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2年度,31號
TPHV,92,家上易,31,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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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原判決引用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函 而認定對造甲○○因遭上訴人乙○○毆打致心理精神上受極大痛苦,並判決乙○ ○應賠償對造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惟由前揭二函件之內容, 可知陽明醫院之診斷內容,全係依對造之陳述而來。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確定,而對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至醫院求診,並於嗣後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訟;足見其係為提出精神上損害賠償,始至醫院求診,並編造謊言。 將自己描述成受虐婦女之弱者,而醫生亦僅憑其與對造幾次數分鐘之言談,即認 定對造罹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造於就醫所稱上訴人對之施暴之過程 ,更非真實;兩造只有因口角而有拉扯之動作,並非毆打,此可由對造僅提出一 張驗傷單、受傷之部位多在手部,且多為瘀傷以及醫療費用僅為六百二十元之情 形可知。
㈡對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令其阿姨告知上訴人之老闆謂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又在 未告知之情形下,即通知上訴人之老闆欲解除其原擔任上訴人保證人之責任,導 致上訴人之老闆對其心生芥蒂,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豈低於對造。況由卷附 資料可知對造辭職與上訴人至對造工作場所之時間相隔數月,並不能證明對造係 因此辭職。
㈢對造除有年收入五十餘萬元及股票獲利五十餘萬元(獲利即達五十餘萬元之多, 可見投資金額遠高於此數),尚有坐落高雄市之房地一筆,而上訴人除有二百餘



萬之投資金額外,無其他資產,原審以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高達三十五萬元 ,顯然過高。
㈣上訴人原審曾主張以受有離婚之非財產上的損害二十萬元與對造就離婚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抵銷,嗣因對造離婚損害部分敗訴確定,故在 本件上訴程序不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精神慰藉金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及其法定 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該部分負擔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㈥前開第四項聲明,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往美國夏威夷,同年月十一日於當地舉行婚禮,同月 十三日回台。然在美國停留短短五天期間,被上訴人先後遭對造毆打四次,此由 被上訴人於結婚當天的照片上手臂上有清晰之瘀青可證。且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五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兩造於結婚前後在 美國夏威夷曾經發生衝突,並自認當時兩造互相打來打去,伊亦有打被上訴人等 語(詳該判決書理由第四點),故上訴人辯稱在美停留期間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云 云,自不可採。
㈡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台灣浪凡公司辦公室內(台北市○ ○○路○段四十五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無故強制被上訴人離開公司,被上訴 人不從,上訴人竟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瘀傷二乘三公分併左膝 挫傷二乘二公分、左大拇指零點五乘一公分、左手第五指挫傷瘀腫一乘一公分、 左上臂傷四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此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並經證人翁秀 和在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庭訊筆錄);且該案並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上訴人傷害,處拘役四十曰 確定在案。復經原法院調閱同院九十一年度第九五五號離婚事件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僅為拉扯,並未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 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至醫院求診,並編造謊言,將自 己描述成受虐婦女,且醫生僅憑其與被上訴人幾次數分鐘之談話,即認定被上訴 人罹有所謂「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嫌速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有與 上訴人獨自相處而受虐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迄今不敢與陌生人單獨相處,而每每 與社工人員談及此事,被上訴人則涕泣至無法自己。在數次會談後,社工人員建 議被上訴人找精神科醫師治療,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市



陽明醫院門診,經身心內科醫師診斷為:「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被上訴 人自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迄今仍規律門診治療,若非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傷 害甚鉅,被上訴人又何至於自九十二年元月起迄今長達十餘次之門診治療。而台 北市立陽明醫院身心內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二六○四四 三七○○號函為陽明醫院身心內科醫師所出具,若非被上訴人之狀況確已符合該 病症,則以一專業醫師,要無違背其職務出具不實內容報告之必要。況被上訴人 係光武技術學院「二年制電子工程科計算機工程組畢業」,畢業後係任職於臺灣 浪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代理法國知名品牌服飾,核與心理醫療無關;且在 陽明醫院診斷被上訴人係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聽 聞該病症,而被上訴人既係前往醫院看診治療,無非希望消除身體之不適,自係 如實陳述自身所呈症狀,以求復原;而醫院本於病人自述之症狀,進而判斯被上 訴人係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屬當然。此好比病人前往醫院看診, 病人自述:鼻塞、流鼻水、喉嚨痛,醫生進而判斷為感冒,是同樣的道理。蓋若 無病人自述其病症,試問醫師該如何診斷其病症並開處方治療。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並駁回超過金額之請求,固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在兩造新婚短短二個月間,遭上訴人先後毆打數次,且枉顧被上訴 人之尊嚴,公然在被上訴人之上班處所逞兇,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傷害。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依賴服用安眠藥,否則無法成眠;對於陌生人存有莫大之恐懼 ,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巨。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尚屬 過低;因此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精神慰藉金部分其中二十萬元範圍請求命 上訴人再給付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 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美國夏威夷 結婚,當時上訴人乙○○即多次無故發脾氣及毆打被上訴人;回國前上訴人雖承 諾不再毆打被上訴人,惟回國後上訴人仍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並辯稱伊僅係拿被 上訴人之頭去撞牆壁云云。被上訴人於新婚期間即遭上訴人無故毆打,內心恐懼 至極,精神受創甚深,不敢與上訴人獨處,經告知上訴人父親後,上訴人父親要 被上訴人暫居娘家,當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上訴人更揚言不會簡單放 過被上訴人,甚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被上訴人任職之台灣浪凡公司辦公室內 ,無故強制拉被上訴人離開公司,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竟毆打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右肩瘀傷二成三公分併左膝挫傷二乘二公分、左大拇指零點五成一公 分挫傷瘀種、左手第五指挫傷瘀種一乘一公分、左上臂擦傷四乘零點二公分之傷 害,更先後強拉被上訴人進入電梯、上訴人轎車內,妨害被上訴人人身自由,嗣 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上訴人上述之傷害行為並 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自由,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六 百二十元及精神受創甚深,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毆打、拉扯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無顏立足於公司,不得不去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迄今難以



平復。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六百二十元及慰撫 金一百六十八萬元,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六百二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元 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而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則就駁回慰藉金請求二十萬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 元。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略以:兩造在美國期間,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 與其結婚。返國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無故躲在娘家避不見面,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到被上訴人時,表明仍愛 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回家同住,詎被上訴人竟稱要離婚,兩造因而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歇斯底里打電話喊救命,並開始摔東西,上訴人為制止被上訴人之突 發舉動,遂抱住被上訴人,並欲帶被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父親商量。當進入電梯 時,經大樓管理員稱辦公大樓不可以大聲吵鬧,上訴人即放開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像瘋子般鞋也不穿即衝到樓下馬路上,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發生意外,始 強拉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車內,惟被上訴人又衝出車外。上訴人絕無毆打、傷害 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多在手部,且多為瘀傷,此正係兩造口角而與被 上訴人拉扯所致,與毆打情節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係於事件發生後數月始離職 ,與兩造拉扯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美國夏威夷結婚時,上訴人即多次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手臂上有淤青;返國後仍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台灣浪凡公司辦公室內,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右肩瘀傷二成三公分併左膝挫傷二乘二公分、左大拇指零點五成一公分挫傷瘀 腫、左手第五指挫傷瘀腫一乘一公分、左上臂擦傷四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更先 後強拉被上訴人進入電梯、上訴人轎車內,妨害被上訴人人身自由。上訴人則否 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在美國結婚期間即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瘀傷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上訴人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 五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不否認兩造於結婚前後在美國夏威夷曾經發生衝突,並自認 當時兩造互相打來打去,上訴人亦有被打等語無誤(見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四,原 審卷第二十六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於新婚期 間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台灣浪凡公司辦公室內,毆打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瘀傷二成三公分併左膝挫傷二乘二公分、左大拇指零點 五成一公分挫傷瘀腫、左手第五指挫傷瘀腫一乘一公分、左上臂擦傷四乘零點二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並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刑事簡易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則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 情事,表示僅為兩造間相互之拉扯,與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前女友羅佩珊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 人未打、罵前女友羅佩珊,尚不能證明兩造相處時,上訴人不會傷害被上訴人之 事實;是證人羅佩珊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歐打被上訴人 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於同時間,上訴人先後強拉被上訴人進入電梯、上訴 人轎車內,妨害被上訴人人身自由部分,亦據被上訴人公司大樓管理員陳永煌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到庭證稱: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無看到兩造之間的衝突?)中午十一點五十七至五十八 分左右,那天相對人(即上訴人)去辦公大樓,不到五分鐘的時候,我聽到上面 有大小聲的聲音,我就趕過去看,結果看到相對人硬要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入電梯裡,我上前阻止電梯,說這是辦公大樓,不可以大小聲吵鬧,相對人就將 聲請人放開,聲請人就跑下樓,並向我借手機打去報警,相對人也隨著聲請人下 樓去,到了路上,我看到相對人將聲請人要拉進車子裡。車號是七C三五二○黑 色BMW轎車,當時已經被拉進去車裡,相對人要去開車時,聲請人就跑出車外 ,後來聲請人他們一樓服飾販賣店的同事看到說出來,警察也是在十二點二十分 至三十分左右才到,那時相對人也還在場,警察來了我就去做我的事了。」、「 我是沒有看到(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但我是有看到聲請人兩邊的手臂都紅紅的 ,衣服也很凌亂,雙腳也沒有穿鞋子。」等語,此亦有上開案件通常保護令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認上訴人有出手強拉被上訴人上車等手段,藉以 阻止聲請人離去等情為真。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上班處所,於上班期間毆打 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亦使被上訴人顏面盡失,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 損害之情,亦足堪認定。
㈢依上等情,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格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兩造結婚期間在美國夏威夷毆打被上訴 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傷害被上訴人等事實,既經認定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六百二十元部分:
  依前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至馬偕紀念醫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六百二十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十二 頁、二十一頁),此項醫療費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
㈡、精神慰籍金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新婚前後期間多次受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且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工作場所傷害被上訴人,亦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在工作場所遭上訴人傷害後,曾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身心內科精神 科就診,依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二六○四四三七 ○○號函稱:「一、甲○○小姐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來本院精神科門 診,其主訴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遭丈夫毆打後,產生了失眠、焦慮、社 交退縮、過度警覺、腦海出現被揍畫面、憂鬱及對人性失望等負面思考之身心 症狀。其在本院規則治療迄今。診斷為『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OST -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二、其目前仍有憂鬱、焦慮、失眠、過度警 覺、對人不信任、沒有安全感、擔心被打罵症狀、其至今病症尚未康復。三、 其目前仍接受治療中,其將來能否完全康復,目前尚難判定。」(見原審卷第 一二四頁)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四七七一○○號函 亦記載:「甲○○君(病例號碼:六九一一八三)病情說明如下:一、甲○○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述其因經常受丈夫毆打而導致失眠、社交退縮 、過度警覺、對人性失望及腦中不斷浮現丈夫凶狠表情,打耳光及揍甲○○之 景象等症狀。二、甲○○於複診中提到對於司法問題之焦慮,對於丈夫之懼怕 ,因丈夫而離開心愛工作之無奈,被丈夫公然毆打之羞辱,其仍表現出明顯之 過度焦慮與憂鬱。」(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等情,足徵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 毆打受傷致心理精神上受極大痛苦,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之現象,目前尚在 治療中。
⑵次查被上訴人係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畢業於光武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 年制電子工程科計算工程組,曾於九十一年間任職台灣浪凡股份有限公司,年 收入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現在新機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執行董事秘書,有 坐落高雄市房地一戶及投資東華順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利獲益五十七萬 零四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則係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畢業於日本駒澤大 學經營學系,曾在日商GS-MELCOTEC公司擔任台灣駐在代表,在保證責任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富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有投資,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六千 元、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
憑單、股利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原審法院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資產明細表附卷可稽。 ⑶依上所述,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傷害之 情節,認應以三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方為允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六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五 萬元共三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由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超逾卅五萬元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請求(二十萬元範圍內)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精神慰藉金部 分,認原審僅命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元,尚有不足,應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 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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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浪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華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