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219號
TPHV,92,重上,219,2003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鋒丁○○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股東蔡紹華將其所有二千五 百萬股股份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元讓售於上訴人時,分別 擔任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協理及經理, 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被上訴人等人挾著元富公司在業界之信譽,且向為華國公司之 輔導券商,明知華國公司之資產品質不良及經營弊端重重,並背負十二億餘元巨 額票據背書債務為讓售華國公司股份,竟夥同上開股份交易之賣方即蔡紹華及蔡 漢榮,佯以蔡紹華蔡漢榮缺錢孔急,正是最佳介入之買點,且有其他多組買主 亦與其積極接洽中,俟取得上訴人信任,委託元富公司為本投資案之財務顧問後 ,竟於被上訴人等共同提出之投資計劃說明書中提供上訴人不實之資訊,且刻意 隱瞞不利事實。元富公司更利用其為一上櫃公司,具有一定專業信用,一再要求 速作決定以免錯失良機之伎倆,數度催促上訴人必須於極短時間內決定,致上訴 人不明究裡而陷於被上訴人等精心設計之陷阱中不自覺,於不到一週內即於同年 五月十九日由上訴人與蔡紹華簽立華國公司股份買賣之相關契約書,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元富公司及陳文鋒乙○○丁○○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未 忠實揭露華國公司之真實狀況,包括未告知上訴人華國公司位於高雄之皇朝會因



營利使用與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而無法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國公司未有 符合現況之使用執照之變更、蔡紹華利用華國公司之巨額票據背書保證等不合法 情事,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從事系爭股份買賣,造成上訴人二億一千七百八十 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 富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提供上訴人有關華國公司不實資訊 等行為,誤導上訴人購買華國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核其行為業已對於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提供虛偽及隱匿之投資計劃說明書予上訴人,顯然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陳文鋒等四人為 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據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與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信用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保留)。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㈠被上訴人元富公司、陳文鋒乙○○丁○○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元富公司係受其委任處理華國公司股份買賣一事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然 上訴人既非華國公司系爭股份之買受人,且元富公司亦未與上訴人簽訂財務顧問 契約書,故兩者間無任何委任關係,至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與被上訴人元富公 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者非上訴人,而係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 司),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係上訴人之財務顧問,且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元富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也未能提出其支付 元富公司財務顧問費用之任何憑證,上訴人所謂元富公司係其財務顧問之主張顯 係空言無稽。至於向蔡紹華購買華國公司之股份者係訴外人廖裕輝,而非上訴人 丙○○,上訴人既非股份買受人,其以他人購買股份之價金充為其損害,顯不可 採。另華國公司系爭之股份買受人廖裕輝在入主華國公司後,發現一些問題,經 過數十次協商,已與出賣人蔡紹華達成和解,故上訴人再就上開糾紛提起本件訴 訟,即屬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於投資計劃說明書之結論已忠實表示華國公司之財 務情況,絕無如上訴人所稱刻意宣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也無保證增資一定通 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戊○○則以:伊雖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任職於元富公司金融業務 處,然元富公司作業系爭華國投資計劃說明書時(其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伊根本未曾參與,亦不知其事,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經元富公司



告知當天有一簽約案,請其列席時,始知有本案,嗣後並被告知該案之簽約控管 ,由其監控,是上訴人指稱元富公司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該投資說明書中 刻意隱瞞事實之侵權行為等情,依伊之所知,不惟元富公司沒有該等不法事實, 且亦與伊完全無涉,自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另元富 公司在製作該投資計劃書,乃係根據出賣人蔡紹華等人所提供華國公司之資料, 且該等資料皆係華國公司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公開且經切結或已經認證之資料 ,並無任何捏造之行為。再者,華國公司所提之上開資料,華國公司在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案之說 明中,華國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亦無不實。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涉有任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起 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與戊○○間及上訴人與元富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向戊○○或元富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元富公司固曾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宏陽公司之財務顧問,惟此已在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簽立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後,且委託人係宏陽公司,不是上訴人,該委託契約 與上訴人亦屬無涉,則上訴人請求依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華國大飯店股東蔡紹華之股權交易,訴外人廖裕輝曾與蔡紹華間曾簽訂四次契 約:㈠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雙方簽訂股權移轉及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被證一、 二號)、㈡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原證八號) 、㈢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雙方重訂股權移轉合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合意 解除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股權移轉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被證三、四號)、 ㈣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雙方再次交易華國大飯店股份,另簽訂股票轉讓協議書(被 上證一號)此均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華國公司不實之資產訊息,使其陷於錯誤判斷,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其與蔡紹華簽訂華國公司股份買賣之相關契約書,造成 上訴人重大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其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購入股份之收據、舊經營團隊 不法及缺失表、不實及隱瞞之對照明細表、洲際公司指陳缺失未改善即退出經營 之函文、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華國飯店及高雄皇朝會工程缺失報告、證 管會退件公文為證(參見原審原證一-原證二十一),惟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 為買受人,並分別以上開辯詞為辯。從而本件首要爭執點為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 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權人,不問 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而請求履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有債權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著有判例及同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華國公司董事長蔡紹華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為廖裕輝,並非上訴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可稽,且證人即上開契約之賣方之見證律師柯君重於原審證稱:「蔡紹華   是賣個人股權,所以是自己出來的,五月簽約前三天我們不知道買方是誰,不   是以老董、新董名義出來簽名,所謂新董,應該是簽約以後,完成董事會以後   ,才有新董,當時不知道誰是新董,只是我們知道有群人推廖裕輝出來簽這個  合約。(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一頁)」等語,另證人即蔡紹華兒子 蔡漢榮亦證稱:「元富公司當時跟我們說,買方與他們簽訂有保密合約,不能 告訴我是誰,所以簽約時才知道是廖裕輝是買方,當時在柯律師事務所,進去 後元富公司的人介紹廖裕輝簽約,廖裕輝簽約時丙○○在場,沒有提到他是否 為買方。」(見同前卷第一四八頁)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是廖裕輝甚 明。至於證人游孟輝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中雖證稱: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點丙○○臨時找我出去,請我幫忙處理股權轉讓 及買賣土地的事,因隔天要簽約,我問為何如此急,他說賣方有時間限制,當 時有戊○○乙○○蔡正川等人在場。在五月十八日前我沒有參與進行。由 戊○○蔡正川說明來龍去脈,當時由柯律師提供契約草稿,當時柯律師不在 場。當時提到土地以後由華國來買,我建議土地與股權契約分開簽訂。當時是 說好由老董與新董簽名,廖是體協秘書長,所以由他來簽名。但是所有的契約 包括土地與股份,都是由陳負責出面處理。同意書也是相同原因。談的過程是 頁),然此項證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有參與出資斡旋之事,出賣人 蔡紹華外觀上顯係認定廖裕輝為買受人,而非上訴人,則其證言,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與蔡紹華間有成立系爭買賣關係,至於廖裕輝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合夥投 資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為股份買受人,即無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調會有其簽名而主張其為系爭契約買   受人云云。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不惟載明買受人為廖裕輝(見原   審卷(一)第二一五頁),且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補充協  議書亦係以蔡紹華廖裕輝為買賣當事人,此觀該協議書末尾之乙方簽名,乃 係廖裕輝,字末並有「丙○○代」字樣(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可見丙 ○○只是買受人之代理人,而非買受人,故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調會 上訴人僅係代理為廖裕輝出席,僅係基於代理意思而簽名,尚不足據此認定上 訴人即為買受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為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故上訴人為買受人云云,經查上開見證人柯君重律師於原審證明上訴人   當初之所以在該本票上簽名,係因買方廖裕輝先要求賣方蔡紹華在場的蔡紹華   之子蔡漢榮於賣方簽發之本票上簽名保證,是當時柯律師本人才要求本件陪同   廖裕輝在場的上訴人也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相對之「保證」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四四頁筆錄),是上訴人所以在該本票上簽名,而僅係在為該本票  之債務作「保證」,是不能因該本票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上訴人為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再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投資華國飯店之興華開發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基於買賣交   易實務上習慣,簽約名義人不一定為真正之買方及賣方、其為主要決策者云云   ,並提出興華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為憑。然查興華開發公司縱為受讓  華國飯店股份而成立之公司,則出資者仍為興華開發公司,故上訴人雖為興華 開發公司之股東,然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於公司,並不歸屬於股 東個人,自亦不得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上訴人所謂買 賣交易習慣簽約名義人不一定為真正之買賣雙方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 其事,亦屬一種內部關係,而依前所述,賣方僅以買受人為廖裕輝而訂約,上 訴人主張其為真正買受人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決 策者,亦仍屬與買方廖裕輝間之內部關係,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即為買受人,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㈥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華國公司不   實之資產訊息,而受其誤導買進華國公司之股份,造成其鉅額損害,其得請求   賠償云云,即不可採,縱本件買賣有損害,其受害人亦屬廖裕輝,而非上訴人  ,故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主張其買受系爭契約之股份受有之「損害」對造應 予賠償,即非正當。況且廖裕輝蔡紹華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另行簽訂 股份移轉合約,並合意解除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份買賣及土地買賣合約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買 方既仍為廖裕輝,益證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再依原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主張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求償,亦屬無據。  ㈦況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元富公司擔任財務顧問一節,亦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宏陽公司簽訂財  務顧問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非但未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財務顧問契約 ,且簽約日期亦晚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係 擔任上訴人財務顧問,當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之 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出面請求,其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則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尚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請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