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被上 訴人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化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或補正王化榛之法定代理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 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四十九條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但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權人,明定:「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 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故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代表人為董事長,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按上開次序定其代理人。僅於董事長客觀上無法 行使職權,又不能依上開次序定其代理人時,董事始得本於公司負責人身分,代 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高永昆,無證據顯示其客觀上無法行使職權,被上訴人 又不能依上開次序定其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之董事王化榛無法定代理權,竟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答辯狀及委任張立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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