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庚○○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及其 餘上訴人陳述,其內容略以: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原為合夥成立弘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之股 東,系爭協議書乃係合夥人於公司解散後,因尚有剩餘登記合夥人名下之合夥財 產尚未完成整合、處分,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林鐘源為管理人負責 向合夥人收取分擔費用、繳納稅賦、權狀保管等事宜,並辦理預告登記為公同共 有,以確保合夥人權益及防杜將合夥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林鐘源嗣 並基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及應訴,顯見本件係合夥關係無誤。是於合夥清算前,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㈡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民國七 十五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未言及信託目 的,而係明示合夥出資、權益比例及選任管理人執行合夥事務,且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與授與受託人管理處分權之信託行為並不相同。再者,上開五人向當 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之景美字第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號預告登記,
係為保全合夥土地權利之公同關係。是參酌上開系爭協議書及預告登記可知,立 協議書人之真意乃欲就協議書所載土地權利、義務之行使皆需全體共同為之,以 維持合夥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弘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台北市○○段○○段四二0之二0及四二0之三0號土地登記謄本、預告登記聲 請原案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段○○段二二號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北市○○段○○段一 六二之依第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 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二0號民事準備 書狀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鐘源、呂文宗、連舒懷;聲請向台北市政府 建管處函調六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三字第六三九三號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土地由系爭協議書上之出資人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為處分土地之方 便乃登記於龔琅生名下,嗣為避免將來發生紛爭,乃於七十五年間訂立系爭協議 書,以確保其他出資人之權益,是系爭協議書僅為揭示土地信託登記。又觀系爭 協議書係關於渠等五人合資購地分配權利之約定,其間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 約定由何人執行業務及如何分配損益等情,顯見立協議書之真意係單純共同投資 ,無合夥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訴外人林鐘源與上訴人間請 求返還信託物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 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並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 人以外之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上訴人,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六人應就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龔琅生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道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蔡榮泉,及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二點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核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本件上訴人戊○○固因未遵期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駁回之,有原法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惟嗣其餘上訴人亦
合法提起上訴,並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視與戊○○亦合法上訴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 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被上訴人蔡榮泉、甲○○之出資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並訂有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不論 以何人名義登記,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 分配或負擔,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中,信託登記為龔琅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因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間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龔琅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即應將 系爭土地予以返還,為此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按被上訴人蔡榮泉、甲○○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百 分之十二點五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龔琅生與林鐘源、楊金圳共同成立弘裕公司,合夥出資 買賣土地以建屋出售,並與林鐘源、楊金圳共同成立弘裕公司,後因公司解散後 ,尚有合夥財產未完成整合、處分,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林鐘源為 管理人,並辦理預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以保全合夥土地權利,是本件兩造間核屬 合夥,於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 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為龔琅生所有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
審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三一至三五頁、第四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於龔琅生名下,因龔琅生已死亡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自應予返還一 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契約抑係合夥?其請求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
四、經查:
㈠按信託者,於法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因無相關規定,斯時 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七、一四三五號判決可參。惟如係將財產登記予合夥人,係基於經營合夥事 業之目的而為之,則合夥人間如欲分析合夥財產時,該登記行為既非基於單純之 信託契約,則合夥人間如欲分析合夥財產時,自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 於合夥清算後始得為之,尚不得逕依信託關係為主張。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合夥人除出 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
條規定亦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等與龔琅生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龔琅生(以下簡稱甲方)、林鐘源等 四人(即林鐘源、楊金圳及被上訴人),茲為共同出資承購土地及登記事宜,雙 方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次:甲乙兩方『前曾』共同出資購買左列土地(按共九 筆),爰將出資比例及登記情形列明如左:::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 ,惟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雙方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 擔。前開土地,雙方共同推荐林鐘源為管理人,有關土地之所有權狀保管、稅 賦繳納及收取分擔費用等均由管理人之。:::」(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 可知龔琅生及被上訴人、林鐘源、楊金圳於立約之七十五年一月前即已共同出資 購買土地。又證人林鐘源於本院時到庭係證稱:土地是大家合資購買,是用來集 資購買蓋房子。因公司當初成立是為了要蓋房子,所以購買土地,後來公司結束 ,所以土地要分配,採預告登記方式,伊姊夫(即龔琅生)說事情還沒有結束, 等到結束後,再分開,因伊姊夫堅持及有些事情還沒有解決,尚有另外一筆土地 糾紛,故預告登記書將所有人寫出,伊姊夫並說等到事情處理好,再把土地按照 協議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則協議書立約人間就九 筆土地之登記,已非單純之信託登記,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原成立 弘裕公司集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公司結束後,協議書立約人仍欲就集資購得土 地保持共有,以確保各人權益及防杜將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等情,即 非全不足採。
㈢又於協議書上所列九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於林鐘源、龔琅生及甲 ○○指定之呂文宗名下,惟亦分別向當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以景美字第九七二 、九七三、九七四號辦理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二 頁)、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十頁)附卷可憑。而 於預告登記書上,原有「茲為保全該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關係」或「公共有關係 」之字樣,嗣「公有共同關係」或「公共有關係」經刪除,改為「內容或次序變 更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七、六九頁),然此更改係因地政機關小姐 為了符合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所以要求代書連武雄(嗣更名為連舒懷 )更改,且當時是先駁回,再經連代書補正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連舒懷到庭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證人林鐘源證稱係伊告知代書刪除云云乙節 ,顯不足取,應認非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連舒懷之證述為可採。再參酌系爭協議書 復約定由林鐘源為管理人,負責保管有關土地之所有權狀、稅賦繳納及收取分擔 費用,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來處分時之權利及義務依出資比例分配或負擔 ,核被上訴人與林鐘源、龔琅生、楊金圳間,就系爭土地,除共同出資,並仍有 推舉代表人(即林鐘源)對外代表團體,繼續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 標準,要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揆諸上開說明,益徵上訴人辯稱本件係龔琅生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夥等語非虛,尚難認協議書立約人間僅係單純 出資購買土地,而無經營共同事業以待分配利益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予龔琅生 之行為,要非單純之信託,被上訴人主張,殊無可取。 ㈣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合夥業已清算,自不得請求返還合 夥之賸餘財產或分配合夥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龔琅生間系爭土地既成立合夥而非信託關係,且系爭合夥 尚未經清算,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協議書比例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