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游郁媛
原 告 戊○○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北毅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羅玉菜
被 告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北毅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乙○○各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一)原告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二)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三)原告丁○○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甲○○、北毅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北毅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及乙○○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原告等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各與被告北毅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十四。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戊○○、丙○○○、丁○○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受僱於被告乙○○,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靠行登記為被 告北毅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北毅公司)所有之3K-五九一號營業用半聯結曳 引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於途經泰山鄉○○路○段二六 七號附近,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時,猶不斷撥 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
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任意將大型汽車駛入內側車道,適有直行內側車道由原告丁○○之父、原告戊 ○○、丙○○○之子范柏文所駕駛GX-○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 追撞3K-五九一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致范柏文顱內出血發生死亡;被告甲○○ 因而為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 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北毅公司均係被告甲 ○○之僱用人,均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戊○○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 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二)原告丙○○○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原告丁○○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並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添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丁○○之父、原告戊○○、丙○○○之子范柏文駕駛其GX-○ 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3K-五九一號曳引車,非被告甲○○所得預防 與注意,被告甲○○應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毅公司 、乙○○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受僱於被告乙○○,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北毅 公司所有之3K-五九一號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三重市 方向行駛,途經泰山鄉○○路○段二六七號附近,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直行內側 車道由原告丁○○之父、原告戊○○、丙○○○之子范柏文所駕駛GX-○四一七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范柏文顱內出血發生死亡;被告甲○○因而為檢察 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等事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 第八七八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一五九三七號偵查卷宗影本 、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甲○○駕駛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突踩煞車,致原告丁 ○○之父、原告戊○○、丙○○○之子范柏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發 生范柏文死亡之結果,被告甲○○顯有過失;被告等則抗辯原告丁○○之父、原 告戊○○、丙○○○之子范柏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 、擬左轉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曳引車,被告甲○○並無過失,范柏文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發生車禍同日下午接受警局調查時,對於員警問:「請你詳述當時 車禍發生情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3K-五九一號營貨曳引車由桃園往台北 方向在中山路上行駛,我本來是在中線行駛,當我車過中山路與新生路口時,我 就慢慢的切進內線行駛,才行駛一百多公尺,後面就聽到碰一聲,我就踩煞車一 下,然後讓車子滑行就停下來,才知道有人撞上我的車子,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 護車。」,翌日,檢察官相驗范柏文屍體時,對於檢察官問:「為何經過該處?
」供稱:「執行業務。」、問:「為何發生車禍?」亦供稱:「我沿迴龍往臺北 行駛中山路,過新生路口時往內線開。」,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對於其駕車行駛車道之動向,均係以「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行駛」供述在卷,未曾有因欲「左轉彎」始變換車道之供述。有板橋 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七八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一五九 三七號偵查卷宗影本為憑。
(二)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日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 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 僅供稱:「改走內線(車道)」,並供稱:「當天開車去基隆載土。當時(即車 禍發生時)是回來的路上,...。」,亦未曾供述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因(板橋 地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卷第四九頁)。被告甲○○雖於其所提出之 「申明異議」狀,曾有「因準備左轉,故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陳述(同卷第 五四頁),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則供稱:「(為何駛入內側車道?)我 本來要去基隆載貨,因為塞車所以準備迴車要去林口。」(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第二六頁),與其於板橋地院刑事庭供稱係「去基隆載 土回來的路上...」之說詞,明顯不相符合。(三)被告甲○○駕車途經右揭時地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上方,尚設有「禁止迴轉」 標誌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板橋地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板橋地院刑事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七十一頁)足憑 。由上開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中間分隔島所栽植之路樹多屬低矮,其中間隔甚遠 之高樹間,其樹葉亦不茂密,駕駛人駕車應隨時注意前方路口之標誌、號誌,而 前開「禁止迴轉」之標誌,在遠方即可清晰可見,被告甲○○竟於設置「禁止迴 轉」標誌路口之前方,駕駛半聯結車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其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汽車在雙向四車道(及超過四車 道之道路)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 內側車道行駛。」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被告甲○○所駕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丁○○之父、原告戊○○、丙○○○ 之子范柏文所駕小客車肇事後,曳引車及自小客車均係停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 )上,自小客車緊靠中央分隔島(左前車燈上方夾縫有雜草),曳引車車斗左後 方為自小客車撞擊。由自小客車緊貼於曳引車車斗左後方,車頭右前方嚴重毀損 ,右前大燈、方向燈均破碎掉落,前車牌掉落,引擎蓋、右前葉車身均嚴重扭曲 ,引擎蓋上有二處平行刮擦痕(長度為十公分及十五公分),方向與車身平行, 緊鄰前擋風玻璃上方(車頂)平行車身刮擦痕及車頭擠壓方向(均由前往後平行 車身)等情,足見小客車之車速甚快,范柏文於發生事故時,未能保持安全間距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正面追撞曳引車車斗左後方。再由曳引車煞車痕, 距離曳引車後車輪二二.五公尺、二四.三公尺,及兩車撞擊後碎落物掉落情形 ,最遠處距離自小客車約十五.九公尺。顯示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前,即距離車禍 地點約二十三公尺處,曾有緊急煞車點放情形(原因不明),因此導致自小客車 於距離車禍地點十七公尺處追撞曳引車,最終停於肇事地點等事實。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新莊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新警三刑字第
二二五二一四之一號函覆之范柏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前 揭板橋檢察署第一五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四至三十四頁)足憑。(五)綜合上述,由被告甲○○於其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供認由車道中線變換至內線 快車道行駛,及與自小客車肇事後均停於內線快車道,小客車緊靠中央分隔島, 及上開車損、掉落物等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又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而范柏文駕駛小客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閃避不及,而偏左 (緊靠分隔島 )自後追撞曳引車車斗左後方而肇事。
五、被告甲○○係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有注意遵守之義 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無障礙物、無缺陷,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在並非因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況下,貿然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以致范柏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偏左閃避不及,自後追 撞肇事。被告甲○○駕車違規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之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甲○○亦因而為本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個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 告等抗辯被告甲○○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丁○○之 父、原告戊○○、丙○○○之子范柏文發生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戊○○為其子范柏文所支出之殯葬費,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固 據提出收據十七紙為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支出殯葬費,係 指實際上已經支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其中由盛昌商店所出具一萬零二百七十 五元之收據,未明列其品名,應予剔除;泰興百貨行出具素毛巾、汗衫、大浴巾 、長白毛巾計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收據,與振通百貨行所出具素色毛巾、長白毛巾 計一萬九千八百元收據(期日在後),其品名顯有重複,應將振通百貨行所出具之 一萬九千八百元收據予以剔除;一流鮮花西樂社所出具之收據,竟分別列有樂隊 一萬五千元、八音團二萬五千元、國樂三萬元等三項,其中八音團二萬五千元、 國樂三萬元等二項顯非必要,應予剔除;龍園飲食店出具中餐四萬五千元、桌席 七萬七千元之收據,亦有重複之嫌,應將桌席七萬七千元予以剔除 (出殯日習俗 均以中餐為主) ;其餘之費用合計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自屬殯葬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戊○○為被害人范柏文之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於范柏文死亡時 (九十年
八月十九日)時 ,為五十九歲(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五日生),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 餘命年表(九十年內政部統計提要),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十三.七五歲,依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及其可受扶養十三年,按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其應受有法定之扶養費為七十五萬五千九 百一十八元(74000×10.0000000=755918、四折五入以下同),其第十四年可受扶 養九個月之扶養費為為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74000×10.0000000=800767)、【 (000000-000000)÷12×9=33637】,其應受法定之扶養費合計為七十八萬九千五 百五十五元(755918+33637=789555),原告戊○○於上開期間尚有范康能、范裕 盛二子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范柏文之扶養責任為三分之一,有 原告戊○○扶養費之損害即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789555÷3=263185)。(三)原告丙○○○為被害人范柏文之母,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於被害人范柏文死亡時 為五十七歲(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年表, 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一.四九歲,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免稅 額七萬四千元、及其可受扶養二十一年,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 扣除)計算其應受有法定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74000×14.0 0 00000=0000000),其第二十二年可受扶養六個月之扶養費為一萬八千零四十九 元 (74000×15.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2×6=18049 】, 其應受法定之扶養費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0000000+18049=000 0000) ,原告丙○○○於上開期間尚有范康能、范裕盛二子同負扶養義務,被害 人范柏文之扶養責任為三分之一,有
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 (0000000÷3=366546)。(四)原告丁○○為被害人范柏文之子,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於被害人范柏文死亡時, 為六歲(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生)算至屆滿二十歲時,尚有十三年又七個月,依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及其可受扶養十三年,按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其應受有法定之扶養費為七十五萬五千九 百一十八元(74000×10.0000000=755918、四折五入以下同),其第十四年可受扶 養七個月之扶養費為為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74000×10.0000000=800767)、【 (000000-000000)÷12×7=26162】,其應受法定之扶養費合計為七十八萬九千五 百五十五元(755918+26162=782080),原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尚有其母游郁 媛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范柏文之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有 丁○○扶養費之損害即為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782080÷2=391040)。(五)原告戊○○、丙○○○為被害人范柏文之父、母,原告丁○○為被害人范柏文之 子,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原告等受喪子、父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打擊,不 言可喻;本院斟酌原告戊○○、丙○○○臨老喪子、原告丁○○年幼喪父,及被 告甲○○為一職業司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戊○○、丙○○○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戊○○、丙○○○均以八十萬元、丁○○以四十萬元方為相當,逾此範圍, 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戊○○所得請求支出殯葬費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扶養費 之損害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 七百八十二元;原告丙○○○之扶養費之損害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慰撫
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丁○○之扶養費之損 害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為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丙○○○之子、原告丁○○ 之父范柏文,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快速行 駛於內側車道,於被告甲○○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又 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偏左(緊靠分隔島)自後追撞曳引車車斗左後 方而肇事,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肇事經過,認被告甲○○與范柏文對於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等請求減少賠償責任,尚 非無據;依此過失比例予以減少,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損害為戊○○七十一萬二千 八百九十一元 (0000000÷2=712891)、丙○○○為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0000000÷2=583273)、丁○○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791040÷2=395520) 。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 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 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 ,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 乙○○,駕駛被告乙○○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北毅公司所有前揭曳引車之事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乙○○、北毅公司均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駕車因過失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原告戊○○、丙○○○之子、原告丁○○之 父范柏文發生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均應各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北毅公司、乙○○如 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亦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北毅公司、乙○○各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依序為戊○ ○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丙○○○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丁○○三 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被告甲○○、北毅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 、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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