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
追 加被 告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二、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本訴時,並未以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於 本院時始追加該二人為被告,惟未經被上訴人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寶聯鋼鐵 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之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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