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於贈與時仍不負給付之責:
㈠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判之見解,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始代為履行。因此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保證人始有代為履行之責任,而系爭贈與行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訂約贈 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方登記完成,可知系爭行為當時保證人並無代履行之義 務。
㈡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之見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 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連帶保證人有謹慎處理自己財產,避免無謂減損償債能 力之義務」賦予保證人過重之責任負擔,忽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係以行 為人為行為時債權已存在為要件,而保證人之債務應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 始發生,為次順位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其保證債務既尚未發生, 債權人應無從為撤銷,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之資產足以清償債權,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意指「債務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 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有受損害而不能 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甲○○之資力究竟是否足以清償被上 訴人之債權加以探究,而上訴人甲○○年所得申報約為六、七百萬元,焉無法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有礙債權,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另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因此有無資力應就「上訴人」、訴外人「章啟光」( 即共同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三者共同評估方為正辦,原審就主債務人昕 洋股份有限公司之償債能力亦未詳加調查,即認定債務人之總財產不足為債權人 之擔保,顯有未洽。
三、上訴人並無詐害行為:
㈠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從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兩年內減半增收,系爭 房地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方移轉,若以之前之稅率計算,上訴人須繳交土 地增值稅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三元,若以目前稅率僅需繳三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七 元,是上訴人甲○○所為系爭房地移轉主要係為節稅,如真為了脫產,何必至九 十一年二月份始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
㈡又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僅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利息,如依前所 述上訴人甲○○年申報所得稅六、七百萬,而系爭房屋市價僅為四、五百萬元, 可知上訴人一年增加之收入必逾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實無動機以此房屋來脫 產,足證上訴人並無債害債權之意圖。
㈢且若真要脫產,上訴人即不會於九十一年上半年仍借予主債務人四千多萬協助其 處理債務。
㈣上述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惟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不採納之意見,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四月廿二 日移轉所有權,皆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發生後所為,是上訴人所稱「債權尚未發生 」,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故昕洋 債務即使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仍應就昕洋公司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上訴人稱其年收入達六、七百萬,卻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且上訴人實際並 無其聲稱之收入。
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 一年七月份紀錄,甲○○於銀行體系之債務總額達五億一千八百餘萬,縱然甲○ ○所稱年收入屬實,亦遠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況本件系爭標的並無其他擔保物 權存在,其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已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民事裁判 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昕洋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 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 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與 伊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惟訴外人昕洋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 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 償,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昕洋公司及上訴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詎上訴人甲 ○○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長女即上訴人乙○○名下,致伊債 務求償遭致損害,係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
上訴人則以:債務人之資力是否有減損,應自債權債務發生之日起作為判斷之分 界點,而保證人是否有代為履行義務之時點,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為斷, 又上訴人甲○○為贈與行為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昕洋公司尚無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甲○○及無代為履行之義務,且伊之目的係為節稅,並非在減損或侵害債權 人之債權,再者上訴人甲○○目前年收入達六、七百萬元,資力足以清償債權, 並未有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昕洋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千 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 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惟 訴外人昕洋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本息,尚有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 二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約定,昕洋公司及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 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詎上訴人甲○○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之 方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其長女即上訴人乙○○名下,致伊債務求償遭致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 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代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頁至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三、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為贈與行為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昕洋公司尚無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甲○○及無代為履行之義務,且伊之目的係為節稅,並非在減 損或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再者上訴人甲○○目前年收入達六、七百萬元,資力足 以清償債權,並未有減損等語,查:
上訴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四月 廿二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皆於訴外人昕洋公司於同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前開金額之後所為,斯時昕洋公司雖尚未停止分期繳付之本息,惟昕洋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昕洋公司自已取得借款債權甚 明,是上訴人謂斯時被上訴人對昕洋公司尚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顯非可採。另 上訴人辯稱;甲○○年收入達六、七百萬元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依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紀錄,上訴人 甲○○於銀行體系之債務總額已高達五億一千八百餘萬元(見本院卷頁至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職是縱如上訴人甲○○所稱其年收入達六、七百萬元屬實 ,亦遠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足見其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乙○ ○之行為,確已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又上訴人辯稱昕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 甲○○外尚有第三人章啟光,應就昕洋公司、上訴人甲○○及章啟光之償債能力 加以評估一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既應各負全 部清償之責,是訴外人昕洋公司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即使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甲○○仍應就昕洋公司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末查本件上訴人甲○○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之行為,係在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而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請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簿謄本時,始知悉上情,雖其期間相隔一年有餘,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請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訴人上開無償行為,其在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併此說 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 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 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同時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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