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依「協議書」第二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需俟代書完成系爭一九0─九地 號土地過戶及點交予被上訴人時始得領取,而代書則需於被上訴人開立同買賣總 價款之銀行本票交付代書保管之後始得辦理上述土地過戶及點交手續;足見上訴 人受領本件買賣總價金之清償期係繫於系爭一九0─九地號土地過戶及點交予被 上訴人事實之發生;今被上訴人以拒絕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阻止一九0─九地號 土地過戶及點交事實之發生,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 ,與雙方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上之規定均不符合。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並聲請傳訊證人杜國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關 西鎮○○○段190-9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方 式為①、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同價金之支 票予雙方指定之代書保管,②、雙方同意於同段190-8、190-29等十五筆土地全 部過戶、點交予訴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上
訴人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取回前揭支票後,由代書開始 辦理本件土地之過戶事宜,代書於190-9地號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同時,將前述 銀行本票逕交付賣方。詎伊已將前揭190-8、190-29等十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交付予訴外人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完畢,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交 付銀行本票予代書之義務,致伊迄未受領買賣價金等情。爰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及上訴人業 將190-8、190-29等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依協議書約定,本件190-9地號土地之買賣係以同地段190-8等地號土地 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為停止條件,而因之後新桃公司係透過第三人葉佳全占有19 0-8及190-29地號土地,並另約定葉佳全應於前開二筆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 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新桃電力公司,則此情形是否亦屬系 爭190-9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已成就?雙方因認定不同而生糾紛。本件縱認 系爭190-9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依雙方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定之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開立同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上訴 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協議書中亦明白約定,須在190- 9地號土地完成過戶點交與買受人後,賣方才能同時取得前開同買賣價款之銀行 本票。本件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且上訴人若認被 上訴人係故意不履行開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之買受人付款義務,依雙方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依約對被上訴人為定期催告,及主張 違約責任,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理由。再同地段190-8地號等 土地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所指定之人,並非兩造約定系爭190-9地號土地交易之 停止條件,上訴人曲解協議書內容而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 價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90-9號土地一筆,付款方式為: ㈠、買方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與總價款同額且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之支票予雙方指定之代書(下簡稱代書)保管。㈡、雙方同意於包括190-8 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如附件)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日起八日內,買方 應開立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前述之支票後,由代書開始辦 理本件買賣土地之抵押設定與過戶事宜,代書於190-9地號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 同時,將前述銀行本票逕交付賣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90-8等十五筆土地,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 付予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完畢,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之 義務,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阻止190-9地號土地過戶及點交事實之 發生,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給付190-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其自得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約定之190-8及190-29地號土地二筆均已全部點交新桃公司管 理使用,業經證人葉佳全(即新桃公司管理部副協理)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
2、協議書約定之190-8及190-29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別分割為190-8及190-73;190- 29經分割為190-29及190-74地號。190-73、190-74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新桃 公司所有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另 190-8及190-29地號土地則由新桃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其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 並由新桃公司與葉佳全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甲方(新桃公司) 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乙方(葉佳全)名義坐落於新竹縣關西真牛欄河段190-8、 190-29地號等土地兩筆,…,各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信託財產),乙方同意 有權狀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使用」、「甲、乙雙方約定除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 或該信託財產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乙方死亡時視為終止信託行為外,甲方得隨 時終止信託行為,且於甲方終止或視為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信託財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甲方。」、「乙雖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但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 乙方並無處分信託財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甲方就信託財產得以自己之名 義或乙方之名義為任何管理及處分行為,乙方不得表示異議或為其他任何阻礙真 正所有權人甲方行使本項管理及處分之各項行為,甲方為處分信託財產需乙方於 各項書面文件簽名或用印時,乙方不得拒絕或不配合。」、「雙方為辦理本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規費、代書手續費及因信託財產所增加之一切稅捐費用,概由甲方 負擔。」等情,亦經證人葉佳全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證人葉佳全提出之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一三一至一三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亦堪認為真正。
3、依上所述,兩造所訂之前揭協議書中之190-9及190-29地號土地二筆,已一部分 移轉登記為新桃公司所有,一部分移轉登記予新桃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葉佳全所 有,並均已點交予新桃公司,則顯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過戶點交予新 桃公司之約定。
4、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即有交付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其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約時交付予代書保管之支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未依協 議書約定將銀行本票交付所指定之代書保管,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盛奎於原審結證 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0頁),則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將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 本票交予代書保管之情,堪予認定。而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七條就買賣雙方違約時應如何處理,亦定有違約條款(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
5、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交予代書保管後,代書 應開始辦理系爭190-9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於190-9地號土地完成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時,代書始得將前述本票交付 上訴人。而系爭190-9地號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依約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代書交付同總價款之本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依約交付同買賣總價款本票予代書,其即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自屬無據。
6、上訴人謂依協議書上訴人需俟代書完成系爭190-9地號土地過戶及點交予被上訴 人時始得領取本票,而代書則需於被上訴人開立同買賣總價款之本票交付代書保 管後始得辦理190-9地號土地過戶及點交手續,足見上訴人受領本件買賣總價金 之清償期係繫於190-9地號土地過戶及點交予被上訴人事實之發生,今被上訴人 以拒絕交付本票予代書阻足190-9地號土地過戶及點交事實之發生,自得援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
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固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查本件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為系爭190-9地號土地過戶 及點交予被上訴人時,是本件並非兩造約定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本件即無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主張依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三千六 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杜國光,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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