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 原告 華家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延
再審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再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八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然綜觀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仍係泛言同一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任何不同之法定再審理由,有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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