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洪羽柔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松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茂松為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盛亞劍變更為鄭茂松,有該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鄭茂松既為被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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