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改定監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對兩造所生所生未成年之子林睿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生,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抗告人應於每週日上午九時將林睿閎送至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在該中心監督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二小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於抗告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林睿閎權利義務期間接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元供作扶養林睿閎之費用。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此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求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所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七 十一條之四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之子林睿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生, ○六)由兩造共同監護,有
獨監護,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及 抗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而定。經查:
原法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北家庭扶助中心對抗告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該中心所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評估內容:經濟能力:案母 (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亦穩定,但財務不明。居住條件:案母沒有房子,現 案母所言,其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生活、學習照顧上,案母提供條件亦夠。 建議:以上均為案母提供資料,建請法官參酌另一方訪視報告後,再就案主之最佳 利益予以判處」,有該中心函附監護權調查報告(附原法院卷三二頁以下)可憑, 原法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台北縣家庭扶 助中心),訪視相對人及林睿閎,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中心所為調查報告略 以:「...相對人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有工作收入,但因工作才二個月之久,
日後工作是否能繼續維持穩定,仍須再詳加追蹤...未成年子女(指林睿閎) 尚年幼,本身並不了解離婚之意義,不過對於全家能夠同住一起,卻是十分期待, 而相對人本身仍是希望聲請人(即抗告人)能夠回心轉意,共組家庭。雖兩人目前 已離異,但相對人每週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見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傷害 可稍加彌補。相對人目前賃屋而居,居住空間不大,以現有坪數來看,居住空間 略顯狹窄,不過因相對人與其母親同住,所以可以適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表達意願希望聲請人能返家共建家庭,以使未成年子女日後能有健全之家庭環 境。故請法官再詳加了解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及監護子女意願,並參酌聲請人相關 之訪視報告,審慎評估此改定監護權事件」,亦有該中心函附家庭訪視建議表(附 原法院卷四○頁以下)足參。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 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在兩 造同居之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四樓住處毆打伊成傷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兩造之子 林睿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抗告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相對人就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十月間以: 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持菜刀恐嚇伊,使伊林睿閎及心理上備受威脅;於同 年十月四日將伊強押上車載至台北市大直某公園威脅伊及家人生命安危;於同年十 月三十日至伊住處以磚塊等硬物敲伊住處大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二二時 許,至伊住處叫囂毀損伊住處物品等情,聲請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 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林睿閎、 抗告人之母方林春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抗告人 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抗告人住居所、工作場場、抗告人之娘 家三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相對人就該通常保護令亦未提起抗告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屬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對林睿閎權利義務不利於林睿閎,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行使或負擔對林 睿閎權利義務對林睿閎並無不利,應受上開推定之拘束。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於 兩造協議離婚之後,抗告人原協議共同監護因而有改定必要,即非無據。相對人指抗告人有精神方面疾病,須服藥物入眠,會影響對幼兒照顧,而原法院向 馬偕紀念醫院查詢抗告人病情,該院覆函(附原法院卷六七頁以下)雖稱抗告人「 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住入本院,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長期門診治療,有情緒 低落、無助無望、失眠和失控行為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經心理和 藥物治療,病情部分改善,且會持續長時間,會影響其對幼兒照顧能力。」,惟覆 函所附出院病歷關於病史之記載則為「...患者(指抗告人)過去曾於(八十年 )因...於本院住院治療過,出院後未再就診,此次(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就診 、十月四日入院、十月七日出院)因與第二次婚姻的前夫(指相對人)爭吵,患者 感到全身發抖,喘不過氣並擔心前夫會傷害他而至本院求診...」,且覆函所附 病歷亦記載抗告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計三十一次就診記
錄,其後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並無任何就診記錄,則上 開覆函所稱抗告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長期門診治療,尚非 全然屬實,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再度因失眠等原因就診,係因遭相對人威脅而 感覺壓力過大所致(見上述出院病歷摘要),如在規則治療狀態下,抗告人應有能 力照顧自己的小孩,其目前使用的藥物,若依醫屬服用,鮮有精神恍惚現象,但若 服藥未依醫屬,則有可能恍惚產生,已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覆 函(附本院卷)足憑,而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受僱清杏股份有限公司為行銷經 理,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擔任愛莉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其提 出任職證明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由抗告人上開就醫史及現在工作情 形,可推認抗告人如認有精神症狀即會自行就醫,遵照醫囑服藥,現已無精神病症 而能從事競爭激烈之行銷工作,抗告人應有足夠精神及經濟能力行使或負擔對林睿 閎權利義務。
綜上,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依法推定由其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其 聲請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林睿閎之權利義務,自有未合,而抗告人在規則服藥下有足 夠精神及經濟能力行使或負擔對林睿閎權利義務,本院認對林睿閎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為適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改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對 兩造未成年子女林睿閎之權利義務。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 睿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抗告人任之,為使兩造與所生子女間能維繫親子 關係並兼顧子女人格發展,抗告人亦宜有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惟相對人有家 庭暴力傾向,本院認不宜由相對人單獨與林睿閎會面交往,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由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監督會面交往 ,爰定相對人與林睿閎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所謂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應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在內。兩 造既經離婚,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為宜,惟就扶養林睿閎費用,相對人同意按月支付一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筆錄),抗告人就此數額亦表同意,爰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林 睿閎權利義務期間,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抗告人一萬元供作扶養林睿閎之費用。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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