房屋鑰匙修繕,自難認有占有之意思,與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點無關,是 甲○○之抗辯,洵不足採。又系爭合建房屋之瑕疵並非世騏公司施工所造成,而 係困甲○○拒不交屋,房屋終年無人管理使用、維護所致。世騏公司主張其為表 示解決雙方糾紛之誠意,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函與甲○○表達願協助修補之 意,並已將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所載破損或龜裂情形,均 已修復完竣等情,有世騏公司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請求合建房地找補換算價金等事件中,甲○○反訴請求世騏公司給付合建房屋瑕 疵損害金之民事判決一件,於判決理由第二項已就甲○○所指上開瑕疵予以論斷 認世騏公司已予修補已無瑕疵可言(見本院更一卷七七頁至八十頁),足見世騏 公司已將甲○○所指上開系爭合建房屋所有瑕疵修補完成。另甲○○抗辯:世騏 公司完成之房屋面積嚴重縮水,故其尚未完成交屋程序,且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世騏公司賠償損害,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無返還借 款之義務一節(見一審卷四八、七二頁),惟查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提起之民事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已審認並無甲○○所指有房屋面積嚴重縮水之情形,並判決甲○○敗訴確定(見 一審卷八九頁至一○九頁、本院更一卷九二頁至一一一頁),足見甲○○辯稱其 得以上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非有據。綜上以觀,世騏公司既已完成 系爭合建房屋之過戶並交付房屋之條件,依系爭合建契約前開特註事項第八項: 「交屋過戶登記並交屋時壹個月內一次無息歸還(借款)予世騏公司」之約定, 世騏公司請求甲○○返還該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借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甲○○依 約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甲○○雖辯稱:世騏公司已將系爭合建房屋查封,致 伊無法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世騏公司為保全其上開保證金 債權而假扣押甲○○系爭合建房屋及土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甲○○自不得以 伊無法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或轉售之事由,對抗世騏公司而得主張延後清償系爭 借款,是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依前揭特註事項第八項約定,甲○○應於交屋過戶登記並交屋後一個月內一次無 息歸還(借款)予世騏公司,而世騏公司雖早已將前揭合建房地登記為甲○○



有,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將前揭合建房屋交付予甲○○,則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於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屆至,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未依約返還,始負應負遲延責任。是世騏公司主張甲○○應自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上開超過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予以駁回確 定)。
五、綜上所述,世騏公司既已將系爭合建房地過戶予賴勝龍甲○○,並已將房屋鑰 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賴勝龍甲○○,已完成交屋之程序,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甲○○所收之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 個月內退還。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特註事項第八項約定:甲○○應於交屋過戶登記 並交屋後一個月內一次無息歸還借款予世騏公司。從而世騏公司備位聲明依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世騏公司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及借款 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部 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另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 部分則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已如上述),並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世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世騏對其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勝訴部分猶予聲 明上訴,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另甲○○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