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47號
TPHV,92,上更(一),147,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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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訴訟代理人  楊斐玲
         郝翠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約定甲○○得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泰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申請融資融券。甲○○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公司)向安泰公司融資 買進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下稱系爭股票),安 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甲○○追繳融資差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 元,甲○○以金像公司股票七張抵繳;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安泰公司復向甲○○ 追繳融資差額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甲○○亦如數繳納,惟因安泰公司之電 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金額,退回二百零一元予甲○○。詎安泰公司竟於同年八 月七日以甲○○欠繳融資差額二百零一元為由,逕行處分甲○○融資購買之系爭 股票(即俗稱斷頭),並向甲○○追繳差額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安泰公司 因過失不法處分系爭股票,致甲○○受有融資自備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先後二次追繳款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合計一 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安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安泰公司給付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 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安泰公司應給付甲○○五十七萬一 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安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四萬三千



七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安泰公司敗訴確定)。甲○○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㈠答辯聲明:安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敗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安泰公司應給付甲○○ 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安泰公司則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融資買進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 而金像公司之除權交易日,為同年七月八日,安泰公司依約定應於除權交易日前 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 價漲跌差額,併計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甲○○之信 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安泰公司即於同年七月六日,通知 甲○○應補足差額四十八萬二千元,甲○○於同年七月八日,以金像公司股票七 張抵繳,抵繳之價值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尚不足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但因甲 ○○整戶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六,安泰公司暫未處分甲○○之 擔保品股票。惟依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十六條之約定,嗣後任一營業日,甲○○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 百二十時,甲○○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安泰公司自次一營業日起,即 可處分其擔保品。同年七月十六日,甲○○信用帳戶之整戶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 十七點二,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甲○○於安泰公司處分前,於同年七月十七 日,補繳融資差額十二萬九千元,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融資利息五百八十六 元,追繳後甲○○之整戶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八,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安泰公司乃暫不處分擔保品股票。同年八月六日,甲○○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 率,又降為百分之一百十八點五,復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甲○○未自動補繳差 額,安泰公司即依約定於同年八月七日委託石橋公司處分擔保品股票,石橋公司 於處分前,尚通知甲○○補繳差額,經甲○○明示拒絕補繳後,於當日處分擔保 品,自屬合法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附帶上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約定甲○○得向安泰公  司申請融資融券,並於安泰公司開立七○八○─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號 。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每股一百一十九元,委託訴外人石橋公司融 資買進金像公司股票十五張(即一萬五千股),價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其中 自備款七十一萬四千元,餘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向安泰公司融資。安泰公司於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以甲○○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為由,通知甲○○ 補繳融資差額四十八萬二千元,甲○○於同年七月八日以金像公司股票七張抵繳 (金像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除權,無償配股五百股);嗣於同年七月十 七日,安泰公司復向甲○○追繳融資差額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甲○○亦如 數繳納,惟因安泰公司之電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金額,退回二百零一元予甲○○ 。安泰公司於同年八月七日以甲○○欠繳融資差額二百零一元為由,處分金像公 司股票,並向甲○○追繳差額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應補繳差價明細表、信用



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送款單存根、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合併 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一六─二○、三一、三二頁),復 經證人彭麗美、黃曉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五、九六頁),堪信為真實。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差 額,是否已補足第一次之追繳金額?㈡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甲○○是否補足第 二次之追繳金額?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安泰公司處分系爭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有 無過失?㈣若安泰公司不法處分系爭股票,甲○○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如何計 算?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是否已補足第一次追繳金 額?
  ⑴因金像公司預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進行除權除息,安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 月五日寄發假除權追繳書予甲○○,通知甲○○補繳四十八萬二千元,甲○○ 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向 安泰公司辦理股票抵繳融資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假除權追繳書、應補 追繳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八─一○ 頁),堪信為真實。
⑵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甲○○)向乙方(即安泰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三二頁),則本件 兩造間有關融資融券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適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外, 自應適用安泰公司之「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 稱安泰公司操作辦法)」。
⑶又依安泰公司操作辦法第四章有價證券之抵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 :「委託人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得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其折價比率如左:‧ ‧‧.②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見原審卷四三頁),故委託人平時以上市公司之股票抵繳時, 固應適用安泰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以抵繳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惟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又約定:「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 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 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二項及前 條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四二頁),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前項證券市值應 按收盤價或參考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其融資擔 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參 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見融資融券業務章則彙編第五一頁,外放證物 ),另證人即任職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陳正斌亦到庭證稱:「在除權交易日之前 六日內抵繳時,不能以收盤價前一日之價額為準,應扣除假除權之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九六頁反面、九七頁),而本件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 張金像公司股票辦理抵繳追補之差額,該金像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為



股票之除權交易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股 票抵繳時,雖屬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然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既 因除權而取得七點五張之金像公司股票權值,且由於除權之結果,股價已由七 月七日之收盤價一百零二元五角,變更為七十二元,則甲○○於七月八日開盤 價七十二元之股票補繳融資差額,應視同前日之收盤價為七十二元,並以資作 為補繳計價標準,始合乎情理。則安泰公司依其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 項約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除權日之收盤價格(按同日之開盤價與收盤價同 為七十二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抵繳股票之價格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72元 ×7000×0.7=352800),自無不當。甲○○雖主張:應依安泰公司操作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抵繳前一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收盤 價格即一百零二元五角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七張抵繳之,合計抵繳之價額為五十 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且訴外人石橋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亦為如此 記載云云,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足採。
㈡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甲○○是否補足第二次之追繳金額?  ⑴安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甲○○融資購買之金像公司股票,維持率 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通知甲○○補繳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甲○○亦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如數補繳,嗣因安泰公司電腦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故, 退回二百零一元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 ⑵按安泰公司操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 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 ;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見原審卷三八頁),是安泰公司之 電腦程式中,關於融資金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以千元計算,千元以下之金額 ,不予處理,因而退回二百零一元與甲○○。惟此乃安泰公司電腦程式設計之 問題,安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將此電腦設計程式告知甲○○,且安泰公司亦 自承此係其公司之瑕疵(見原審一五六頁),則退回二百零一元因非可歸責於 甲○○,應認甲○○已於期限內如數補繳通知之差額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 。
⑶再依安泰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 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 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 錄」(見原審卷四一頁),是如前㈠所述,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 金像公司股票抵繳第一次之追繳金額時,安泰公司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 項之約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收盤價格即七十二元計算抵繳股票之價格, 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縱尚未補足差額,惟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已依安泰公司之通知,補繳全部差額,即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後,則依前 開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甲○○已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 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安泰公司即應取消追繳記錄。 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安泰公司處分系爭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有無過失? 安泰公司辯稱: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 一八.五,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乃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於同年月七日委託石橋公司處分系爭擔保股票,石橋公司於處分前,尚且通 知甲○○補繳差額,經甲○○拒絕後,始於當日處分擔保品,自屬合法正當云云 。按安泰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約定:「倘因市場變動,致擔保維 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 :「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 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 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見原審卷四一頁),本件甲○ ○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如數補繳安泰公司通知之差額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 七元,安泰公司即應取消追繳記錄,已如前述,嗣縱使甲○○融資購買之十五張 金像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股票市場變動,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 百分之一百二十,安泰公司亦應依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約 定,通知甲○○於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而無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惟安泰公司竟未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 約定,通知甲○○於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逕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電話通知石橋證券公司之職員即證 人彭麗美,由證人彭麗美轉知甲○○必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之前, 補繳差額二十餘萬元,否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逕行處分擔保品,此亦經證人 彭麗美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五五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安泰公司於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誤未取消甲○○之追繳記錄,以致於甲○○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 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未依安泰公司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約定 ,通知甲○○於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卻適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約定,逕行處分甲○○融資購買之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則安泰公司 此處分甲○○股票之行為,自屬違反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約定 。況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應補繳之差額僅為二百元,有處分擔保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九頁),然安泰公司竟通知甲○○補繳二十餘萬元,已如前述 。故甲○○主張安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過失不法處分其十五張金像公司 股票,應堪採信。安泰公司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若安泰公司不法處分系爭股票,甲○○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如何計算?  ⑴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安泰公司過失處分甲○○ 之系爭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雖金像公司股票係屬於集中市場公開上市之股票 ,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營業日均得購得,惟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融資購買 系爭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時,金像公司每股股票之收盤價格,為一百十九元;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安泰公司處分時,金像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四十六元; 再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金像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二十 六元三角,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若以安泰公司返還甲○○十五張金像 公司股票,為回復原狀所受損害之方法,顯難彌補甲○○所受損害,而有違公 平誠信原則,有失公允。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應認安泰公司過失處分甲○○



五張金像公司股票之損害,自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⑵按上櫃股票融資融券之期限比照上市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即期限為六個月, 唯期限屆滿前,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 准予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上櫃股票融資融券交易規定第三條定有明文 (見外放證物證券金融相關法規輯要四六頁),本件甲○○之融資係自八十八 年七月三日起計息,有應補追繳差價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八頁),故甲○○ 融資最長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
⑶系爭十五張金像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安泰公司違法處分後,至八十 九年七月二日融資期限屆滿止,僅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八日收盤價為 七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為七十一元外,其餘時間均未逾七十元, 有甲○○提出之收盤明細表附最高法院卷可稽,且至今之最高收盤價亦未逾七 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收盤價七十元,作為甲○ ○賣出時點之損害賠償計價標準,對甲○○較為有利,且甲○○亦同意以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的收盤價七十元為賣出時點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見本院上易 卷九三頁)。查安泰公司不法處分甲○○融資購買之系爭金像公司股票,計十 五張,每張一千股,收盤價七十元賣出計算,計得一百零五萬元(70元×1500 0=0000000元),扣除手續費一千四百九十六元【0000000元×0.1425% =14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證券交易稅三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元× 0.3%=3150元)、融資欠款利息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942000元(融資金額) ×9.75%(年利率)×225/365(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止)=56617元】及安泰公司實際處分系爭股票所得金額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六 十三元【①成交價額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45.76元(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安泰 公司處分之平均單價)×15000(股數)=686400元》,②手續費九百七十八 元(686400元×0.1425%=978元,③交易稅二千零五十九元(686400元×0.3% =2059元,③686400元-978元-2059元=683363元】,餘額為三十萬五千三 百七十四元,為甲○○所受之損害額。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四萬三千七百 三十七元外,安泰公司尚應賠償甲○○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  ⑷甲○○雖主張:另有七點五張之增資配股應核列於損害額內云云。查,該七點 五張之增資配股,為甲○○所有,安泰公司未予以斷頭處分,嗣已由甲○○出 售,為甲○○所不爭執,則該七點五張之配股,安泰公司既無權且未處分斷頭 ,自不得併計為損害額,事至顯然,甲○○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安泰公司過失處分甲○○之十五張金像 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致侵害甲○○之財產權,其過失處分股票之行為,與甲○ ○財產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安泰公司對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 復定有明文。本件甲○○所受之損害,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計算



之,亦如前述,則安泰公司自應就甲○○所受之損害,加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安泰公司給付除已判決確定之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外,應再給付二十 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股票出售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安泰公司應給付 甲○○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前述應予准許及已判決確定之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七 元部分,自有違誤,安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安泰公司其餘上訴及甲○○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各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安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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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