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立人律師
再審 被告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二元 ,受款人為高金五,足見伊已依約繳付地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再審被告 且亦已依法受領,此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件可稽。惟原 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致判令伊自原法院簡易庭通知之調解期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既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付清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地租,而 再審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聲請調整租金,依法再審被告縱使要求調整租金, 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後起算,蓋前此之租金,再審原告業已付清。原確 定判決竟判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有未洽,可見, 如經斟酌上開證物,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迭於訴訟中主張「原告請求變 更租金之種類,依法自不應准許」,況伊歷年來給付地租,均係以「稻穀」為計 算之基準,除有原契約可證外,伊茲發現六十七年、七十年、七十三年(以上係 提存)、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以上係郵匯)等多期給付 地租之證物,無論提存書或郵匯單,均係以糧食主管機關公告之當期蓬萊「稻穀 」之價格為計算給付地租之依據。而非以蓬萊白米以為給付,故縱有調整租金之 必要時,自亦應以稻穀按給付批發市價折合新台幣以為租金之給付,惟原確定判 決判令給付租金應以蓬萊白米按給付時市價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已將原約定之租 金種類「稻穀」變更為「蓬萊白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如經斟酌 上開提存書及郵匯單,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伊根本未承租五三八號土地 ,何能以未承租之地價加諸伊,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向再審被告租地所建之房屋,現值僅新台幣伍萬伍千玖佰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給之九十二年房屋現值證 明書為證。伊租地所建房屋已毫無價值,原確定判決竟判令再審原告每期三年給 付再審被告五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調整租金幅度及數額之高,已逾原租金一 百六十八倍之多,有違誠信原則,自係適用法規錯誤。況再審被告高金五縱名義 上仍為管理人,但其權利已不存在,並無要求伊調整租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 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 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再審事由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而不為主張,即無許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審原告繳納租金每三年一次,只繳至八十八年,並非繳 至九十一年。又原租賃契約之意義應係白米,蓬萊白米係通用之給付方式,原確 定判決並無變更租金種類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綜觀原確定 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若非已於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即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況縱經斟 酌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終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採者,不得指為用法錯 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為其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 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四、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依原約定租額給付地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等語。 姑不論是否實在?惟查:調整租金之時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之範疇。 查原確定判決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 主張上開事實),並審酌原審法院簡易庭通知之調解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認定調整租金之時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為事實認定問題,要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歷年來所繳付之地租均係以稻穀為計算標 準,再審被告請求之租金不得換算為白米給付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先前之給付亦以白米換算金錢若干計算,並不爭執,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之 租金應以蓬萊白米按給付時市價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此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又主張: 再審被告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過高,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顯 屬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價額及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繁榮之程度,及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本即在建屋使用,其 占有系爭土地可得受有利用土地利益等項,認定系爭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 為計算標準,亦屬事實審認定之範圍。核前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誠信原則,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復主張: 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並無要求調整租金之權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高金五就該次選舉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確定在案。...上開改 選既未生效,則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仍為原有之高金五、高清枝二人,嗣高
清枝死亡,是管理人僅餘高金五一人,亦即再審被告非無權管理故有權請求調整 租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詳見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甲-乙、五-六),並無違誤。是以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前訴訟程序縱認定有誤,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本件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 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原證一為受款人為高金五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製作,原證二、三、七、八為提存書、匯款單 、存證信函等,係六十七年至八十八年製作,固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證物係再審原告自己付款而持有之物 ,且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說明當時不 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即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原證 二、三、七、八等證物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並經法院審核而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未註明 繳付何期之租金,再審原告亦迄未舉證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自不 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提存書、匯款單、存證信 函經核均無法證明其給付地租係以稻穀為計算標準,故上開證據,若經斟酌,亦 非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 提據為再審理由之原證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開具之房屋現值說明書係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所製作,顯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 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持以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原證五、六房 屋所有權狀、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公函,均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故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得依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