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四)字,92年度,6號
TPHV,92,訴更(四),6,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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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六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周良貞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賴邦元律師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一一三號),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原告起訴未罹於時效:
1、本件原告固然因官三郎謊報股票遺失被迫依法以二千七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九十 元之對價買進三十張國泰人壽股票,以換回遭被告協助官三郎掛失之三十張股 票,惟在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前,原告仍持有系爭股票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依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六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十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之見解,尚 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亦即原告之損害,並非於被迫買進國壽股票時即已 發生,而係國壽股票恢復交易出售時,市場價格遠不如七十九年六月間被迫買 進時,故本件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時點為出售最後一筆股票即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未罹於時效。 2、本院前審認定詐欺未遂行為終止日期為返還股票判決確定日及八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係以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為依據,並無違誤。況官三 郎等人明知謊報遺失,故意不向國壽公司撤銷掛失、被告遲不交還所占有附表 二其中二張股票、官三郎等人對原告提起訴訟等事項,均直接導致原告所有國 壽股票恢復流通時間往後拖延,而受有損害,被告主張至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



行為不包括另犯詐欺未遂行為,顯然有誤。
3、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官三郎以官智惠名義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時,對於股 票究竟是否有確實遺失或故意謊報遺失等事,尚不知情,且總財產並未實際減 少,被告主張原告於斯時已知悉侵權行為情事,應不足採。至於八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官三郎並未坦承其有謊報遺失行為,又上開返還股票訴 訟,法院審理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以及官智惠有無請求返還 股票權利,而非官智惠或官三郎是否謊報股票遺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仍尚無 知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或該返還股票事件八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判決原告勝訴時,即得確定所有系爭股票遭官三郎侵害,亦不足採。 4、原告係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自訴案 件審理中,法院傳喚相關被告及證人並調查證據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為官三郎、邱金隆羅輝陽及被告公司。
(二)官三郎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1、原告係於刑事二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迄今,均主張依據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歷次法院判決均經最高 法院廢棄,故均無任何有效判決存在,自無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之理 。
2、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載其他有代表權人,應係概括性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並 不限於董事、清算人或重整人,應以實際代表權限及代表性,認定是否為有代 表權之人,不得受限於職務名稱。本件官三郎雖非被告公司董事,但實際代表 其配偶官羅美華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其應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其他有代表 權人。
3、退步言之,官羅美華雖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但其董事長職務上之一切行為,概 括授權官三郎代為處理,則官三郎以代理人身分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官羅美 華,又法人之代表人行為即視為法人自己行為,故被告公司之官羅美華之代理 人及代行人,代理或代行官羅美華之代表人執行職務加害於原告,被告公司自 亦應民法第二十八條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官三郎於被告之職務名稱雖為公關經理,但是否完全不負責公關以外之其他事 務,不能一概以頭銜視之,況被告公司受僱人及官羅美華均稱官三郎為實際負 責人,官羅美華僅掛名,顯見官三郎之職務內容不受公關經理職稱字面文義所 限,其同時代理或代行官羅美華行使董事長職務,包括對內經營管理公司、保 管公司大小章等。
2、依一般經驗法則,辦公室發現價值數千萬之股票失竊,必然驚動全辦公室之人 ,而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財務部襄理陳桂蘭、董事長秘書黃淳楨及羅輝陽均供稱 不知被告公司有失竊股票,任職於同一公司之邱金隆卻以股票失竊代向相關單 位辦理掛失手續,足見其明知被告公司並無失竊,仍依官三郎指示辦理掛失手 續。從而被告公司上自實際負責任,下至受僱人羅輝陽等人,明知股票並未遺 失,竟協助公司實際負責人官三郎代向警局及發行公司謊報股票遺失,並蓋用 被告公司印章於交付清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上,凡此均非證券經紀商業務。



3、系爭股票雖以官智惠名義買進,但實際權利人為官三郎,其於黃德盛跳票後, 蓋用公司印章於交付清單,並指示被告公司受僱人邱金隆羅輝陽等人持交付 清單協助辦理謊報遺失手續,自屬執行職務。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三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十三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二四二號判例、永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進報告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現股賣出營業日報表影本四紙及國泰人壽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配息明細表、高等 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本件原告於前審(九十年度重訴更三字第四號)係以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見鈞院前審重訴更三卷第一三四頁),係屬預備訴之合併,嗣經前審法院 審理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官三郎之侵權行為責任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內詳述論斷,及於據上論結項下 記載「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更於判決主文明確記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其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遭法院駁回,並未上訴,此一 部分之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此一訴訟標 的再行主張。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是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被告官三郎之犯罪行為是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謊報 股票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不及其他。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應係是 官三郎向警方謊報其個人股票遺失之犯罪行為是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 有關客戶股票遺失之辦理掛失手續,係由客戶自行為之,並非證券公司之業務 ,亦不屬公司客戶服務之範圍,自非證券公司人員之職務行為。官三郎謊報遺 失之國壽股票,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其女官智惠帳戶委託被告公司買進, 乃其個人行為,而嗣後之掛失、公示催告,亦均係官三郎以官智惠名義為之, 與被告公司無關。要言之,本件係官智惠以其個人名義從事買賣股票及官三郎 之犯罪行為所致糾紛,並非屬官三郎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係在闡釋「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應負責,依該判例所謂『客觀上』必須是 「職務上予與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亦即是受僱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官三郎以官智 惠個人名義從事買賣股票及官三郎嗣後之犯罪行為,並非屬官三郎於被告公司 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官三郎謊報系爭股票遺失之侵權行為,其對象地點是板橋 派出所,且是以其女官智惠名義為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營業場所



及營業時間內為之,其外觀在客觀上均無從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四)官三郎之侵權行為係謊報股票遺失,而並非是在交付清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上 蓋上公司大小印章,此一蓋章行為只是證明有買進股票,並無侵權亦無不法。 況刑事判決亦認定官智惠確有買進系爭股票,此部分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官 三郎託其不知情之同仁持上開交付清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向板橋派出所報案遺 失,官三郎係以其女官智惠名義報案掛失,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掛失,屬私人 請託同仁辦理私事與執行職務無關。
(五)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官智惠名義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則斯 時原告應已知悉其股票權利遭受官三郎侵害,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 訴字第六三三四號返還股票案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官三郎已自 承有利用官智惠名義在大昌證券開戶,官三郎亦自承有申報遺失系爭股票三十 張,此時原告更應知悉確定本件侵權行為實際行為人即係官三郎,而原告遲至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而 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 字第六三三四號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四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一年自字第二六三、本院八十二 年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七二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縱該裁判嗣經廢棄,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及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更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嗣原告於本院第三次更審程序中,改就前開請求之訟訟標的法律關 係定有先後位之順序,即以單一聲明,先位訴訟標的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 求,備位訴訟標的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此有原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㈢卷第一三四頁),經本院第三次更審判決 認定並無追加或變更,應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順序審酌之,則依前開說明,當 事人對此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於嗣後之本院更審程序再事爭執。而本院第 三次更審判決駁回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先位請求,而就備位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請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被告就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四次更審。而原告就先位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是先位請求部分自非本院第四次更審之範圍,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官三郎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 十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早 已交付訴外人黃德盛,並知黃德盛業已在被告公司賣出,官三郎竟利用職權, 於訴外人官智惠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買進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之「交付清單」上 加蓋公司印鑑章,持交被告所屬職員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 稱板橋派出所)謊報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遺失」,據以核發受理遺 失案件證明單(下稱遺失證明單),並利用職權令訴外人邱金隆羅輝陽持遺 失證明單及發行公司掛失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申請公示催 告。原告因係系爭股票被「宣稱遺失」後首先提出交割之證券商,乃依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證交所七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證(七十九)結字第五○二六號函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由市場上買回同種類、同數量之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據以換回系爭掛失股 票,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 (二)嗣原告向台北地院申報權利,詎官三郎為迫使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股票,竟於七 十九年十月以官智惠名義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股票其中二十 七張 (下稱系爭二十七張股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 勝訴,復經本院八十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原 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取得確定證明後,即至國壽公司請求取消掛失並辦理過戶, 同年六月一日,系爭二十七張股票始再於集中交易市場流通。又附表三所示三 張國壽股票部分,其中74-ND-000000-0及77-ND-000 000-0之國壽股票二張,因官三郎未撤銷掛失,無法流通,而另一張號碼 77-ND-000000-0之國壽股票,因官智惠申請公示催告時,股票 號碼填寫錯誤,致使原告無法申報權利,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對官三郎及官 智惠就附表三所示三張股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於八十二年五 月方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國壽公司註銷掛失,並辦理過戶手續。系爭 股票三十張併配股經陸續賣出,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僅值八百六十二萬 二千六百十二元,致原告所受損害計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官三郎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官三郎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官三郎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四 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請求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二十三元本金自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自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第二 次更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另原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官三郎連帶給付部分,前經本院為官三郎敗訴 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均附此敘明)。二、被告則抗辯如左:
(一)官三郎為被告公司公關經理,而有關客戶股票遺失之辦理掛失手續,係由客戶



自行為之,並非證券公司之業務,亦不屬公司客戶服務之範圍,自非證券公司 人員之職務行為。官三郎謊報遺失之系爭股票,嗣後之掛失、公示催告,亦均 係官三郎以官智惠名義為之,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屬官三郎於被告公司執行職 務之行為,且官三郎謊報系爭股票遺失之侵權行為,係在板橋派出所以其女官 智惠名義為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之,其 外觀在客觀上均無從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官三郎在交付清單及買進賣出 報告書上蓋上被告公司大小印章,此一蓋章行為只是證明有買進股票,並無侵 權亦無不法,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 (二)原告係因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板橋派出所謊報其個人股票遺失,致 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中買回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據以換回系爭股 票而受有損害。而系爭二十七張股票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九月二十三日止出售 股票時止,期間原告於得自出售時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可以較高之 價格賣出,竟俟市場不佳時始出售,自不得以低價出售之差價轉嫁被告。況本 件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後,官三郎為使原告交付系爭股票,於 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官智惠名義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則斯時原告應 已知悉其股票權利遭受官三郎、官智惠侵害,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 訴字第六三三四號返還股票案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官三郎已自 承有利用官智惠名義在被告公司開戶,官三郎亦自承有申報遺失系爭股票三十 張,此時原告更應知悉確定本件侵權行為實際行為人即係官三郎,而原告遲至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 效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明知系爭股票早已交付訴外人黃德盛,且已 在原告公司賣出,竟於訴外人官智惠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買進國壽公司股票三十 張之「交付清單」上加蓋被告公司印鑑章,持交被告公司職員至板橋派出所謊 報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遺失」,並令訴外人邱金隆羅輝陽持遺失 證明單及發行公司掛失函向台北地院申請公示催告。原告以其係系爭股票被宣 稱遺失後首先提出交割之證券商,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上買回同種 類、同數量之股票換回系爭掛失股票,因而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 元。
(二)嗣原告向台北地院申報系爭股票權利,官三郎為使原告交付系爭股票,則於七 十九年十月間以官智惠名義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七張股 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勝訴,官智惠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八十一 年五月間取得確定證明後,即至國壽公司請求取消掛失並辦理過戶,同年六月 一日,系爭二十七張股票始再於集中交易市場流通。又附表三所示三張國壽股 票部分,其中74-ND-000000-0及77-ND-000000- 0之國壽公司股票二張,因官三郎未撤銷掛失,無法流通,而另一張號碼77 -ND-000000-0之國壽公司股票,因官智惠申請公示催告時,股票 號碼填寫錯誤,致使原告無法申報權利,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對官三郎及官



智惠就附表三所示三張股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於八十二年五 月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國壽公司註銷掛失,並辦理過戶手續。系爭 股票三十張併配股經陸續賣出,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共值八百六十二萬 二千六百十二元。
右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中補回 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明細表乙份、配股明細表、永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 買進報告書三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割)、八十 一年十月二日(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交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交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割)現股 賣出營業日報表四份、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板橋地院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板橋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板 橋地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 事判決、板橋派出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證交所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證( )股字第三0九0號函、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交割)交付清單 、現股買進賣出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重附民卷【以下簡稱重附民 卷】第五、八、九、十至十三、十五、二一、二六頁,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 號【以下簡稱重訴卷】第二六、二0二頁、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二號卷【 以下簡稱更㈠字卷】第六八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 三號卷(以下簡稱二六三號卷)、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以下簡 稱三一五五號卷)官三郎被訴偽造文書等卷查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官三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官智惠交付清單、買 進報告書加蓋被告公司印章,持交被告所屬職員至板橋派出所謊報系爭股票遺失 ,乃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就官三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一)官三郎謊報系爭股票遺失,是否為執行職務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官三郎謊報系爭股票遺失,是否為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爭點: 1、訴外人官三郎因明知系爭股票三十張,早已交付訴外人黃德盛,且經黃德盛在 被告公司賣出,竟利用被告公司員工謊報遺失後,檢具遺失證明單,以官智惠 名義訴請台北地院判令原告返還股票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官三郎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二六三號卷、三一五五號卷查明屬實。而官三郎之職稱固 為被告公司之公關經理,惟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官羅美華僅是掛名董事長,業據官羅美華、官三郎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證甚明( 見二六三號卷第二一八、六七頁),及證人陳桂蘭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更㈢第一00頁),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無 訛。
2、上述官三郎申報系爭股票遺失所據之官智惠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證券買進交付



清單」及「現股買進賣出報告書」(見重訴卷第二0二頁),其上蓋有被告公 司印鑑章,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桂蘭證稱:客戶 有遺失股票據以辦理掛失時,只要客戶在證券公司有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均會 蓋給客戶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㈢卷一00、一0一頁)。且前開交付清單及買 進賣出報告書均為真正,官三郎並無虛偽填載之情事,而不構成刑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據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是僅以官三郎於前開真正之交付清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加蓋被告公司印 章,尚難認有何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官三郎利用其實質負責 人身分之職務上便利,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於交付清單等,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 他人,尚不足採。
3、參以證人即板橋派出所受理系爭申報遺失案之員警林守明證稱:「是大昌證券 『董事長』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幾點不記得,直接打電話給我主 管陳榮順說是股票遺失,當天由大昌證券公司的一位職員,姓名無從查考」等 語明確(見二六三號卷第二四七頁)。又證人即板橋派出所主管陳榮順亦證稱 :「當天是大昌證券公司打電話來,說股票遺失,要去辦理止付,::事隔二 年,已無從查考,打電話的人是自稱官董事長辦公室的人::是否官三郎本人 不記得」等語(見二六三號卷第二六四頁正反面)。而關於系爭股票掛失、報 案事,官三郎均係交與羅輝陽邱金隆處理(見二六三號卷第九三頁反面、一 九二、二一八、二五0頁),且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亦係官三郎所交待,亦據 官三郎陳明在卷(見二六三號卷第一九二頁)。互核以對,堪認官三郎係表明 「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公司事先向板橋派出所主管報案陳明遺失股票,復指 示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客觀上即難認官三郎係以被告公司受僱 人身分執行其職務而謊報遺失。則原告以官三郎乃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 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難遽採。
(二)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上買回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換回 系爭掛失股票,因而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嗣原告向台北地 院申報系爭股票權利,官三郎為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十月 間以官智惠名義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二十七張股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判決原告勝訴後,復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字 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由此足見原告於 上述購買股票時已發生支出款項之損害,而該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官三郎之 謊報遺失行為,則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被訴請返還系爭股票時,應已 知悉其所有股票權利遭受官三郎等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權自可於當時予以行



使,不以其知悉官三郎因謊報遺失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經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以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對官三郎提起刑事 自訴時,始知悉官三郎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應以該時點為起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尚屬無據。
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九年十月間即可行使,已如上述,則原 告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與官三郎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 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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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